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林信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林信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林信和 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
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2偵字第1999
1、20355、21235、21517號),及併案審理(83年度偵字第500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子○○、乙○○部分暨丁○○、辛○○有罪部分均撤銷。
寅○○、子○○、乙○○均無罪。
丁○○、辛○○二人被訴第5標圖利易利信公司罪嫌部分無罪。巳○○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原為長管局副局長,80年 9月2日起擔任局長、被告巳○○、庚○○(已死亡,另經本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分別任職長管局設計處處長副處 長、被告子○○80年9月間起擔任長管局總工程司、被告乙 ○○係副總工程司、癸○○原係長管局供應處處長、被告辰 ○○、壬○○均係長管局設計處工程司、甲○○原係長管局
設計處幫工程司及被告丁○○、被告辛○○均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 之犯意,於民國80年9月間,長管局「第三期期擴充行動電 話廿二萬門號工程及相關設備採購案」(案號:GF2—80092 1,即第5標第1類群)中,分別由被告寅○○、巳○○擔任 召集人、副召集人,被告子○○、乙○○、癸○○、庚○○ 負責有關採購、審標之相闢事宜,丁○○、辛○○、辰○○ 、壬○○、甲○○、劉德金等6人共同負責審標。該項採購 仍委託中信局對外公開招標採一段標方式(即開價格標後, 由委託採購單位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所報設備器材是否符 合要求,再行決標),其招標規範在第1.4節中明定投標商 之資格:「投標商須具有曾供應50家客戶與本擴充計劃所適 用相同之系統功能(即「AMPS系統」,行動電話系統之記錄 ,並列表註明各合約之號碼、合約總數、客戶名稱、地址、 電話、電報及傳真機號碼,以及合約之要點並附每一合約履 行結果之簡要說明,以供查證,且其中至少應有一個系統係 設計供100000以上之用戶使用,並由該客戶出具經公證之完 工證明書,以上由投標商出具之資料並須經公證」(以下稱 「實績證明」);又其使用之設備器材於招標規範第5.2節 中規定:「廠商所提供之設備、器材須按規範所附之列表2. 1~2.5提出報價,而於列表2.1附註明定:「本招標之行 動無線電話系統(MIS),必須由投棟廠商提供全新的系統 ,不能在現有之設備系統中擴充」等規定。該項採購共有摩 托羅拉(MOTOROLA)、休斯(HUGHES NETWORK SYSTEMS)、 北美電訊(NORTHERN TELECOM LIMITED)、美國電話電報公 司(AT&T)及易利信公司(ERICSSON)等五家國外廠商參 加投標,經於同年9月27日由中信局開(價格)標後,再由 長管局就各廠商投標資料審查投標之資格及所報設備器材是 否符合要求,其中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A標為最低標,因 明顯在現有交換機(MTX)設備擴充,而在5.2節供應設備器 材項下經判定「不合格」,另休斯公司亦因所提之「實績證 明」不完整,在1.4節投標廠商資格項下即被判定「不合格 」,而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B標經澄清後,有關基地台( MBS)部分係利用現有之設備(按原大部分設備容量均未達 飽和狀態)擴充門號,而短報約占半數之天線等器材,且其 提出之「實績證明」所列之44家客戶均無合約號碼、合約總 數、合約要點、履約情形、部分並欠缺客戶之電話、電報、 傳真號碼及詳細地址,又其客戶TELEVERKET RADIO出具之完 工證明係屬於T45P及NMT900系統,而非屬於規範所定之AMPS 系統,另其客戶RACAL TELECOMMUNICATION GROUP LIMITED
