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891號
TPHM,95,上易,1891,200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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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丁○○
      庚○○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66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丁○○庚○○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己○○處有期徒刑肆月,丁○○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所經營之欣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輿公司)與丙 ○○所經營之雅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典公司)及政贏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政贏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街46 巷32號1樓)有債務糾紛,己○○乃委託丁○○庚○○陪 同前往上址向丙○○催討債務,詎其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一)於民國94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街46巷32號,欲找丙○○催討債務 ,惟該址地下室係由莉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莉哲公司)負 責人林茱莉承租開設家具行,其三人以為該公司係丙○○所 開設,經在場之莉哲公司員工楊芃蓁(原名戊○○)表示並 無此人,丁○○庚○○即向戊○○以加害身體之話語恫稱 :「妳在騙我,如果妳現在要幫他騙,沒關係啊,再騙的話 ,是妳有事」、「妳們自己小心,妳們要騙我們,妳們要這 樣處理,那我們也會用我們的處理方式對妳們」等語,己○ ○並要求戊○○轉告丙○○稱:「叫丙○○出來處理,如果 讓我們找到了,就會沒完沒了,讓我自己去找到他,後果會 更嚴重」等語,三人即離去,致戊○○心生畏懼。戊○○即 將上情告知林茱莉,經林茱莉告知丙○○之兄吳文哲,再經 吳文哲告知丙○○遭恐嚇上情,致丙○○亦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二)復於同年4月8日下午6時許,三人再度 前往莉哲公司上址找丙○○催討債務,己○○並在門外對在



場之戊○○、甲○○以加害身體之話語恫稱:「再不處理, 妳們還敢來上班,我們會讓妳們以後都不敢來上班,妳們最 好請警察天天24小時來站崗,要不然妳們自己小心一點」等 語,致戊○○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被害人戊○○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及 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庚○○雖對於上揭時間至臺北市 松山區○○街46巷32號莉哲公司,找告訴人丙○○催討債務 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己○○辯 稱:沒有講這些話,也沒有聽到丁○○庚○○有講恐嚇話 語云云。被告丁○○辯稱:第一次去莉哲公司時,其沒有說 「你們自己小心」這句話,己○○也沒有說「叫丙○○出來 處理,如果讓我們找到了,就會沒完沒了,讓我自己去找到 他,後果會更嚴重」這些話;第二次去時,完全沒有見到人 ,因為莉哲公司沒有招牌,1樓沒人使用,公司員工在地下 室,並無人說「再不處理,你們還敢來上班,我們會讓你們 以後都不敢來上班,你們最好請警察天天24小時來站崗,要 不然你們自己小心一點」這些話。且此二次均係被告等建議 告訴人戊○○報案處理,倘有恐嚇情事,怎麼會叫戊○○報 警云云。被告庚○○辯稱:其等三人先後二次去莉哲公司都 沒有說恐嚇話語,而其等是去找丙○○,並不認識莉哲公司 員工,怎麼可能恐嚇她們;且第一次去沒多久,警察就到了 ,第二次只是在1樓門口,僅己○○進去地下室門口,但地 下室的門是反鎖的,沒有辦法進公司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甲○○、丙○○指訴綦明 ,並參酌其他事證: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己○○於94年3月16日下午 3時許,帶丁○○庚○○至莉哲公司要找丙○○,其告 訴他們三人說公司沒有這個人,詎其中一人即恐嚇說:「 妳在騙我,如果妳現在要幫他騙,沒關係啊,再騙的話, 是妳有事」、「妳們自己小心,妳們要騙我們,妳們要這 樣處理,那我們也會用我們的處理方式對妳們」,己○○ 並要其轉告丙○○說:「叫丙○○出來處理,如果讓我們 找到了,就會沒完沒了,讓我自己去找到他,後果會更嚴 重」。後來他們三人又於94年4月8日18時許,再度來公司 要找丙○○,己○○在門外大聲喊叫:「再不處理,妳們 還敢來上班,我們會讓妳們以後都不敢來上班,妳們最好



