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人MANOSA EN JEERAPHAN及SUNGSANKHET KHAMMOON,嗣於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日經警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北 府勞動字第0920796193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甲○○罰鍰新臺 幣(下同)十五萬元確定。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其前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段一八四號旁巷底左側之工廠,以每月薪資一萬 八千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人SEELAR SITTHICHA I( 許可期限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六日止)於上址擔任機車座墊泡棉製作之工作,甲○○ 於前次遭查獲後,不思改正其行為,仍繼續於上址聘僱許可 失效之泰國籍人SEELAR SITTHICHAI ,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止,嗣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經警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查獲泰國籍人 SEELAR SITTHICHAI,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證人SEELAR SITTHCHAI於本件經警查 獲後,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遭遣返離境等情,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 字卷第三八頁),則證人SEELAR SITTHICHAI 於原審審判中 即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SEELAR SITTHCHAI 經警查獲後,警方依其供述,帶同SEELAR SITTHICHAI 至被
告處指認,並指認被告甲○○係其雇主之情,亦據證人即製 作SEELAR SITTHICHAI 警詢筆錄之警員林伯星於偵查時具結 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十七頁),則SEELARSITTHICHAI於警 詢時之陳述尚難認有受何外力之干擾,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於警詢時係指證被告為其雇主,亦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SEELAR SITTHICHAI 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抗辯 SEELAR SITTHICHAI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無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八 四號旁巷底左側之工廠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 務法犯行,辯稱:伊從未聘僱泰國籍人 SEELAR SITTHICHAI 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人 MANOSAEN JEERAPHAN及SUNGSANKHE TKHAMMOON,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經警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北府 勞動字第0920796193號罰鍰處分書,處以被告罰鍰十五萬元 確定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府勞動字第 0920796193號函附罰鍰處分書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十 一至十六頁)。
㈡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 八四號旁巷底工廠,以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聘僱許 可失效之泰國籍人SEELAR SITTHICHAI 於上址擔任機車座墊 泡棉製作之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SEEL AR SITTHICHAI於警 詢時指證歷歷(見發查字卷第二十至二一頁),並有該泰國 籍外勞至上址指證之照片影本、護照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二三至二七 頁)。再該泰國籍人SEELAR SITTHICHAI 經警查獲後,因其 行李置於被告住處,而由警員帶同該外勞至被告住處要取其 行李時,被告關門不讓警員及該外勞進去,後來因該外勞指 認門外之機車就是僱主的機車,經警員回去循線查車籍資料 才得知被告之身分乙情,亦據警員林伯星在偵查中證述在卷 (詳偵字卷第十七頁)。衡情,倘被告未僱用該外勞,該外 勞何以能指認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又參諸泰國籍人 SEELAR SITTHICHAI經警查獲後,因其行李置於被告住處,而由警員 帶同該外勞至被告住處要取其而由被告親自將該行李拿至警 局交付予SEELAR SITTHICHAI 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供明在卷(詳發查字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原審卷第六九頁) ,則該泰國籍勞工之行李既置放於被告處,且被告於該泰國
籍勞工遭警查獲後復親送行李至警局,準此倘謂被告與該泰 國籍勞工素無瓜葛而未聘僱該泰國籍勞工,孰能置信?足徵 被告確有聘僱泰國籍人SEELAR SITTHICHAI。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雅玲雖於原審稱:伊認識本案查獲 之外勞,伊曾帶該外勞至被告公司二次,問被告是否有缺人 ,被告說公司不缺人,本案之外勞被查獲後,該外勞的朋友 有拿衣物叫伊送去給該外勞,但伊做生意,還要帶小孩,所 以請被告幫忙送去給該名外勞云云(詳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 頁)。惟本案查獲之外勞SEELAR SITTHICHAI ,經警帶至上 址指認雇主時,被告畏懼成為犯罪涉嫌人,拒絕向警員出示 證件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詳原審卷第六九頁) ,則被告如此戒慎,避免與該外勞有所瓜葛而成為犯罪嫌疑 人,衡情應不可能僅單純因陳雅玲之託付而送衣物至警局予 該外勞。是證人陳雅玲所稱其單純請被告幫忙轉交衣物乙節 ,自難遽信。況原審當庭提示SEELAR SITTHICHAI 護照影本 上之照片(見發查字卷第二六頁),供證人陳雅玲辨認,該 照片清晰可辨,惟證人陳雅玲卻當庭證稱:伊未看過照片上 之外勞云云(詳原審卷第六七頁),是以證人陳雅玲所證其 曾帶外勞SEELAR SITTHICHAI 至被告任職之公司詢問,並曾 請被告轉交該外勞衣物乙節,尚難採信,自不能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再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
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 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 文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三、又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五年內再違反 」,係指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經罰鍰處分合法送達並生效後,於該罰鍰處分事後未被 撤銷之前提下,行為人自前開違法行為被查獲日起算,五年 內再違反本法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而 言。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因違反不得聘僱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遭警查獲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止,再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人SEELAR SITTHICHAI , 即屬五年內再度違反相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後段論處。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 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且其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銀元參百元折算一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