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61號
ULDM,95,易,261,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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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95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 號「金福園餐廳」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 號7183─JZ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被告甲○○另承前犯意,與沈智文 (甲○○之弟,於95年 4 月17日死亡,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 於犯意 之聯絡,於95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許,由甲○○駕駛前揭 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沈智文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1 鄰中南8 號前,由被告甲○○駕車在車上把風、等候,沈 智文下車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之農用施肥機二台,得手後 置放於小貨車後面,旋即駕車逃逸
(三)、被告甲○○沈智文承前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17日凌晨 2 時13分許,由被告甲○○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貨車,搭 載沈智文前往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1 鄰中南9 之1 號之住處,由被告甲○○駕車在車上把風、等候,沈 智文下車徒手夜間侵入丙○○上開住宅,竊取丙○○所有 之農用施肥機一部,得手後置放於小貨車後面,旋即駕車 離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5年10月14日死亡,有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5年10月14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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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