請警察天天24小時來站崗,要不然妳們自己小心一點」, 致其心生畏懼等情(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並於原審結 證稱:己○○丁○○庚○○三人於94年3月16日下午 到公司要找丙○○,其說不認識這個人,丁○○說是在騙 他,如果再騙他,就要用自己處理的方式對付,庚○○在 旁邊附和,所說言詞內容如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聽到以 後感到害怕。後來他們三人又於94年4月8日18時許,再次 來到公司,對其及甲○○說再不處理的話,還敢來上班嗎 ,若來上班最好叫警察24小時站崗,其心裡覺得很害怕等 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於本院亦證述 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2告訴人甲○○亦於警詢時指稱:己○○丁○○庚○○ 等人於94年4月8日18時許,一同來到莉哲公司要找丙○○ ,己○○在門外大聲喊叫:「再不處理,妳們還敢來上班 ,我們會讓妳們以後都不敢來上班,妳們最好請警察天天 24小時來站崗,要不然妳們自己小心一點」,其心裡非常 害怕(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並於原審結證稱:己○○丁○○庚○○等人於94年4月8日下班時間一同到莉哲 公司,要找丙○○,他們在公司門口,因為找不到丙○○ ,己○○就叫其等要小心,最好找警察站崗,不然讓我們 不敢上班,讓其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 ,於本院仍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 頁)。
3告訴人丙○○亦於本院證稱:其兄吳文哲有告知被告等前 來租屋處講恐嚇話語,且租屋做生意之人害怕,並希望其 能夠出面解決,後來其遂委由律師處理債務等情(見本院 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4證人戊○○、甲○○於原審經隔離訊問,就被告己○○丁○○庚○○如何恐嚇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述相互一致。 且證人林茱莉證稱:經戊○○告知遭恐嚇上情,其乃打電 話給吳文哲,請吳文哲過來,吳文哲在其面前打電話給房 東丙○○,並說這樣感覺被威脅(見本院卷第60頁)。參 以被告三人均承認先後二次至上址找丙○○討債,被告丁 ○○並於原審供稱:第一次去時,其有說:「你們要騙我 ,我用我的方法來辦」(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被告庚 ○○於原審稱:第一次時,其從頭到尾只有在場叫對方不 要騙了(見原審卷第37頁),被告己○○於警詢時稱:其 第一次只是要公司員工轉告丙○○與其等聯絡(見偵查卷 第18頁),第二次也只是告知公司員工不要騙他們而已( 見偵查卷第19頁)等情,可見被告三人確因有向丙○○討



債,而於第一次前去時,由被告丁○○庚○○向告訴人 戊○○發諸不要再騙人了,否則要用自己方法來辦之類話 語,被告己○○並要求戊○○轉告丙○○;並於第二次前 去時,被告己○○因找不到丙○○,亦有向告訴人戊○○ 、甲○○講話。又以被告丁○○稱:第一次其叫告訴人戊 ○○打電話叫管區(見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 、第37頁),被告庚○○稱:第二次也有打電話叫管區, 但管區回答不受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告訴人戊○ ○亦稱:其有講說要報警,被告也有說叫警察來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雙方當時在場之氣氛及對話之 情況並非和諧,才會想找警方來處理。而被告等第一次前 去時,既然已口出不要騙人等話語,則揚言要小心、要求 轉告丙○○後果嚴重等語,衡以當時情狀,自屬可信;第 二次前去時,仍見不到丙○○,再度向在場人口出惡語, 亦合情理。是告訴人戊○○、甲○○、丙○○所指訴遭恐 嚇上情,堪以採信。
(二)被告等雖辯稱第一次前去時,被告丁○○有叫告訴人戊○ ○去報警,第二次前去時,也有叫戊○○報警處理,但警 員前來以後認為只是債務糾紛,不予受理,可見並無恐嚇 情事云云。惟依被告庚○○所述,第一次前往,其等三人 進去時,警察還沒有到,後來警察才到,即講當時情形給 警察聽(見原審卷第21頁),證人即當時前去現場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王鵬霖亦證稱:其 據報前往時,找不到地下室,是報案人戊○○開門帶領進 去,進去時看到被告三人,說是債務糾紛(見本院卷第79 頁反面),可見發生恐嚇情事係於警察來到之前,則警察 自無法知悉先前有無恐嚇情事。又第二次時,證人戊○○ 及甲○○均稱:當日未看到警察前來(見本院卷第57頁反 面、第59頁),被告庚○○於原審稱:該次打電話給管區 ,但管區回答不受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警局亦 僅有94年3月16日戊○○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 ,並無同年4月8日之報案紀錄,則警方對於當場有無發生 恐嚇情事自不清楚。又被告己○○另稱:告訴人至少於警 察第一次前來時,應向警察表示有遭恐嚇云云,雖證人戊 ○○證稱:其記得有向警察講,但事情太久,不記得具體 情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證人乙○○○○則對此事 並無印象(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被告等恐嚇上情已 明,並不因當時有無向警員描述遭恐嚇情節而有不同。(三)又被告丁○○於原審雖辯稱:其當時所謂「我用我的辦法 」,是指要請管區來(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並非恐嚇



