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89號
MLDM,95,訴,389,2006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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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28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64 號、第1747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15392 號、第1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連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甫於民 國95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 。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方法,連續竊取丙○○等人之財 物:
(一)於95年2 月18日上午9 時前某時許之白晝,至丙○○位於 臺中市○○區○○路279 號住處,攀爬2 樓窗戶,踰越該 處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丙○○所有之金飾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4 千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部及鑰匙1 串。得手後,將 金飾出售予臺中市某金飾店,電腦則攜至跳蚤市場出售。(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許之白晝,由其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所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原」至臺中縣潭子鄉○○ 路○ 段93巷6 之8 號魏錫玲住宅,由其攀爬該處1 樓之窗 戶,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阿原」則在外把風接應,共同竊取戊○○所有之IB M 筆記型電腦1 部、桌上型電腦1 部(含主機及液晶顯示



螢幕)、NIKON 牌數位相機1 部、黑色手提包1 個、賓士 牌及不詳廠牌手錶各1 只、鑲鑽白金戒指1 只、鑲鑽金戒 指1 只、白色珍珠項鍊1 條、戒指1 批、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 張及現金1 萬元, 得手後復至上址門前車庫,竊得車號5R─1556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
(三)於95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10巷12弄2 之1 號住處,先以掃把撥開2 樓窗 戶之鎖頭後,再攀爬窗戶,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 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屋內之手機 2支、周嘉蕙印章1顆、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1條、手錶 10支,得手後逃逸。
(四)於95年4 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2 支、破壞鎖2 支、鉗子1 把,至丁○○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街32巷27之1 號住處,攀爬窗戶,踰越該窗戶安全 設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屋內 之金牌1 兩、金塊2 兩、紅寶石2 顆、銀手鍊1 條、金戒 指6 兩、金項鍊4 兩、護照2 本,得手後逃逸。(五)95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市○○路433 巷13號4 樓,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打開門鎖,侵入屋內(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博文所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 腦1 台、NOKIA 廠牌白色、銀色手機各1 支,TORQ廠牌銀 色手機1 支、JOWIN 廠牌粉紅色手機1 支等財物(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均放置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X ─6659號自用小客車上,伺機銷贓。
(六)於95年5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苗栗市○○里○ 鄰○ ○路23之2 號,由該處屋後1 樓陽台爬上鐵窗,踰越未上 鎖之鐵窗安全設備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張順雄所有女用皮包13個、勞力士錶及男用手錶各 1 支、汽車晶片鑰匙1 支、2F─8688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1 張等財物,得手後亦放置LX─6659號自用小客車上。三、詎甲○○明知未經政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於95年4 月底某日,在苗栗苗栗市○○路某網咖店內,透過電腦網路 向不知名之網站人員,以3 萬元之價格,買入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仿FN廠1910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及 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均係土造子彈,具有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並即非法持有該槍、彈。
四、嗣於:




(一)丙○○、戊○○、乙○○返家後,發覺上述住宅遭竊,於 報警後,經警在現場採得甲○○之指紋後,查獲上情【事 實欄三(一)、(二)、(三)部分】。
(二)丁○○發覺上述物品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 扣得1 個背包,而該背包內有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破壞 鎖2 支、鉗子1 把(如附表二所示),並在一字型螺絲起 子上,採得甲○○之指紋,始悉上情【事實欄二(四)部 分】。
(三)甲○○侵入張順雄之上述住屋時,觸動屋主所裝設之中興 保全防盜設施,因而啟動防盜系統警示,經由保全人員徐 彥民於95年5 月27日下午2 時41分許趕至現場,發現甲○ ○正欲離開現場,乃自後追趕並報警,經警到場隨後追緝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市○○里○○街15號 5 樓屋頂逮捕甲○○,並於LX─6659號自用小客車上,扣 得上述贓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於苗栗市○○里○ ○街15號1 樓屋頂上尋獲查扣甲○○所丟置之上述槍、彈 ,而查獲上情【事實欄二(五)、(六)、三部分】。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 第28至37頁)。
(三)照片19張(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2 號卷第40至50頁)、照片影本21張(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72 號卷第21至27頁)、照片13張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卷所 附之警卷第10至22頁)、照片12張(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92 號卷第13至18頁)。(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872卷第38至39頁)。
(五)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土造子彈4 顆,扣 案足資佐證。
(六)報案三聯單(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



564 號卷第15頁)、現場簡圖1 張(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72 號卷第20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1日刑紋字第0950065656號鑑驗書1 份、刑事警察局95 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0950086667號鑑驗書1 份(參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64 號卷第11至14頁、 95年度偵字第17472 號卷第15至16頁)、刑事警察局95年 4 月7 日刑紋字第0950048584號鑑驗書1 份、刑事警察局 95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0950040274號鑑驗書1 份(參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卷所附之警卷 第24至27頁,95年度偵字第15392 號卷所附之警卷第6 至 8 頁)。
(八)現場勘查報告2 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60074號卷所附警卷第13頁,95年度偵字第15392 號 卷所附之警卷第10至11頁)。
(九)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 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制式子彈4 顆,採樣1 顆試射結果,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 095007985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參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2卷第105 至107 頁)。(十)證人徐彥民之證詞(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872號卷第24至26頁)。
(十一)被害人林博文、張順雄(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第18至22頁、第21至23頁)、乙○ ○、丁○○(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6564 號卷第6 至9 頁,95年度偵字第17472 號卷第10 至14頁)、戊○○、丙○○(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卷所附之警卷第4 至6 頁,95 年度偵字第15392 號卷所附之警卷第4 至5 頁)等人之 指述。
(十二)由上述各項證據顯示,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事實欄二(五)部分」、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二(一)、(二)、(三)部 分」、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二(四)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與「阿原」之成年男子, 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為連續犯【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 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處斷「犯 罪事實欄二(四)部分」,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就 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 但與事實欄二(五)至(六)部分的竊盜犯行,具有修正 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近年來我國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持有槍枝、子彈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且被告連續竊取被害人林博文等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 產權之支配,實不可取,原應重罰。但衡酌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加重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併科罰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行為後,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95年5 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自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第2 條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茲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復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 土造子彈3 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人員試射完畢之子彈1 顆, 業已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背包、帽子、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 破壞鎖2 支、鉗子1 把(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7472 號併案意旨書,及本院審卷所附95年度保 管字第678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或預備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破壞剪等物品(參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第47頁照片,本院審卷所 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422 號扣押 物品清單),並非供本件竊盜之用,彈殼1 顆非違禁物亦 未供其犯罪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土造子彈3 顆。
附表二:
背包1 個、帽子1 頂、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破壞鎖2 支、鉗子1 把。
附表三:
破壞剪1 支、T 行扳手3 支、六角扳手1 支、拔釘器1 支、剪刀1 支、鉗子2 支、活動扳手1 支、螺絲起子2 支、電鑽1 支、彈殼1 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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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