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己○○
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開台律師
廖學興律師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李開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蘇澳堂 會(下稱蘇澳堂會)牧師,負責處理該教會事務,為蘇澳堂 會對外代表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陳秀川、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連續於:⑴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期間,丙○○明知不符規定,溢領勞健保費 ,共計56,580元(起訴書誤載為33,948元),丁○○、己○ ○、甲○○仍予以蓋章核發;⑵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期間 ,丙○○明知不符請領規定,溢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牧家靈修旅遊補助費,共計122,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 2,300元),丁○○、己○○、甲○○仍予以蓋章核發;⑶ 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期間,丙○○明知不符請領規定,溢 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0所示學雜費77,470元,丁○○、 己○○、甲○○仍予以蓋章核發;⑷附表四編號1所示90年 間,丙○○未經蘇澳教會長執會決議,擅自前往臺南參加李 純銘神學院畢業典禮,溢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5,810 元,己○○、甲○○仍予以蓋章核發,而共同為上開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七星中會之財產。因認被告丙○○於 上開時、地,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 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部分涉犯背信之罪嫌,無非 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溢領勞健保費部分: ⑴證人戴溪圳、張金城、林素貞、林玉環、庚○○、周志誠 、戴約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⑵會計師查核報告。
⑶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
⑷勞工保險局95年5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510146980號函暨勞 保保險費用明細表、七星中會95年5月19日基長(55)( 星)委字第049號函附勞工保險卡、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5 月15日健保承字第0950012540 號函暨健保費明細。 ⑸蘇澳堂會之支出明細表。
⑹87年1月18日第1次長執會決議、90年1月7日第20 屆第22 次長執會決議。
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牧家靈修旅遊補助款部分: ⑴證人林素貞、戴溪圳、林玉環、林玉盆、李瑞雄、林素嬌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
⑶七星中會傳道部85年4月12日台基長(45)(星)傳字第 010號函、86年5月6日第46屆第3次部會議事錄、87年4月 20日第47屆第3次部會議事錄、90年3月7日第50屆第3次部 會議事錄各1份。
⑷蘇澳堂會收入支出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
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費部分: ⑴證人林素貞、戴溪圳、林玉環、林玉盆、莊約瑟、劉進福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
⑶蘇澳堂會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決議、89年9月10 日第20屆第18次長執會決議、78年9月10日、89年9月17日 蘇澳堂會週報。
⑷學期繳費收據、蘇澳堂會支出明細表。
4、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部分:
⑴證人林素貞、周志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臺灣基督教長老教 會旅會支給辦法第3條。
⑶蘇澳堂會90年5月20日週報、85年6月2日第80屆長執會決 議。
