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416號
TPHM,95,上易,1416,200611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湘國律師
      黃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國立海洋大學商船學院院長 甲○之學生,而甲○之妻即告訴人王素貞係沛華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沛華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1年間,甲○、王素貞 籌組另成立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時,被 告即受邀參與出資為股東,並擔任沛榮公司總經理一職,負 責綜理沛榮公司所有事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 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沛榮公司利益之概括 犯意,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於:㈠87年1月6日,明知其父親 蔡哲雄並未於沛榮公司任職,竟令沛榮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蔡哲雄於87年1月6日 到職,並虛列蔡哲雄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00元, 並據以繳交勞、健保費用,以此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勞工 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之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沛榮公司因而增加蔡哲雄保費之支出 ,直至88年11月10日沛榮公司發現後,始將蔡哲雄辦理退保 。㈡87年3月間起至88年5月間止,利用蔡哲雄名義,向沛榮 公司支領每月4萬元之薪資,加上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獎 金計12萬元,合計自沛榮公司帳戶匯款至蔡哲雄銀行帳戶72 萬元,致沛榮公司受有損害。㈢88年10月30日,明知寶華公 司業務經理程鵬良個人欲向其借款50萬元,竟命沛榮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承辦人員於支票領取簿上,偽填「寶華公司」借 款,再據以簽發發票人為沛榮公司、票號HN0000000號、面 額50萬元支票1紙,借與程鵬良個人兌領花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 訴人代表人王素貞與告訴代理人王堉苓之指訴、證人張宗仁許文培、乙○○、蔡哲雄程鵬良、陳忠正等人之證述、 沛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獎金發放 明細表、薪資明細單、支票領取簿、支票、本院93年度上易 字第140號、93年度再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四、經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甲○有師生關係,而參與 投資成為沛榮公司股東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並於87年 1 月6日將其父蔡哲雄加掛勞、健保於沛榮公司,蔡哲雄且 有領取沛榮公司薪資、獎金計72萬元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等犯行,並辯稱:㈠沛榮公司係甲○與其於8 1年間合資成立,因甲○當時同時為國立海洋大學商船學院 院長,因具有公務員身份無法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乃於沛榮 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另以渠配偶王素貞之名義上登記出資 750萬元;被告部分則除以其個人名義登記出資275萬元外, 被告另以其妻子吳如雪名義登記出資250萬元,合計被告方 面共出資525萬元。當初公司成立時,王素貞、甲○夫妻與 被告即約定,由被告擔任沛榮公司總經理,依法被告有為該 公司管理一切事務之權,名義登記之負責人王素貞及伊之夫 婿甲○則掌控沛榮公司財務,王素貞、甲○並親自指派乙○ ○擔任會計部主管,隨時向伊等報告公司財務、會計等事, 乙○○在沛榮公司另案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作證時, 也自承會每天製作現金流量表給甲○、王素貞夫妻,顯見甲 ○夫妻對於沛榮公司之財務、會計等事情,均相當清楚,被 告加薪多少、薪資多少,被告之父蔡哲雄加掛勞、健保之事 ,沛榮公司之王素貞、甲○均一清二楚,不會有被蒙蔽而遭



