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617號
TPHM,95,上易,1617,200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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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92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72號、95年度偵字第139、
、6656、6657、6776、739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
第11063、13008、14033、16111、16738、17360、176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千斤頂壹個均沒收。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千斤頂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乙○○前於9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 ○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 92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 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三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獨自 一人,或庚○○乙○○間,或乙○○辛○○間,或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蟑螂」之成年男子 間,分別基於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或由乙○○持其所有之 鑰匙2支,或由庚○○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等工 具,或由乙○○辛○○分持亦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木 棍等物,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態樣 、所得財物、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均如附表所示)。嗣於94 年12月15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63 巷 口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持以竊盜用之鑰匙2支;復於 95 年5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430 巷口處查獲辛○○,並扣得其與乙○○共同竊盜所用之 千斤頂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就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被告庚○○除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0之竊行外(被害 人己○○部分),對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皆供承不諱,對 於被告3人供承不諱之竊行,業據被害人甲○○、癸○、丙 ○○、壬○○、子○○、丁○○、丑○○、寅○○、戊○、 林麗君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綦詳,並據證人薛如玲、陳淑 華、殷宇震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指紋鑑驗 書等(詳如附表所示)附卷可稽,復有鑰匙2支、千斤頂1個 扣案可證,足徵被告3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0之竊行,辯 稱:伊因工作需由別人開車搭載上班,所以有留下飲料罐在 別人車上,伊並無竊取該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己○○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員警在該車駕駛座左側鋁箔包 飲料罐上採得被告庚○○左拇指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於95年1月2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 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憑,若被告庚○○僅係搭乘他人駕駛之車 輛,衡情有其指紋之飲料罐應在該車之右前座處被查獲,而 非在該車之駕駛座左側,且該車若確由他人駕駛使用,何以 僅有被告庚○○一人之指紋,況被告庚○○始終未能明確陳 述何人駕駛該車,應認其前開辯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查螺絲起子、固定鉗、千斤頂等物,為金屬製品,均甚為堅 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 無疑。