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4年度,101號
TPHM,94,重上更(五),101,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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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5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8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9年8月間起,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7 號7樓經營泰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泰讚公司),並擔任 董事,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其於80年間經人介紹而認 識不具會計師資格但從事記帳業務之田黎萍(對外自稱「田 庭碩」會計師,已於85年6月間更名為田長鑫,並於85年9月 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遂以每2個月約新台幣(下同)150 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委請田黎萍負責替泰讚公司記帳 及報稅等業務,並將泰讚公司報稅及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公司 印章暨負責人印章交由田黎萍保管。泰讚公司自81年3 月間 起,至82年8月間止,並未向芊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芊美公司)等13家公司進貨,泰讚公司竟為逃漏營業稅,分 別陸續向芊美公司等13家公司取得開立日期為81年3月起至 82年8月止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9張,先後9次持以向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申報泰讚公司各該期營業稅(按取得之統一發票 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即81年5月申報81年3、4月份營業稅,81年7月申報 81年5、6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用以扣扺進項稅額,而 依序逃漏泰讚公司91年3、4月份、5、6月份、7、8月份、9 、10月份、11、12月份、82年1、2月份、3、4月份、5、6 月份、7、8月份營業稅,分別為156700元、302948元、3434 01元、417859元、83239 4元、403350元、22 3154元、2173 05元、151520元(各期逃漏營業稅額係以當期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稅額合計計算)。泰讚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日



期、銷售人名稱、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各期逃漏 營業稅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
二、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自79年8月間起,於台北 市中山區○○○路○段57號7樓經營泰讚公司,並擔任董事, 於80年間經人介紹而認識不具會計師資格但從事記帳業務之 「田庭碩」會計師,遂以每2個月約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 代價,委請「田庭碩」會計師負責替泰讚公司記帳及報稅等 業務,並將泰讚公司報稅及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公司印章暨負 責人印章交由「田庭碩」會計師保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以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泰讚公司之報稅 業務一向「田庭碩」會計師負責,伊未參與其事,並不知情 云云。選任辯護人並辯稱,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異常查核清單 、泰讚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泰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 細表等證物(見外置之資料2冊),因移送單位無法提出正 本,此等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 有明文,因此傳聞證據若符合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作為證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固未 明定,當事人已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後,其可否撤回同意 ,得否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徵之我國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 引進傳聞證據法則,旨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當事人 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未於經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即表 示該當事人放棄其詰問權,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 等因素,除非該當事人之同意或視為同意,具有非任意性或 錯誤之情形,否則不應允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件外置之異 常查核清單、泰讚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泰讚公司開立 不實發票明細表等證物固均為影本無誤,且經本院向移送單



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閱此等證物正本及泰讚公司申報營業 稅資料結果,承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之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略以,泰讚公司81、82年間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相關證物,及申報營業稅資料,因均已逾保管年限 ,無法提供等語在案,此有該局95年9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950087526號函附卷可參,雖然此等證物均為審判外做 成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屬傳聞證據無 誤,但有關刑事訴訟法上開傳聞證據法則自92年9月1日起即 實施,然被告先於本院更三審(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42號案)92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稱對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2頁),嗣至 本院更四審(即本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4號案)94年3 月10日審理時,被告及更四審之選任辯護人白德孚律師,對 本院更四審提示此等證物供其等辯論時,被告及更四審之選 任辯護人白德孚律師仍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 宗第50頁),足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等證物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更四審時已不爭執,亦未於本院更四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由於本院更四審94年月10日審理時,被告所 選任之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且該次審理係公開為之,此有 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可參,可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 四審時之不爭執,應不存在非任意性或錯誤之情形,且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白德孚律師於95年5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亦分別稱「(對於卷內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明細表、名冊 等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沒有。」