出具之完工證明係屬於TACS系統,亦非AMPS系統且未經公證 ,再由長管局出具3張完工證明亦未記載達100000 以上之用 戶及經公證,上開2項顯均與招標規範所定之條件不合,依 有關採購辦法之規定,應判定「不合格」,嗣由被告寅○○ 於同年10月11日召集被告巳○○、庚○○、子○○、乙○○ 、癸○○及審標小組成員共同商議,會中由被告巳○○、辰 ○○、甲○○提出上開易利信公司木合規範事項討論,經由 被告丁○○、辛○○、庚○○、乙○○、子○○表示雖有不 符合情形,仍可予通過審查,並由被告寅○○裁示照辦,乃 渠等均在明知情況下,竟予該標在5.2節項下判定為「合用 」(該標與其他廠商所報均係因未能就交換機澄清證實所需 之話務量,而在該項均被判定「合用」),在1.4 節項下則 判定為「合格」,而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同年11月26日完成 審標蓋上長管局審標專用章送中信局、交通部及電信總局, 翌(27)日始由被告巳○○、庚○○、丁○○、辛○○、辰 ○○、壬○○、甲○○、卯○○共同在審標意見書審核人欄 補簽名,同年12月5日中信局召開決標會議,雖經摩托羅拉 公司對上開審標不實部分向有關單位提出質疑,並表示其所 報應列為「合格」標,終不得要領,復由被告子○○、乙○ ○、巳○○、癸○○等人代表長管局參加該決標會議,於會 中仍表示易利信公司及摩托羅拉公司各所投之標均應判定「 合用」標,4人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表示如有不公,概由長 管局負責,而決標予易利信所報之選用B標(SEZ 000000000 元+新台幣00000000元後經招標規定洽減0.07﹪)得標,而 直接圖利易利信公司,並足生損害於其他投標廠商及政府, 而認被告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 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 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 ,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 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 等事項。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訊據被告寅○○、丁○○、子○○、乙○○、辛○○、巳○ ○等人對易利信公司利用既有基地台之天線、天線饋線、充 氣機、防震設備等器材,建設本件第5標之新系統一事,固 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圖利之犯行,並均辯稱 :招標規範就基地台部分允許利用現有設備,只交換機要求 全新,且器材如有短缺,依規範規定應由廠商自行補足,規 範內無器材數量之規定,決標予易利信公司,節省鉅額公帑 ,並無不法情事,在調查局與偵查中所有不利之供詞,或係 遭斷章取義,或係記憶不清所致,或筆錄之記載與本意出入 ,或係翻譯調查人員提示之招標規範詞句而非本意,或係被 恐嚇不承認將遭羈押,或係在身心俱疲之狀況下所為,俱非 實在云云;寅○○則另辯稱伊未參與審標,未作任何裁示; 子○○另辯稱未參加審標會議;辛○○另稱伊審查交換機, 對無線基地台部分不了解,檢察官一再追問基地台部分,致 有誤解;乙○○辯稱伊僅曰放棄最低標而採次低標,應有充 分理由,係針對另一呼叫器投標案而言,因長管局招標工程 過多,當初為供述時誤認係本件招標案等語。
肆、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以「第 三期期擴充行動電話廿二萬門號工程及相關設備採購案」( 案號:GF2—800921,即第5標第1類群)之合約書2冊(即招 標規範)、招標規範與答標、澄清事項中英對照節本1冊、 審標意見書、摩托羅拉公司函、長管局與電信總局及忠信局 等間各次來往信件、中信局決標會議記錄、易利信公司投標 器材清單與短報器材清單等、證人梁建銚、戊○○、丑○○ 及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伍、惟查: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招標規範中投 標廠商之資格限制」而為易利信公司合格之認定,及被告等
人是否有受被告寅○○之指示而「包庇易利信公司短報器材 」之行為,分述如下:
一、關於公訴意旨就其所指「違反招標規範中投標廠商之資格限 制」(即實績證明不符)部分:
(一)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丁○○、子○○、乙○○、 辛○○、巳○○等6人在第5標第1類群審標過程中,「故 意違反實績證明之規定為易利信公司合格之認定」部分, 其所憑之理由無非是:
⒈易利信公司(ERICSSON)提出之「實績證明」所列之44家 客戶均無合約號碼、合約總數、合約要點、履約情形,部 分並欠缺客戶之電話、電報、傳真號碼及詳細地址。 ⒉又其客戶Televerket Radio出具之完工證明係屬NMT450( 起訴書誤載為NMT45P)及NMT900系統,非屬規範所定之 AMPS系統。另其客戶Racal Telecommunication Group Limited.出具之完工證明書係TACS系統,亦非AMPS系統, 且未經公證。
⒊由長管局出具之3張完工證明亦未記載達100000以上之用 戶,且未經公證。
(二)惟查:
⒈前開(一)2所述有關易利信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不完 全是AMPS系統部分:
⑴依招標規範1.4關於投標廠商資格(Bidder’s Qualification),其規範內容為:「..The Bidder responding to this expansion specificstion shall be a MTS equipment manufacturer..The Bidder shall include a list of supplying more than 50MTS’s for the same application asstated in this expansionspecification.Contract numbers, contract amount, clients’name and address, telephone numbers/telex/fax and point of contract together with a brief description of each contractual effort are required for verification. The list of reference shall include at least one mobilet elephone system desgined for more than 100000 subscribers. The Bidder shall submit at least one notarized certificateof completion, for a system designed for more than 100000 subscribers, issued by the Bidder in the free world. The said reference list shall be issued by the Bidder, and
witnessed by notary public....」(見第5標合約書 第2冊第1159頁)。中譯文為:「投標廠商須為MTS(行 動電話系統)製造商... 投標商須提出曾供應50個系統 以上,與本擴充計畫規範所指之相同應用功能(same application)之行動電話系統之紀錄,並須載明各合 約號碼、合約總數、客戶名稱、地址、電話、電報、傳 真機號碼,及合約要點,並附具每一合約履行結果之簡 要說明,用供查證。其中應至少有一個系統設計供給 100000以上用戶使用,且由該客戶出具經公證之完工證 明書。以上出具之資料,須經公證... 」(此即投標商 資格,下稱「實績證明」)。
⑵嗣易利信公司經長管局通知澄清後,提出下列資料: ①Reference List Cellular System August 1991,業 經公證,證明易利信公司已銷售世界各地細胞式行動 電話,計有63個系統,其中NMT共21個,TACS共12個 ,AMPS共30個(第5標合約書第916頁至第921頁)。 ②Televerket Radio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書,亦經公證 ,證明易利信公司已交付NMT450及NMT900細胞式行動 電話系統,合計供應500000以上之用戶使用(第5標 合約書第905頁至第906頁)。
③名冊9頁,記載易利信公司44家客戶之名稱、地址及 電報等(第5標合約書第907頁至第915頁)。 ④長管局出具完工證明4張,載明該局Group 1, Group IB, Group IIB, GroupII—A之擴充行動電話系統, 易利信公司均確已完成、交付,並驗收合格無誤(第 5標合約書第923頁至第926頁)。