核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 6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 號10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 ○所為如附表4、11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辛○○所為如附表 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 罪;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就附表編號4部分,認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據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陳稱:伊係94年9月20日上午7點多要出門上班 才發現家中已遭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776號偵查卷第11 頁),核與卷附安平派出所所製作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 之案發時間:「94年9月20日7時00分」(見前開偵查卷第15 頁)相符,故據被害人壬○○之陳述無法確認遭竊時間係在 當日凌晨,被告乙○○對此亦未能明確陳述正確時間,應就 此對被告乙○○為有利認定,當日行竊時間應係上午7時前 之某時,被告乙○○該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又就附表編號6部分 ,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當日係下午5時許爬入窗戶進 入行竊(見94年度偵字第20272號偵查卷第5頁),應認被告 乙○○庚○○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四、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就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實施」,修正為:「實行」,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 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3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3人並無不利, 故被告庚○○乙○○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乙○ ○與辛○○就附表編號7、9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綽號 「小黑」、「蟑螂」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各別 多次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未遂罪犯行,分



別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 ,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分別 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庚 ○○部分)、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乙○ ○、辛○○部分),並均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庚○○如附表 編號5、6、10所示之犯行部分(起訴書雖以被告庚○○附表 編號6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 罪嫌,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就搬運贓物罪部分具狀撤回起 訴,有撤回起訴書一件在卷足佐)、被告乙○○如附表編號 8、9、1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犯行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原審審理 時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即附表編號5之部分,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04號 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4號受理, 惟原審係繫屬在先),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庚○○前 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 12月13 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 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於9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2 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 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被 告3人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並遞加重其刑。