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14巷13號(
地)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及甲○○殺人未遂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美國SMITH& WESSON廠669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陸拾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贓物、殺人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惟 均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 新竹縣新埔鎮某電動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 40歲,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 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自動 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
:BVM135),及25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美國SMITH&WESS ON廠製669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 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不詳),暨 口徑9mm制式子彈約76顆(其中4顆於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中已 擊發,詳後述,3顆為甲○○自行試射用罄,6顆於鑑定時經 試射,驗餘63顆扣案),甲○○取得上開槍(含彈匣,下同 )、彈後,即留供己用,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558號住處或新竹縣竹北市○○路10號5樓之4居所等處 或偶爾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而無故持有之。二、緣於94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丙○○及龍威榤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20號1樓張淑玲所經營之仲民科技有限公司內,與 甲○○、羅晟峻等人共同賭玩骰子,未久丙○○因輸錢不服 ,而與甲○○發生口角,丙○○即出手毆打甲○○,並砸毀 甲○○所駕駛車號不詳之BMW廠牌自小客車車窗及引擎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龍威榤亦作勢欲打甲○○,惟經羅 晟峻阻擋,甲○○因此憤恨不平,萌生報復之心,旋於當日 邀集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醜大」之成年男 子等人前往上址尋仇,惟此時丙○○及龍威榤已經離去,甲 ○○即詢問在場之鄧兆甫、羅晟峻等人,並因而得知鄧兆甫 (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91、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係 丙○○及龍威榤之友人,且龍威榤向鄧兆甫借用車號L7-018 2號自小客車尚未歸還,即指示鄧兆甫日後向龍威榤取車時 須先知照甲○○。迨甲○○於翌(即94年1月17)日下午2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0號5樓之4居所,向張明達(由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91、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丁○ ○表示其於上述時、地遭丙○○毆打,要求張明達及丁○○ 陪同前往理論,嗣龍威榤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鄧兆甫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鄧兆甫至龍威榤位 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258號之住處取回上開自小 客車,丙○○亦隨後電告鄧兆甫上開事項,鄧兆甫接獲電話 後,隨即撥打羅晟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詢問羅晟峻是否將上開情事告以甲○○,經羅晟峻建議後, 鄧兆甫隨即通知甲○○,甲○○遂請張明達駕駛其向友人借 用之車號9227-JU號白色自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 昌達魚池附近搭載鄧兆甫,並前往甲○○上開居所會合後, 鄧兆甫即搭乘不詳車號計程車前往龍威榤住處,並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到達上開龍威榤之住處外。而甲○○、丁○ ○及張明達3人則乘坐車號9227-JU號白色自小客車跟隨鄧兆 甫所乘之上開計程車前往龍威榤之住處,於途中甲○○將電
擊棒1支交予張明達,手銬1副交予丁○○,渠等3人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抵達龍威榤上開住處。然此時龍威榤已外出 並未在屋內,而丙○○、丙○○之女友乙○○、龍威榤之女 友鍾麗娟及龍威榤之阿姨傅瓊媛則在屋內客廳觀看電視,鄧 兆甫即以電話聯絡丙○○取車,丙○○則請乙○○自上址之 鐵門縫將汽車鑰匙交還鄧兆甫,嗣經鄧兆甫檢視其所有之車 號L7-0182號綠色自小客車,發現有車損情形,即再次電詢 丙○○以了解車損原因,旋由鍾麗娟將上址大門開啟,外出 向鄧兆甫解釋車損原委,此際甲○○自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 包內取出上開GLOCK廠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並隨手 將另1支SMITH&WESSON 廠制式手槍(含彈匣)交予丁○○( 被告甲○○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4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丁○○明知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予 以收受並持有上開SMITH& WE SSON廠制式手槍(含彈匣)1 支,甲○○、丁○○隨即先後進入龍威榤上開住處之客廳(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丙○○見狀迅自客廳沙發起身轉 往廚房方向逃離,此際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以手 槍射擊人之頭部,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仍持上開GLOCK手 槍瞄準丙○○之頭部,有致丙○○於死之直接故意,並拉槍 機及扣下板機,共擊發連發之3顆子彈,其中1顆子彈之彈頭 自丙○○之左後枕部射入頭顱中停留於左頂部頭皮淺層,致 丙○○之左側額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左枕頂骨粉碎性骨折併 左頂葉腦部受損及腦出血等致命傷害,甲○○復將手槍之連 發機制調整為單發,並上前以槍柄敲打丙○○之頭部,造成 丙○○之右眼及右耳嚴重撕裂傷,終導致丙○○神智呈重度 昏迷狀態,甲○○於敲打丙○○之際,復擊發1顆子彈,幸 未打中丙○○。丁○○見狀,基於與甲○○共同殺人之犯意 聯絡以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立於一旁持上開自甲○○處所收 受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指向乙○○及傅瓊媛,喝令其 等不准亂動,以保護甲○○免於遭丙○○或其餘在場人反擊 ,並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在場之乙○○、傅瓊媛自由離去之權 利,而張明達於大門外聽見屋內傳出槍響,即要求鄧兆甫立 即驅車離去,復將鍾麗娟趕入屋內,張明達亦隨之進入屋內 ,未久甲○○即與丁○○及張明達駕駛上開車號9227-JU號 自小客車離去,甲○○並於離去之際請在場之傅瓊媛呼叫救 護車。嗣丙○○經傅瓊媛等人叫救護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急救,復於94年2月9日出院 ,旋轉往竹東富林護理之家療養,至目前為止,雖其右手、 腳癱瘓、無法言語及智力退化至10歲左右,惟已無生命危險