被告冒領之情形,實際上沛榮公司每月匯至其父親蔡哲雄帳 戶之4萬元薪資,乃因其需按月支付蔡哲雄生活費,遂直接 自其薪資中所扣除,沛榮公司對此既已知情,且勞、健保費 用均係其自行支付,即無損害沛榮公司之情事,甲○、王素 貞所以代表沛榮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獨自經營沛榮 公司,其績效比甲○、王素貞夫婦二人經營之沛華公司還好 ,引起二人之恐慌,為打擊被告使被告無法在業界生存,才 提起本件訴訟以打擊競爭對手之被告。㈡寶華公司與沛榮公 司素有業務往來,當初寶華公司經理程鵬良向沛榮公司借款 時,其並不知係程鵬良個人之借款,且因寶華公司可以為沛 榮公司安排及取得較佳之運送條件,其係基於維繫兩家公司 間良好之業務往來關係而同意該次借款,而當時其亦有要求 程鵬良書立借據,其即無背信之行為等語。
五、被訴為其父蔡哲雄在沛榮公司支領薪資、獎金及辦理勞、健 保部分:
㈠經查被告供稱:其為甲○之昔日學生,沛榮公司係甲○與被 告於81年間共同合資成立,因甲○當時身為國立海洋大學商 船學院院長,具有公務員身份無法登記為公司之股東,遂於 辦理沛榮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另以渠配偶王素貞之名義上 登記出資750萬元;被告部分則除以其個人名義登記出資275 萬元外,被告另以其妻子吳如雪名義登記出資250萬元,合 計被告方面共出資525萬元。當初公司成立時,王素貞、甲 ○夫妻與被告即約定,由被告擔任沛榮公司總經理,依法被 告有為該公司管理一切事務之權,名義登記之負責人王素貞 及伊之夫婿甲○則掌控沛榮公司財務,王素貞、甲○並親自 指派乙○○擔任會計部主管,隨時向伊等報告公司財務、會 計等事等語,此有沛榮公司招攬業務之公司簡介(見89年度 偵字第5856號卷第117頁)、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同偵卷第 10-11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方面對於上開所述沛榮公司籌 組之經過大致上並不否認。即此,足認被告所稱:其為沛榮 公司之總經理,有為該公司管理一切事務之權等語,應足採 信。
㈡次查證人即自81年3月起即經甲○指派在沛榮公司擔任會計 主任之乙○○,於原審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2062號返還不 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公司期間王素 貞有多久時間在公司?)(答:不一定,丙○○離開後,王 素貞就在公司時間較長,在丙○○還在公司期間,王素貞2 、3 個月會來公司一次。)(問:甲○多久到公司?)(答 :他比較多時間在學校,沒有課時多在沛華,很少到沛榮, 開會也很少來,而我們沛榮公司開會時,我們主管會一起開



會,我從來沒有看過甲○來。)(問:你有把公司支付丙○ ○款項告訴王素貞?)(答:我是在沛榮公司跟甲○說,因 為我每天要把資金流量表請甲○傳真給王素貞。)」(見92 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偵卷第180頁),甲○於該案審理時亦 結證稱:「(問:你與沛榮公司有無任何關係?)(答:實 際上我是創辦人,公司設立登記後交由王素貞管理。)(問 :沛榮公司與王素貞給丙○○的授權為何?)(答:依照公 司法規定當然是我太太授權,但實際上的運作很難區分是我 太太的授權,因為有時我也會介入。....)(問:87年初時 ,王素貞或你有無讓丙○○可大幅調薪?)(答:沒有特別 指示可以大幅調薪,只有說可以調薪水。)... (問:沛榮 公司在雇用人員、調薪是否是由你決定?)(答:基本上會 送到我這裡,我也會告訴王素貞。所以王素貞對於沛榮公司 人事也很瞭解。王素貞在丙○○離開公司後,親自回公司主 持了4個月,她原來負責美國公司業務,2、3個月會回來一 次。)... (問:對於丙○○總經理權限,你是以沛榮公司 的什麼身分瞭解?)(答:因為我是創辦人,而我太太不在 國內,就由我決策。而且沛榮有三分之一是我的學生,所以 有航運的問題他們會問我。)... (問:你在沛榮公司會議 是否會特別表明是代表王素貞開會。)(答:我在沛榮沒有 開過會)... (問:你與丙○○的授權有何證據證明?)( 答:依照經驗法則,這在企管學上稱之為拇指法則。但在沛 榮公司對丙○○的授權沒有任何書面記載。)(問:員工知 道嗎?)(答:員工瞭解我和丙○○的基本關係如何相處。 我相信員工應該會瞭解,用邏輯判斷就應該瞭解。)(問: 乙○○是何人找來公司?)(答:我太太和我找來公司的。 )」等情(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偵卷第184-187頁)。 ㈢又證人即於88年間擔任沛榮公司經理之許文培,亦於原審民 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2062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時結 證稱:「(問:丙○○擔任總經理時,甲○或王素貞有無限 制丙○○之權限?)(答:沒有。)(問:沛榮公司是否為 丙○○與甲○兩人出資成立?)(答:是。)(問:公司對 各種事情,是以開股東會或二人就可以決定的?)(答:沒 有開股東會,是二人直接決定的。我後來也是股東之一,但 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偵 卷第292-293頁),核與證人即擔任沛榮公司航線主管之張 宗仁於原審民事庭該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問:加薪及其 他重要事項有否開過股東會?)(答:我88年左右變成股東 ,沒有開過股東會,因為公司就甲○及丙○○決定一切,我 們只是掛名股東。)... (問:甲○和王素貞有無限制丙○