五、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庚○○尚犯有附表編號10之竊行、被告乙○○ 另犯有附表編號11之竊行,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②原判決就被告辛○○乙○○所犯 附表編號9共同持木棍、千斤頂破壞兩道鐵門侵入無人居住建 築物之竊行,認係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社會觀念,其足以 防盜以維居住安全之設備而言,例如窗戶、籬笆、竹籬、門 鎖(司畢靈鎖除外)、保險箱等,而所謂「門扇」即門扉, 係指一扇一扇之門而言,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辛○○乙○○ 係破壞鐵門後進入行竊,其二人所為,應係犯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原判決前開認定,顯然有誤。③起訴書就附表 編號4部分,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如前述,原判決未 予敘明,亦有未洽。④起訴書請求併諭知被告3人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判決就被告3人均未諭知強制 工作,惟亦漏未敘明不予諭知之理由,容有未洽。而公訴人 以被告3人前科甚多,素行不佳,顯有犯罪之習慣,故請同 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 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 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 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係 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依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所示,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雖曾分別於77、78、 81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6月確定, 距離本案發生已相隔10餘年之久;被告乙○○亦曾分別於77 、80、86、94年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刑6月、1年6月、1年 、4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但其等各次遭判刑時間彼此皆 有相當之間隔,刑度亦非重,顯示其等前案犯情不重;被告 辛○○前未曾有竊盜前科,參以被告庚○○乙○○於本案 各有6件竊行,被告辛○○僅有2件竊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亦非頂多,被告3人雖存有惡性,然尚難認其等有犯罪之習 慣,從而公訴人以被告3人有竊盜之習慣云云,尚屬無據, 則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3人強制工作即無必要,此部分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3人素行不佳,年輕力盛,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 ,卻持兇器進入他人住宅行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他人居住安全,藐視法令,惡性重大, 惟念被告乙○○辛○○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庚○○



有部分否認,及原判決就被告庚○○乙○○所宣告之刑度 ,相較於其等本案竊行之次數及情節,尚屬偏輕等一切情狀 ,被告庚○○乙○○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辛○○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千斤頂1個 ,為被告乙○○所有,供其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職權 沒收主義,是否宣告沒收,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是 本件被告庚○○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木 棍等物,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 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為態樣及竊得財物│被害人│證據 │
│號│ │ │ │ │ │ │
├─┼───┼────┼────┼─────────┼───┼───────┼│1 │庚○○│94年6月6│臺北縣中│庚○○以客觀上可供│甲○○│被告於警詢、偵│
│ │ │日下午某│和市自立│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 │查中之自白(95│
│ │ │時許 │路56巷15│絲起子破壞前開地點│ │偵7393卷第4 、│
│ │ │ │號2樓 │二道鐵門門鎖侵入住│ │44頁)、被害人│
│ │ │ │ │宅竊盜(侵入住宅部│ │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分未據告訴),竊得│ │(95偵7393卷第│
│ │ │ │ │手機一支、數位相機│ │6 頁)、內政部│
│ │ │ │ │一台、MP3 一台、皮│ │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包四、五個、舊十元│ │局94年7 月27日│
│ │ │ │ │銅板約一千多個、電│ │刑紋字第0940 │
│ │ │ │ │腦主機一部、存摺二│ │09 8487 號指紋│