。甲○○、丁○○等人雖於行兇後四處躲藏,惟甲○○仍於 同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其友人張振文(所涉藏匿 人犯罪嫌,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91、1273號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號7W-6862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下楊梅收費站時,經警拘獲,並扣得甲○○所有之 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GLOCK廠制式 手槍1支(含彈匣1個)、9mm口徑制式子彈43顆(鑑驗時試 射6顆,驗餘37顆扣案)等犯罪工具。並於94年3月8日下午3 時45分許,由警借提在押之甲○○出監查案時,丁○○乃在 甲○○之策動下,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到案說明案情。 甲○○復於94年3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再度由警借提出監 查案時,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10號8樓消防箱內,起出 前揭剩餘之GLOCK廠制式手槍之彈匣1個及9mm口徑制式子彈 26顆、手銬1副及電擊棒1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甲○○就上揭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犯罪事實,於警、 偵訊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之GLOCK手槍1支,經送鑑驗結果:「送鑑GLOCK手槍(含彈 匣壹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 GLOC 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即已遭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槍號為「BVM135」,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SMITH手槍1 支,經送鑑驗結果:「送鑑SMITH手槍(含彈匣 貳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MITH& WESSON廠669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 槍號即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惟因磨滅過深致無法 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及子彈69顆(共試射6顆),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均係 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可資佐憑,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40026582號、94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70177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以 下簡稱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217至223、385至387頁)。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 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查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
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 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 前2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 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 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修正後之內容則為:「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 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 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 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 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 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 應依前2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 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衡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 口徑9mm制式自動手1一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美國SMI TH&W ESSON廠669型口徑9mm( 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60顆,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甲○○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二、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因賭博糾紛,與被害人丙○○心生 嫌隙,而於上揭時間,持扣案之GLOCK廠制式手槍,至案 外人龍威榤前開住處,並拉槍機致槍枝擊發子彈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人的意 思,只是因為前一天與被害人丙○○吵架,想要修理他們 ,進門被害人丙○○看到伊起身要跑,伊就拿著GLOCK手