⑶而招標規範1.4節所稱:「相同應用功能系統(same application)」者,係指同為類比蜂巢式之行動電話 系統,並非專指與本擴充系統完全相同之AMPS系統。按 上述招標規範訂定當時,世界知名之類比蜂巢式(或細 胞式)行動電話系統計有北美之AMPS(先進之行動電話 系統),英國之TACS(全通路通訊系統),北歐之NMT (北歐式行動電話系統)及日本之NAMTS等系統。本案 招標規範所稱同樣應用系統,應指同為蜂巢式,可作自 動越區、自動交遞,應用於公眾行動通信之系統。上述 4種系統均屬於上述規範1.4節所稱之相同應用功能系統 。若規範要求非為此所述者,則逕可載明AMPS系統,毋 須稱「same application」。此業經本院上訴審就此向 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查,經電信總局覆函亦為相同之認定 ,此部分有電信總局84年2月28日84-研70-16(一)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2頁以 下)。
⑷又規範稱「50MTS’s」,係指50個系統,非謂50家客戶 。此點長管局亦曾於投標前,函覆摩托羅拉公司之質疑 ,而稱「...50MTS ’ss-tated in paragraph 1.4 of the specification means that 50 celullar mobile telephone system in operation.」。是規範1.4節所 稱50個行動電話系統,係指50個運轉中之細胞式行動電 話系統。亦經本院上訴審就此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查, 經電信總局覆函亦為相同之認定,復有電信總局84年2 月28日84-研70-1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上 訴審卷二第213頁以下)。
⑸是公訴意旨謂:「招標規範上所稱與本擴充計畫所適用 「相同」之系統功能,專指AMPS系統,且須50家客戶」 云云,從而認定易利信公司提出之上揭資料未合各節, 顯有誤認。
⒉前開(一)1所述有關易利信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資料( 即檢察官所謂之「實績證明」)有欠缺部分:
⑴按易利信公司所提出之前揭實績證明資料,雖有部分欠 缺,如履約情形、完工證明之公證及部分之電話號碼、 電報、傳真號碼等。然招標規範要求此等實績證明,無 非出於防止欠缺履約能力之小廠商投標,影響日後之工 程品質。而前來投標之5家廠商,均聞名於世,著有績 效,易利信公司亦不例外,非獨易利信公司提出之證明 有缺,其餘廠商亦然(除休斯公司完全未具備)。且易 利信公司欠缺之各該實績資料,或迫於時間因素,或屬 商業機密,或為長管局本身已知悉,毋須出具公證證明 (例如後述之長管局完工證明部分)所致。如謂易利信 公司實績證明不完整,應判不合格,其他廠亦皆有欠缺 ,同判不合格,則無一廠商合乎資格,豈非應全部廢標 。故長管局基於專業之認知,以易利信公司之履約能力 無庸置疑,乃權宜就此部分認符合規範,尚難遽認被告 等人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況此項權宜之舉,參諸規範內容,亦確屬有據。按招標 規範2.2.1明定「...Any deviation from the requirement of this Specification and its alternative approach shall be clearly stated and explain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Buyer. The Buyers are served the right to waive some requirement stipulated in this Specification
provided that the corresponding deviation is tolerable,fully noted and explain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Buyer...」。中譯文:「不符招 標規範之任何偏差或替代方案,必須清楚說明及解釋至 買方滿意為止。如果對於某條款之偏差為可容許,並能 充分說明解釋至買方滿意時,買方保留放棄招標規範某 些條款規定之權利」,長管局以易利信公司有關實績證 明之欠缺,無損於履約能力,乃可容許之偏差。 ⒊前開(一)3有關長管局出具之3張完工證明「未經公證 ,又未記載有達100000以上之用戶」部分:因為長管局本 身即是審標者,易利信在第1、2、3、4標中有為長管局完 成100000戶以上之用戶一節乃屬長管局已知之事實。是此 部分證明不須公證,也不用再記明用戶量。