、「沒有意見。」( 見本院95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儘管本件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白德孚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等證物無證據能 力,但既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本院更四審 及本院95年5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此等證物之證據 能力,再經本院審酌此等證物,均為移送單位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自泰讚公司81、82年間申報營業稅時所提出之文件, 經加以影印彙整而成之資料,由於此等證物做成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因此依刑事訴訟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此等證物自有證據能力,揆諸前說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自不能再於本院審理時,再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⑵被告自79年8月間起,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7號7樓 經營泰讚公司,並擔任董事,其於80年間經人介紹而認識不 具會計師資格但從事記帳業務之田黎萍,被告遂以每2個月 約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委請田黎萍負責替泰讚公司



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並將泰讚公司報稅及簽發統一發票用之 公司印章暨負責人印章交由田黎萍保管,又田黎萍對外自稱 「田庭碩」會計師,及田黎萍已於85年6月間更名為田長鑫 ,並於85年9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游麗蘭所證述泰讚公司實際由被 告經營,田黎萍對外自稱「田庭碩」會計師,被告委請田黎 萍負責替泰讚公司記帳及報稅等業務,及被告將泰讚公司報 稅及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公司印章暨負責人印章交由田黎萍保 管之情節相符,此外附有泰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泰 讚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田黎萍口卡、田黎萍戶籍謄 本及田黎萍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⑶泰讚公司上開自81年3月間起,至82年8月間止,並未向如附 表一至附表九所示芊美公司等13家公司進貨,泰讚公司竟分 別陸續向芊美公司等13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日 期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9張,先後9次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申報泰讚公司各該期營業稅,共逃漏如附表一至附表九 所示營業稅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北市稅捐處稽核科稅 務員林蘭生鄭建明、謝小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即 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案)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宗第14頁、原審卷第2宗第26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75頁) ,並有統一發票扣抵聯、泰讚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營業稅申 報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見外置資料冊、原審卷第1宗第23至 28頁、第76至82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更二 審(即本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1103號案)時坦承泰讚公司營 業項目為販賣螢幕護目網及附屬配備,未有其他業務項目, 未向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公司實際進貨(見本院更一卷第 100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02頁),及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 發票之買受人載為泰讚公司等情以觀,足見如附表一至附表 九所示發票為不實統一發票無訛,蓋泰讚公司既無進貨之事 實,依法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發票之買受人自不能載為泰 讚公司,但此等發票之買受人卻載為泰讚公司,可見此等發 票之記載不實。而既然泰讚公司未向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 公司實際進貨,泰讚公司卻持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發票申 報營業稅,足證泰讚公司確有上開逃漏營業稅事實無誤。 ⑷按「本法(稅捐稽徵法)指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 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 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為「法人或法人團體組織之納稅義務人,無法處 以自由刑,爰參照破產法第3條規定,對該類組織所處之徒 刑,適用於其負責人。」,可見法人或法人團體組織之負責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係因轉嫁之原理,而負擔刑責,再參酌 最高法院所著85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要旨:「 本件犯罪之主體為聯統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係因轉嫁之原理而負擔刑責,被告縱 無故意,但如該犯罪主體聯統公司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 之規定,被告仍應受處罰。」之法理可知,依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轉嫁規定,法人或法人團體組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應負刑責可分為二類,其中①此等負責人若本身自己 違法執行職務,致使法人或法人團體組織逃漏稅捐,因此等 負責人既有故意,自應負自由刑之刑事責任,②此等負責人 怠於監督員工執行職務,致使法人或法人團體組織逃漏稅捐 ,雖然此等負責人並無故意,但國家基於維護稅捐正義之刑 事政策,遂於立法上仍科予自由刑之刑事責任,但若此等負 責人並未怠於監督員工執行職務時,比如存有遭他人偽造私 文書等情節,則此等負責人既無懈怠,自無科予刑事責任之 餘地,以免過於嚴苛。