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4年度,568號
MLDV,94,苗簡,568,2006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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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編號575 之23即C 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編號575 之21即D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同段五七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5 之25即E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進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新松前於民國49年9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 苗栗縣公館鄉○○段575 地號共有土地內之分管使用範圍, 面積0.0803甲,出租予被告,嗣該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 ,增加575 之4 地號,謝新松與被告遂於73年11月間換訂新 約續租,並約定:「出租土地坐落公館鄉○○段575 、575 之4 地號;面積0.0641公頃;契約期間自74年7 月1 日起至 乙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退租日為止」。其後謝新松於86年 11月8 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575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93/8800 ,而與訴外人曾三妹(業於94年12月16日贈與賴 甲賢)、張滿妹謝福錢陳雲芳、劉文雄、劉鏡濤、劉明 濤、范劉玉妹劉菊妹李劉辛妹、劉玉英、劉鳳英、陳劉 秀嬌等13人(下稱張滿妹等13人)共有;另575 地號土地則 因判決分割,而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575 之11地號土地 ;前開租賃標的遂坐落於575 之4 、575 之11地號土地。茲



因上開租賃契約屬不確定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且已逾20年 ,依法業已消滅,被告自無權再占用上開2 筆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所佔用之 575 之4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575 之11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575 之4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2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1 平方公尺及B 部分之柏油路面,暨 編號575 之23即C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575 之21即 D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⑵如主文第2 項所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575 之4 地號土地續租 予被告,租金則歸原告及另一共有人陳雲芳領取,此有協商 會議紀錄可參。是以原告訴請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土地,顯悖 於其餘共有人續租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所有出磺坑礦場共有106 、126 、134 號3 個井心,而 維修井心時所需之大型機具及大型工程車,均須通行575 之 4 地號上之道路到達井心。至於井心北端之道路,則因道路 蜿蜒狹窄,無法供大型車輛進出,是被告自有繼續通行 575 之4 地號上道路之必要。又同段575 之9 、575 之16地號土 地,亦須通行575 之4 地號上之道路,始能連接省道台六線 。足見原告主張欲將575 之4 、575 之11地號土地取回種菜 云云,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㈢575 之4 地號土地乃多人共有之土地,且其間並無分管之約 定。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乃共有人間約定由原告分管之土地云 云,並不足採信。
㈣被告當初承租575 之4 地號土地之目的在供通行之用,迄至 目前為止亦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且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 又上開土地南端與省道台六線相接,東南側與苗124 縣道銜 接,該土地上之道路非僅供被告公司生產井之車輛通行,甚 至係公館鄉福德村通往北寮地區○○○村○○○道路,益徵 該土地已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新松於49年9 月5 日將所有苗栗縣公館 鄉○○段575 地號共有土地之分管範圍,面積0.0803甲,出 租予被告,嗣該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575 之4 地 號,謝新松與被告遂於73年11月間換訂新約續租,約定謝新 松將上開分割後575 、575 之4 地號,面積0.0641公頃之土



地出租予被告,契約期間自74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書面通知 退租日止。其後謝新松於86年11月8 日死亡,由原告分割繼 承取得575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3/8800 ,而與張滿妹 等13人共有;另575 地號土地則因判決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得分割後之575 之11地號土地;前開租賃標的遂坐落於 575 之4 、575 之11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 提出之租賃土地合同、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卷第9 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之 柏油路面及水溝,無權佔用575 之4 、575 之11地號土地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不應 准許等語置辯。經查:
謝新松與被告間就575 、575 之4 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 約,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應受民法第449 條第 1 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 短為二十年」之限制,亦即該租賃契約於其期間逾20年時, 即歸於消滅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7頁),並經本 院91年度訴字第34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 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明屬實,自堪採信。參以上開租賃契約期間係自74年 7 月1 日起算,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 12頁),至94年7 月1 日止,已逾20年,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租賃契約已歸於消滅,洵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租賃契約已消滅之情,業如前 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 被告所有佔用在系爭575 之4 、757 之11地號上之地上物, 自均屬無權占有至明。
㈢參以575 之4 、575 之11地號土地上,除苗124 縣道佔用部 分以外之柏油路面,均為被告所舖設一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卷第180 頁);又被告雖否認柏油路面兩旁之水溝為其構 築,然查上開土地自49年7 月1 日起即由被告持續使用迄今 ,期間將近50年,均未中斷,亦未有第三人佔用之情形;且 被告為養護上開道路,免於雨水沖刷崩毀,亦有構築水溝用 以排水之必要,堪認上開水溝應亦係被告所構築者無訛。而 被告所有上開柏油路面及水溝佔用575 之4 、575 之1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



