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宏盛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未○○
被 告 壬○○
己○○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午○○○
癸○○
辛○○
戊○○
丑○○
寅○○
子○○
卯○○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盛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巳○○、壬○○、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丑○○、寅○○、子○○、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辰○○遺產範圍限度內,與第一項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宏盛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巳○○、午○○○、癸○○、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參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美金玖佰柒拾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玖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丑○○、寅○○、子○○、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辰○○遺產範圍限度內,與第三項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參
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美金玖佰柒拾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玖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丑○○、寅○○、子○○、卯○○於繼承被繼承人辰○○遺產範圍限度內,與被告宏盛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巳○○、壬○○、己○○、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零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丑○○、寅○○、子○○、卯○○於繼承被繼承人辰○○遺產範圍限度內,與被告宏盛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巳○○、午○○○、癸○○、戊○○、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壬○○、己○○、甲○、午○○○、癸○○、楊昆爵、 戊○○、丑○○、寅○○、子○○、卯○○經本院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澤成,嗣於訴訟中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已變更為申○○,但原告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 已變更,則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申○○具狀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應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宏盛電線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巳○○、壬○○、己○○、 甲○、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97,392 元 ,及自民國94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5年10月27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宏盛公司、巳○○、壬○○、己 ○○、甲○,及被告丑○○、寅○○、子○○、卯○○於繼 承被繼承人辰○○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197,392 元,及自94年11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聲明之減縮,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宏盛公 司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盛公司於79年6 月26邀被告巳○○、壬○○、己○○ 、甲○及訴外人蔡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 萬 元正,借款期間自79年6 月26日起至99年6 月26日止,寬限 期自借款日起算1 年,寬限期內利息每月計繳一次,寬限期 滿,本金及利息分228 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二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約定上開 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等於86年7 月28日 向原告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將原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蔡六 變更改由訴外人辰○○(歿)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 等另於94年3 月22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 六二五計算,嗣隨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算 ,此部分利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三‧○五五。詎被告等僅繳納 至94年9 月25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未依約履行,依契約 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8,197,392 元,及自94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宏盛公司於87年5 月12日邀被告巳○○、午○○○、癸 ○○、辛○○、戊○○、訴外人辰○○(歿)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5 月12日起至 100 年5 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分157 期,每期1 個月,分 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三 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約定上開借 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等於94年3 月22日向 原告申請變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六七五機動計算,嗣後 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此部分 利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三‧○五五。詎被告等僅繳納至94年10 月30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983,38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緣訴外人宏銅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6 月6 日邀被告 辛○○、巳○○、午○○○及訴外人蔡六、蔡芬芩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中長期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00 萬元 ,並約定逕由借款人按計劃之實際進度分別出具借據申請一 次或分次撥付。借款期間自85年6 月6 日起至95年6 月6 日 止,本金自86年6 月6 日起開始償還,每期3 個月,分37期 平均攤還,嗣後各次撥貸之金額按前述剩餘期數平均攤還, 利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三計算,每月繳息1 次,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約定上開借款 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宏銅電線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於:⑴85年6 月6 日申請動用借款2,4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85年6 月6 日起至95年6 月6 日止。⑵86年6 月5 日申請動用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6 月5 日起至95 年6 月6 日止。被告宏盛公司於87年5 月16日邀被告巳○○ 、午○○○、癸○○、辛○○、戊○○、訴外人辰○○(歿 )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承擔訴 外人宏銅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債務,並約定 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等於94年3 月 22 日 向原告申請變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六九機動計算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五‧二四三機動計算, 此部分利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三‧○二。詎被告等僅繳納至94 年10 月5日止之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⑴648,000 元⑵ 3,888,0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02、03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㈣被告宏盛公司於91年 4月15日邀被告巳○○、午○○○、辛 ○○、癸○○、戊○○及訴外人辰○○(歿)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週轉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5,000 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91年4 月26日起至92年4 月26日止,由借款人 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 六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七八計算,嗣隨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等於⑴91年6 月3 日借款