而本件被告所稱,其不知田黎萍持不 實統一發票替泰讚公司申報營業稅等語,本院斟酌卷內證據 後,認尚無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故意,雖然其此等說詞尚可 採信(理由詳後述),但由於如前述被告為泰讚公司實際經 營者,且其將泰讚公司報稅及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公司印章暨 負責人印章交由田黎萍保管,而證人游麗蘭亦稱被告授權田 黎萍泰讚公司報稅事宜(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再參酌 被告自承卷內泰讚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之筆跡為田黎萍之字跡 ,其向田黎萍拿泰讚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時,田黎萍才會交由 其觀看(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將泰 讚公司報稅事宜完全交由田黎萍處理,平時並未詳加監督其 報稅業務,致使田黎萍有機會持不實統一發票替泰讚公司申 報營業稅等情無訛,是被告對泰讚公司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九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一節,顯可歸 責。據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 定處罰,有關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論 罪科刑。
四、按泰讚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既如前述有9次逃漏營業稅之事 實,被告為泰讚公司實際經營者,並擔任董事,自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47條規定處罰,且如前述其受罰乃屬代罰,當無所 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



45號判決參照)。而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 徵法41條一次犯罪,是以泰讚公司先後9次申報營業稅而逃 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9罪,並 均應轉嫁於被告,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 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犯罪後 ,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先於91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自91年1月12日生效,又於95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規定亦於95年1月7日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應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以91年1月10日修正自 91年1月12日生效之刑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上開犯 行,均應適用91年1月12日生效之刑法規定。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 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罪共9罪,並非連續犯, 原判決竟論以連續犯一罪,適用法條即有不當,尚有未洽; 又如後述被告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66條之罪,原判決未予詳 查,逕對被告論以此等罪刑,自有未洽;又如前述刑法第41 條、第51條規定業已修正,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有虛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原審未併 予審理為由,雖無理由(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則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亦無理 由。惟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泰讚 公司逃漏營業稅,且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頗鉅,嚴重影響國家 稅收,及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係負責人怠於監督員 工執行職務並非故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9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91年1月10日修正自91年1月12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依91年1月10日修正自91年1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執行刑,並依91年1月10日修正 自91年1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雖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說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因泰讚公司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被告犯有上開9犯行外,被告就 泰讚公司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9次申報營業稅時,亦涉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泰讚 公司以如附表十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被告又犯 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載不實文書罪罪嫌;又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 自81年3月間至82年8月間明知無銷貨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 十、十二所示統一發票予漢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家公司行 號(發票張數及金額如如附表十、十二所示),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十、十二所示),被告又 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 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係未有進貨事實,以不實憑證報稅,達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能成罪,而如前述公司負責人係依轉嫁之原理,始能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負擔刑責,因此若公司不成立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時,公司負責人自勿庸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負擔刑責。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為一獨立犯罪,並非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客觀上並有



