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06
、2707、3240號),經檢察官減縮罪名後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曾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21日 ,以86年度上易字第57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7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 (一)與丁○○(另行審理)、己○○(通緝中)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意圖使女人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女子林芳芳、趙華玲、唐仲琴與 葉淑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1年2 月26日晚間9 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26 號前,為警當場逮 捕林發兵、林芳芳、趙華玲、唐仲琴、葉淑鳳等五人 ,丙○○、己○○則趁隙逃逸。
(二)與己○○、李俊杰與賴文欽(李俊杰與賴文欽部分業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女人與他人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於91年6 月4 日晚間8 時許,使大陸 地區人民女子賈紅娃、張秀嫩、賀豔豔、陳珊珊、紀 影、何庄紅、陳愛華、陳仙玉、謝賽嬌、嚴珍、徐惠 玉、王小玲、楊小勤、馬豔、林秀娟、鄧四華等十六 人,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東南門三號水門附近 處登岸,然後由李俊杰與賴文欽接運。嗣於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為警 查獲。
(三)與楊陳美玉、高大舜及李秋錦(楊陳美玉、高大舜、 李秋錦檢察官認為共犯,但未經起訴)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意圖使女人與他人為性交,於93年4 月29日 前某日,使大陸地區人民女子鄒紅妹、谷明芳、奉倩 、葉渠蓮、虞平、賀艷婷、曹未琴等七人,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然後將之接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3號 內使之賣淫,而媒介以營利。嗣為警於93年4 月29日 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四)與己○○、乙○○、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 圖使女人與他人為性交,於93年間某時日,使大陸地 區人民女子黃霞輝、周丹、陳靜、羅月華、楊佳燕、 施秀琴等六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後將之接運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39 號內,由乙○○看守, 待男客指定後由戊○○載往賓館賣淫,而媒介以營利 。嗣於93年6 月22日,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檢察官減縮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此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減縮罪名後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二 罪為牽連犯。犯罪事實一之(一)追訴被告丙○○及共犯丁 ○○、己○○;犯罪事實一之(二)追訴被告丙○○及共犯 己○○、李俊杰、賴文欽;犯罪事實一之(三)追訴被告丙 ○○及共犯楊陳美玉、高大舜、李秋錦;犯罪事實一之(四 )追訴被告丙○○、乙○○、戊○○及共犯己○○。被告丙 ○○、乙○○、戊○○最後均認罪,對於減縮後之犯罪事實 ,全部不爭執,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全部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均坦白認罪,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被告丙○○、乙○○、戊○○所犯上開二罪,分 別與檢察官所列上開所追訴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犯後新法就共犯僅作定義上之修正, 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新法。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均先後多次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惟其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有關意圖使女 人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部分,尚未著手,而該罪並 無處罰預備或未遂部分,檢察官既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一 併起訴,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丙○○、 乙○○、戊○○就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因此本件被 告所犯二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丙○○曾犯賭博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21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5745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7年9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因討生活而犯罪、各該被告之家庭狀況、 學歷、走私大陸地區女子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乙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均因一時失慮,為 討生活而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被告戊 ○○有父母及多名子需其扶養,並且有二名子女在學,須 要負擔教育費用,有其戶籍謄本、子女在學證明在卷可稽 ,而乙○○為肢障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證,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相信 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各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廢止前)、第231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福森
附表【犯罪事實一之(一)】
甲、人證:
◎被告己○○
一、93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4-26頁)二、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27-30頁)三、93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42-246頁)四、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一)第145-146頁)五、93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154-155頁)◎被告丙○○
一、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46-56頁)二、93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48-252頁)三、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一)第148頁)四、93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83-284頁)◎被告丁○○
一、93年6 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8頁)二、93年6 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9-13頁)三、93年6 月28日第三次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03- 206頁)
四、93年7 月22日第四次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32- 234頁)
五、93年7 月23日第五次警詢筆錄(93偵2706卷第96-100頁)
六、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6卷第49-51頁)七、93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6卷第102-103頁)八、93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87頁)九、93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93聲羈77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28 頁)
◎證人甲○○(化名吳東南)
一、93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95-104頁)二、93年6 月20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15-117頁)三、93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93他69卷(一)第83-84頁)◎證人林芳芳
91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235-236 頁;詳 見辯護人提出之證據附件二)
乙、書證:
一、被告己○○與被告丁○○間通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93他69卷(二)第149-153頁、182-191頁、第240-241頁)二、被告丁○○與大陸女子林芳芳間之雙向通話通聯紀錄。 (93他69卷(二)第72頁)
三、被告丁○○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雲林縣憲兵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所載之扣案物品。 (93偵2706卷第18-25頁)
【犯罪事實一之(二)】
甲、人證:
◎被告己○○
一、93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4-26頁)二、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27-30頁)三、93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42-246頁)四、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一)第145-146頁)五、93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154-155頁)◎被告丙○○