⒋是以被告等人此部分審標之認定,於法尚合於乎招標規範 之規定。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以:
⒈投標廠商出具之完工證明,一定要是AMPS系統,並認: ⑴招標規範1.4節明定:
投標商須為行動電話系統(MTS)之製造商,其應證明 曾供應組合裝設並測試完成與本擴充計劃所應用之相同 行動電話系統(檢察官認為這裏所稱之相同行動電話系 統就是指AMPS系統,理由如下述),其須提出曾供應五 十萬個以上與本擴充計劃所應用之相同行動電話系統之 合約、客戶等相關資料。
⑵而上開招標規範所指之「與本擴充計劃所應用之相同行 動電話系統(The same application as stated in this expension specification)」,依招標規範1.1 節開宗明義所定之「範圍:本招標所應供應之設備為 AMPS系統之細胞式汽車行動電話系統(原文:1.1 Scope:The equipment to be funished for this tender is for an AMPS Cellular Mobile Telephone System(MTS)in the AMPS A frequency band)」。 ⑶招標規範以下所指之「本擴充計劃所應用之相同行動電 話系統」,顯然即是指該採購所需之AMPS行動電話系統 。原審將該規範所定誤解為係泛指任何型式之「細胞式 行動電話系統」,顯屬錯誤。
⒉易利信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資料(即檢察官所謂之「實績 證明」)尚有欠缺,認:
⑴易利信公司未依據招標規範所定提出完全之實績證明, 為不爭之事實。
⑵既有其他投標商休斯公司因所提實績證明不完整而被判 定「不合格」。
⑶被告等既明知易利信公司之實績證明亦不完整,仍予判 定「合格」,顯有偽造文書、圖利之犯行。
(四)惟查:
⒈檢察官前述認:「投標廠商出具之完工證明,一定要是 AMPS系統」一節,顯有誤會,蓋招標規範用語為契約之一 種,其文字用語之解釋,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從契約 之整體架構及設計功能來決定,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而在投標商投標資格的審查上,招標規範是要求投標商須 已往曾設計規劃過50個與AMPS相同功能之行動電話系統爾 ,並未要求已往所設計規劃之行動電話系統一定要是AMPS 行動電話系統。實則招標規範1.1節係規定投標廠商應該 供應之設備系統,而招標規範1.4節則只是在審查投標商 之資格而已,二者本不得予以同視。況從招標規範原文來 看,二者之文字亦不相同,招標規範1.1節之原文為「The equipment to be funished for this tender is for an AMPS Cellular Mobile Telephone System(MTS )in the AMPS frequency band」,並無如招標規範1.4 節原 文所用:「same application」(即相同應用功能系統) 」之字樣。
⒉另查:
⑴休斯公司被判定為不合格,係因其完全未提出可以令人 信服之以往完工資料,證明其有施作本件工程之能力, 依卷附之休斯公司投標書所載,其提出之實績證明既無 具體施作及服務客戶之資料,其合作伙伴Alcatel TAISEL公司對台灣電信總局所提供的MTX又是固網用( 即有線電話)之MTX,亦未有施作行動電話之經驗,而 命其澄清之結果,其還是提出一般telecommunication systems(即一般有線電話),間接證明其完全沒有施 作之能力,業主因此對其不信任,而認定其為不合格標 。
⑵其餘4家廠商(易利信公司、摩托羅拉公司、北方電信 公司、美國電話電報公司)則均為國際知名之行動電話 建設業者,縱令資料有部分不齊全,但被告等人代表業 者進行審標時,既已依前開招標規範2.2.1節之規定, 認為其等4家廠商之履約能力均可信任,而在「資格標 」之決定上,判定以上4家投標廠商為「合格」,實屬 裁量權限之正當行使,並無構成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罪責 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二、另公訴意旨所指「包庇易利信公司短報器材」部分,檢察官 雖認:依招標規範5.2節規定,本招標之行動無線電話系統 (MTS)必須由投標廠商提供全新的系統,不能在現有之設 備糸統中擴充。易利信公司之B標,有關基地台部分係利用 現有之設備擴充門號,短報約占半數之天線等器材云云; 惟查:
(一)本案所指之各項短報之器材,主要均屬於天線或與天線有 關之器材,而與基地台內之無線電收發訊機組無關,即使 與收發訊機組有關(如防震設備),亦僅係用以確保收發 訊機組之固定爾;
(二)檢察官認被告6人包庇易利信公司短報器材之犯行,無非 係依據招標規範1.1節、1.3節、2.2.2節、5.2節、5.4節 等之規範內容,茲將該等規範中相關規定之中譯列明如下 :
⒈招標規範1.1節:「概述:本標單所須提供的設備是工作 在AMPS A頻段之AMPS行動電話系統,所建議的系統須與工 作在AMPS B頻段之現有系統直接或透過IS—41相介接。現 有系統是由利信公司建立,...。因此,原售方可以直接 擴充系統」。
⒉招標規範l.3節:「買方之責任:買方負下列事項之責任 :①機房之提供及相關服務,包括空調、天線鐵塔、直流 電源及新基地台和微細胞之商業用及備用交流電流。對於 現有基地台設於電話機房以外之新基地台,買方不提供額 外之天線鐵塔」。
⒊招標規範2.2.2⑵:「價格標:投標商應於技術標外,另 以基地台、階段、及類群為基準提報單價與總價,並依下 列說明提供有關設備、材料、服務、與選擇項目之詳細列 表:⑵所提供之設備與材料之主要項目及數量應根據本擴 充規範附表2.1、2.2、2.3、2.4和2.5計算。投標商應依 其設備及材料列報價並保證該設備及材料可構成完整可運 作之系統。」
⒋招標規範5.2節:「為本案所提供之設備與材料,須依照 附表2.1~2.5提報。須注意的是,附表2.1~2.5所列項目為 本擴充案對於設備與材料之最低需求。投標商須依照所提 報系統之標準工程實務提出比附表2.1~2.5所列項目更詳 細之設備與材料清單,包含所有其他相關之設備與材料, 以構成完整可運作之單元或系統」。
⒌招標規範5.4節:「天線鐵塔... 在電信局所之新基地台 其鐵塔由買方提供,在電信局所之既有基地台僅有既有鐵
塔可資利用,如需增加鐵塔,須由售方提供。須注意的是 ,在大多數的電信局所之既有基地台已沒有空間或非常有 限的空間可來增設天線。」
(三)經查:
⒈檢察官認規範5.2所列附表2.l附註所指係整個MTS系統 ,而非僅對交換機MTX設限云云,係有所誤解,附註中 The「MTS」應為「MTX」之誤(已於開標前澄清),按「 MTX」是「交換機」,「MBS」是基地台,而「MTS亦非「 基地台」,起訴書逕以「MTS」為基地台,認定提供之系 統必須為全新系統,不得於現有系統擴充,顯有誤認。 ⒉招標規範5.2節所述附表2.1至附表2.5的概要內容如下: 附表2.1(EX HIBIT NO. 2.1 EQUIPMENT FOR MTX)係規 定行動電話交換機的設備;附表2.2(EXHIBIT NO. 2.2 NUMBER OF CHANNELS TO BE ADDED)係規定每一座基地台 所必須增加的頻道單體數量;附表2.3(EXHIBIT NO. 2.3 MAJOR EQUIPMENT FOR COM)係規定集中維運中心的主要 設備;附表2.4(Exhibit NO. 2.4 Equipment for BMS (Billing and Management System)係規定帳務及管理 系統的設備;附表2.5(EXHIBIT 2.5 ITEMS FOR THIRD EXPANSION PROJECT,TMTS)係列出第三期擴充計畫之項 目。在附表2.1至附表2.5中,除了附表2.5有出現 Antenna feeders(天線饋線)、pressurization equipment(充氣加壓設備)及earthquake protection materials(地震保護材料)之用詞外,並未就「接收、 發射天線,天線饋線、充氣機、防震設備」等就數量有所 規定。此外,就本案招標規範的其他相關章節而言,接收 、發射天線、天線饋線及充氣機等係規定於4.3.4節( 4.3.4 Antennas And Antenna Transmission Lines『天 線及天線傳輸線』),地震保護係規定於第4.1.6節( 4.1.6 Earthquake Protection『地震保護』),該4.3.4 節及4.1.6節均僅就相關功能需求加以規範,亦未就數量 方面有所規定。
