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家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 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由聲請 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家 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分由鈞院甲○○○○審理( 案號:95年度訴字第205 號),而於民國95年8 月25日庭訊 時,甲○○○○竟無故要求聲請人至庭外等候,單方面訊問 乙家公司達30分鐘之久,禁止聲請人在庭內聆聽,剝奪聲請 人答辯防禦之權利,足認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 人謂甲○○○○於95年8 月25日庭訊時無故要求聲請人至庭 外等候,單方面訊問乙家公司達30分鐘之久,禁止聲請人在 庭內聆聽乙節,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95年8 月25日庭期筆 錄及勘驗當日庭期錄音紀錄(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當日 開庭時並未有聲請人所述之上揭情事,是聲請人於時間認定 上應有所誤會。又甲○○○○固於95年8 月4 日庭期因隔離 訊問乙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 ,而於訊問乙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明時,先命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乙○○暫退庭,俟訊問乙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明完 畢後,甲○○○○即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入庭,此經 本院調閱95年8 月4 日庭期筆錄及勘驗當日庭期錄音紀錄(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無訛,然甲○○○○前開所為核屬法 官為發現真實而為指揮訴訟之職權範圍,並無不當,且聲請 人可藉由當庭觀看電腦螢幕或於庭後聲請閱覽卷宗之方式得 知乙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明先前所為之陳述,於聲請人就 該事件之防禦未有妨礙。另聲請人謂甲○○○○剝奪聲請人 答辯防禦之權利,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核此亦僅 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摘甲○○○○ 對於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均不足以認定甲○○○○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自不能認為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顯屬無據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淑 芬
法 官 黃 怡 玲
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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