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
5 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63 號「蘆洲監理站」前, 設攤經營汽車強制保險業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 下午4 時40分許,因細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打乙○○○臉部,致乙○○○受有下唇瘀腫、下唇破皮等傷 害。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舉之證據方法: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詰問證人乙○○○。㈡ 詰問證人丙○○。㈢詰問證人張蕙瀅。㈣詰問證人謝美雲。 ㈤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㈥證人 丙○○於警詢中之供述。㈦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 ㈧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㈨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辯護人就公訴人主張之上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參 見原審94年8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對於案發當 日被告、告訴人乙○○○、丙○○均在現場,暨告訴人乙○ ○○確有上列傷勢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爭執 主張告訴人乙○○○之傷勢,係遭其子丙○○之眼鏡擊(插 )傷,非被告所傷;被告暨辯護人就上列爭點,聲明:㈠詰 問證人乙○○○(嗣於原審審判期日聲明捨棄)。㈡詰問證 人丙○○(嗣於審判期日聲明捨棄)。㈢詰問證人陳罔市。 ㈣詰問證人施桂華。㈤詰問證人謝美雲(嗣於審判期日聲明 捨棄)。㈥向全民醫院函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嘴脣內側抑或 外側破皮,破皮相關位置及形狀,破皮可能成因等。貳、本案之判斷:
一、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與㈠證人
乙○○○於原審結證情節、㈡證人丙○○於原審結證情節、 ㈢證人謝美雲於原審結證案發當日聽聞告訴人與被告「互罵 」等情、㈣證人張蕙瀅於原審結證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全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25頁)、現 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6頁)足佐。且查:
⑴證人乙○○○於原審結證意旨謂事實欄所示傷勢,非遭丙○ ○之眼鏡擊傷,且傷勢植於「嘴巴內」(見原審95年1 月19 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結證上 列傷勢非遭眼鏡擊傷,證人張蕙瀅於原審結證案發當日伊見 被告不知因何故毆打告訴人,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下巴, 伊確見告訴人流血(見原審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 情相符,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肇因於被告之毆擊。 ⑵按鈍器(如拳頭、石、磚等)所致創傷,外表見表皮脫落, 可同時見皮下出血、挫傷、挫裂傷;刺器(具硬尖端之細長 物體、錐體等)所致刺創,其「刺入口(刺創口)」一般近 似刺器之橫斷面形狀,刺創之兩創緣整齊、平滑,「刺創管 」即刺入區域所生組織之損傷部,與刺入深度同。(參見葉 昭渠博士著,最新法醫學,76年7月2版,南山堂出版社,第 64頁至67頁,第95頁至第9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實際上 為「下唇皮下瘀血『1X1公分,中間有淺擦傷約0.5X0.3公分 』,可能為挫傷」(卷附全民醫院覆函原載為「下唇為皮下 瘀血『32X1.0 公分,中間有淺擦傷約0.5X0.3公分』」、原 判決理由中則載為「下唇為皮下瘀血『3.2X1.0 公分,中間 有淺擦傷約0.5X0.3 公分』」,皆屬誤繕,此業經本院傳喚 全民醫院院長戊○○、當時診斷醫師丁○○作證無誤,見本 院審判筆錄),非但未見「刺入口(刺創口)」,亦無「刺 創管」,事實欄所示傷勢自屬鈍器傷,而非「刺創」。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辯稱:「丙○○的眼鏡『插』到乙○○ ○的嘴」(見原審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果爾,告 訴人乙○○○之傷勢應係「刺創」,斯與乙○○○受鈍器傷 之情節未洽,被告執上情置辯,應非實情;稽乙○○○受傷 情節,與其指訴被告徒手毆打成傷即鈍器傷同,而與被告辯 稱「刺創」者異乙節,尤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乙節,係信 而有徵。
二、關於被告暨辯護人爭執部份:
㈠告訴人乙○○○於93年11月11日前往全民醫院診治,主訴被 打,經檢查後,病人(即告訴人)下唇瘀腫(1X1 公分)、 下唇破皮(0.5X0.3 公分),此有全民醫院93年1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表附卷可稽。又證人即當時診斷醫生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能否描述傷勢的情形
?)答:那天他在下午6 點半來看門診,病人主訴他被打, 我驗傷的時候看到他下唇有瘀血,1X1 公分,在瘀血的中間 有一點擦傷,差不多0.5X0.3 公分。」、「(問:擦傷是一 整片?)答:是片狀的。」、「(問:依照傷勢有沒有辦法 判別發生的原因?)答:挫傷,但是什麼原因造成的無法判 別。」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 ,證人丁○○所證告訴人所受傷害乃挫傷,且無法證明是何 種原因所造成,是證人丁○○所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主張「告 訴人乙○○○之傷勢,係遭其子丙○○之眼鏡擊(插)傷」 乙節為真正。
㈡證人陳罔市係被告之妻,業據其述明,先則臆稱「可能丙○ ○的眼鏡插到乙○○○。」(見原審9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 第19頁),繼則謂:「有看到丙○○的眼鏡稍微碰到乙○○ ○。」、「丙○○的眼鏡揮到(台語)乙○○○的嘴。」( 見同上筆錄第19頁),後又游疑謂:「(眼鏡)是否插入嘴 內我沒注意」、「但撞到時,眼鏡還在丙○○的臉上。」( 見同上筆錄第20頁);稽證人陳罔市證述情節,由臆測而謂 「感官體驗」,終而「游疑」,已難遽信渠係據其感官體驗 丙○○之眼鏡「揮到」、「插入」乙○○○嘴內致傷。參以 94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36頁附現場照片,顯示案發之際, 丙○○「未戴眼鏡」,尤見證人陳罔市證稱:「丙○○之眼 鏡『揮到』、『插入』乙○○○嘴內致傷」等情,核係子虛 。即不能證明被告主張「告訴人乙○○○之傷勢,係遭其子 丙○○之眼鏡擊(插)傷」乙節為真正。
㈢證人施桂華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乙○○○為何會受傷, 我沒有看到乙○○○為何受傷,也不知道乙○○○什麼時候 受傷。」(見原審9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2頁),顯未曾 據其感官體驗乙○○○為何受傷。自不能據其證述情節遽謂 「告訴人乙○○○之傷勢,係遭其子丙○○之眼鏡擊(插) 傷」。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易科 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1月7日公布修 正,並定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原定罰金刑 為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舊刑法第33條第5款,附此敘明。
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中所憑 之全民醫院94年11月14日全星字第00073 號函,其函覆內容 所示告訴人傷勢面積係屬誤載而與前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 歷表所示告訴人傷勢面積不同,此業經本院傳喚全民醫院院 長戊○○及診斷醫師丁○○到庭作證無誤,是該函覆內容既 屬有誤,原審判決以之為憑,後又自行改成同為錯誤之「3. 2X1.0 公分」,即與告訴人實際傷情不符而有未洽,被告上 訴雖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 僅屬輕微之挫傷,暨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