○之權限?)(答:沒有,他們曾經和員工提過,丙○○就 是沛榮公司的老闆,他可以決定公司一切。)... (問:乙 ○○在公司身分,是否對甲○夫婦負責?)(答:乙○○是 甲○夫婦派來的,公司只有他跟乙○○不用打卡,公司的財 務都是他和甲○夫婦報告。)」等情大致相符(見92年度偵 續一字第140號偵卷第297-299頁)。 ㈣另沛榮公司於87年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登記董事為王素貞 ,股東則有許文培張宗仁丙○○、陳琨、吳如雪等人, 此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在股東僅有六人, 而王素貞又長期在國外之情況下,證人許文培張宗仁所稱 沛榮公司未曾開過股東會等情,應屬可採。再被告辯稱自己 獨自所經營之沛榮公司,其績效比甲○、王素貞夫婦二人獨 資經營之沛華公司還好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天下雜誌88年5 月31日、89年5月25日出版之五百大服務業特刊資料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58-83頁)。
㈤綜此,沛榮公司既由王素貞、甲○夫妻與被告於81年間合資 成立,且被告長時間擔任沛榮公司總經理,而負責人王素貞 長期待在國外,甲○亦未到沛榮公司開會,兼以沛榮公司未 曾開過股東會,顯見王素貞、甲○夫婦係充分信任被告,而 以概括委任之方式,充分授權被告經營沛榮公司各項事宜, 至為明確。
㈥檢察官指訴被告之父親蔡哲雄並未實際任職,於87年3月間 起至88年5月間止,利用蔡哲雄名義,向沛榮公司支領每月4 萬元之薪資,加上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計12萬元,合 計自沛榮公司帳戶匯款至蔡哲雄銀行帳戶72 萬元,致沛榮 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被告辯稱:其父親蔡哲雄固並未實際任 職沛榮公司,但蔡哲雄於87年3月間起至88年5月間止,有向 沛榮公司支領每月4萬元之薪資,加上春節、端午節及中秋 節獎金計12萬元無誤;但沛榮公司之負責人王素貞夫婦均一 清二楚,不會有被蒙蔽而遭被告冒領之情形,實際上沛榮公 司每月匯至其父親蔡哲雄帳戶之4萬元薪資,乃因其需按月 支付蔡哲雄生活費,遂直接自其薪資中所扣除,沛榮公司對 此既已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之父親蔡哲雄自87年3月起至88 年5月間止,以沛榮公司員工名義向沛榮公司支領每月4萬元 之薪資,加上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計12萬元,合計自 沛榮公司領款72萬元等情,此有蔡哲雄87、88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偵 卷第80、81頁)。而由沛榮公司87年2-5月薪資帳冊資料顯 示(見94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偵卷第161-168頁),沛榮公司 員工在此期間有多人每月薪資超過10萬元,甚至有多人高達



13萬餘元,則以被告長期擔任沛榮公司總經理,又身兼沛榮 公司大股東之身分,按月領取17萬餘元之薪資,衡情即屬有 據。又被告在已離開沛榮公司,無法取得公司完整之薪資帳 冊情況下,所提出沛榮公司於88年2月、7月之薪資清冊(見 89年度偵字第5856號偵卷第150、151頁),顯示在88年2月 蔡哲雄仍自沛榮公司領取薪資4萬元之時,被告之薪資僅為 13萬元,惟在88年7月蔡哲雄已不在自沛榮公司領取薪資時 ,被告之薪資即調升為17 萬元,且被告在88年11月10日離 開而由王素貞主導沛榮公司後,沛榮公司仍按月支付被告17 萬餘元之薪資,亦有被告所提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在卷可 佐(見91年度調偵續字第31 號偵卷第261、262頁),則被 告辯稱:沛榮公司每月匯至其父親蔡哲雄帳戶之4萬元薪資 ,乃因其需按月支付蔡哲雄生活費,而直接自其薪資中所扣 除,沛榮公司對此均知情等情,衡情即非全屬無據。況自81 年3月起即在沛榮公司擔任會計主任之乙○○,係由甲○與 王素貞所派任,乙○○每天會把資金流量表請甲○傳真給王 素貞等情,業據乙○○、甲○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 甲○與王素貞即不可能對於被告在長達一年餘之期間,以自 己或父親名義按月領取17萬餘元薪資之事完全不知情。被告 既係將自己部分薪資提撥與父親蔡哲雄供作生活費,則沛榮 公司以此薪資為基礎所計算之各年節獎金,亦一併撥入蔡哲 雄之存款帳戶,即無因此造成沛榮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綜 此,顯見被告按月領取17萬餘元之薪資並無過高之情事,且 被告為支付蔡哲雄生活費,才直接自其薪資中扣除等情,應 為沛榮公司所同意及知悉,沛榮公司即無因此受有損害,則 被告上開所為即不該當刑法背信罪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 。