槍指著被害人丙○○叫他不要跑,有拉槍機,但當時沒有 想到有連發的問題,手就碰到扳機,槍機一放,子彈就跑 出去,而且當時伊不知道被害人丙○○有中彈,還跑到旁 邊用槍柄敲他的頭,又擊發1顆子彈云云。
(二)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 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 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之程 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 下手情形,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等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
(三)經查:
1、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購買扣案手槍後曾經試射過等語 (見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36頁),嗣後並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進而供稱:沒有使用過SMITH那支槍 等語,復參以被告所攜帶之2支制式手槍,1支交予被告丁 ○○,1支供作已用一節,已據被告甲○○坦認無訛,衡 諸常情,制式手槍之殺傷力驚人,為免於有任何突發狀況 ,自己所保留者,應係熟悉性能,易於操作之槍枝為是, 推而言之,被告甲○○既選擇攜帶GLOCK廠制式手槍供作 己用,其前必已充分了解該手槍之操作,甚或曾經檢驗過 其性能,應可認定。
2、被告甲○○並自承購買槍枝時,即知悉GLOCK廠制式手槍 有連發之機制,復參以證人即目睹被告甲○○與被害人丙 ○○因賭博發生爭執之仲民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晟 峻於警訊時指訴:被告甲○○在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 後,帶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回到仲民科技有限 公司,追問被害人丙○○之下落,被告甲○○並從身上拿 出1支黑色手槍(應係指扣案之GLOCK廠制式手槍)作拉槍 機的動作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27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67頁) ,益徵被告甲○○對於本件用以槍擊被害人丙○○之 GLOCK廠制式手槍之操作,至為熟悉,甚且曾經予以試射 ,堪予認定,是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試射 的是SMITH那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得據此而執 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3、本件被害人丙○○所受槍傷,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與扣 案之GLOCK廠制式手槍之彈頭、彈殼相吻合一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40031475號函
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124頁),又該GL OCK廠制式手槍之擊發機制為擊針擊發無擊錘裝置,無手 動保險裝置,但具備功能正常之自動保險裝置兩種,分別 為扳機保險和擊針保險,只要遵守槍枝安全守則,無意射 擊時勿將手指伸入護弓內,即使槍枝受到大力撞擊或掉落 ,也不會造成意外擊發;再該GLOCK廠制式手槍之扳機拉 力平均值為3.48公斤重,標準偏差值為0.18公斤重,扳機 拉力平均值遠大於中央底火手槍扳機安全值1.36公斤重, 扳機不致因誤觸而意外擊發,符合一般射擊安全要求等情 ,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5月20日校鑑科字第0940001234號 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法院卷第37至42頁),參以 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以折成L型類似槍枝形 狀之A4紙張,示範案發時握槍之方式:被告甲○○即以右 手握住該L型之紙張,靠近腰際與胸部中間的位置,槍口 朝前,左手則拉槍機,並答稱:拉槍機之標準動作,槍口 應係朝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8、149頁),顯見被告 甲○○對於槍枝之操作十分熟稔,並知悉安全射擊之要求 甚明。
4、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 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 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 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 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 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害人丙○○中彈之案外人龍威榤之阿姨 傅瓊媛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丙○○坐在沙發上被打1槍 ,當時被告甲○○是站著,跟被害人丙○○是面對面,差 不多是2公尺半的距離等語,雖與被告所供丙○○從沙發 上起立往屋內走云云不符,唯被告在近距離開槍一節並無 差異。(見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330 頁),復參以被告 甲○○因前1天與被害人丙○○發生糾紛,其身體及財物 均遭被害人丙○○侵害,已心生怨懟,再從被告甲○○於
94年1月16日晚上發生爭執後不久,即帶同被告丁○○等 至仲民科技有限公司欲找被害人丙○○理論,得知被害人 丙○○已離開,更進而追問在場人士被害人丙○○之下落 ,並於翌日邀集被告丁○○、另案被告張明達等人迅速前 往案外人龍威榤之住處,且猶攜帶殺傷力強大且子彈已上 膛之制式手槍,進去後不到幾秒鐘,僅見被害人丙○○有 從沙發上起身之動作,即將槍口朝前並拉槍機,顯見尋仇 之意甚堅,而制式槍枝、子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若朝 人近距離開槍射擊,足以使人死亡,又被告甲○○對槍枝 操作甚稔,衡之一般常識,被告甲○○自明知此開槍射擊 行為足致發生死亡結果,竟不顧後果悍然為之,依當時情 狀及被告甲○○率眾持槍欲找被害人丙○○理論之動機觀 之,當有致被害人丙○○於死之故意。