未有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憑證予他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行為,始能論罪,從而,若有銷貨事實,則其開立憑證 予他人之行為,因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不立該罪;另行為人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時,因無主觀犯 意,亦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餘地。末按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 能成罪,因此,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自 不能論以此罪名。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雖係泰讚公司負責 人,但泰讚公司一向委請田黎萍負責處理全部登帳、稅務事 宜,伊未參與其事,並不知情,亦不認識這些公司等語。四、經查:
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嫌,稅捐 稽徵法第47條之罪嫌及第43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有異常 查核清單、泰讚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泰讚公司開立不 實發票明細表等證物2冊,被告自承係泰讚公司負責人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但異常查核清單、泰讚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 細表、泰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等證物2冊,僅能證明 客觀上有此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形,但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 是否明知之犯意,至於「被告自承係泰讚公司負責人」一節 ,僅能證明被告是泰讚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告 主觀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業務文書之行為,足 徵公訴人之起訴書對於被告是否「明知」,並未具體指出其 證明之方法。
⑵如前述被告確實委請田黎萍負責替泰讚公司記帳及報稅等業 務,並將泰讚公司報稅及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公司印章暨負責 人印章交由田黎萍保管,因此被告對泰讚公司如何取得如附 表一至九及十一所示發票,及泰讚公司如何將如附表十、十 二所示發票交付予他人,暨被告對田黎萍如何替泰讚公司記 帳及報稅之事實是否知情,自端賴如附表所示公司與泰讚公 司往來交易時,被告是否知情而定。查①證人即禮蘭化妝品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萬泰廷於本院更三審時結證稱:「(與 被告認識?)不認識。(被告於泰讚公司開立81年11月發票 給你?)不是被告直接開給我們公司,好像是裝潢公司開立 的,名稱不記得。(開立的金額?)不記得。(何原因開立 發票?)不清楚,80幾年查出該發票有問題,後來也找不到 裝潢公司,時間太久也找不到人,當初還向市政府申訴。( 開立四張發票金額是否實在?)太久了,不記得,是經理人 經手的,叫什麼名字不記得,大約是12年前的事。(如何收 到我們開的發票?)幫我們做裝潢公司拿這發票來向我們請



款。(什麼公司?)10多年了,不記得是什麼公司。」等語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47至149頁)。②證人即車美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清波於本院更三審時證稱:「(你是車美公司 負責人林清波?)是10年前的事。(82年8月是否為負責人 ?)確實有這家公司,是否為負責人尚需查證。(泰讚公司 是否在82年8月開一張發票金額14.820元?)尚需查證。( 與被告認識?)不認識。(車美公司營業項目?)縫紉機代 理商。(當初的會計人員?)回去查。」等語(見本院更三 審卷第150頁)。③證人即昱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東源 於本院更3審時證稱:「(你們公司做什麼?)出口貿易。 (泰讚公司你認識?)不認識。(如何取得泰讚有限公司的 發票?)沒印象,發票應該是工廠直接開給我的,與泰讚有 限公司沒業務往來。(82年8月你是昱翔的負責人?)是的 。(做那方面貿易?)女子流行飾品。(客戶中有無泰讚有 限公司?)都是外國人,配合工廠是否有和泰讚有限公司有 業務往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56、157 頁)。④證人即玄凱公司負責人王姿云於本院更三審時證稱 :「(何公司負責人?)玄凱有限公司。(如何拿到泰讚有 限公司的發票?)不清楚。(你們公司是做什麼?)琺瑯板 外牆。(會計是何人?)華大會計師事務所。(與泰讚有限 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不清楚,我們與下包廠商合作,他們 是營造工人。(82年4月你是擔任玄凱公司負責人?)是的 ,公司後來已解散,下包也逃了。」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 第158、159頁)。⑤證人即晨孋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顏莉美 於本院更3審時證稱:「(你是晨孋公司負責人?)是的。 (會計帳是何人做的?)會計師事務所做的。(認識泰讚有 限公司?)那段時間不認識。(你們公司外帳都給會計師做 ?)是的。(82年7、8月是晨孋公司負責人?)是的。(帳 由那會計師事務所做?)會計師名字不記得,有段時間我會 幫忙處理公司事務。(82年7、8月有經手公司發票?)可能 有,但對泰讚有限公司沒印象。」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 160、161頁)。⑥證人即環群興業有限公司股東鄭文成於本 院更3審時證稱:「(知道泰讚公司與否?貴公司有無與泰 讚公司生意往來?)不知道有泰讚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 們公司內部沒有幾個人,我對公司業務很了解。(你們公司 在81年8月如何取得我們公司的發票?)我沒印象,我也不 認識當庭被告,之前出庭與被告一起坐在法庭內,我也不知 被告是與我因此案一起出庭。(你們公司是否有會計小姐? )我們公司是給外面的龔小姐記帳,每月發票及章交給她處 理,申購發票及記帳、報帳、及上期的發票全交給龔小姐,



每2月1次。(上次庭期為何說是田先生《田長鑫》?)以前 介紹龔小姐幫我們記帳的人說龔小姐的先生好像是田先生, 意指他也是稅務方面比較熟,對田先生的了解也僅於此,沒 見過面。(為何說給田先生處理?)因龔小姐有說過她比較 複雜的問題,會去問田先生,我們公司只跟龔小姐接觸。其 他我就不清楚。(你們公司做什麼?)運動器材及食品,食 品比運動器材多,大多是茶葉,現在業務也萎縮掉,茶葉也 剩很多。(你們公司內部何人與龔小姐聯繫?)謝小姐。( 你們公司與泰讚公司業務往來由何人處理?)我不認識被告 ,我們公司與泰讚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 第201至203頁)。⑦證人即米蘭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森於 本院更三審時證稱:「(認識被告、泰讚公司?)都不認識 。(知道泰讚公司開立發票給米蘭公司之事?(發票日:81 年5月,票號:PA00000000。發票日:81年5月,票號:P A00000 00 0。發票日:81年5月,票號:PG00000000。 發票日:8 1年6月,票號:PG00000000。發票日:81年6 月,票號:PG00000000)米蘭公司在82年就結束營業,81 年間米蘭公司有在外面做工程。(泰讚公司是販賣螢幕護目 網及附屬配備?)我們只做室內設計工程,用不到這些配備 ,但有用到電視顯視器及室內外監視系統,但用不到螢幕護 目網及附屬配備。」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19、220頁) 。⑧證人即華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祿祥於本院更3 審時證稱:「(認識甲○○?)不認識。(你是華愛工業公 司的負責人?)沒做過。(81年至82年間有無擔任何公司的 負責人?)有擔任華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公司業 務與電子無關。(與泰贊公司有無業務上往來?)我不知道 。(你們公司是何人直接處理公司業務?)股東廖永興。( 華愛公司的營業項目?)華愛公司應該不是做電子的,是大 理石進出口貿易。(81年8月間有無與泰贊公司交易,他開 統一發票給你?)我沒收到,我們公司是總經理處理,公司 我沒管,我是掛名,沒去過公司,因是我哥哥和其朋友一起 做,公司的事我都沒參與。(81年間你本身做什麼?)當時 我沒在華愛公司參與業務,我在台北市修冷氣、做雜工。( 廖永興住何處?)只知住三重,詳細地址不知道,華愛公司 只成立1年多就沒做了,就解散了。(華愛公司設址何處? )北市○○○路。」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28至230頁) 。⑨證人即興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和於本院更3審時 證稱:「(82年3月至4月是否擔任興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是的。(營業項目?)土木工程。(與甲○○認識?) 不認識。(你們公司與泰讚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不太



