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813 之1 、814 、833 、834 地 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鐵皮磚造廠房(第一層樓面積2198.5 7 平方公尺、第二層樓面積188.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 物),係訴外人周明和所出資興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周明和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15日死亡,該建物 由其妻周李月鶴及子女被告、周正啟、周正倫、周正宜繼 承而公同共有取得。周李月鶴、周正啟、周正倫、周正宜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及周李月鶴所有之814 、833 、834 地號土地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97號強制執 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拍賣時,由原告拍定。兩造為系爭建 物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被告 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 有關係,緣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來,依民法第1151 條 、第1164條、第828 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原 告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公 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 :編號A部分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建物分歸被 告取得。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 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 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 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此 為爭點效理論。有關周李月鶴、周正啟、周正倫、周正宜 與被告等人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暨潛在應有部分, 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即被 告與臺灣銀行於該訴訟中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在 案,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舉證。
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而移轉所有權 ,已無疑義,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移轉所有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是否得再以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處分其物權,雖無定論,然而似無否定之理由,否則僅 在公用徵收乙項即無法解套。另參酌民法第1 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及其立法理由:「…法律中必規定其先後關係者,以凡屬 民事,審判官不得藉口於法律無明文,將法律關係之爭議 ,拒絕不為判斷,故設本條以為補充民法之助。」現行法 既容許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移轉所有權,則 民法第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之規定,即應限縮使用在「繼承、強制執行、公 用徵收或法院判決」四種情形之外,否則不足以處理有關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法律爭議。
二、被告則辯以:其父親生前即將系爭建物之百分之九十九權利 分配予其,其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九十九, 而非五分之四。雖系爭建物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院定 其標的價額若干,但該價額僅為拍賣時之參考數據,不能執 該數據而謂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為五分之四。 且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共有建物,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在辦理保存登記以 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分割,從而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 自不應准許,此有實務見解可資參照。而系爭建物尚未辦理 保存登記,為原告自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在系爭建物辦 理保存登記之前,原告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不予准 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建物由周明和所出資興建,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周明和於86年1 月15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其妻 周李月鶴及子女被告、周正啟、周正倫、周正宜公同共有取 得;原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97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
程序中,拍賣取得周李月鶴、周正啟、周正倫、周正宜公同 共有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及周李月鶴所有之814 、833 、834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測 量成果圖、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2 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為 真實。本件原告雖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拍賣取得周李月鶴、 周正啟、周正倫、周正宜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 權利,惟因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在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前,不得請求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 物,於法未合。
四、原告雖另以現行法既容許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依強制執行程序 移轉所有權,則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即應限縮使用於「繼 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等四種情形之外, 否則不足以處理有關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法律爭議等語,而主 張本件得請求裁判分割。惟按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 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故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須有一定 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辨識 其存在及現象,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 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是以在近 代民法上基於此項要求,遂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 之發生,以作為物權變更之二大原則。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 動之際,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始能發生一 定法律效果之原則,此種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 產物權為「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係該原則之表現。惟例 外於不動產物權非由於法律行為而變動者,因此等事由所生 物權之變動,或有法律可據(例如繼承),或有國家機關之 公權力介入(例如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因其變動業已發 生,存在之狀態甚為明確,無違物權公示之要求,較無礙交 易之安全,故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在登記以前,物權變 動之效力即已發生,但非經登記,當事人仍不得處分其物權 。所謂非由於法律行為而變動者,民法第759 條列有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之判決四種,但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僅上開四種情形而已,尚有因法律之規定 (例如民法第923 條第2 項)或法律事實(例如自己出資興 建建築物)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為期周延,故民法修正草 案擬於該條增列「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之概括規定。由是 觀之,於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之判決外,增列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之情形
,雖為立法之趨勢,但並無將同屬非由於法律行為而變動不 動產物權之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之判決等情形 ,排除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適用之理。原告主張有關「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應限縮使用於「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四種情形以外,顯然與民 法第759 條規定及上開法理相違,自非可採。再者,民法第 759 條已明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即明示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此非法無明文之事項,原告援引 民法第1 條規定,主張本件應得訴請分割,方足以解決此類 型之法律爭議,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