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
方錫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已死亡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83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8582號、82年度偵字第2825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已於民國95年5月10日死亡)原係設於臺北市○○ ○路○段22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 為大同公司負責人。緣大同公司係經營生產等事業,並非經 營銀行業,然為資金週轉及擴充生產設備需要,早年即向眾 多社會不特定人士大量收受存款,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之 有年。迨至80年2月間,甲○○與大同公司財務處總處長, 即負責大同公司財務收支及調度工作,亦為大同公司財務業 務行為負責人之劉昱弘(任職期間自65年4月8日起,至80年 10月31日止,未經起訴),共同明知大同公司並非銀行,而 銀行法早於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該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受託經理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但以受 託人身分收存委託人寄託款項,或基於交易行為收存定金或 保證金,或工商企業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收受本機構內 之職工儲蓄者,不在此限。」,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25條 規定科處刑罰,已明文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0年 7月17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 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仍維持禁止非銀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及違反者,應科處刑罰規定。而行政院依國家
總動員法第18條規定,於41年5月21日制定發布取締地下錢 莊辦法,於第2條第2項規定「經營生產事業或供應物資之工 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向外借用週轉資金,用於其所經 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金之撥充運用,非以收存貨幣或款項 為常業圖利者,不視為本辦法所稱之地下錢莊。但上述工廠 、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以外而 轉存、轉放圖利者,仍應視為地下錢莊,依照本辦法規定取 締。」大同公司經營上述收受存款業務,原符合取締地下錢 莊辦法上開規定,尚無不法。惟取締地下錢莊辦法業於80年 2 月8日經行政院明令廢止,自80年2月10日失效時起,大同 公司經營上述收受存款業務,失其法令依據,已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科處刑罰,仍無視於此,違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乙○○於80年11月1日,接任大同公司財務處 總處長,為大同公司財務業務行為負責人,明知上情,仍與 甲○○共同自80年11月1日起,迄82年6月30日止,在大同公 司上址,假借「大同公司員工存款」名義,訂立2年期、1年 期、3月期、1月期等各種定期存款項目,以高於銀行牌告存 款利率方式,向不具大同公司員工或股東身分之社會上不特 定人士收受存款,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由大同公司交給前 來存款人士與存款金額同面額之借據,以資掩飾。大同公司 自80年11月1日至82年6月30日期間,自未具大同公司員工或 股東身分之不特定社會人士收受存款人數合計有1萬8百63人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9億5千3百33萬6千元。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94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 條立法說明謂「94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 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 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 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 適用。」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本案於82年 12月30日即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所 引用下列各該證人於審判外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除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依法 不必具結而未具結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具結,復 均經第一、二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 調查,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大同公司係39年4月11日設立,經營生產等事業,並非經營 銀行業務一節,有大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組織章程影本 附卷可據(見82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80頁 至第184頁)。依大同公司81年度年報記載,上訴人即被告 乙○○係於80年11月1日接任大同公司財務處總處長(見原 審卷第67頁背面),而被告乙○○於本院更4審,既自承已 忘記其自何時任職大同公司財務處總處長(見本院95年11月 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參以被告乙○○早於81年1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陳:大同公司財務處原總處長劉昱弘於 80年11月初離職,由我接任等語(見偵字第18582號卷第134 頁),則大同公司前財務處總處長劉昱弘係任職至80 年10 月31日,而被告乙○○自80年11月1日起任職大同公司財務 處總處長,至堪認定。
