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39號
MLDV,95,訴,239,200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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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九七點六七、一二點八八、二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1004之3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2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清芳 、謝獻欽、陳田川、趙祥山、趙清秀趙永欣趙永毅、陳 鑑、陳樹、陳松雄、陳景木、陳景屋、陳景福、陳泰源、陳 炎城陳炎松陳炎隆林家麟、陳趙鴛鴦、陳鄉松、趙明 正、趙明訛、趙振遠趙振威趙振奮共有。詎被告無合法 使用權源,竟佔用如附圖即民國95年9 月13日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97.6 7 、12.88 、29.53 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苗栗縣後龍鎮○○○段建號181 即門牌號 碼水尾里10鄰水尾81之3 號房屋,確實有佔用系爭土地,惟 查該房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始興建,伊並領有 該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足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1004之3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22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謝清芳、謝獻欽、陳田 川、趙祥山、趙清秀趙永欣趙永毅、陳鑑、陳樹、陳松 雄、陳景木、陳景屋、陳景福、陳泰源、陳炎城陳炎松陳炎隆林家麟、陳趙鴛鴦、陳鄉松、趙明正、趙明訛、趙 振遠、趙振威趙振奮共有;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97.67 、12.88 、29.53 平方公尺之 房屋及屋後加蓋鐵皮平房等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06 、11 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之父親趙明通前於80年間,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第一層面積97.67 平方公尺,第二層 面積51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1 棟,除取得苗栗縣後龍鎮 公所核發之(81)栗建管後外字第87號建照執照及苗栗縣政 府建設局(81)栗建管後外字第285 號使用執照外,趙明通 並已於84年6 月14日辦理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編為苗栗縣 後龍鎮○○○段建號181 ,門牌號碼為水尾里10鄰水尾81之 3 號,嗣趙明通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建物贈與被告,且已 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調取之( 81)栗建管後外字第87號建照執照全卷,及被告提出之使用 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32、33頁、第74 至103 頁),堪信屬實。
㈡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二五條之規定。 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 ,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 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前固同意被告之前手趙明通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而可認為二者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此原屬 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使 用借貸關係僅及於上開全體共有人與趙明通之間。茲趙明通 既已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建物贈與被告,且已登記完畢,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03 頁),則該使用借貸 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佔有 之正當權源,是以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認定。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 正當權源,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即屬可採。是原告基於共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權 利,訴請被告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 分,面積分別為97.67 、12.88 、29.53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



屋後加蓋鐵皮平房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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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