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563號
TPHM,95,上易,1563,2006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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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所執行感訓處分)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一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有賭博前科,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 一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寅○○不服,提起上訴,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徒刑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分別在台北 縣、基隆市、桃園縣山區等處架設捕鴿網具,連續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甲h○等被害人所有之放飛賽鴿(賽鴿之所有人、 被竊取時間、地點、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竊盜得手後 ,與s○○(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甲O○(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寅○○以竊得賽 鴿所戴腳環編號,查詢飼主電話號碼,再以電話聯絡附表二 所示甲h○等飼主,對其等恫稱:如欲取回鴿子需將款項匯 入其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林宗慶、山帕、葉德勝、劉昇、林 匯翔等人頭帳戶,否則鴿子將不會返回等語,致甲h○等人 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如數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由寅○ ○將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分交s○○、甲O○,提 領贓款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不知情之t○○(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受s○○委託,持寅○○所有供被勒索之鴿主甲h○等人匯 款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 簿(戶名分別為林宗慶、山帕、葉德勝)三本,前往臺北縣 鶯歌鎮○○○街四號鳳鳴郵局補登存摺,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揭郵政存簿儲金簿共三本以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



t○○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並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 許至臺北縣鶯歌鎮○○路六○七號s○○經營之「國民美少 女檳榔店」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十三、十四所示s○○ 所有非供恐嚇取財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二具、附表三編號六所 示s○○友人賴清源寄放之鳥籠三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上午十時許,甲O○又經寅○○指示,持附表三編號五所 示之寅○○所有之金融卡(戶名為劉昇),前往臺北縣鶯歌 鎮○○路鶯歌農會鳳鳴分部提領款項時,遭該金融機構附設 自動櫃員機吃卡,遂騎乘車牌號碼QW三-八一八號輕機車 返回上址檳榔攤,適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甲O○見狀 立即躲入廁所,並將寅○○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寅○ ○所有供提領鴿主贖款所用帳戶之金融卡一張(戶名林匯翔 )、附表三編號九所示非供恐嚇取財用之金融卡一張,由廁 所窗戶丟出該處房屋圍牆,惟仍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輕機車 置物箱內起獲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非供恐嚇取財用之存摺一 本,另在上址檳榔店內搜出附表三編號七、八、十一所示非 作為恐嚇取財用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行動電話手機一 具,復向鶯歌農會鳳鳴分部取得上揭遭自動櫃員機吃卡之附 表三編號五所示金融卡一張。嗣經甲O○供出上情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寅○○對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共犯甲O○、s○○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其等筆錄並告以要 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否定意見,均迄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核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以及共 犯甲O○、s○○所為供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寅○○否認有上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 件不是我做的,所調之交易明細表,均是(九十一年)十一 月以後,實際上這些帳戶之提款卡在十一月以前也有交易, 之前我在監所,所以不是我做的,至於甲O○因我有欠他錢 ,他才咬我,本件是被挾怨報復,甲O○之證詞歷次均不一 致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其等所有之賽 鴿遭竊經過以及嗣遭人以電話恐嚇取財,並均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等情綦詳,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甲h○等人提供之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為憑(均附於下述被 害人警詢筆錄之後),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扣案以及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 錄影系統監錄共犯甲O○提領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二幀(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偵查 卷第一五七頁)附卷可資佐證。
⒈被害人甲h○、甲W○、M○○、卯○○、b○○、S○ ○、d○○、張東陽、甲戌○、甲黃○、E○○、甲R○ 、壬○○、甲S○、甲s○、N○○、廖碧珍、甲C○、 甲N○、甲卯○、甲K○、z○○(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 至五十頁反面)。
賴柏全、n○○(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六三五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反面)。 ⒊楊珮珍、丑○○、V○○、甲丑○、甲M○、溫木村、W ○○、甲乙○、甲D○、I○○、甲g○、癸○○、田健 三、甲Q○、甲F○、申○○、甲i○、毛念祖、m○○ 、H○○、黃茂雄、甲V○、N○○、甲天○、g○○、 甲○○、甲r○、甲f○、甲o○、林金海、甲寅○(見 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彰警刑字第0九二0 0二五八九八號函送之刑案偵查卷宗)。
⒋丙○○、宇○○、R○○、巳○○、i○○、甲J○、丁 ○○、甲p○、子○○、甲申○、甲H○、甲甲○、戌○ ○、j○○、張清楊、k○○、甲I○、甲宙○、甲F○ 、壬○○、a○○、e○○、甲B○、戊○○、甲丁○、 甲Z○、己○○、D○○、C○○、甲G、v○○、甲A ○、o○○、甲E○、甲j○、甲亥○、p○○、T○○ 、甲壬○、J○○、U○○、Q○○、甲癸○(見彰化縣