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第49至54頁、第167 頁)。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應將575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 1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編號575 之23即C 部分面積18平 方公尺、編號575 之21即D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同段575 之1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5 之25即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應准許。 ㈣至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柏油路面,雖位於575 之4 地號土 地上,然已為苗124 縣道所佔用之情,亦據本院囑託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 第100 、167 頁);審諸苗124 縣道與省道台六線相連接, 且係通往公館鄉、獅潭鄉○○○道路,車輛通行尚屬頻繁,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足認苗124 縣道佔用575 之4 地號 部分,即附圖所示B 部分,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限制,亦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將土地收 回作為其他用途。原告率爾請求拆除該部分之柏油路面,自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575 之 4 地號土地續租予被告,租金則歸原告及另一共有人陳雲芳領 取,有協商會議紀錄可參,是以原告訴請回復原狀返還上開 土地,顯與其餘共有人續租之意思表示相悖云云。惟查,觀 諸被告提出之「出磺坑106 、126 、134 、136 號井租用地 續租協商會議紀錄」結論第2 點記載:575 之4 地號土地共 有人謝福錢等10人同意拋棄,由乙○○陳雲芳代表出租, 並領取租地租金等語(見卷第31頁),足徵原告主張575 之 4 地號土地乃共有人協議由原告分管之土地,尚非無據,否 則其餘共有人焉有同意拋棄出租權利,並同意由原告代表出 租及收取租金之理。況被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0 號回復 原狀事件中,更已自認原告與其餘共有人間就575 之4 地號 土地有分管之約定(見上開案卷第82、83頁)。從而575 之 4 地號土地既屬原告分管之土地,應由原告使用收益,其餘 共有人本無出租之權利,縱原告不同意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 ,而悖於其餘共有人同意續租之意思,亦非其餘共有人所能 置喙。被告前揭所辯,委屬無據。
㈥被告又抗辯:被告所有出磺坑106 、126 、134 號3 個井心 ,於維修時所需之大型機具及大型工程車,均須通行575 之 4 地號上之道路,而因上開井心北端之道路,蜿蜒狹窄,無 法供大型車輛進出,是被告自有繼續通行575 之4 地號上道



路之必要;又同段575 之9 、575 之16地號土地,亦須通行 575 之4 地號上之道路,始能連接省道台六線;況被告當初 承租575 之4 地號土地之目的在供通行之用,迄至目前為止 該土地亦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且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此 外上開土地南端與省道台六線相接,東南側與苗124 縣道銜 接,該土地非僅供被告公司生產井之車輛通行,甚至係公館 鄉福德村通往北寮地區○○○村○○○道路,足認該土地已 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大型拖板車仍可由台六線進入苗12 4 縣道,往北行駛,再轉入被告公司之井坪,到達前述井 心,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卷第139 至154 頁) ,雖前開行駛路徑之苗124 縣道為爬坡道,且坡度達50、 60 度 左右(為本院目視之約略坡度),轉入被告公司上 井坪,欲再轉入第一下井坪時,須倒車後再下坡,且該坡 度亦有40度左右(亦為本院目視之約略坡度),致拖板車 須小心緩慢駕駛始能到達井心,然無論如何該大型拖板車 仍可到達井心。況上開地勢稍陡及通路狹窄問題,本可由 被告公司自行解決,例如拓寬上井坪往第一下井坪坡道之 寬度,降低坡度等,自不得因此井心北端道路較困難行駛 ,即認原告不提供土地供被告通行係屬權利濫用。 ⑵再者,同段575 之9 、575 之16地號土地,縱有通行 575 之4 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必要,亦屬將來該土地所有人 對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問題。被告遽以他人土地有通行上開 土地之必要,作為原告應繼續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通行之 理由,實無足取。
⑶另575 之4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苗124 縣道除外),目前 僅供同段575 之9 地號上曾三妹一戶通行之情,為被告所 不爭(見卷第103 頁),若連同被告亦通行該道路以觀, 則充其量該道路僅屬供特定人通行,尚非供不特定公眾使 用之道路。又被告指稱該道路係公館鄉福德村通往北寮地 區○○○村○○○道路云云,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更與 本院勘驗現場結果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抗辯上開道路 已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要 非可採。
㈦綜上論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苗124 縣 道之柏油路面,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水溝,則 要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請求應予准許。
五、從而,兩造間就575 之4 、575 之1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



已消滅,則被告所有之柏油路面及水溝仍佔用上開土地,即 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575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1 平方 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編號575 之23即C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編號575 之21即D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將同段575 之1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5 之25即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均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苗124 縣 道之柏油路面,因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拆除該部 分之柏油路面,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 院自應就主文第1 、2 項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核其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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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