㈦檢察官復指稱:被告之父親蔡哲雄並未實際任職於沛榮公司 ;然被告竟以彼為該公司之員工申報勞、健保事宜,涉有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 云。茲按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 ,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 帳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對象 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 ;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 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後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盡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 之權責。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向勞 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該勞工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 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其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 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 保險局依照上開規定,對於投保單位所提關於被保險人之投 保資料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作刑式上審查,則即便 投保單位將不應納入保險之人頭保,或為不實薪資之申報, 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查被告以沛榮公司員工名義,自87年1月6日起為 其父親蔡哲雄辦理勞工保險,當時申報薪資為2萬100元,直 至88年11月10日始辦理退保,同時亦辦理健保等情,固有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偵卷第357、358頁),而 蔡哲雄確實未曾在沛榮公司任職等情,亦據證人蔡哲雄證述 在卷,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勞工保險局、全民 健康保險局就蔡哲雄申辦勞、健保既尚有實質審查之權限, 被告所為即難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應無疑義。
㈧ 檢察官另指稱:被告之父親蔡哲雄並未實際任職於沛榮公司 ;然被告竟以彼為該公司之員工申報勞、健保事宜,涉有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其父親蔡哲雄固並未實際任職於沛 榮公司,但卻以沛榮公司員工之名義申辦勞、健保事宜無誤 ,但該事情於事前為負責人王素貞所同意,且王素貞於事後 亦未曾反對等語。查被告為支付蔡哲雄生活費,直接自自己 之薪資中按月扣除4萬元入蔡哲雄之帳戶,均為甲○、王素 貞知情等情,已如前述,且蔡哲雄所有00000000000號世華 銀行帳戶長期提供沛榮公司營業使用,直至被告於88年11月 10日離開沛榮公司,始將原屬沛榮公司帳款轉出等情,亦有 該存款存摺(見89年度偵字第5856號偵卷第271-274頁)及 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提領憑條多紙(見89年度偵字第5856號 偵卷第326-335頁)分別在卷可稽,如甲○、王素貞對於被 告以沛榮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勞、健保事宜不知情,蔡哲雄又 何需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沛榮公司使用,又何以於被告離開 沛榮公司之日,沛榮公司即湊巧將蔡哲雄所有上開銀行之公



司款項轉出,顯見被告辯稱甲○、王素貞對於被告以沛榮公 司員工名義辦理勞、健保事宜,係事先知情且同意,即屬有 據。而蔡哲雄所有勞、健保費用既由被告以自己薪資撥入蔡 哲雄帳戶中支付,且經沛榮公司同意,該不實文書之登載即 尚難稱有損害沛榮公司。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之 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投保性質,蔡哲雄既不具備投 保之消極資格,則無論係以何種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局 均將准予投保,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27條之規定 ,蔡哲雄如受雇他人或以被告眷屬名義投保,政府部門僅需 補助健保費百分之五,如蔡哲雄不符合其他投保要件,而屬 於該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則政府部門即需 補助健保費百分之四十,亦即蔡哲雄以受雇人身分投保時, 政府部門之負擔將較為輕微,顯見被告以沛榮公司員工名義 為蔡哲雄投保,即無損害全民健康保險局或其他公眾。另不 論蔡哲雄事後有無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退休金,該退休金 既係蔡哲雄按月提繳勞保費用後所儲存而交由政府相關基金 保管運用,其日後請領個人應得之退休金,亦難稱有損害勞 保局或其他公眾之情事。綜此,蔡哲雄雖未實際任職於沛榮 公司,惟被告為蔡哲雄以沛榮公司員工身分辦理勞、健保, 事先業已取得沛榮公司甲○、王素貞之同意,且係以自己薪 資支付勞、健保費用,即無造成沛榮公司之損害,亦無損害 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或其他公眾,即不該當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