│ │ │ │ │本、印章二枚、現金│ │鑑驗書一件(於│
│ │ │ │ │約六千元等物,經警│ │前述地點臥室禮│
│ │ │ │ │於前述地點臥室內之│ │盒上採獲指紋,│
│ │ │ │ │歐斯麥禮盒、義美佳│ │其中二枚與徐賢│
│ │ │ │ │緣禮盒、XO酒盒等物│ │明左環指指紋相│
│ │ │ │ │上採得指紋,經送驗│ │符,95偵7393卷│
│ │ │ │ │結果與庚○○指紋相│ │第8- 11 頁)、│
│ │ │ │ │符而查獲。 │ │現場採證照片十│
│ │ │ │ │ │ │張(95偵7393 │
│ │ │ │ │ │ │卷第16-20 頁)│
├─┼───┼────┼────┼─────────┼───┼───────┼│2 │庚○○│94年6月 │臺北縣中│庚○○先按前開地點│癸○ │被告於警詢及偵│
│ │ │27日下午│和市信義│之門鈴,確認該住宅│ │查中之自白(95│
│ │ │5時前某 │街14-2號│內無人在家後,以自│ │偵6656卷第4-5 │
│ │ │時 │ │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 │、54頁)、被害│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人於警詢中之指│
│ │ │ │ │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竊│ │訴(95偵6656卷│
│ │ │ │ │盜(侵入住宅部分未│ │第6 、7 頁)、│
│ │ │ │ │據告訴),竊得電腦│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照相機、攝影機各│ │事警察局94年8 │
│ │ │ │ │一台、戒指三個、金│ │月8 日刑紋字第│
│ │ │ │ │項鍊二條等物後,變│ │0000000000號指│
│ │ │ │ │賣得款花用殆盡,經│ │紋鑑驗書一件(│
│ │ │ │ │警於前述地點臥室內│ │於前述地點臥室│
│ │ │ │ │之手機紙盒上採得指│ │手機盒上採獲指│




│ │ │ │ │紋,經送驗結果與徐│ │紋,經比對其中│
│ │ │ │ │賢明指紋相符而查獲│ │一枚與庚○○左│
│ │ │ │ │。 │ │環指指紋相符,│
│ │ │ │ │ │ │95偵6656卷第8-│
│ │ │ │ │ │ │9 頁) │
├─┼───┼────┼────┼─────────┼───┼───────┼│3 │庚○○│94年6月 │臺北縣中│庚○○先按前開地點│丙○○│被告於警詢及偵│
│ │ │30日下午│和市和平│之門鈴,確認該住宅│ │查中之自白(95│
│ │ │3時前某 │街2巷6弄│內無人在家後,以自│ │偵6657卷第4、5│
│ │ │時 │6-3號 │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 │4 頁)、被害人│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門鎖侵入住宅竊盜(│ │(95偵6657卷第│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6-7頁)、內政 │
│ │ │ │ │訴),竊得金項鍊、│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金戒指及現金四千元│ │察局94年8 月9 │
│ │ │ │ │等物後,變賣得款花│ │日刑紋字第0940│
│ │ │ │ │用殆盡,經警於前述│ │117042號指紋鑑│
│ │ │ │ │地點臥室內之珠寶盒│ │驗書一件(於前│
│ │ │ │ │上採得指紋,經送驗│ │述地點臥室珠寶│
│ │ │ │ │結果與庚○○指紋相│ │盒上採獲指紋,│
│ │ │ │ │符而查獲。 │ │其中一枚與徐賢│
│ │ │ │ │ │ │明右中指指紋相│
│ │ │ │ │ │ │符,95偵6657第│
│ │ │ │ │ │ │8-9頁) │
├─┼───┼────┼────┼─────────┼───┼───────┼│4 │乙○○│94年9月 │臺北縣中│乙○○以不詳方法侵│壬○○│被告於本院審理│
│ │ │20日上午│和市宜安│入前開住宅竊盜(侵│ │中自白、證人薛│
│ │ │7時前某 │路7號2樓│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如玲於警詢及偵│
│ │ │時 │ │),竊得NO KIA廠牌│ │查中之陳述(95│
│ │ │ │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偵6776卷第7-8 │
│ │ │ │ │0000000000000000)│ │、66-67頁)、 │
│ │ │ │ │、PHS 行動電話一支│ │被害人於警詢中│
│ │ │ │ │(門號0000000000)│ │之指訴(95偵67│
│ │ │ │ │、日幣四萬元、項鍊│ │76卷第10-11頁 │
│ │ │ │ │三條、清朝龍銀六枚│ │)、前開NOKIA │ │
│ │ │ │ │、外幣零錢一批、小│ │行動電話一支之│
│ │ │ │ │皮包六個(共計約十│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萬九千元許)後,將│ │一張(95偵6776│
│ │ │ │ │上開NOKIA行動電話 │ │卷第20頁) │
│ │ │ │ │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 │ │




│ │ │ │ │販售予薛如玲,為警│ │ │
│ │ │ │ │循線查獲。 │ │ │
├─┼───┼────┼────┼─────────┼───┼───────┤
│5 │庚○○│94年9月 │台北市中│庚○○先按前開地點│子○○│被告於警詢中之│
│ │(台北│29日下午│山區長安│之門鈴,確認該住宅│ │自白(台北地檢│
│ │地檢署│2時許 │東路1段1│內無人在家後,以自│ │署第8-10頁)、│
│ │95年度│ │11巷5號3│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 │被害人於警訊中│
