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丁家駿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智堅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
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依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六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戶,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合意負舉證責任。審酌證人盧宗文係分別聽聞兩造單方說詞,未親身經歷其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蔡姍妤於兩造以SKYPE 談話時,並未始終在場聽聞,對兩造就借款之利息
利率、清償期如何約定等,無法清楚陳述等節觀之,堪認上訴人謂兩造就系爭款項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要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原應由上訴人證明欠缺給付目的;然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基於投資而交付款項,亦非全無可信,則上訴人之該項主張,亦非可採。職是,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暨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先後自承: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庭期前,被上訴人提出的網路資料,核對跟家中資料並沒有什麼不一樣;對於上證21至2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情(見原審㈠卷一二二頁背面;㈡卷六十頁背面),則原判決五至七頁援引該網路對話資料為判斷,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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