⑷蘇澳堂會傳票總編號第B415號之現金支出傳票、90年6月 24日支出證明單。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丙○○固坦承擔任蘇澳堂會牧師職務,有參加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旅遊,蘇澳教會並補助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 額,且其有以註冊收據80%,申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 教育補助費,及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申領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差旅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辯 稱:
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溢領勞健保費部分: ⑴牧師娘通常均與牧師長住在蘇澳堂會內,並協助蘇澳堂會 招待賓客、泡荼,及教會清潔工作等,因其參與蘇澳堂會 工作甚多,因此蘇澳堂會均以牧師助理身分看待,故將牧 師之薪資分成2部分,1部分為牧師所得,另1部分為牧師 娘所得,因此牧師娘亦納入教會之勞、健保體系內。 ⑵且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示本件牧師娘黃 美芬投保勞、健保並無違背教會之委任意旨。況證人張金 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此係慣例、共識等語,益徵將黃美 芬加入勞、健保並無違法可言。
⑶況蘇澳堂會於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決議第7點 載明:「牧師、牧師娘、幹事的勞健保費全額由教會支付 。」,足見蘇澳堂會長執會均知悉此情。
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牧家靈修旅遊補助部分: ⑴蘇澳堂會對有關牧家靈修之補助,均經長執會決議通過, 且被告丙○○大都有提出七星中會公文向長執會說明中會
補助額度,經長執會討論後通過牧師之補助額度,此業經 證人林素嬌、莊約瑟、林松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 證被告丙○○所領取補助均依長執會決議,未有任何溢領 情形。
⑵證人林素貞、戴溪圳、林玉環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長執會 有決議牧家靈修除七星中會補助牧師款項外,其餘款項蘇 澳教會均全額補助,係因被告丙○○未提出中會公文,故 長執會始同意全額補助等語。惟證人林素貞、戴溪圳、林 玉環之證詞核與證人林素嬌、莊約瑟、林松妹所述不符,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證人林玉環之證詞,顯示不論牧 師於長執會是否有提出七星中會公文,長執會均就七星中 會補助款外金額,予以全額補助,故即使被告丙○○於長 執會中未提出七星中會公文,並不影響長執會之決議。 ⑶再觀諸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88年7月4日第20屆第4 次長執會、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會、90年7月1日 第20屆第28次長執會決議內容,均載明有關牧師參加牧家 靈修除中會補助外,長執會均決議全額補助,其中88年7 月4日第20屆第4次長執會決議特別註明「以中會公文明訂 補助款外」、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會決議並載明 「中會補助款5,000元」,更可知長執會決議時,有看到 中會公文,足見被告丙○○並無溢領之情事。
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費部分: ⑴證人林素貞、戴溪圳、林玉環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述牧師 子女教育補助費僅就「學費」、「學雜費」部分7成或8成 為補助。惟證人林松妹、劉進福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牧師 子女教育補助費應是全部註冊費7成、8成,足徵確有長執 會成員認為應以全部註冊費作為補助標準,因此自不得僅 以證人林素貞、戴溪圳、林玉環上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⑵且依78年9月3日第71屆第3次長執會決議內容為:「牧師 子女教育補助款(高中起),以學費、學雜費之8成補助 ,以收據為憑」,當時一般註冊費亦常以學、雜費作為通 稱,況決議尚註明以收據為憑,更令人解釋為以整個註冊 費之收據作為補助標準。又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 會決議:「牧師的教育子女補助款改為7成補助之。」, 而自78年起關於牧師子女教育補助費均以全部註冊費8成 補助,倘其他長老、執事有意見,至90年本次決議時應特 別說明,惟本次會議中僅將補助額度改為7成,足見歷年 來補助方式,長老、執事並無異議,如今始加以爭執,自 不足採。
4、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部分:
李純銘會友於90年6月20日在臺南神學院畢業,蘇澳堂會 為表祝福,故於90年5月20日第20屆第26次長執會決議: 「李純銘先生今年畢業,賀禮禮金3,000元。」,而於長 執會中被告丙○○亦口頭報告親自前往臺南祝賀,當時並 無任何長老、執事表示異議,而丙○○確有支出附表四編 號1所示費用,此有蘇澳教會現金支出傳票可證,實難認 被告丙○○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本院之判斷:
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溢領勞健保費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蘇澳堂會牧師職務,被告丙○ ○自88年至92年間,將薪資分成2部分投保本身及其妻黃 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85 頁),分別經同案被告丁○○、己○○、甲○○於原審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牧師聘書、勞工保險局95年5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510 146980號函暨勞保保險費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5 月15日健保承字第0950012540號函暨健保費明細、七星中 會95年5月19日基長(55)(星)委字第049號函暨勞工保 險卡、代收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85頁、原審 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 第259頁至第285頁)、蘇澳堂會支出明細表4紙(見原審 卷二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9頁),堪認屬實。 ⑵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3條規定:「小會掌理下列 事項:…⑥召開會員和會。⑦辦理牧師及長老、執事之選 舉。…⑨向中會申請有關事項。…。」;第20條規定:「 會員和會辦理下列事項:「…⑦依法選舉牧師、長老及執 事。…。」,復參證人張金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蘇澳 堂會聘任牧師要經過會員和會選舉及有任期,其他職員由 小會聘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是被告丙○ ○之妻黃美芬若欲任職蘇澳堂會之長老、執事必須經小會 辦理選舉,再由會員和會依法選舉產生;若係擔任長老、 執事以外之職務,則需由小會聘任。復觀之勞工保險局95 年5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510146980 號函暨勞保保險費用 明細表、七星中會95年5月19日基長(55)(星)委字第 049號函附勞工保險卡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至第232 頁、第246頁至第247頁),顯示黃美芬係以七星中會蘇澳 事務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惟綜觀全卷並無 蘇澳堂會小會會議決議聘用黃美芬擔任蘇澳堂會事務之紀 錄,可證黃美芬並未經蘇澳堂會小會聘任事務或牧師助理
職務。
⑶又蘇澳堂會關於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定之程序 ,證人戴溪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為神職人員 或幹事投保勞、健保程序是由長執會決議,由教會行文給 七星中會,向有關機關辦理勞、健保,蘇澳堂會沒有要為 黃美芬辦理勞、健保的事情,應該由小會或長執會決議才 可以去辦,再來必須行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 )。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牧師與牧師娘的勞 、健保問題,是七星中會統籌處理,牧師娘的投保由蘇澳 堂會向七星中會申報,即加入財團法人的員工,向勞、健 保局投保,蘇澳堂會寫好所有的資料,由我們轉報,是以 財團法人的員工身分投保,我們根據蘇澳堂會所開具的薪 資證明來受理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 參以上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3條所定小會掌理事 項,可證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程序,必 須確實任職於蘇澳堂會,由蘇澳堂會小會開具薪資證明後 ,行文七星中會辦理,再由七星中會為黃美芬分別向勞工 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 基此,黃美芬未經蘇澳 堂會小會聘任事務或牧師助理職務,未支領蘇澳堂會任何 薪資,卻仍分別自69年1月22日至92年12月31日、84年3月 至92年12月,由蘇澳堂會以黃美芬係擔任蘇澳堂會事務, 將被告丙○○每月部分薪資金額列為黃美芬每月薪資金額 ,向七星中會申請,由七星中會為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顯然不符合蘇澳堂會聘任職員或牧師助理 之投保正常程序。