(2)至被告甲○○辯稱:其手掌較小,要扣扳機實為困難,應 係誤觸扳機所致,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惟本件GLOCK廠 制式手槍之扳機拉力平均值為3.48公斤一節,有前揭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復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覆稱:經實際測試結果,以手指扣往板機,再 將滑套往後接動並釋放後,如子彈已上膛即可擊發子彈, 故以上述拉動滑套時,手指誤伸入護弓內,是否可能因誤 觸而意外擊發端其手指是否有扣押板機而定(見該署95年 5月9日刑鑑字第0950061861號函),足見被告手指伸入護 弓,指扣扳機已有擊發之本意,所辯誤觸云云,即不可採 。況被告甲○○既自承扣扳機較為困難,欲啟動3.48公斤 重之扳機勢必花費更多之心力,被告甲○○仍能一手拉槍 機,一手扣住扳機順利擊發,其對於槍枝之擊發尚難謂全 然毫無認識,另佐以被告甲○○於槍枝擊發後,猶能從容 將連發機制調整為單發,並走上前去以槍柄敲擊被害人丙 ○○之頭部,質問被害人丙○○之姓名等情節觀之,被告 甲○○尋仇之意甚堅,尚不得因被告甲○○於槍枝擊發後 ,仍以槍柄敲擊被害人丙○○頭部之情,推論其無殺人之 意思。是故,被告甲○○近距離朝被害人丙○○開槍,有 致被害人丙○○於死之故意甚明,被告甲○○具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已屬無疑。
(3)被告甲○○固然有於知悉被害人丙○○中彈後,請在場之 證人傅瓊媛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丙○○送醫等情,除據被 告甲○○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傅瓊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134頁),然被害人丙 ○○當時已遭槍擊流血倒地,縱然被告甲○○未提醒在場 人士呼叫救護車,衡以常情,在場者有被害人丙○○之女
友乙○○、友人鍾麗娟等人,亦會緊急將被害人丙○○送 醫一節,亦據證人傅瓊媛結證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36 頁),況若被告甲○○果係槍枝走火而誤傷被害人丙○○ ,理應以自己現有之交通工具將被害人丙○○送醫或報警 處理,以爭取黃金治療時間,竟捨此而不為,反逕駕車離 去,被告甲○○以事後有請在場人士呼叫救護車,並無殺 人之意思等情詞置辯,殊難憑採。
5、被害人丙○○並因此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其所附照片、94年4月21日竹醫醫字第0940001827號 函暨其所附病歷摘要、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273號 偵查卷第69至71頁,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364至367頁) ,檢察官並至被害人丙○○療養之竹東富林護理之家勘驗 其復原情形,製有94年5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並拍攝照 片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370至376頁)。此 外,復有現場照片14幀為據(見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74 至80頁)。綜上,被告甲○○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外,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扣案之SMITH&WESSON廠制式 手槍,在進入案外人龍威榤住處前交予被告丁○○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 辯稱:伊一下車就隨手拿槍予被告丁○○,不知為何有出 借手槍罪等語。經查:
1、被告甲○○邀約被告丁○○、另案被告張明達,共同前往 案外人龍威榤上開住處,其目的既係復仇,途中並曾將扣 案之手銬交予被告丁○○,電擊棒交予另案被告張明達一 節,除據被告甲○○、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目睹 另案被告張明達持電擊棒之被害人丙○○之友人鍾麗娟於 警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 73號偵查卷第87 頁),是被告提供上開工具之本意,本有供犯罪預備之用 之意。另該扣案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被告甲○○係 在抵達龍威榤住處後,一下車隨即交予被告丁○○,則被 告甲○○本即係邀集被告丁○○前往龍威榤住處尋仇,其 又明知制式槍枝、子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而仍攜帶二 枝制式槍枝前往,並於一下車即將其中一支制式手槍交付 予被告丁○○,顯然,被告甲○○前開交付手槍之行為, 係為使被告丁○○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以達殺害被害人丙 ○○之目的,從而,被告甲○○就殺人未遂犯行,與被告 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丁○○就前開持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在進入龍威 榤上揭住處後,即指向證人乙○○及傅瓊媛,喝令其等不准 亂動之妨害自由犯行,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乙○○、傅瓊媛於警、偵訊中證 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40、44、49 頁,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330至332頁、355、356頁),證 人傅瓊媛並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個子比較高的人 (指被告丁○○)拿槍叫伊與乙○○不要動等語明確(見原 審法院卷第13 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SMITH& WESSON廠制式手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拿到手槍就有這麼重 的罪,被告甲○○進去開槍只有30秒到1分鐘的時間,開 槍之後,伊就將手槍返還予被告甲○○云云。(二)按「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查被告丁○○ 持有上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之時間固然極為短暫, 惟既已自被告甲○○處收受,並將之作為限制在場人士乙 ○○、傅瓊媛之工具等情以觀,被告丁○○對於上開制式 手槍,顯有自由支配管領之權利,而立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當無疑義。
(三)又被告甲○○於交付上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前,即 曾在途中交予被告丁○○手銬1副等情,已據被告丁○○ 供承甚明,是被告丁○○在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時,當可 選擇犯罪之工具,其竟捨手銬而就該制式手槍,益徵被告 丁○○就扣案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有支配管領力無 訛。