一、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46-56頁)二、93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48-252頁)三、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一)第148頁)四、93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83-284頁)乙、書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書(被告李俊杰 及賴文欽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海岸巡防總局卷第299-300頁)
【犯罪事實一之(三)】
◎被告丙○○
一、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46-56頁)
二、93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48-252頁)三、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一)第148頁)四、93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83-284頁)◎證人高大舜
一、93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93他69卷(二)第261-264頁)◎證人李秋錦
一、93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93他69卷(二)第265-269頁)二、93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93他69卷(二)第270-272頁)◎證人林慶勇
一、93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93他69卷(二)第92-97頁)◎證人鄭新強
一、93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39-143頁)二、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55-56頁)◎證人奉倩
一、93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93他69卷(二)第280-284頁)二、93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63-69頁)三、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24-126頁)四、93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93他69卷(二)第286-288頁)五、93年5 月11日偵訊筆錄(93偵3240卷(一)第188-189頁)六、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86頁)◎證人谷明芳
一、93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93他69卷(二)第290-293頁)二、93年5 月11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161-166頁)三、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18-120頁)四、93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93他69卷(二)第294-295 背面)五、93年5 月11日偵訊筆錄(93偵3240卷(一)第186頁)六、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86頁)◎證人虞平
一、93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93他69卷(二)第297-301頁)二、93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12-19頁)三、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30-132頁)四、93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93他69卷(二)第303-305頁)五、93年5 月11日偵訊筆錄(93偵3240卷(一)第186-188頁)六、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91頁)◎證人鄒紅妹
一、93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93他69卷(二)第307-311頁)二、93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38-44頁)三、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21-123頁)四、93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93他69卷(二)第312-314頁)五、93年5 月11日偵訊筆錄(93偵3240卷(一)第187頁)
六、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86頁)◎證人葉渠蓮
一、93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93他69卷(二)第316-320頁)二、93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113-118頁)三、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27-129頁)四、93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93他69卷(二)第321-323頁)五、93年5 月11日偵訊筆錄(93偵3240卷(一)第189-190頁)六、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91頁)◎證人曹未琴
一、93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93他69卷(二)第325-329頁)二、93年5 月11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137-141頁)三、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36-138頁)四、93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93他69卷(二)第330-334頁)五、93年5 月11日偵訊筆錄(93偵3240卷(一)第189-190頁)六、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91頁)◎證人賀豔婷
一、93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93他69卷(二)第335-339頁)二、93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88-94頁)三、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33-135頁)四、93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93他69卷(二)第340-342頁)五、93年5 月11日偵訊筆錄(93偵3240卷(一)第188頁)六、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91頁)【犯罪事實一之(四)】
◎被告己○○
一、93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4-26頁)二、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27-30頁)三、93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42-246頁)四、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一)第145-146頁)五、93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154-155頁)◎被告丙○○
一、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46-56頁)二、93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48-252頁)三、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一)第148頁)四、93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83-284頁)◎被告乙○○
一、93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73-80頁)二、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一)第163-165 頁)◎被告戊○○
一、93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81-87頁)二、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一)第142-143 頁)
◎證人高大舜
一、93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93偵2707卷(一)151-154頁)二、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一)155-157頁)◎證人黃霞輝
一、93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44-148頁)二、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49-50頁)◎證人周丹
一、93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49-153頁)二、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40-41頁)◎證人陳靜
一、93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54-160頁)二、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58-59頁)◎證人羅月華
一、93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61-166頁)二、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52-53頁)◎證人楊佳燕
一、93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67-171頁)二、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46-47頁)◎證人施秀琴
一、93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卷第172-177頁)二、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43-44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