三、大同公司於82年6月30日,所謂「員工存款」中,自未具大 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員工或股東身分之社會上不特定人士收 受存款,共計人數有1萬2千1百13人,金額為98億3千4百24 萬8 千元,其中存款項目2年期(已滿1年)有3751人,金額 26億4千2百73萬5千元;2年期(未滿1年)有3534人,金額 29億7千7百18萬元;1年期有4636人,金額41億8千73萬4千 元;1年期(特)有101人,金額2千54萬8千元;3月期有22 人,金額1千60萬4千元;月期有69人,金額2百44萬7千元等 情,有電腦報表(見偵字第28251號卷第9頁至第133頁)、 借據影本(見偵字第18582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乙○○自80年11月1日起,接任大同公司財務處總 處長,至82年6月30日止,合計任職1年又8月,上述存款項 目除2年期(已滿1年)部分,收受存款日期可能早於被告乙 ○○任職期間,應非全部為被告乙○○任職期間所收受外, 其餘2年期(未滿1年部分)、1年期、1年期(特)、3月期 、月期,其收受存款日期均在被告乙○○任職以後,應全部 列入被告乙○○任職期間所收受存款範圍。至於上開存款項 目2年期(已滿1年)部分,因收受已滿1年,未達2年,被告 乙○○於該滿1年以上期間內,僅任職8個月,因時隔久遠,
資料散失,已無從逐筆清查,爰就人數及金額按任職期間比 例計算,即認定其中3分之2(8月除以12月)為被告乙○○ 任職期間所收受存款,則計算結果人數為2501人(不滿1人 部分四捨五入),金額為17億6千1百82萬3千元(千元以下 四捨五入)。綜上,被告乙○○任職大同公司財務處總處長 期間,大同公司自未具大同公司員工或股東身分之社會上不 特定人士收受存款,人數有1萬8百63人,金額為89億5千3百 33 萬6千元。
四、存款戶借與大同公司之證人黃子修、許近勇、王娟萍、張坤 峰、孫國華、劉尚仁、范定遠、高阿順、丘中岳、閔守恆、 劉正侃、吳錫貴、席培儉、侯溫樸、吳秀芬等人,均非大同 公司之員工或股東等情,已據證人黃子修等人在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或原審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1858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10頁、第158頁、第 189、第190頁、第194頁、第232頁、233頁、第269、270頁 、第285頁、第286頁、原審卷第217頁)。又證人孫國華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借款給大同公司,利息較一般銀行 定存高一個百分點,借款給大同公司時,沒有問是否股東身 分,有開借據為憑證,有代扣所得稅,員工可享特別扣除額 ,非員工則扣百分之十稅金等語(見偵字第18582號卷第194 頁),並提出由大同公司所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撽憑單 為證(見偵字第18582號卷第197頁),該扣繳憑單格式欄記 載「5D」,並在備註欄記載「格式代號說明:員工利息: 5C、非員工利息:5D」。參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存款原則上是公司員工及股東,一般民眾來存款的 很少,也是照樣收,因為要核對股東名冊也麻煩;外界存款 之事,甲○○知道,是以前繼續下來等語(見偵字第18582 號卷第134頁背面),足徵大同公司早即有向未具大同公司 員工或股東身分之社會上不特定人士收受存款,並支付較銀 行為高之利息,以吸引民眾。雖大同公司對外收受存款,係 發給借據或借用證書作為憑證(見偵字第18582號卷第30、 31 頁),並非發給存摺,惟一般消費借貸多僅向彼此間有 信賴關係之特定對象為之,與銀行收受存款對象原即主要為 社會上不特定人士之情況迥異。大同公司既係向眾多社會上 不特定人士廣泛吸收資金,又定有利率調整表、提款、加借 、換單說明書、開戶表格(見偵字第18582號卷第26頁至第 35頁),參以卷附借用證書記載:「茲承台端於民國0年0 月0日貸與本公司新台幣00元整作為生產資金,借用期間 0年,期滿返還並按年利率(隨期限不同而異)%單利計算 給付利息。台端也得提前隨時要求返還全部或一部分借款,
但未滿壹年要求返還時,利息按月利0%浮動月利率複利計 算,未滿月之零星日數不計息,特立此據為憑。」,並由大 同公司董事長甲○○具名,且又須辦理開戶手續,其作業方 式及所用字句均與銀行辦理存款無異。而銀行法於78年7月 17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大同公司上述收受存款型態, 實已符合銀行法上開關於收受存款定義,足認大同公司確係 直接從事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不能以大同公司所發給之 憑證為借據或借用證書,外觀上未具存摺形式,及借據有敘 明借款係供生產資金,即認大同公司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 係一般消費借貸,而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五、大同公司簽證會計師柯淵育於本院前審結證:從大同公司資 金來源去路表即現金流量表,可以看出借款使用情形。現金 流量表是公司必備帳冊,經會計師查核後,也會申報主管機 關等語(見上更㈡字第523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而卷 附大同公司79、80年度、80、81年度及81、82年度現金流量 表顯示(見上更㈡字第523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現金主 要流入為長期借款及營業活動,主要流出為購置固定資產及 長期投資。且大同公司79年度利息支出為20億7千9百28萬1 千5百14元,利息收入為3億6千4百56萬4千1百81元;80年度 利息支出22億6千3百5萬4千8百46元,利息收入2億5千2百17 萬3千4百34元;81年度利息支出22億3千68萬9千4百10元, 利息收入1億8千1百36萬2千2百80元;82年度利息支出20億6 千7百24萬6千2百40元,利息收入1億9千1百99萬3千4百29元 等情,有卷附損益表影本可按(見上更㈡字第523號卷第61 頁至第63頁),可見大同公司各年度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大 致相差懸殊有10倍之多。如大同公司收受存款目的在轉存、 轉放圖利,豈非血本無歸,當無可能如此。再以80年度為例 ,其利息收入來源大體為銀行利息收入、同業往來利息、押 標金、保證金、保固金定存單、票券利息、分期銷貨利息及 債券利息等項(見本院更4卷二第21頁至第39頁大同公司80 年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定期存款明細表、損益帳影本) ,足證大同公司自未具大同公司員工或股東身分之社會上不 特定人士收受存款,係作為資金週轉及擴充生產設備之用, 並未將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六、按銀行法於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該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受託經理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但以受 託人身分收存委託人寄託款項,或基於交易行為收存定金或