1,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6 月3 日起至91年12月3 日止 。⑵91年6 月17日借款1,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6 月17 日起至91年12月17日止。⑶91年6 月27日借款8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91年6 月27日起至91年12月27日止。嗣被告等分別 於92年7 月23日、93年2 月6 日、93年9 月30日、94年3 月 22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同時申請調 整利率為按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 現為年息百分之三‧○五五。詎被告等僅繳納至⑴94年10月 2 日止之利息。⑵94年10月16日止之本息。⑶94年9 月26日 止之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⑴1,600 萬元⑵4,858,886 元⑶800 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04、05、06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㈤被告宏盛公司於90年8 月29日邀被告巳○○、午○○○、癸 ○○、戊○○、辛○○及訴外人辰○○(歿)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 1,000 萬元,動用期間自90年8 月29日起至91年8 月29日止 ,逕由被告等出具開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被 告等申請開發信用狀,應按原告規定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 原告融資墊付;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 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並願於每筆 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各 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到期,被告等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被告 等願按到期日翌日原告牌告外幣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 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嗣被告等⑴於90年10月19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 2,764,800 元,並由國外銀行於91年1 月2 日押匯,墊款金 額為美金2,764,779.52元。⑵於90年11月23日申請開發信用 狀美金40,840元,並由國外銀行於91年1 月19日押匯,墊款 金額為美金40,840元。⑶於90年11月26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 金41,040.4元,並由國外銀行於91年1 月10日押匯,墊款金 額為美金38,600.8元。⑷於90年12月10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 金50,880元,並由國外銀行於91年1 月9 日押匯,墊款金額 為美金50,880元。⑸於91年1 月31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 1,250,100 元正,並由國外銀行於91年2 月21日押匯,墊款 金額為美金1,250,081.25元。⑹於91年4 月2 日申請開發信 用狀美金2,085,500 元,並由國外銀行於91年4 月16日押匯 ,墊款金額為美金2,084,438.48元。⑺於91年4 月4 日申請 開發信用狀美金625,650 元,並由國外銀行於91年4 月23日 押匯,墊款金額為美金626,261.5 元。⑻於91年5 月15日申
請開發信用狀美金2,843,080 元,並由國外銀行於91年6 月 3 日押匯,墊款金額為美金2,847,371.8 元。嗣後被告等分 別於91年10月29日、92年3 月11日、92年7 月23日、93年2 月6 日、93年9 月30日、及94年3 月22日向原告申請展延至 94年12月31日,同時申請調降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三‧二計 算或6 個月LIBOR 利率計算,此部分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四 ‧九。詎被告等僅繳至94年9 月22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均 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07、08、09、10、11、12 、13、1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㈥又訴外人辰○○已於94年6 月5 日死亡,被告丑○○、寅○ ○、子○○、卯○○四人為訴外人辰○○之女,其四人均已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辰○○財 產之限度內繼承其債務,為此,請求被告丑○○、寅○○、 子○○、卯○○四人於繼承辰○○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 告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壬○○、己○○、甲○、午○○○、癸○○、楊昆爵、 戊○○、丑○○、寅○○、子○○、卯○○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宏盛公司及巳○○則以:原告斗六分行於91年8 月12日 ,無預警突然終止其與被告宏盛公司及巳○○間之支票存款 契約,並凍結被告宏盛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造成被告宏盛公 司當日應兌現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所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 之作為,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致被告宏盛公司在銀 行間之信用破產,原告料供應商不敢再供貨,客戶不敢再訂 貨,被告宏盛公司因而停工至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544 條、第549 條規定,對於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本 件原告請求沒有理由。另兩造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雖 約定開狀還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但雙方合意被告宏 盛公司得視日幣對美金匯率變動狀況改期清償,且不視同違 約,已形成商業慣例,被告宏盛公司即便逾越還款期限180 天,於逾期6 個月以內僅加計10%之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未 曾主張被告宏盛公司有違約情事,仍繼續讓被告宏盛公司開 狀,是原告主張被告宏盛公司違約,要求被告宏盛公司應一 次清償兩造間所有消費借貸款項,其行使權利,實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倘鈞院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396 條,判決被告宏盛公司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中 長期貸款契約、債務承擔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展延到 期日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放信用狀申請書、授信 紀錄卡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等 為證,而被告宏盛公司亦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另被告壬○○、己○○、 甲○、午○○○、癸○○、楊昆爵、戊○○、丑○○、寅○ ○、子○○、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四、至被告宏盛公司、巳○○雖以前揭情詞置辨。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宏盛公司於91年7 月1 日開發信用狀款項到期 ,金額為美金2,764,779.52元,嗣於91年7 月13日開發信用 狀款項3 筆到期,金額分別為美金38,600.8元、美金50,880 元、美金40,840元,以上4 筆信用狀款項到期被告宏盛公司 均未清償,以當時匯率計算,被告宏盛公司未清償原告款項 金額合計為98,430,690元之事實,為被告宏盛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宏盛公司於融資到期,未能立即清償本 息等情為真。按原告與被告宏盛公司所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 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 ,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並願 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 ,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在卷可佐。而原告與被告宏盛公司所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第6 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 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 ,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又原告與被告宏盛公司所簽訂之 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本項存款約定,本行及存戶均 得隨時解除」,有支票存款約定書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於 被告宏盛公司在91年7 月13日,未能就前開已到期之開發信 用狀款項依約清償時,依上開約定,終止原告與被告宏盛公 司間之支票存款契約,自屬有據。至被告宏盛公司辯稱:其 與原告已合意約定開發信用狀之還款期限得超過180 天,不 視同違約,且已形成商業慣例云云,並未據被告宏盛公司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 利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 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其與被告宏盛公司間之支票存款 契約之行為,並非專以損害被告宏盛公司為主要目的,縱被 告宏盛公司不免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 有前開條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片面終止支票存款契約 係屬權利濫用云云,要無足取。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 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 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學說及 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 屬不法,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 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 亦非不法。本件原告終止其與被告宏盛公司間之支票存款契 約,係基於契約約定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有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 」可言。此外,被告宏盛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之利益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㈣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 條 、第549 條固有明文。然查,原告與被告宏盛公司所簽訂之 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支票存款契約 ,已見前述,則原告於被告宏盛公司未能依約清償代墊之開 發信用狀款項時,依支票存款契約約定,終止其與被告宏盛 公司間之支票存款契約,即係行使契約約定之權利,要難認 有何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而發生不法侵害被告宏盛公司權利 之可言,亦難認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 為致被告宏盛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 第544 條、第549 條規定,對於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要無足取。
