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九一號
原 告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三四○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瑞士商.艾荷德零售服務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 BI-L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礦泉水、碳酸水、清涼飲料、餐前飲用水、杏仁露、水果飲料、果汁、製飲料用之糖漿製劑、製前述飲料用之飲料濃縮液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嗣列為註冊第七六二六五四號)「BI-LO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五五九八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九○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之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就兩商標隔離觀察,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猶不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則為近似之商標;又凡商標圖樣在外觀、讀音、觀念上三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讀音相同或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之商標。二、據以異議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因排版及印刷之原因,有時使用有海浪形飾邊,以增加美感,有時使用無海浪形飾邊以配合版面,因此海浪形飾邊僅為具裝飾性功能,尚非本案商標之主要部分。此有註冊第三七九二一四、四九四五一、五○一三一、五○一三六、五○一三九等號商標之商標公報及廣告雜誌,其上之商標圖樣僅有文字部分得資證明。因此,於比較近似時,自應以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部分作比較,方屬合理。茲比較二商標如后:⒈二商標均由四個英文字母所組成,其 「I」、「L」、「O」三字母完全相同,排列順序復一致,相同部分分別佔被異議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四分之三強,已超過半數,依前揭近似審查基準,二商標屬外觀近似商標應無疑義。原決定機關以被異議商標無波浪飾邊為由認二商標得以區別顯係出於誤會。蓋如前所述,本案商標不論註冊或實際使用時,有飾邊或無飾邊者均一同使用,故波浪飾邊顯不得作為區別二商標之依據。⒉次就讀音而言,二商標之重音節部分母音讀音相同,次重音節部分之讀音則完全相同。二商標讀音唯一之不同僅\m\及\b\子音部分。\m\及\b\之發音(非讀音)一為閉嘴鼻音,一為閉嘴後再發之唇音,二者發音均極輕微,對非以英文為母語之我國消費者而言幾乎無法分辨,何況商標又係於交易場所倉卒購買時朗讀
,實難期消費者於倉卒間得識別此二幾乎不發音之子音讀音上之些微差異,故二商標屬讀音近似商標,亦屬明確。⒊原決定機關謂二商標之讀音,連貫唱呼,區別顯然,無混淆誤認之虞,悖於常理。蓋如前所述\'mai lo\及\'bai lo\讀音部分唯一不同處僅在子音\m\及\b\,於連貫呼唱商標整體之際,幾乎完全聽不見此二子音之讀音。英文聽力向為本國人民學習英文最困難之部分,縱使於隔音最佳的英聽教室戴上耳機仔細聆聽亦未必可由讀音上區別此二商標之不同,更何況於販賣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超市、市場等聲音吵雜喧囂之處,實難期待消費者可以聽出其讀音之不同,故原決定機關謂二商標讀音區別顯然,其推論顯然與常理不合,應係其主觀之推論。⒋被異議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有混淆誤認之虞,亦可由被異議人於世界其他國家或地區如美國、香港等,申請註冊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時,迭遭該等國家或地區核駁或經原告異議成立而不准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可資證明。被異議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英文所組成,於以英語為母語之國家尚且認二商標之讀音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准被異議商標之註冊,反觀非以英語為母語之我國,反認二商標無混淆之虞,其決定豈能令人折服﹖蓋此決定如同認定中國人比美國人英文聽力更好,更能分辨英文讀音之細微不同。⒌商標在外觀、讀音、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構成近似商標而不得註冊。被異議商標之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如前所述,已構成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就讀音部分有混淆誤認之虞此點,已足證明被異議商標不得註冊,遑論被異議商標之外觀部分又與據以商標有四分之三之字母相同,更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被異議商標不得註冊,足堪認定。三、綜上,被異議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二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一般消費者於交易場所購買時,自有混淆誤認二商品之產製主體之虞,而生誤認誤購之情事。被異議商標之審定顯然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撤銷,方符法制。四、基於上開事實及理由,原告爰依法詳陳理由。請求鈞院審慎查察並依法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系爭審定第七六五五九八號「 BI-LO」商標圖樣之外文 BI-LO,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三一七一號「 MILO in ”Wave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ILO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字母ILO ,惟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BI-LO 可讀為bai 1o,係BI及LO中間以-記號連接所組成,予人BI及LO區隔之鮮明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ILO讀為'mailo,為整體不可分之外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況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於外文MILO之外另圍以對襯之波浪圖形可再資區別,二商標非屬構成近似,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系爭審定第七六五五九八號「BI-LO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三一七一號「MILO in”Wave”Device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六五五九八號「BI-LO 」商標
圖樣之外文 BI-LO,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三一七一號「 MILO in”Wave”Devicev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MILO,固有相同之字母 ILO ,惟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 BI-LO可讀為bai lo,係BI及LO中間以-記號連接所組成,予人BI及LO區隔之鮮明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ILO讀為 mailo,為整體不可分之外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況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於外文MILO之外另圍以對襯之波浪圖形可再資區別,二商標非屬構成近似,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BI-LO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ILO均由四個字母構成,其中 I、L、O三字母完全相同,排列順序復一致,二商標屬外觀近似;就讀音而言,二商標亦屬讀音近似,二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一般消費者,於交易時,自有混淆誤認二商品之產製主體之虞云云。然查系爭審定第七六五五九八號「BI-LO 」商標圖樣之外文BI-LO,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三一七一號「 MILOin”Wave”Device」商標圖樣之外文MILO,固有相同之字母 ILO,惟二外文起首字母區別明顯,且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以-區隔為BI、LO,外觀及讀音均有所不同,且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於外文MILO之外另圍以對襯之波浪形圖形,又其字體及圖形係彩色,系爭商標之字體係墨色,色彩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原告所稱為近似之商標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各國國情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縱令不能在美國、香港併存註冊,亦不足以據為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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