了解,買材料或找工人不是由我負責。(82年3月至4月,泰 讚有限公司有開2張發票給你們公司?)我不清楚,應該是 工地主任比較清楚,我們有好幾個工地主任,其中一個叫鄭 文田,他管的比較多,我要回去查清楚。(知道泰讚有限公 司這家公司?)沒印象。(鄭文田還在你們公司?)我們公 司已停業1年,他的地址還得回去查證後再行陳報。(興林 營造有限公司現在還有營運?)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三 審卷第239、240頁)。至於證人即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蘇必及漢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金榮、家華房 屋仲介負責人林長藤、皓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皓天、冠 錞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守誠均經本院更3審傳拘無著,有 傳票回證及拘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23、124頁、 第126、127頁、第133頁、第184至186頁、第188頁、第194 頁、第245至253頁、第259至261頁),證人即皓源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劉皓天經本院更三審傳喚無著有傳票回證在卷可 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2頁、193頁)附此敘明。因此依上 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對於是否認識被告、有無與被告所經營 之泰讚公司業務往來,均因作證時與案發時相距10年以上之 久,而無法具體、明確的陳述,僅能陳述「不清楚」、「太 久了,不記得」、「叫什麼名字,不記得」、「尚需查證」 、「沒印象」、「可能有」、「好像是」、「不太瞭解」、 「應該是」等不確定或推測之用語,均不足以證明告確實「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後,交予前開公司,供 作進貨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被告有關其對田黎萍 如何替泰讚公司記帳及報稅之事情不知情之辯解,尚非不可 採。準此,既然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對泰讚公司報稅及記 帳等事宜有所知悉,自不能論被告犯有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 21 6條、第215條犯行,及如附表十所示部分之稅捐稽徵法 第43 條犯行。
⑶泰讚公司確與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公司有交易往來等情, 已據證人即各該公司負責人王淑媛周一鶴曾茂中、蔡碧 惠、韓澤民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提出銷貨憑證、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8頁、第199、200頁,及外置 證物袋)。既然泰讚公司與如附表十一所示公司有交易往來 ,有進貨之事實,則田黎萍持如附表十一所示發票替泰讚公 司申報營業稅,泰讚公司自非逃漏營業稅,被告就如附表十 一所示部分,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餘地;另因泰讚 公司與如附表十二所示公司有交易往來,有銷貨之事實,則 田黎萍將泰讚公司就如附表十二所示發票交與他人,自亦非 幫助逃漏稅捐,因此被告就如附表十二所示部分,亦無成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可言。
五、綜上,足見本件關於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犯行, 及如附表十、十二所示部分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犯行,暨如 附表十一所示部分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犯行之相關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 犯有此部份犯行,因此被告被訴如附表十、十二所示部分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 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 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無罪,另被告被訴如附表十一所示部分之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犯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與前述 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 原審認定被告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罪部分,因此部份未 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前述有罪部分亦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犯行為轉嫁罰,與其他犯罪自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原審就此認定被告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罪 ,自有未洽,由於本院就此並無審理之權限,是本院自無法 就此為認定,特此敘明。
參、退併辨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度偵字第8263號),案外人邱華泓並未在泰讚公司工作 並領取薪資,乃泰讚公司卻予申報領取薪資,因認被告亦涉 有逃漏稅捐情事等語。查如前述稅捐稽徵法第47條犯行為轉 嫁罰,與其他犯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併辨部分既不在起 訴範圍,本院自無法就併辨部分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91年1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附表
附表一
泰讚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開立發│統  一  編 號│發  票 號 碼│銷  售   額 │營 業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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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淵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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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伊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