㈤又被告宏盛公司另主張:倘鈞院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判決被告宏盛公司分期給付等語 。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
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雖有明文規定 。然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為金錢債務之給付,性質上並無非 長期間不能履行或難於即時履行之情形,被告宏盛公司請求 判決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分次履行,尚難認有據。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寅○○、子 ○○、卯○○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辦理限定 繼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1 紙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丑○○、寅○○、子○○、卯○○僅於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丑○○、寅○○ 、子○○、卯○○應以被繼承人辰○○之遺產為限,與被告 宏盛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巳○○、壬○○、己○○、甲 ○、午○○○、癸○○、戊○○、辛○○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非無據。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宏盛公司、巳○○、壬○○、己○○、甲○連帶給 付原告8,197,39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 求被告宏盛公司、巳○○、午○○○、癸○○、辛○○、戊 ○○連帶給付原告42,378,266元、美金9,703,252.9 元及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丑○○、寅○○、子 ○○、卯○○於繼承辰○○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T56X24L20s2;附表一:
~T46X0L2;
┌──┬───────┬─────┬───────┬───────────────────┐
│編號│ 本 金(元) │利率(%)│利 息 起 算 日│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
│01│新台幣捌佰壹拾│3.055 │94年11月26日起│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 │玖萬柒仟叁佰玖│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 │
│ │拾貳元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T56X24L20s2;附表二:
~T46X0L2;
┌──┬───────┬─────┬───────┬───────────────────┐
│編號│ 本 金(元) │利率(%)│利 息 起 算 日│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
│01│新台幣捌佰玖拾│3.055 │94年10月31日起│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捌萬叁仟叁佰捌│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 │拾元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02│新台幣陸拾肆萬│3.020 │94年10月6 日起│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捌仟元 │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 │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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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新台幣叁佰捌拾│3.020 │94年10月6 日起│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捌萬捌仟元 │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 │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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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新台幣壹仟陸佰│3.055 │94年10月3 起至│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萬元 │ │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 │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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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新台幣肆佰捌拾│3.055 │94年10月17日起│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伍萬捌仟捌佰捌│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 │拾陸元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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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新台幣捌佰萬元│3.055 │94年9 月27日起│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 │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 │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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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美金貳佰柒拾陸│4.200 │94年9 月23日起│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個 │
│ │萬肆仟柒佰柒拾│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 │玖元伍角貳分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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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美金肆萬零捌佰│4.200 │94年9 月23日起│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肆拾元 │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 │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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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美金叁萬捌仟陸│4.200 │94年9 月23日起│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佰元捌角 │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 │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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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美金伍萬零捌佰│4.200 │94年9 月23日起│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捌拾元 │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 │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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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金壹佰貳拾伍│4.200 │94年9 月23日起│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萬零捌拾壹元貳│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 │角伍分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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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美金貳佰零捌萬│4.200 │94年9 月23日起│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肆仟肆佰叁拾捌│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 │元肆角捌分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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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美金陸拾貳萬陸│4.200 │94年9 月23日起│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仟貳佰陸拾壹元│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 │伍分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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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美金貳佰捌拾肆│4.200 │94年9 月23日起│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萬柒仟叁佰柒拾│ │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 │壹元捌角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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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新台幣肆仟貳佰參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 │
│ │美 金玖佰柒拾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玖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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