保證金,或工商企業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收受本機構內 之職工儲蓄者,不在此限。」,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25條 規定科處刑罰,已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0年7月 17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仍維持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違反者,應科處刑罰規定。而行政院依國家總 動員法(已於93年1月7日廢止)第18條規定,於41年5月21 日制定發布取締地下錢莊辦法,於第2條第2項規定「經營生 產事業或供應物資之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向外借用 週轉資金,用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金之撥充運用 ,非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圖利者,不視為本辦法所稱之 地下錢莊。但上述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 於其所經營業務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仍應視為地下錢 莊,依照本辦法規定取締。」以銀行法於64年6月4日修正公 布前,其第7章原為有關錢莊之規定,取締地下錢莊辦法應 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另有規定之法律。大同公司於 取締地下錢莊辦法有效期間,自未具大同公司員工、股東身 分之社會上不特定人士收受存款,係作為資金週轉及擴充生 產設備之用,並未將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以外而轉存、轉 放圖利,既為取締地下錢莊辦法所許,尚屬合於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法律規定。惟取締地下錢莊辦法已於80年2月8日廢 止,自80年2月10日失效時起,大同公司經營上開收受存款 業務,失其法令依據,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七、大同公司自未具大同公司員工或股東身分之社會上不特定人 士收受存款,涉嫌違反銀行法一事,早於79年間即有存款人 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喧騰一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檢察官於80年5月7日首度傳訊上訴人即 被告甲○○,該日被告甲○○雖請假未到,然有大同公司人 員譚建中到庭應訊(見偵字第18582號卷第92、93頁),攸 關重大利害,大同公司主事者及相關人員就法令規定如何, 既往作為,有無違法,豈會不加研究討論因應。被告乙○○ 於80年11月1日接任大同公司財務處總處長,已在事發後一 段時間,其於接任時應已明知大同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八、被告乙○○雖辯稱:大同公司係借款供經營生產事業使用, 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係專以轉貸賺取利息差額或投資興利 不同,所為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又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同時符合銀行法第 5 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即須以向貸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為其構成要件,大同公司給付利息數額與 銀行大致相當,並無顯不相當情事,應不為罪。縱認大同公 司於取締地下錢莊辦法廢止後,收受存款已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惟因政府於廢止時,未適時制定相關過渡規 定,亦未規定緩衝期間,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相關罰責應無 效力,仍應不罰等語。然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銀行法第5 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 為。」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銀行法第3條將銀行經營之業務,分22項而為列舉規 定,並將收受其他各種存款、辦理放款、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分別列於銀行經營之22項業務中之第2項、第5項、第8項 ,足見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業務、辦理放款業務、投資生產 事業等業務,係不同之業務。是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 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並不以收 受存款後,有轉存、轉貸,或為其他投資行為,始謂係經營 存款業務甚明。故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 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 者為斷,而非以有無將收受之款項予以轉存、轉貸、或投資 各種事業圖利,為是否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標準。銀行 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 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 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 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 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 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 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 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法 條上為明確之規定以觀,該2條文之增訂,其性質上應屬立 法上之補充解釋,將本質上原屬於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