│ │偵字第│ │樓 │使用之固定鉗破壞門│ │之指訴(同上偵│
│ │1104號│ │ │鎖侵入住宅竊盜(侵│ │查卷第6、7頁)│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內政部刑事警│
│ │ │ │ │),竊得康柏廠牌手│ │察局94年10月26│
│ │ │ │ │提電腦一台(價格約│ │日刑紋字第0994│
│ │ │ │ │五萬元)、SONY廠牌│ │0000000號指紋 │
│ │ │ │ │數位相機一台、陳貴│ │鑑驗書一件(於│
│ │ │ │ │馨護照一本等物後,│ │前述地點門鎖上│
│ │ │ │ │將手提電腦與真實姓│ │採獲指紋,其中│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二枚與庚○○右│
│ │ │ │ │欣」之成年男子交換│ │拇指指紋相符,│
│ │ │ │ │一公克海洛因毒品,│ │同上偵查卷第26│
│ │ │ │ │將其餘竊得物品丟棄│ │頁)、現場照片│
│ │ │ │ │,經警於前述地點門│ │二十一張(同上│
│ │ │ │ │鎖上採得指紋,經送│ │偵查卷第15-25 │
│ │ │ │ │驗結果與庚○○指紋│ │頁) │
│ │ │ │ │相符而查獲。 │ │ │
├─┼───┼────┼────┼─────────┼───┼───────┤
│6 │乙○○│94年10月│臺北縣永│乙○○先按前開地點│丁○○│被告乙○○於警│
│ │庚○○│20日下午│和市福和│之電鈴,確認該住宅│ │詢中之自白(94│
│ │ │5時許 │路36號5 │內無人在家後,利用│ │偵20272 卷第5-│
│ │ │ │樓 │屋頂懸掛之招牌,徒│ │6 頁)、被告徐│
│ │ │ │ │手往下踰越窗戶侵入│ │賢明於本院審理│
│ │ │ │ │住宅竊盜(侵入住宅│ │中自白、內政部│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 │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得BENQ廠牌電腦主機│ │局94年10月24日│
│ │ │ │ │一台(價值約新臺幣│ │刑紋字第094016│
│ │ │ │ │五萬元)、華碩廠牌│ │1781號指紋鑑驗│
│ │ │ │ │電腦主機一台(價值│ │書一件(見本院│
│ │ │ │ │約四萬二千元)、 │ │審理卷)、被害│
│ │ │ │ │Digimax廠牌液晶電 │ │人於警詢中之指│
│ │ │ │ │視一台(價值約四萬│ │訴、現場勘察照│
│ │ │ │ │二千元)、OLYMPUS │ │片九張(94偵20│




│ │ │ │ │廠牌數位相機一台(│ │272 卷第16-20 │
│ │ │ │ │價值約一萬元)、新│ │頁) │
│ │ │ │ │台幣六千元後,並由│ │ │
│ │ │ │ │庚○○負責搬運上開│ │ │
│ │ │ │ │物品,經警於前述地│ │ │
│ │ │ │ │點之音箱及畫上等處│ │ │
│ │ │ │ │採得指紋,經送驗結│ │ │
│ │ │ │ │果與乙○○指紋相符│ │ │
│ │ │ │ │而查獲。 │ │ │
├─┼───┼────┼────┼─────────┼───┼───────┼│7 │乙○○│94年12月│臺北縣中│由辛○○於前開地點│丑○○│被告乙○○於警│
│ │辛○○│15日晚上│和市○○○○○路另一側把風,│ │詢中之自白(95│
│ │ │8時50分 │路208巷 │乙○○以自備之機車│ │偵139 卷第11-1│
│ │ │許 │口對面板│鑰匙破壞HC-7010號 │ │2 頁)、被告張│
│ │ │ │南路55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 │龍國於本院審理│
│ │ │ │停車格 │五萬元)駕駛座、乘│ │中自白、被害人│
│ │ │ │ │客座及後行李廂車門│ │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鎖共同竊盜,經被害│ │(95偵139 卷第│
│ │ │ │ │人之妹發覺通知被害│ │6-7 頁)、證人│
│ │ │ │ │人而未遂,乙○○並│ │陳淑華於警詢中│
│ │ │ │ │經追趕至中和市復興│ │之證述(95偵13│
│ │ │ │ │路263巷口為被害人 │ │9卷第8-9頁)、│
│ │ │ │ │所攔下並報警處理,│ │扣案之機車鑰匙│
│ │ │ │ │辛○○於上開行竊地│ │二把、前開自小│
│ │ │ │ │點對面為警查獲,並│ │客貨車一輛之贓│
│ │ │ │ │扣得乙○○所有供其│ │物認領保管單一│
│ │ │ │ │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 │張(95偵139 卷│
│ │ │ │ │二支。 │ │第25頁)及翻拍│
│ │ │ │ │ │ │照片5 張(95偵│
│ │ │ │ │ │ │139 卷第31-33 │
│ │ │ │ │ │ │頁) │
├─┼───┼────┼────┼─────────┼───┼───────┼│8 │乙○○│94年12月│臺北縣中│乙○○與真實姓名年│寅○○│被害人於警詢中│
│ │與綽號│30日凌晨│和市連城│籍不詳綽號「小黑」│(「政│之指訴(95偵14│
│ │「小黑│4-5時許 │路319巷4│、「蟑螂」等二名成│大」便│19卷第11頁)、│
│ │」、「│ │弄5號「 │年男子結夥三人,侵│利商店│扣案之米黃色長│
│ │蟑螂」│ │政大」便│入前述地點(夜間無│負責人│袖上衣一件(95│
│ │之成年│ │利商店 │人居住,侵入建築物│) │偵1419卷第20)│
│ │男子(│ │ │部分未據告訴)竊盜│ │、上開七星牌香│
│ │移送併│ │ │,竊得洋菸共十幾包│ │煙十八包之贓物│




│ │辦95年│ │ │、酒、現金零錢等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
│ │度偵字│ │ │(共價值約十萬元)│ │(95偵1419卷第│