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彰警刑字第0九二00二六二 四八號函送之刑案偵查卷宗)。
⒌r○○、甲T○、甲辰○、甲辛○、甲子○、甲l○、A ○○、P○○、甲A○、h○○、甲巳○、L○○、y○ ○、甲P○、甲n○、田健三、c○○、甲q○、d○○ 、甲宇○、Z○○、甲X○、庚○○、x○○、劉學榮、 u○○、甲b○、n○○、甲酉○、丁○○、甲c○(見 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彰警刑字第0九二00二 六八二一號函送之刑案偵查卷宗)。
⒍甲a○、辰○○、O○○、甲玄○、甲e○、宙○○、甲 己○、w○○、X○○、廖壬水、地○○、黃○○、甲午 ○、甲L○、甲Y○、甲d○、天○○、未○○、午○○ 、G○○、酉○○、甲k○、B○○、甲庚○、甲m○、 陳河潮(見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竹縣警刑 二字第六六三二號函送之筆錄)。
⒎姜進漳、甲U○、f○○、甲未○、Y○○、甲地○、辛 ○○、莊瑞華(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東警刑字第0九二000一五0五號函送之筆錄)。 ⒏乙○○、q○○、l○○、玄○○、范綱俊、K○○、亥 ○○、申○○、H○○、甲丙○、甲寅○、F○○(見彰 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彰警刑字第0九二00二六 一三一號函送之刑事偵查卷宗)。
㈡共犯即證人甲O○於警詢時供稱:寅○○係於九十一年間 ,在桃園縣大溪鎮,經朋友介紹認識……寅○○以手機撥 打我手機,告訴我他在打官司不方便領錢,要我幫他領錢 ……約在桃園縣大溪鎮見面,說如果日後方便幫他提領金 錢…我幫寅○○提領帳戶內金錢金額共有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寅○○拿給我二萬元,後來寅○○又陸陸續續交 給我提款卡提領多次,金額約三千元至五千元等之金額; 經我指認寅○○相片,該人確為我所指綽號「阿達」之寅 ○○無誤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復於偵查中亦指稱: 我和寅○○在…朋友飯局上認識,後來我向他借二萬元, 他要我幫他提領十萬元,我因要向他借錢,便替他領錢, 他給我一張提款卡……要我替他領錢,說有多少領多少, 我看到錢都是三千、四千,我懷疑便問他,他說是擄鴿之 錢,他後來又叫我幫他領,因我欠他錢,不好意思拒絕, 便又替他領,在查獲當日,亦是寅○○給我卡片,叫我提 錢,我領了二次,第二次卡片便被吃進去,我回去後便被 查獲;寅○○只向我說他在擄鴿,之前被抓過一次,現不



方便出面,故由他提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 五頁)。證人甲O○所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入 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證人甲O ○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證人甲O○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堅指被告指示其持金融卡提領款項 一節無訛,證稱:「…(是否知道寅○○有擄鴿勒贖案件 ?)我知道,他拿卡片給我…我問他為什麼不去領,他說 因為他有擄鴿前科,我說是不是做壞事的錢,他說是擄鴿 的錢,我說沒關係,我幫你領…」(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三 日審理筆錄)、「…(所有的卡片都是被告交給你的?) 是的…(除了被告,是否還有別人交給你?)都是他,在 檳榔攤交給我…」(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 另共犯即證人s○○所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九日各情,亦有證人s○○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只知道本子的事,本子是寅○○放在我店裡,他 叫我去刷,我叫t○○去刷…」等語。質諸證人甲O○與 s○○前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尤以證人甲O○於其本 身所涉刑責執行完畢、證人s○○亦經判決確定,現在執 行中,在本院審理時猶證述前詞,衡情,其二人指述被告 涉案與否,均與其本身已執行完畢之刑責無涉,經告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供述確係經被告指示持金融 卡提領款項及交付存摺補摺一節無訛,則其二人所述上情 ,應值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查扣之人頭帳戶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前之交易 明細資料,惟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前在監服刑,足證本 案非其所為等語。然而,經原審法院向查扣存摺、金融卡 所屬之各金融機構,調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於九十一 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結果:①戶名山帕、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桃園水汴頭郵局帳戶,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前,每月固定以「委發款項」之方式 匯入二千元或一萬六千元至二萬二千元不等之金額,而九 十一年十一月以後則無,反而係非固定且密集地以「入戶 匯款」之方式匯入款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