存款行為,予以明確規定,非屬增列違反銀行法行為規定之 性質。被告乙○○所辯大同公司係借款供經營生產事業使用 ,且給付利息數額與銀行大致相當,並無顯不相當情事,依 銀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所為並非銀行法第29 條 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即不可取。次 查,取締地下錢莊辦法於80年2月8日即經廢止,而大同公司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持續至82年6月30日,時逾2年4月之 久,大同公司如無意違法,應盡早善後方是,何致於此。被 告乙○○所辯,政府廢止取締地下錢莊辦法,未制定相關過 渡規定,亦未規定緩衝期間,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相關罰責 應無效力,不應處罰等情,亦無足取。
九、被告甲○○係大同公司董事長,為大同公司負責人,且為大 同公司收受存款行為決策者。被告乙○○係大同公司財務處 總處長,負責該公司財務收支及調度工作,亦屬該公司財務 部門之負責人,為收受存款業務之實際行為人。大同公司非 法收受存款,被告乙○○為行為負責人,係犯89年11月1日 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被告乙○○ 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分別於89年11月1日、 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均有加重其法定本刑,是以,修正後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規 定論處。
十、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乙○○係自80年11月1日起任職大同公司財務處 總處長,大同公司於被告乙○○任職期間自未具大同公司員 工或股東身分之社會上不特定人士所收受存款,被告乙○○ 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如前所述,大同公司自 80年11月1日至82年6月30日所收受未具大同公司員工或股東 身分之社會上不特定人士所收受存款,人數有1萬8百63人, 金額為89億5千3百33萬6千元。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自始 應就大同公司收受存款人數1萬2千1百13人,金額98億3千4 百24萬8千元負共同正犯責任,即有未合。㈡法人與法人負 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大同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係 因其為大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受處罰,但此係責任之轉嫁 結果,並非被告乙○○個人有違反銀行法,原判決事實欄已 敘明該旨,惟於判決主文卻未記載被告乙○○為法人行為負 責人之意旨,致主文與事實之記載不合,亦有未合。㈢被告
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及公司法第15條均有修正,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同有不合。被告乙○○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 分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 判。
十一、本院審酌被告乙○○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金額固屬龐 大,惟所收受存款尚能如數返還,並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 成重大危害,及被告乙○○係受僱於大同公司,聽命行事 ,因執行業務而觸法,惡性不重,並參酌被告乙○○素行 良好,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乙○○係13年9月9日出生 ,年事已高,素行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時公司 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之者,處以刑罰。惟90年11月 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5條,已刪除刑罰規定。是被告乙 ○○被訴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部分,依上開說 明,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被告乙○○違反 公司法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三、證人林蔚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偵字第18582號卷 第361、362頁),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 之證據,被告乙○○聲請勘驗上開證人林蔚山訊問錄音帶 ,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被告甲○○已於95年5月10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 可據,原審不及審酌,論處被告甲○○罪刑,自有未洽。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甲○○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 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 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