⑷雖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顯然不符合蘇澳 堂會聘任職員或牧師助理之投保正常程序,然依證人庚○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七星中會所屬其他教會,除蘇澳 堂會外,其他教會的牧師娘,均以財團法人員工身分投保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牧師娘作為牧師的助理,在禮拜中協助牧師、教導會友、 接待會友,所以我們牧師娘與牧師都是被聘請的對象,所 以才把牧師娘也加入投保的對象;民國84年3月30日本法 人舉行第二次董事會,有關全民健保案,作為重要的決議 ,就是牧師、牧師娘、傳教師還有眷屬勞保依舊,沒有變 更。在民國84年10月12日再一次召開勞保小組的研議,有 關牧師、牧師娘、傳教師的勞保以及薪資所得的申報說明 ,我們有做過三個議案的決議(證人庚○○庭呈之三份會 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如果今日蘇澳堂會繼 續幫牧師娘投勞、健保,並不會損失到七星中會的財產,
因為七星中會本來就是要照顧到牧師、牧師娘最低的福利 ;在健保還沒有發生以前,牧師、牧師娘全部納入勞保, 在健保實施後,新的傳道師要納入勞保,傳道娘就不納入 勞保,傳道娘就眷屬的身分加入健保,舊的傳道師就照舊 ,本案的丙○○是適用舊制;七星中會對於就傳道師、傳 道娘如何分割一部分的薪資如何投保之議題,有討論,沒 有決議,由堂會自行決定,自己編預算,自己執行(見本 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證人張金城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七星中會第一次參與勞、健保時,因牧師與 牧師娘在同一教會,每個人都應該享有這樣的勞、健保, 這是我們的慣例、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 。證人林素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85年4月進入蘇 澳堂會成為執事。牧師娘勞、健保,長執會有決議,每年 預算都有編列,包括牧師娘,於週報、年度合會報告都有 ,會給信徒看,都有書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至88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舊的牧師、牧師娘 原來是只有勞保,健保出來之後,我們認為牧師娘也同樣 應該享受優惠,所以才一併投保;之所以牧師娘不以眷屬 的身分參加健保,而以被保險人的身分參加,是因牧師娘 的身分大部分在慣例來看,是以牧師的助理身分來看待, 等同於其他職員(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長老教會聘請牧師中,牧師娘是當然的 牧師助手,負責傳福音或者行政等工作;在傳統上是牧師 、牧師娘一起受聘,但是只算牧師一份薪水,但是在教會 的照顧上,牧師娘跟牧師一樣都受平等的照顧;牧師娘的 勞、健保,在牧師受聘時,就已經包括牧師娘的勞、健保 在聘書上就會記載,由中會的承辦人員協助辦理(見本院 卷第11 4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牧師娘的身分 ,係以牧師助理來看待,且此已形成慣例,復以被告丙○ ○適用舊制,是牧師娘黃美芬除原本已投保之勞保外,在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亦得以被保險人的身分投保。復依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七星中會於1995年3月30日第二次董事會、財團法 人七星中會1995年10月12日董事會勞保小組研議報告,關 於傳教師及傳教師娘勞保、健保之會議記錄,分別記載如 下:「傳教師與眷屬勞保照舊」、「依據勞保法,傳教師 、傳教師娘應投保15,000元以上;教會會計帳目應將傳教 師、傳教師娘以實際所得分別列帳」,依上開會議記錄及 研議報告,亦可證牧師與牧師娘之勞保,在全民健康保險 實施後,仍照舊制加以投保,雖勞保小組研議報告僅言傳
教師、傳教師娘以實際所得分別列帳,惟所謂「實際所得 」,參酌證人庚○○、戊○○、乙○○之上開證述及七星 中會主後93年12月16日台基長(53)(星)委字第125號 函說明欄2記載:「牧師娘之身份問題,按過去本宗教會 之慣例,因其參與教會事工很多,皆以牧師助理之身份看 待,故可享有勞、健保之補助。」(見原審卷三第134頁 ),亦應作下列解釋:牧師娘縱未實際受聘於教會,亦因 慣例將牧師娘對教會之貢獻,以牧師助理看待,而將牧師 之部分薪資當作牧師娘之實際所得。而依蘇澳堂會87年1 月18日第1次長執會決議:「勞健保費…師母…全額支付 …。」,又於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決議:「… 牧師娘…勞健保費全額由教會支付」,此有蘇澳教會87年 2 月8日第8706號週報、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 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8頁;發查卷第 162頁),亦可證黃美芬之勞、健保費用係經蘇澳教會長 執會決議,被告丙○○受有黃美芬經由蘇澳堂會向七星中 會申請投保勞、健保之利益,尚難認有何損害於七星中會 利益之意圖。