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桃營字第0九四0一0一三三五號 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附卷可稽;②戶名林宗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隆南榮路郵 局帳戶,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曾辦理掛失、補發手續, 嗣即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基營字第0九四0一00八二六 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存卷可查;③戶名葉德勝、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隆孝三路 郵局帳戶,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申請核發金融卡,嗣即 無任何存、提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 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基營字第0九四0一00八二四號函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在卷足憑;④戶名劉昇、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龍潭石管局郵局帳 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間,曾以「委發款項 」之方式匯入款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營字第0九四一一六0七一八號函附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附卷可證;⑤戶名林匯翔、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樹林迴龍郵局帳戶 ,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申請核發金融卡並「跨行提款」二 筆後,即未有存、提紀錄,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後 ,即非固定且密集地以「入戶匯款」之方式匯入款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板營字第0九四0二0二五六六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一件附卷供參。質諸前述帳戶交易往來紀錄,該等帳戶在 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前,並無任何異常使用之情形,迄至九 十一年十一月之後,始供作本案擄鴿勒贖犯罪密集地匯入 款項之用,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之手法相同。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至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三二七八號審理,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徒刑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存 卷可查,則前述帳戶供作本案擄鴿勒贖犯罪使用,均係在 其上揭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之後,在時間點上並無何齟 齬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㈣至於證人甲O○對於所得分取之擄鴿勒贖贖款先後供稱: 「…每隻以抽取新台幣一百元僱用我前往提領…受僱於『 阿達』(指被告),至今約分得三、四萬元…」(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警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三五五號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一百三十五頁)、「 …於二月間幫寅○○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共有十萬元,寅○ ○拿給我二萬元,後來寅○○又陸續交給我提款卡多次, 金額約三千至五千不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 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領一筆給我五百元…四、 五次,三月十幾日開始,最後一是四月一日…有幾千元, 有一、二萬元,一萬元給我五百元。我只分到幾千元,應 該不到五千元…」(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十九號卷第九十五頁、 第九十六頁)、「有領到錢二次,其他幾次都是卡片被機 器吃掉…大約幾千元、上萬元,我那時候幫人領錢,被抓 到會害怕…」(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原審卷 ㈡第十頁)等語,歷次出庭供述其所分得之利益,已逐次 減少,顯然有所隱瞞實際獲利,惟如前所述,其就被告指 示其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一節則無二致,是尚無礙於其有關 被告指示其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證詞之一致信、可信性, 足以作為被告有罪判決基礎之證據。另參以證人s○○與 被告係朋友,二人並無任何仇怨與糾紛,此亦據被告供明 在卷,證人s○○亦為有關被告交付其被害鴿主依指示匯 款之帳戶存摺之證詞,是被告稱遭挾怨報復之詞,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五十六 條規定,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 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五 百元,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 銀元一千元,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計算,舊法 未有不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被告與甲O○、s○○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 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即須分論併罰 ,刪除牽連犯、連續犯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
4.刑法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 情形。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 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沒收 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 關規定宣告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甲O○、s○○就 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先由被告撥打勒贖電話, 與鴿主洽談贖款,甲O○、s○○則於贖款入帳後前往領取 ,三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雖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未予起訴,惟與經起訴之 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恐嚇取財 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重論 以一連續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 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甲h○等人之賽鴿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止,自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處收取賽鴿,因認被告尚 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經查 ,附表一所示甲h○等人所有放飛賽鴿遭竊經過以及嗣遭人 以電話恐嚇取財,並均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等情,已據附表一所示之甲h○等被害人指訴綦詳,且有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h○等人提供之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為 憑。由於遭勒索之鴿主多達一百八十餘人,被攔捕之賽鴿亦 多達三百餘隻,而且依據上開被害人甲h○之證詞及其等提 供之國內匯款執據可知,被害人放飛之賽鴿大多於放飛後數 小時即接獲恐嚇電話,因竊盜與贓物犯,有時空之間隔,本 件鴿子幾乎在山區遭攔截,依理收贓者不可能在鴿子遭竊時 即取得鴿子,是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止,可長期不斷地自不詳人士收受甫遭攔捕,又數量甚 多之賽鴿,憑向鴿主勒贖,顯與常情有違,且不符經驗法則 ,況卷內所附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賽鴿係被告自不 詳人士收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收 受贓物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有關被告