云云。惟衡諸被告等三人找丙○○討債未果,向告訴人戊 ○○揚言不要騙人,否則將以自己之方法解決,以當時被 告的在場人數、口出之話語及態勢以察,告訴人戊○○對 於被告等三人將以如何方法對付實難以想像,故告訴人戊 ○○表示已心生畏懼,自屬可信,被告等所辯非恐嚇云云 ,委難遽採。至被告等另辯稱:告訴人戊○○於原審稱第 一次遭被告等恐嚇之後,心裡害怕,所以就沒有在那裡工 作(見原審卷第36頁),但第二次被告等前去時,戊○○ 仍在該處工作,可見其等並未恐嚇,戊○○亦未因而心生 畏怖云云。然第一次遭恐嚇之後,戊○○雖未立刻離開該 公司,但不表示當時未心生畏懼,否則又何以告知林茱莉 要轉告丙○○解決,證人戊○○亦於本院結證稱:因被告 等陸續前來,感覺壓力很大才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足見戊○○確因而心生畏怖。又告訴人甲○○亦 表明:因心裡害怕,故提出恐嚇告訴(見偵查卷第34頁) ,而告訴人丙○○亦因而委請律師解決債務,可見其等均 因此而心生畏懼。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庚○○ 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又告訴人戊○○及甲○○警詢所述,被告等對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經斟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 適於為證據,故援引為證。另被告己○○對於雅典公司上 址設立公司之情形及告訴人丙○○與林茱莉之關係提出質 疑,惟此與被告等恐嚇犯行之認定無涉,均附此說明。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 形: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後予以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 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05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 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而論,修正前後並無 不同。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 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 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 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故整 體以言,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 條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於該條修正後,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亦對被告並無不利。
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自應依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罪。
5至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於但書增 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後輕本 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 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 ,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 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 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而言。查被告己○○丁○○庚○○ 等人不僅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告訴人戊○○、甲○○,並 明示告訴人戊○○轉告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並因 而間接知悉加害之內容,且其等上開言詞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心生畏懼,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等安全至明。核被告己 ○○、丁○○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已 實行恐嚇犯行,皆為共同正犯。其等於94年3月16日之犯 行,係以一恐嚇行為致告訴人丙○○、戊○○心生畏懼, 於94年4月8日之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致告訴人戊○○、 甲○○心生畏懼,均係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其等先 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等三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等於第二次前去恐嚇時,依事實記載被告等並



未明示將恐嚇之內容轉知丙○○,原判決竟將此次認為對告 訴人戊○○、甲○○及丙○○三人恐嚇,自有未當。被告三 人提起上訴,否認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足 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己○○丁○○庚○○等人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不知循法律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丙○○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丁○○庚○○討債 ,而恐嚇告訴人等,所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對告 訴人等造成心理創傷,並斟酌其等惡性輕重程度及犯後飾詞 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復於94年5月6日下午4時42 分 許再度前往莉哲公司,在公司大門上以油漆噴漆方式,書 寫「丙○○欠錢還錢」等字樣,使告訴人丙○○、戊○○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己○○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 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 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 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 ,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經查:被告己○○於上 揭時間以紅色噴漆在莉哲公司大門上噴寫「丙○○欠錢還 錢」等字樣等情,固經被告己○○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光 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惟觀諸 其噴寫之字句,並無任何具體明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法益之言語,僅為陳述事實之語詞,尚難認定 係屬惡害之通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上揭時間有 何其他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言語,故尚難證明 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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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莉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