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82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知悉張茂寅、顏素焿夫婦曾借款新台幣 (下同)6百萬元予甲○○、張玉梅夫妻,卻未獲清償,乙 ○○即向張茂寅表示有辦法代為催討,代價則為3百萬元, 張茂寅同意後,即以顏素焿名義將該債權轉讓與乙○○。二、乙○○受讓取得債權後,即於94年11月17日晚間,逕行前往 甲○○向其妻舅張拔輝所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282 之 7號9樓住處,探查甲○○行蹤以便討債。惟因該房屋大門門 鎖先前已遭不詳人士破壞,乙○○見屋內無人,未獲得許可 ,無故侵入甲○○上開住宅,並居住其內等候,居住期間乙 ○○曾多次進、出,並於居住期間之同年月21日上午5時許 ,因天氣寒冷見屋內衣架上掛有衣物,即取下其中1件殼牌 短袖黑色POLO衫穿著禦寒(按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同日上 午11時許,因尚未進食,乃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陳忠雄 代為購買麵食前來,陳忠雄依言購得麵食到場進入該房屋, 乙○○因見陳忠雄為雨淋濕,再取甲○○所有之另1件約翰 走路牌黑色長袖上衣,交予陳忠雄穿著禦寒(按無不法所有 之意思)。適當日12時許,甲○○返回住處,發現乙○○與 陳忠雄均躺臥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乃報警當場查獲。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侵入住宅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282之7號9樓住處居住,並因無食物可 食用,乃另電請不知情之陳忠雄為其購買麵食,陳忠雄因而 前往進入上開住宅,復先後取下告訴人所有掛於衣架上之長 、短袖上衣各1件,並將其中1件交予陳忠雄穿著等情,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3、73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 正面、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核與陳忠雄於偵查中供述 因為被告打電話要其買麵,購得後因送麵而進入告訴人住處 ,且穿著被告在該處拿取之衣服等情;告訴人指訴未曾同意 被告進入其住處等情;證人張茂寅、顏素焿於偵查中證述將 債權讓與被告乙節;與證人巫惠鴻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房屋 係其先生張拔輝出租予告訴人夫妻乙節均相符合(見偵查卷 第54、16、72、73、105頁),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 25、32、44頁),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檢察官雖指被告就陳忠雄進入住宅行為與陳忠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無故侵入住宅之共同正犯,惟陳忠雄進入告 訴人住宅,係因被告電請陳忠雄為被告購買麵食而進入,而 被告並未就自己係無故侵入該宅乙節,對陳忠雄詳為說明, 僅告知陳忠雄該屋為債務人之房子等情,業據被告及陳忠雄 於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 偵查卷第9、13、54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反面),亦即陳忠雄,係因被告打電話請其代為購買麵食, 始進入上開住宅,其本身並無任何侵入住宅之犯意,而此侵 入住宅之行為,既係完全在被告正確理解犯罪事實之情況下 ,利用不知情之陳忠雄,所遂行之犯罪,則被告應成立無故 侵入住宅之間接正犯。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就陳忠雄進入住 宅行為與陳忠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無故侵入住宅之 共同正犯,顯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應就陳忠雄進入住宅行為部分,與陳忠雄 負共犯之責,然陳忠雄所為,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而應由 被告成立無故侵入住宅之間接正犯,已如上述,是檢察官所 指,應屬誤會。再被告於侵入期間雖曾多次進、出該宅,惟 其前後多次侵入住宅之行為,時間、場所極為密接,應係始 終出於同一之單一犯意,而反覆接續為之,自應包括成立一 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忠雄,使其 侵入住宅之行為,雖應成立無故侵入住宅之間接正犯,惟該 利用行為既係在先前侵入住宅犯行之不法狀態繼續中所為, 則其亦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自應亦僅論以一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 306條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因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包裹式 立法而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行為時法論處。
五、原審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⑴就被告於侵入期間,曾多次進、出該宅 之行為部分,漏未加以審認,已有未合;⑵就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陳忠雄,使其侵入住宅之行為,依教唆侵入住宅罪處斷 ,其認事、用法,則均有違誤;⑶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罰金刑部分,及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 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就陳忠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認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云云,雖未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該部分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見甲○○住處衣架上掛有衣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1日上午5時許,竊 取其中1件殼牌短袖黑色POL O衫,自行穿著;再於同日上午 11時許,基於概括之犯意,與陳忠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被告下手竊取甲○○所有之另1件約翰走路牌黑色 長袖上衣,交予陳忠雄穿著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 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 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 責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論據。惟查,本件被 告,係因天氣驟變,為求保暖,始先、後取下屋內殼牌短袖 黑色POLO衫、約翰走路牌黑色長袖上衣各1件,分別自行、 及交予陳忠雄暫時穿著乙情,既業據被告及陳忠雄分別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53、54頁 、原審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因被告等人未 穿著該衣服外出,顯見被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相反認定,自難對被 告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原審不察,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連續竊盜罪,顯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取下屋內1件約翰走路牌黑色長袖上 衣,交予陳忠雄穿著部分,認應與陳忠雄論以竊盜罪之共同 正犯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被告竊盜部 分諭知無罪。
參、至被告本人之上訴,因逾期上訴,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 判決上訴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