持向附表二所示鴿主勒索錢財之賽鴿,係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架設捕鴿網具攔捕竊盜取得,原審認被告收自不詳 姓名人士,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尚嫌無據。②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 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 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應諭知沒收; 又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之關係,仍應於其他共 犯之罪刑內同時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同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 會決議),原審於判決理由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 林宗慶、山帕、葉德勝等人頭帳戶存簿以及編號四、五所示 郵政儲金金融卡二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業 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十九號刑事判決依法宣告沒 收,爰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開 情詞置辯而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 行、智識、擄鴿勒贖之犯罪方法、手段、分工、所得,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林宗慶、山帕、葉德勝等人頭 帳戶存簿以及編號四、五所示郵政儲金金融卡二張,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存摺及金融卡,係 在共犯s○○與案外人柯淑如同住之房間查獲,且為新開戶 之存褶,無任何匯款紀錄;附表三編號十所示存褶,則據共 犯甲O○供稱:係s○○妻子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廂內,係 用來繳納電費轉帳之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另如附表 三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均經共犯s○○、甲 O○以及另案被告t○○三人陳稱為其等所有,附表三編號 六所示之鳥籠三個,係案外人賴清源所有,寄放在上址證人 s○○經營之「國民美少女檳榔攤」內,亦據證人賴清源陳 述在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十九號恐嚇 取財案件,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十三頁至第六 十五頁),均非作為本案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因既無證據顯 示前開扣押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金融卡,雖據共犯甲O○供稱:係 被告寅○○所交付等語,惟又陳明未曾前往提領過金錢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 偵查卷第一三六頁),且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曾遭被告等人



恐嚇而匯款至該帳戶之情事,既無證據顯示該金融卡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 號│ 被害人 │ 被竊時間 │ 被竊地點與被竊鴿子數量 │
├───┼────┼────────┼─────────────────┤
│一 │甲h○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四隻│
│ │ │五日上午七時許放│在桃園縣山區被竊(92偵9413,頁31)│
│ │ │飛起至同日下午四│ │
│ │ │時十六分匯款止 │ │
├───┼────┼────────┼─────────────────┤
│二 │甲W○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四隻│
│ │ │十日上午七時許放│在桃園縣山區被竊(92偵9413,頁20)│
│ │ │飛起至同日上午九│ │
│ │ │時二十八分匯款止│ │
│ │ │ │ │




├───┼────┼────────┼─────────────────┤
│三 │M○○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上午七時許放飛起│在桃園縣山區被竊(92偵9413,頁21反│
│ │ │至同日上午九時五│) │
│ │ │十三分匯款止 │ │
├───┼────┼────────┼─────────────────┤
│四 │卯○○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92偵9413,│
│ │ │七時許放飛起至同│頁23) │
│ │ │日下午二時許接獲│ │
│ │ │恐嚇電話止 │ │
├───┼────┼────────┼─────────────────┤
│五 │b○○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地點不詳,其中二隻被竊(92偵9413,│
│ │ │上午七時許放飛起│頁24反) │
│ │ │至同日下午五時接│ │
│ │ │獲恐嚇電話止 │ │
├───┼────┼────────┼─────────────────┤
│六 │S○○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92偵9413,│
│ │ │上午七時許放飛起│頁26) │
│ │ │至同日下午六時許│ │
│ │ │接獲恐嚇電話止 │ │
├───┼────┼────────┼─────────────────┤
│七 │d○○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92偵9413,│
│ │ │上午七時許放飛起│頁27反) │
│ │ │至同日上午十一時│ │
│ │ │許接獲恐嚇電話止│ │
├───┼────┼────────┼─────────────────┤
│八 │j○○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上午七時許放飛起│在桃園縣山區被竊(92偵9413,頁29)│
│ │ │至同日上午十二時│ │
│ │ │五分匯款止 │ │
├───┼────┼────────┼─────────────────┤
│九 │甲戌○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上午七時許放飛起│在桃園縣山區被竊(92偵9413,頁30反│
│ │ │至下午一時四十九│) │
│ │ │分匯款止 │ │
├───┼────┼────────┼─────────────────┤
│十 │甲黃○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上午七時許放飛起│在桃園縣山區被竊(92偵9413,頁32)│
│ │ │至同日上午十二時│ │
│ │ │五十分匯款止 │ │




├───┼────┼────────┼─────────────────┤
│十一 │E○○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上午七時許放飛起│在桃園縣山區被竊(92偵9413,頁33反│
│ │ │至同日下午一時許│) │
│ │ │匯款止 │ │
├───┼────┼────────┼─────────────────┤
│十二 │甲R○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地點不詳,其中九隻被竊(92偵9413,│
│ │ │日上午八時許放飛│頁35) │
│ │ │起至同日下午三時│ │
│ │ │許接獲恐嚇電話止│ │
├───┼────┼────────┼─────────────────┤
│十三 │壬○○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92偵9413,│
│ │ │日上午七時許放飛│頁36) │
│ │ │起至同日上午十二│ │
│ │ │時許接獲恐嚇電話│ │
│ │ │止 │ │
├───┼────┼────────┼─────────────────┤
│十四 │甲S○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載至苗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日上午六時許放飛│在桃園縣山區被竊(92偵9413,頁37反│
│ │ │起至同月十四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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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