(四)再被告丁○○於94年1月16日晚上,亦曾陪同被告甲○○ 至仲民科技有限公司,尋找被害人丙○○、案外人龍威榤 理論,席間被告丁○○亦曾取出槍枝(槍枝未扣案,無從 鑑定其有無殺傷力)作拉槍機之動作一節,業據證人鄧兆 甫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24頁), 是被告丁○○既明知陪同被告甲○○至案外人龍威榤住處 之目的係為與被害人丙○○報復,當被告甲○○交付上開 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時,當不意外,尚難認其主觀上 全然無持有該制式槍枝之意思,上開辯解,實不足採。(五)扣案之SMITH手槍1支,經送鑑驗結果:「送鑑SMITH手槍 (含彈匣貳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美國SMITH&WESSON廠669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送鑑時槍號即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惟因 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4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40026582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佐 (見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217至223頁)。綜上,被告丁 ○○持有制式手槍犯行,應堪認定。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 丁○○短暫經手上開手槍,迅即脫離,並無執持占有之意 思,惟按「持有」,僅係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足 該當,與持有時間之久暫無涉,被告丁○○持有手槍之犯 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此部分已經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論告時當庭予以補充,併此說明 。
三、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持扣案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 指向在場人乙○○、傅瓊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犯行,辯稱:真的不知道被告甲○○會開槍,並沒有殺人 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事前並不知道被告甲○○有攜帶手槍之情,而 該扣案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係被告甲○○在進入案 外人龍威榤住處前,臨時交予被告丁○○,則顯然係為使 被告丁○○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以達殺害被害人丙○○之 目的,則於被告甲○○自己攜帶一支制式手槍,並交付另 一支制式手槍於被告丁○○之時,被告丁○○對於被告甲 ○○殺人之犯罪意思應已有知悉及預見。
(二)又被告丁○○於現場親眼目睹被告甲○○對被害人丙○○ 開槍後,並末以言詞、行動制止被告甲○○之惡行,反而 更舉槍控制現場之其他在場人並喝令其等不准動,致甲○ ○在無外力阻止下,得以將手槍之連發機制調整為單發, 上前至被害人丙○○倒地處,並上前以槍柄敲打丙○○之 頭部,且於敲打丙○○之際,復擊發1顆子彈,幸未打中 丙○○,故被告丁○○在被告甲○○開槍後,已明知被告 甲○○有殺人故意,其仍舉槍控制現場,使被告甲○○得 以遂行殺人未遂行為,並以保護甲○○免於遭丙○○或其 餘在場人反擊,故被告丁○○與被告甲○○之間,有殺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丁○○相互間顯有 利用槍枝以共同遂行射擊丙○○已達尋仇之目的,其等應 屬殺人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暨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 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應適用之 法條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應分別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2支手槍及76顆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丁○○同時對乙○○、傅琼媛犯強制罪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同一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 ○○與被告丁○○就殺人未遂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甲○○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牽連犯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被告丁○○以持手槍指向被害人莊孟萍、傅瓊媛,喝 令其等不准動,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並藉此舉槍控制現場,以保護甲○○免於遭丙○○或其餘 在場人反擊,使甲○○得以射擊丙○○,其所犯上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強制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甲○○與被告丁○ ○,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就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丁○○為共同至犯 ,原審認定被告丁○○無殺人犯意,自有違誤。被告甲○ ○與被告丁○○否認有殺人犯意,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指摘被告丁○○構成幫助殺人未遂罪,惟本院認定被告丁 ○○為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 適法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甲○○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持有制式 子彈之數量亦不在少數,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前已 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僅因賭博細故,即起 意持槍射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丙○○腦部中彈,生活起 居均需勞煩護理人員代為照顧,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且於知悉被害人丙○○中彈後,猶能請在場 人士呼叫救護車,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並已賠償被害人 部分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份為憑,被告丁○○持制式手 槍威嚇手無寸鐵之女子,使被害人乙○○、傅瓊媛之身心 遭受威脅,實屬不該,並與被告甲○○共為本件犯行,事 後一再飾詞否認有殺人未遂行為,惟念及其並無進一步開 槍或傷害被害人之舉動,期間並允許被害人傅瓊媛外出察 看放學回家之孫子,且被告丁○○年滿18歲以後,即無任 何犯罪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查,堪認其尚 有自我約束之能力,本案因受被告甲○○之邀約,一時思 慮不周而觸犯重典,其持有手槍之時間甚為短暫,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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