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5年度,771號
MLDV,95,苗小,771,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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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3日9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S5-8145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國小前併排停 車,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突然開啟車門,致原告所承保被保 險人新港堆高機起重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柯壯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9191-HL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閃避不 及而受有損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鈞賀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27,75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8,250元 ,工資為9,500 元,原告已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3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5-8 145 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國小前併排停車,疏未 注意後方狀況即突然開啟車門,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新港 堆高機起重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柯壯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閃避不及而受有損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鈞



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27,75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 18,250元,工資為9,500 元,原告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 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卷第7 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併 排停車之際,因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突然開啟車門,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受有損壞,依前開規定,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 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27,750元,其中零 件費為18,250元,工資為9,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鈞賀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9 至10頁), 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4年5 月(即93年 5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 第7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3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5 月又28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18,250元部分應予折舊 ,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6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 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18,250元,其折舊額為3, 367 元【計算式:18,250×0.369 ×6 ÷12=3,367】,扣除 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4,883元(18 ,250-3,367=14,883) ,加上工資9,500 元,合計必要修復 費用為24,383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 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 同意書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 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383元, 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4,383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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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