⑸雖證人李瑞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曾在七星中會擔任 傳道部會計。七星中會所轄教會,最早期勞保,教會為了 讓牧師、牧師娘有保障,早期會將牧師娘納入勞保裡,後 來有全民健康保險,七星中會就希望牧師娘必須分開,於 教會講習中已做多次宣導,但沒有硬性規定,是由牧師自 行負責,若牧師不理會,就自行負責。所謂『分開』是指 聘用牧師時,只有牧師謝禮,沒有牧師娘謝禮。以全民健 康保險實施為分水嶺,因為我們依法言法。將牧師娘納入 勞、健保應經過小會決議,報到七星中會以為告知,七星 中會才能調整勞、健保費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七星 中會希望牧師娘與牧師勞、健保分開報,不可再掛在教會 謝禮,教會也不再替牧師娘出錢,且實際上教會也不給牧 師娘謝禮的意思,已清楚表達給各教會。牧師娘沒有領薪 水,卻作假,問題在小會,因為牧師應接受小會決議,如 果小會同意牧師薪水分為2份,牧師應該沒有問題,我不 清楚本件丙○○將薪水分為2份,1部分給牧師娘領,是否 經過小會決議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 )。然證人李瑞雄與證人庚○○皆參與七星中會1995年10 月12日下午12點30分第六次董事會,就七星中會董事會勞 保小組研議報告進行議決,然證人李瑞雄對於牧師娘可否 以牧師助理身分由七星中會投保勞、健保,卻有不同解釋 ,衡諸上開七星中會董事會勞保小組研議報告所示,證人
庚○○係參與研議之人,且庚○○於七星中會服務甚久, 擔任董事長(86年3月至95年3月)前即於七星中會服務十 數年,對於七星中會之典章制度均有明瞭,是證人李瑞雄 之證述與證人庚○○之證述不一致,應以證人庚○○之證 述為可採,且李瑞雄所述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 是尚難以證人李瑞雄此部分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
⑹雖證人周志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七星中會回函表示從 8 4年至88年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已無從查詢,全民健康保 險是84年開始實施,89年至91年之勞、健保核算結果溢領 33 ,948 元,溢領金額的意思是將丙○○薪水由1人支領 來計付勞、健保金額,與將丙○○薪水分為2份計付勞、 健保金額的差額為33,948元,如1人領薪教會只需負擔1人 勞、健保費,如2人領薪,教會要負擔2人的勞、健保費, 33,9 48元就是教會付2人勞、健保比付1人勞、健保所多 付的錢,為教會多負擔費用。牧師娘是眷屬,可以眷屬身 分依附牧師投保,不需將薪水分為2份。陳牧師本來應投 保42,00 0元,後來降為33,300元,牧師娘投最低保為 16,500元。若用眷屬身分投保的話,費用會比較高一點。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第85頁)。然證人周志誠係 依相關勞、健保資料,以專業會計師之方式,查核被告丙 ○○有無溢領勞、健保費之情形,對於七星中會之慣例、 共識並不瞭解,故尚難以證人周志誠此部分證詞及其本於 會計專業作成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據為不利被告丙○○之 認定。
⑺綜上,被告丙○○之妻黃美芬雖未實際任職於蘇澳堂會, 惟依七星中會之慣例、共識,將牧師娘以牧師助理身分視 之,已為慣例、共識,故將牧師之薪資部分作為牧師娘投 保勞、健保之依據,雖提高了七星中會之應負擔額,然此 係基於七星中會為平等照顧牧師、牧師娘之慣例而來,被 告丙○○對此自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故被告丙 ○○以前詞辯稱:伊沒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等語 ,堪以採信。被告既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即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牧家靈修補助款部分: ⑴蘇澳堂會決定牧家靈修補助款之程序及範圍? ①證人林素貞於原審原審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旅遊補助 決議情形是七星中會都會有公文來,牧師應將公文在會議 拿給所有的長老、執事看,我們依七星中會補助金額,不
足部分才由蘇澳堂會來補助。關於牧家靈修都是七星中會 補助部分,餘由蘇澳堂會補助,資料上是如此記載。發查 卷第133頁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會決議內容,是 長執會決議,這是我記錄的,我們是同意。發查卷第31頁 所示88年7月4日第20屆第4次長執會決議有記載要依中會 公文明定補助款,這次也是我記錄的。」(見原審卷三第 28頁)。佐以證人戴溪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 旅遊補助款,於發查卷第29頁所示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 會及第31頁所示88年7月4日20屆第4次長執會分別有決議 ,86年那次決議是依照中會補助以外,其他全額補助,88 年那次還有加中會公文,其他都一樣。旅遊補助決議過程 是長執會開會過半數通過,決定補助多少錢,牧師口頭報 告這次活動在哪裡舉行,需要多少錢,七星中會補助多少 …牧師只報告七星中會出多少錢,牧師應出多少錢我們不 知道,但我們想靈修對牧師靈性增長有益,所以我們願意 幫牧師出。