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95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4219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
字第14219號、第14341號及第 19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 犯意,連續於:
(一)95年3月29日13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386號前, 見江鳳嬌所有交由甲○○使用之MNL-813號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電門上並插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 機車得手。嗣於95年 3月29日14時許,乙○○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號前,為警查獲,乙○○ 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命限制 住居釋放。
(二)95年 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鄉公所 停車場內,見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MNF-668號重型機 車,即以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內,啟動電門, 竊取機車得手,並逕行騎乘離去後,棄置他處。嗣於同日 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00號附近查 獲上開遭竊機車,經採集指紋送鑑定比對,始查悉上情。(三)95年6月7日13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桃園客運站 對面處,見陳玉壽所有交由丁○○使用之ASV-451號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電門上並插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電 門,竊取機車得手。嗣於95年6月7日14時45分許,乙○○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7號前,為 警查獲,乙○○經警員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由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釋放。
(四)95年 6月21日17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77號前, 見張榮錦所有交由丙○○使用之KCQ-387號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即以所有之鑰匙 1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內,啟動電門
,竊取機車得手。嗣於95年 6月21日17時50分許,乙○○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口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 1支。乙○ ○經警員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檢察官 命限制住居後釋放。
(五)95年 6月28日13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陸 軍通訊學校前,見戊○○所有之LOR-918號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即以所有之鑰匙 1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內,啟動電門 ,竊取機車得手。嗣於95年 7月1日8時許,乙○○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4號前,經警查獲 ,並扣得行竊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及 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丁○○、丙○○、戊○○及己○○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4份、車輛車 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 照片3張附卷及鑰匙2支扣案可稽。再經警採集己○○機車右 後照鏡上及安全帽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認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拇指、右小指指紋相符, 亦有該局95年 6月23日刑紋字第0950089201號鑑驗書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 1規定,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 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 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 新台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 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 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 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 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 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最 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公訴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未起訴,然該事 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規 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固屬法律變更,然被告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事實欄一(二 )所示竊盜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 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猶多次行竊,情節非輕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 2項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一)雖經警扣得被告所有鑰匙 1 支,然被告否認供竊取機車使用,本院亦查無證據認定被告 有用以行竊,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