㈨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1.雖被告丙○○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 理,然依照公司法第31條及第29條之規定,其執行職務須依 章程或契約之約定,且其報酬須經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始可。換言之,被告丙○○於告訴人公司之權力非可 無限上綱,得以自行決定薪資或任何事項,甚至可以自行將 公司之公款以薪資名義,撥入非公司員工之帳戶內。2.雖原 審法院以證人張宗仁許文培之證言,對照甲○之證詞,認 丙○○為自己調整薪資,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然事實 上證人張宗仁許文培等人,原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副總 經理、協理。而依據渠等離職申請表可知,張宗仁許文培 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八十一年六月至告訴人公司任職, 因此二人長期以來便與被告丙○○共事,與丙○○有上下部 屬之關係。且張宗仁許文培兩人於丙○○離職後不久,便 同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申請離職。之後即與丙○○及 原沛華集團之員工鄒運聯、許恩等人至超捷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重要主管,此節二人曾於民事法院中自承。因此證人張宗



仁、許文培與被告丙○○之間,不論在告訴人公司或是目前 工作之超捷公司,長期均有職務上隸屬之關係。何況證人對 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甲○素有不滿,此有證人張宗仁之 證述:「‧‧‧我從來沒有碰過一個老板(指甲○)這麼做 作、虛假。」可稽(參見請證一),故其證言本身是否有偏 頗之虞、可否作為判決之基礎,實有疑問。詎原審法院未察 ,竟採信證人許文培張宗仁之證言,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其理由實難令人信服。3.又依照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二月 份至四月份之薪資表顯示,被告二月份本薪六萬四千元,三 月份本薪七萬元,四月份本薪十三萬元,亦即自八十七年二 月至四月,丙○○之本薪足足暴增二倍以上。而假使如被告 所言,其薪資有十七萬元之譜,則被告知加薪幅度,甚至高 達十一萬餘元之多!如此之漲幅,豈符合一般公司調薪之常 態乎?4.按告訴人公司係由甲○教授一手創立,並由王素貞 擔任負責人,故即使被告案發當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依照公司之制度,公司之調薪流程,亦須經過甲○教授或 負責人王素貞之同意始可。何況,被告身為調薪之當事人, 基於利益迴避之原則,被告之調薪案本應經上級之審核,豈 可僅單憑甲○教授之口頭之語,即大幅為自己調升薪資將近 三倍之多,反觀其他員工僅調漲數千元不等之調幅,被告為 自己大幅加薪,實有背信之嫌。詎原審法院未察,反以「沛 榮員工在此期間有多人每月薪資超過十萬元,甚至有多人高 達十三餘萬元,則以被告長期擔任沛榮公司總經理,有身兼 沛榮公司大股東之身分,按月領取十七餘萬元之薪資,衡情 即屬有據。」等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殊不知告訴人公司 之所以有部分員工領取超過十萬元之薪資,實乃因渠等均係 業務代表,為告訴人公司成功接洽多起航運業務,始有高額 之獎金,原審法院誤將業務員之業務獎金與總經理之基本固 定薪資混為一談,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5.次查,被告不僅 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以蔡哲雄之名義每月冒領薪資四萬元外 ,甚至從八十七年一月起便替非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蔡哲雄, 以掛名之方式投保於上訴人公司名下,用告訴人公司之公款 ,為蔡哲雄繳付勞保費,雖被告辯稱蔡哲雄之勞健保費用, 均係其自行負擔,然至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況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勞、健保部分 費用需由資方負擔,故被告丙○○所辯蔡哲雄之勞健保費用 ,均係其自行負擔一節,實不足採。由此種種即可發現,被 告為貪圖個人私利,先於勞保加保申報表中偽填到職日期, 以其父蔡哲雄之名加入勞保,由公司代繳勞健保費用,再將 蔡哲雄之名列入公司之薪資清冊中,以行冒領薪資等事,一