旅遊補助款項請款,因為旅遊是七星中會辦的 ,應該有七星中會的收據,以該收據核銷。」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6頁)。證人林玉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 旅遊補助款蘇澳堂會曾在86年6月1日、88年7月4日分別為 決議,第1次應該是被告丙○○用口頭報告申請事項、金 額及七星中會補助金額,第2次應該有公文,所以我們希 望丙○○以後都要拿公文…以公文為依據,我們才瞭解旅 遊經費、總金額多少,七星中會補助多少,教會要補助多 少。蘇澳堂會旅遊補助款請款應提出七星中會的收據。我 有參加發查卷第160頁所示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 會會議,決議內容牧師只有口頭通知,沒有提出公文,當 時被告丙○○口頭唸公文,公文怎麼說,我們就照著怎麼 做,就沒有再去論補助不超過總額3分之2。在89年7月2日 長執會上仍然讓被告丙○○口頭報告中會的公文,而且補 助超過3分之2,是我們在信任機制上沒有嚴格要求這種規 定。我們是基於信任機制及以前慣例。」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1頁、第43頁、第44頁)。證人林玉盆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我曾在蘇澳長老教會擔任執事、長老。執事是於 70多年時擔任,長老是從79年開始擔任至93年。發查卷第 29頁所示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第31頁所示88年7月4 日第20 屆第4次長執會會議,我忘記該2次會議內容為何 於88年那次特別載入『以中會公文明訂』,我們認為比較 清楚除中會補助金額外,其餘由教會補助。總金額每次不 同,因地點不同,如果沒有公文,我們就不知道總金額及 中會補助之金額。若沒有公文的話,就照牧師所說,我們
相信牧師會據實說。蘇澳長老教會旅遊補助款是由長執會 決議,只要長執會通過就可。關於牧家靈修補助費或總金 額,牧師有時有拿公文,有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林素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每 次牧師參加牧家靈修旅遊,牧師會在長執會提出中會公文 書面,我記得大部分都會提出,應該有50%左右,只要長 執會通過,會在週報上記載。補助金額是照公文,若無公 文,牧師會在長執會提出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 頁)。證人莊約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擔任過蘇澳堂 會長老或執事。長執會有關牧家靈修補助決議事宜,除了 中會補助金額以外,其他款項長執會是否決議要補助牧師 ,應該是長執會通過同意補助差額,牧師以口頭講出旅遊 總金額、七星中會補助金額,其他是我們補助金額,至於 有無拿過文件給我們看,我已記不清楚,應該是有,但是 否每次都有,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9頁)。證人劉進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從6 7年起在蘇澳堂會擔任長老。牧家靈修旅遊費用分3份,牧 師很辛苦,我們長執會決定,除七星中會補助外,其他我 們全額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頁)。綜觀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丙○○參加七星中會傳道部所舉辦 牧家靈修旅遊之補助款,除七星中會補助之金額外,蘇澳 堂會補助之金額若干,應經長執會決議通過,而被告丙○ ○於參加牧家靈修旅遊前,在蘇澳堂會長執會開會中,有 時有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有時則以口頭 方式報告,然不論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 文,蘇澳堂會長執會認牧靈修旅遊有助於牧師靈性之增長 ,故除七星中會補助款外,餘均由蘇澳堂會全額補助,且 此已形成慣例。
②參以蘇澳堂會於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決議:「星中暑 期牧家靈修會訂7月14日至18日假馬來西亞沙巴舉行。牧 師、師母參加費用之補助款,經投票決定,除中會補助以 外,本會全額補助。」;於88年7月4日第20屆第4次長執 會決議:「星中暑期牧家靈修假新加坡舉行,牧師、師母 參加費用補助款,『以中會公文明訂』補助款外,本會全 額補助。」;於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會決議:「 星中暑期牧家靈修會7月31日至8月4日,北越河內5日遊, 依往例除中會補助款(5,000元)外,全額補助之(13,50 0×2﹦27,000元)。」;於90年7月1日第20屆第28次長執 會決議:「牧家靈修會於9月3日至7日在馬來西亞,本會 依往例補助之。」(見發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60頁
