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5年度,135號
MLDV,95,苗簡,135,200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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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訴外人黃蕙芸及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70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素不相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均非 真正,而係由訴外人黃蕙芸所冒簽,原告並未授權黃蕙芸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黃蕙芸並已就其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檢察官偵查在案,為 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3 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與黃蕙芸本為 夫妻關係,上開本票係由黃蕙芸與原告於民國93年8 、9 月 間某日共同開車前來持以交付被告收執,因黃蕙芸提出本票 時,其上各項記載事項已經填寫完畢,被告無從確知本票上 之簽名及指印為何人所簽署及按捺,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 原告當庭按捺之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業已證 實本票上之指印並非原告所按,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 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乙節已無爭執,然原告既與黃蕙芸共同前 往被告處所交付前開本票,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執有以訴外人黃蕙芸及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 紙,並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70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二)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本人親自簽發。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及指印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署及按捺、應非原告親自 簽發乙節,既已不予爭執,並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 規定對訴外人黃蕙芸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 與黃蕙芸、或原告明知黃蕙芸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知悉黃 蕙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代理之基本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
1.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係請求訊問於黃蕙芸交付本票時在 場目擊之證人丁○○為證,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問:他們開立本票或借據的過程你有無參與 ?)沒有。」、「我是間接目擊,有天我剛好要到被告的 中藥店裡買中藥材,我要去之前有向黃蕙芸標1 個互助會 ,因為黃蕙芸有會款尚未付清給我,黃蕙芸有在被告的中 藥店旁開1 個美髮工作室,我要找黃蕙芸,但是黃蕙芸的 美髮店尚未開門,所以我就問被告,後來看到甲○○開車 載黃蕙芸來店裡要開門,我就很好奇沒有離開,就看到被 告丙○○尾隨黃蕙芸進入黃蕙芸美髮工作室,大概隔了 7 、8 分鐘看到黃蕙芸先出來坐上甲○○的車,後來丙○ ○也出來回到中藥店,在這段時間內,甲○○都在車上沒 有進入工作室,而我都在中藥店沒有離開,我就問被告丙 ○○發生何事,被告丙○○從一個紙袋中拿了三張本票跟 兩張借據給我看,我看了金額嚇一大跳....... 」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被告業已當庭表示證人丁○○所 述上開過程係屬真實,另黃蕙芸(本為原告之一,嗣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起訴,以下為其基於原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 )雖坦承系爭本票確為其在前開工作室內簽發予被告丙○ ○執有,但陳稱前開本票關於原告之部分均係其所冒名簽 發,原告並未授權其簽立系爭本票。
2.以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其雖曾目睹原告於黃蕙 芸開立前開本票當日開車載同黃蕙芸前往美髮工作室,然 證人丁○○並未於黃蕙芸簽發或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在 場觀看,且在黃蕙芸進入美髮工作室之7 、8 分鐘時間內



,原告均坐在車上而未隨同黃蕙芸進入工作室,是依證人 丁○○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實原告曾於當日開車搭載黃 蕙芸前往美髮工作室,卻不能進一步證明原告確係明知黃 蕙芸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予被告,更無從得知原告是否以自 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黃蕙芸、或原告知悉黃蕙芸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徒以證人丁○○所 述原告曾於當日開車載同黃蕙芸前來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 ,即逕行推斷原告必然對黃蕙芸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有所 知悉,並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顯屬臆測之 詞,尚難遽予憑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陳明證人丁○○ 曾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33號案件中 ,於95年10月23日到庭就上開所見過程為更詳盡之證述, 並請求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加以參酌,然經本院調閱該 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結果,證人丁○○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仍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並未就被告所須舉證上開關於 表見代理之待證事實明確陳述加以證明;是徒憑證人丁○ ○之證詞,無從證明原告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 與黃蕙芸,或就黃蕙芸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所知悉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自不能遽令其就前開票款負起表見代理之 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業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將代理權授與黃蕙芸,或明知黃蕙芸以其名義簽發本票、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辯稱原告就黃 蕙芸簽發前開本票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顯非可採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亦無授與代 理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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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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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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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新台幣) │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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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蕙芸 │ 93年8月13日 │ 93年8月13日 │ 14,000,000元 │ 414976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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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蕙芸 │ 93年8月13日 │ 93年8月13日 │ 3,500,000元 │ 414977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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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蕙芸 │ 93年9月8日 │ 93年9月8日 │ 15,000,000元 │ 414978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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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