連串之行為,實難謂毫無預謀。6.末查,被告不僅以蔡哲雄 名義每月領取四萬元之薪資,甚至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月及 八十八年二月,以蔡哲雄名義領取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 及年終獎金,共計十二萬元。吾人均知,三節獎金係公司為 搞賞員工之辛勞所給予之福利,因此公司大多依營運狀況、 員工辛勤之程度及員工年資決定獎金之多寡。然蔡哲雄從未 任職於沛榮公司,更遑論為沛榮公司盡過心力,其有何權利 比照沛榮公司員工,受領公司所發予之將金?然被告對此竟 辯稱蔡哲雄所受領之獎金亦屬其薪資之一部分,但被告已於 每月匯款四萬元給蔡哲雄,有何必要又另匯十二萬元供其花 用?且假使依照中國傳統禮俗,為人子女者如欲於特別節日 表現孝心,均以紅包方式當面交付與父母,豈可能如被告以 匯款之方式處理。何況,被告以公司薪資之名義匯八萬元獎 金入蔡哲雄之帳戶,尚需扣除四千八百元之稅款,假如真有 心表現孝意,豈會以此迂迴、敷衍之方式為之。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王素貞夫婦共同出資成立沛榮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綜理公司業務,但負責財務 掌控之會計乙○○則為王素貞夫婦之親信,又被告之薪資 向來皆由被告與王素貞夫婦商議訂定等語,此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且查被告薪資本來有固定本薪十七萬元其他再加 計業務獎金、各項津貼、交通費合計約廿萬餘額元,嗣後 被告因需按月支付被告丙○○之父蔡哲雄生活費四萬元, 且被告丙○○之父蔡哲雄亦提供帳戶給告訴人公司使用, 基於便利計算被告就直接從本薪薪水中撥四萬元給蔡哲雄 ,而被告之本薪薪資帳即減少四萬元,嗣後因被告之父不 願再提供帳戶給告訴人公司使用,所以四萬元再回復撥回 被告之本薪,有如前述。,因此被告丙○○並未以薪水名 義,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資金72萬元。
2、原本每月撥入蔡哲雄帳戶之四萬元,在未撥入蔡哲雄帳戶 之後,就回復撥入被告之薪資帳戶,所以被告之薪水本薪 就從十三萬元變成十七萬元。且查於八十七年初,告訴人 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確曾指示被告為主管及自己加薪,檢 察官92年7月7日偵訊時,證人張宗仁證稱:「甲○老師在 87年過完年與丙○○從新加坡回國後,叫我們開會,他用 台語說他對沛華員工很好,有的還配車,並向丙○○說對 主管不好,也不把主管薪水加薪,包括你自己也要加薪, 但未言明金額。」(參見91年調偵續字第31號卷四第3頁 背面、第4頁正面),檢察官92年7月7日偵訊時,證人許 文培證稱:「甲○會突然出面,叫我們上去開會決定一些 事情。有說這些主管要加薪,丙○○也要加薪。」(參見



91年調偵續字第31號卷四第4頁正面),也是基於告訴人 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之指示所為,此亦有甲○於檢察官93 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職員加薪與他蔡某加薪是不一樣 的……. 是有叫他給職員加薪,就他自己的薪資做適度調 整。」(參見92年偵續一字第140號卷第241頁)。故被告 為自己加薪之行為,不僅是被告權限內本就可以決定之事 ,同時也是基於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之指示所為, 並無任何違背常情甚至違法之處。又查甲○於檢察官93年 4月7日偵訊時雖辯稱沒有要被告加薪到20萬元,惟其亦表 示沒有表明加薪幅度之明確數字,甲○告訴被告可適度調 薪,又未表示何謂「適度」,甲○顯然是將調薪幅度交由 被告自行決定,被告調薪既是基於總經理職權可作的決定 ,又是出於甲○的指示,被告主觀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 言,被告把加薪後之其中四萬元撥入蔡哲雄帳戶,只是一 種便宜措施,該四萬元本來就是被告之薪水,必非不法所 得。
3、告訴人雖另質疑被告將薪水40000元直接由告訴人公司撥 入蔡哲雄帳戶,何以三節獎金也撥入蔡哲雄帳戶一節。查 於87年2月至88年6月被告之本薪原為170000元,被告拆成 本薪130000元、40000元,所以在計算三節獎金時,被告 之三節獎金也拆成兩部分分別撥入被告、蔡哲雄帳戶所致 。此由當被告不再將薪水拆成130000元、40000元時,88 年7月被告之本薪即回復為170000元,有如前述。否則何 以即使88年11月起由王素貞核定薪資時,王素貞也是以 170000元本薪計算被告之薪資(參見被告呈原審之證物清 單編號第24號證物)。
4、綜上,因被告並無利用其父蔡哲雄之名義冒領沛榮公司之 薪資及獎金之情事。公訴人猶認被告應成立背信罪名云云 ,即非足採。