、第163頁至第164頁)。又蘇澳堂會於91年10月27日第51 屆第5次小會紀錄十、回覆報告欄載有:被告丙○○提出5 份七星中會牧家旅遊案公文,此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 憑(見發查卷第197頁),顯見被告丙○○於參加牧家靈 修旅遊前,在蘇澳堂會長執會開會中有時有提出七星中會 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有時則未提出,惟無論被告丙○ ○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蘇澳堂會長 執會均決議補助七星中會未補助之全部餘額,並已形成慣 例,況蘇澳堂會長執會亦未決議被告丙○○必須提出七星 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不得以口頭方式報告。復觀 之七星中會主後93年12月16日台基長(53)(星)委字第 125號函說明欄記載:「有關牧家旅遊之補助款…地方教 會之小會或執會即可決定。」(見原審卷三第134頁), 足見七星中會未曾反對蘇澳堂會補助被告丙○○參加牧家 靈修旅遊,係補助七星中會補助款外之全部餘額。 ③再依七星中會92年6月10日台基長(52)(星)委字第064 號函附該會所屬傳道部相關議事錄及函文(見發查卷第29 8頁至第306頁;原審卷二第151頁),顯示於86年2月19日 前,七星中會傳道部辦理牧家靈修旅遊活動並未以部會議 事錄或函文方式行文予所屬教會,故被告丙○○於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參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牧家靈修旅 遊時,在長執會開會時自無從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 錄或函文甚明。
④綜上所述,可證蘇澳堂會就被告丙○○參加牧家靈修旅遊 之補助款,除七星中會補助之金額外,蘇澳堂會補助之金 額若干,應經長執會決議通過,而七星中會傳道部辦理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牧家靈修旅遊活動並未以部會議事錄或 函文方式行文蘇澳堂會,故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時間,參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牧家靈修旅遊,自無 法在長執會開會時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旅遊七星中會 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惟七星中會傳道部辦理附表二編 號6至11所示旅遊時,即均有行文蘇澳堂會,被告丙○○ 於參加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旅遊,在蘇澳堂會長執會有 時有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有時則以口頭 報告方式為之,然不論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 或函文,蘇澳教會長執會均決議除七星中會補助款外,其 餘旅遊金額由蘇澳堂會負擔。
⑵蘇澳堂會核銷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旅遊補助款程序? 證人林素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旅遊補助款請款,申請 者應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的收據,七星中會於旅遊後會發
收據,因為能補助的旅遊都是七星中會為牧師辦的靈修旅 遊,所以旅遊完畢後,由七星中會發給收據,用這些收據 來請款核銷。我們因為體恤牧師,所以會把錢先給牧師用 ,旅遊回來後拿七星中會收據核銷,由會計製作傳票,出 納登記帳目,旅遊補助款支用科目係旅運費。」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6頁)。證人戴溪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旅 遊補助款項請款,因為旅遊是七星中會辦的,應該有七星 中會的收據,以該收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 )。證人林玉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旅遊補助 款請款應提出七星中會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 頁)。證人劉進福於95年7月4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補助 金額是以牧師旅遊回來七星中會收據作決定,中會收據是 依牧師所交的錢來開收據,我們就補助那些收據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頁)。證人李瑞雄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傳道部開立收據流程是依傳統慣例由會計開立收 據,於開會決定,有旅遊我們有收旅費,才會開收據給對 方。每次開收據時,我們才印製,依每次旅遊地點、金額 開立收據。牧家靈修旅遊是由牧師家庭成員到外地旅遊, 其中有讀經、見證分享的項目,牧家靈修旅遊是傳道部辦 的。牧家靈修旅遊於中會通常每次都有補助,有三對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