⒊招標規範1.1Scope明示得利用既有設備擴充,而招標規 範5.2節所指之附表2.1至2.5各器材料單也無數量限制。 本上訴審亦曾就此函詢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簡稱電信總局 ),亦經該局覆稱:「第5標第1類群招標規範之全名為 AMPS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第三期擴充規範書」,其明示該 案為一擴充工程,而非建設一全新獨立之系統... 有關舊 有基地台建設,是否可利用B頻段既有系統之設備方面, 招標規範1.1節已明定售方可就既有系統直接擴充,同節
亦規定投標商建議之系統必須與既有系統直接或透過IS -41介接,惟介接時應保證其建議之系統與既有之系統在 各方面將完美且完整的相互運作... 故投標商建議之系統 與既有系統介接時,利用既有系統的共同設備,與上述規 範規定並無不符... 在基地台建設方面,投標商建議之系 統利用既有系統設備之範圍,於規範中有基本規定,如前 述規範附件2.2明定基地台主要設備無線電頻道數量,投 標商須依規定數量提供,其餘未規定數量部分,投標商須 依其建議系統之標準設計實務,在符合規範4.3節基地台 設備技術規格條件下,提出其建議之設備與材料清單,以 利日後履約及驗收... 綜觀第5標第1類群招標規範,其就 有關既有系統設備可供擴充工程共同使用之敘述大致可摘 述如后⑴規範1.1節第1、2段、第1.2節、1.3節、2.1節、 5.2節、5.4節... 」等語,此亦有電信總局84年2月28日 84 -研70-1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上訴審卷二, 第215頁至第219頁)。
⒋中華電信85.12.13信法字第85Al2031l0號函亦稱:「原廠 商可直接擴充原系統之明確規定...。又規範書對無線電 設各項器材數量之要求,在Exhibit 2.2僅列出各基地台 所需增設無線電頻道之數量,故投標商在既有基地台採取 ⑴利用既有天線;或⑵新增天線而須增設天鐵塔/大型鐵 架等,不論其所報之器材數量為何,只要投標商同意遵照 規範書第2.1節之規定,將來若得標履行合約有需要增加 該項之供應數量時即應免費提供」,易言之,此係其於得 標後,依實際設計需要所應完全履行之合約責任,在審標 時並無所謂短報物料之問題。(見本院本審卷三,第107 頁至第119頁)
⒌電信總局87年9月l4日信法二字第87A1200374號函亦稱: 「原有129座基地台之鐵塔、天線等共同設備可以利用部 分之相關敘述則分別列於規範書下列章節:第1.2節、第 1.3節、第1.4節」。(見本院本審卷三,第120頁至第124 頁)
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93年2月5日(93)中購開 二字第00054號函附件,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 信分公司93年2月2日行供一字第93B940070號函覆中央信 託局購料處函之附件,其稱:「三期擴充行動電話22萬門 號工程及相關採購案」售方需提供的設備與材料,係規定 於規範書第5.2節中,其中並無對『接收、發射天線,天 線饋線、充氣機、防震設備』等為數量之規定。本案在性 質上應屬所謂「功能標」與「器材標」之混合」。(見本
院本審卷二,第230頁至第237頁)
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1日信供一字第93B9400009 號函略稱:「GF0-000000採購案之驗收係依據招標規範 5.2節規定,由投標商依該規定及附表2.1—2.5節之最低 需求規定,依其工程實務實際所需提報更詳細之設備與材 料清單,垂審核合格且得標後,該投標商所提報之詳細設 備與材料清單,即列為簽約時之合約料單,該料單亦為合 約履行期問買方與售方共同遵行之主要依據。而該規範及 附表之最低需求,完全未就『接收、發射天線,天線饅線 、充氣機、防震設備』等作數量之規定」,「本案售方於 投標階段所提報並列為得標後之合約料單,係符合本案規 範書第5.2節之規定,其中有關接收、發射天線以及天線 饋線均有明白列示其型號及數量,驗收時即確實依該合約 料單清點;而有關充氣機及防震設備部分,售方依其工程 實務並未列有設備項目及數量,故驗收時並無對應之數量 清點作業,而係從各項設備或材料施作後之綜合效果進行 功能測試,以作為驗收之依據」。(見本院本審卷三,第 235頁至第239頁)
⒏參與投標之北方公司及AT&T公司曾函覆本院前審,稱:「 (二)本案係擴充工程案,于招標規範Exhibit 2.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