㈩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指稱:被告之父親蔡哲雄並未實際任職於 沛榮公司;然被告竟以彼為該公司之員工申報勞、健保事宜 ,因因已使沛榮公司無端支出勞、健保費用,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於87年1月6日將 蔡哲雄加掛勞健保於告訴人公司,即為甲○夫妻事先知道及 同意之事,甲○夫妻雖於訴訟中辯稱不知情,惟查加掛勞健 保於告訴人公司,須由告訴人公司申請,並加蓋告訴人公司 之印鑑章,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係由甲○夫妻之親信乙○○ 保管,蔡哲雄為被告之父親未在公司任職,乙○○既然是告 訴人公司成立時,甲○夫妻安插於告訴人公司之親信,掌管



告訴人公司之財務,衡情如果未得甲○夫妻之同意,乙○○ 豈會用印為蔡哲雄申辦勞健保?如果甲○夫妻事先不知情, 在88年11月10日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何以告訴人公司亦於 88年11月10日同時將蔡哲雄退出勞健保(參見92年偵續一字 第140號卷第366頁、第367頁,及被告呈原審證物清單之編 號第19號證物)?然查告訴人公司取得被告之離職申請書之 後,才在89年1月1日由告訴人將被告本人投保部分轉出勞健 保(參見92年偵續一字第140號卷第256頁),蔡哲雄或被告 退出告訴人公司之勞健保,均須由告訴人公司蓋印鑑章於申 報表,由告訴人公司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轉出,何以告訴 人公司可以神準到88年11月10日將蔡哲雄退出勞健保?顯見 甲○夫妻事先知道及同意蔡哲雄加掛勞健保於告訴人公司。 綜上,被告辯稱:其將其父親蔡哲雄掛名在沛榮公司申辦勞 、健保事宜,事先已經告訴人王素貞夫婦同意一節,並非子 虛烏有之詞,應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縱有不當, 亦屬行政違規之問題,殊難遽論以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至明。
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以上被告被訴事實判決被告 無罪,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訴代表沛榮公司借款50萬元與程鵬良個人部分: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 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且背信罪之成立應以故意犯為限;若行為人欠缺犯 罪之意圖,縱因過失未善盡職責,至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即 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經查,關於程鵬良向沛榮公司借款50萬元之事,業據證人程 鵬良於原審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2062號沛榮公司對被告所 提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中結證稱:「(問:是否任職寶 華公司?)(答:88年8月到89年11月左右。)(問:擔任 業務經理時與沛榮公司有何業務往來?)(答:他們是攬貨 公司,會委託我們船運送至美國。)(問:寶華公司有無固 定與沛榮公司接洽的人?)(答:我是負責跟沛榮公司接洽 的人。)(問:在寶華公司時,兩家公司的業務量如何?) (答:沛榮公司是我們公司到美國航線的前兩大客戶。)( 問:你有無拿過原證十三這張支票?)(答:我有拿到並提 示。)(問:拿支票的原因為何?)(答:需要這筆錢。) (問:至公司借支票時有無寫借據給公司?)(答:在蔡先 生的辦公室寫借據,但內容我忘了。)(問:借支票時有無



說明是個人借或寶華公司借錢?)(答:沒有講。)(問: 借錢時是否還在寶華公司?)(答:是。)(問:借錢時寶 華公司的船務是否還是由你和沛榮公司接洽?)(答:是。 )... (問:借錢時有無說個人或公司要借錢?)(答:我 是打電話向蔡先生說請他幫我調50萬元,我沒有說我個人或 公司要借,蔡先生也沒有問。)... (問:你為何到91年4 月才和甲○表示要還50萬元?)(答:蔡先生要離開沛榮公 司時,向我說他生病要休息,叫我趕快還錢給沛榮公司,但 我有困難,後來沛榮公司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是秘書 ,並表示那50萬元他們會跟蔡先生處理,中間我也有過錯一 直拖,所以後來才會打電話給甲○。)... (問:為何在92 年4月7日偵訊時證述因為是寶華公司經理,去沛榮公司借會 比較好借?)(答:我忘記在檢察官那裡怎麼說,但我同時 試了很多方法,只有在沛榮公司借到。我想可能是因為業務 量往來頻繁的原因。)」(見94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偵卷第 61-66頁),核與證人程鵬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證稱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之利益(見91年度調 偵續字第31號偵卷第208-209頁),而沛榮公司亦同意以其 在民事事件之證詞作為辯論之基礎(見94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偵卷第61-66頁),證人程鵬良之上開證詞自屬有據。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