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12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共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柒個(共重零點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共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柒個(共重零點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 民國93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其於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 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10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 執行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保護管 束之執行,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甲○○自 上開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其停 放於苗栗縣頭份鎮○○路「圓寶電子遊藝場」地下室停車場 之車號0781-HL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晚上,在 其苗栗縣三灣鄉○○村○○鄰○○路289 號之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9 月12日凌晨3 時35分許, 為警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甲○○持有海洛因7 包(含袋共重 1.5 公克,共淨重0. 8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杓1 支 等物,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在95年9 月11日晚上,去「圓寶電子遊藝
場」出門前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扣案之注射針筒、 分裝杓均是我用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的等語(見本院95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 管紀錄表3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見95年度毒 偵字第1268號第31至33、49至50頁),附卷可稽。此外,扣 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7 包,經初步鑑定認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①至⑥各包含袋重0.2 公克,淨重0.1 公克,另編號⑦ 含袋重0.3 公克,淨重0.2 公克,且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檢驗試劑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9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第 29 頁) ,是扣案7 包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共0.8 公克 ,外包裝7 個共重0.7 公克。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 支,有苗栗縣警察機關 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1 紙及照片15張(見同上偵卷第23、 25 至30 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案件之傾向,於91年1 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 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淨重共0.8 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7 個(共重0.7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然尚非專供施用第1 級毒品 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