│ │第1106│ │ │,嗣於臺北縣中和市│ │22頁背面)、上│
│ │3 號)│ │ │中正路751 巷3 弄15│ │開香煙及上衣之│
│ │ │ │ │之2 號內查獲失竊地│ │翻拍照片二張(│
│ │ │ │ │點監視器錄得之石國│ │95偵1419卷第23│
│ │ │ │ │禎穿著之上衣及竊得│ │-24頁)、前述 │
│ │ │ │ │之七星牌香煙十八包│ │地點監視器畫面│
│ │ │ │ │。 │ │之翻拍照片十五│
│ │ │ │ │ │ │張(95偵1419卷│
│ │ │ │ │ │ │第25-27 頁)、│
│ │ │ │ │ │ │證人何芝潔(石│
│ │ │ │ │ │ │國禎女友)於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95│
│ │ │ │ │ │ │偵緝852 卷第6 │
│ │ │ │ │ │ │頁) │
├─┼───┼────┼────┼─────────┼───┼───────┼│9 │辛○○│95年5月 │臺北縣中│辛○○乙○○共同│戊○(│被告辛○○於警│
│ │乙○○│18日凌晨│和市景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千輪機│詢及偵查中之自│
│ │(移送│3時30 分│路426號1│用之木棍及千斤頂破│車行負│白(95偵13008 │
│ │併辦95│許 │樓千輪機│壞前述地點兩道鐵門│責人)│卷第6-7 、45-4│
│ │年度偵│ │車行 │侵入該處(夜間無人│ │6頁)、 被告石│
│ │字第13│ │ │居住,侵入建築物部│ │國禎於警詢中之│
│ │008 、│ │ │分未據告訴)竊盜,│ │自白(95偵1300│
│ │14033 │ │ │竊得神像金牌約二百│ │8卷第54-55頁)│
│ │號) │ │ │面後,為千輪機車行│ │、被害人於警 │
│ │ │ │ │僱用之保全人員殷宇│ │詢中之指訴(95│
│ │ │ │ │宸發現而於臺北縣中│ │偵13008 卷第9 │
│ │ │ │ │和市○○路430 巷口│ │、57頁)、證人│
│ │ │ │ │逮捕辛○○,並經警│ │殷宇宸於警詢中│
│ │ │ │ │查獲竊得之金牌三十│ │之證述(95偵13│
│ │ │ │ │五面及扣得乙○○所│ │008 卷第11頁)│
│ │ │ │ │有之千金頂一台,石│ │、扣案之千斤頂│
│ │ │ │ │國禎則趁隙逃逸,其│ │一個(95偵1300│
│ │ │ │ │後,乙○○始委託綽│ │8 卷第43頁)、│
│ │ │ │ │號「阿炮」之成年男│ │前開金牌三十五│
│ │ │ │ │子,於九十五年五月│ │面之贓物認領保│
│ │ │ │ │十八日六時四十分許│ │管單一張(95偵│ │
│ │ │ │ │,將竊得之金牌十面│ │13008 卷第24頁│
│ │ │ │ │歸還被害人戊○。 │ │)、竊盜現場及│




│ │ │ │ │ │ │查獲現場及查獲│
│ │ │ │ │ │ │物之照片十四張│
│ │ │ │ │ │ │(95偵13008 卷│
│ │ │ │ │ │ │第29-35 頁)、│
│ │ │ │ │ │ │前開十面金牌之│
│ │ │ │ │ │ │照片四張(95偵│
│ │ │ │ │ │ │13008 卷第58-5│
│ │ │ │ │ │ │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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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庚○○│94年9月2│台北縣中│以不詳方法竊取車牌│己○○│被害人於警訊中│
│ │ │7日某時 │和市大仁│號碼BK-7980號自用 │ │之指訴(95偵字│
│ │ │ │街10巷1 │小客車,經警於駕駛│ │16111卷第7-8頁│
│ │ │ │號前 │座左側之鋁箔包飲料│ │)、內政部警政│
│ │ │ │ │罐上採得指紋,經送│ │署刑事警察局95│
│ │ │ │ │驗結果與庚○○指紋│ │年1月2日刑紋字│
│ │ │ │ │相符而查獲。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指紋鑑驗書一件│
│ │ │ │ │ │ │(與庚○○左拇│
│ │ │ │ │ │ │指指紋相符,同│
│ │ │ │ │ │ │上偵查卷第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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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乙○○│95年1月 │台北縣中│以不詳方法開啟鐵捲│林麗君│被告乙○○本院│
│ │ │22日上午│和市中安│門侵入住宅竊盜(侵│ │審理中之自白、│
│ │ │10時前某│街58號1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被害人林麗君警│
│ │ │時 │樓之四季│),竊得收銀櫃內現│ │訊中之指訴(95│
│ │ │ │軒冰店 │金500元,經警於現 │ │偵16738卷第3-6│
│ │ │ │ │場鐵捲門上採得指紋│ │頁)、內政部警│
│ │ │ │ │,送驗結果與乙○○│ │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指紋相符而查獲。 │ │95年4月4日刑紋│
│ │ │ │ │ │ │字第0950036153│
│ │ │ │ │ │ │號指紋鑑驗書一│
│ │ │ │ │ │ │件(於鐵捲門上│
│ │ │ │ │ │ │採獲指紋,與石│
│ │ │ │ │ │ │國禎相符,同上│
│ │ │ │ │ │ 偵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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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