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05號
MLDM,95,訴,305,2006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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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弄36號
      乙○○
          5弄36號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庚○○
          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
02、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庚○○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 千元,於93年間 ,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3 部分接續 執行,於94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執行易服勞役 ),保護管束期間於95年1 月5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均不知悔改。
二、緣甲○○與己○○有債務糾紛,甲○○屢次催討未果,因獲 悉己○○將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街一帶向人收取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租金,乃夥同其妻乙○○庚○○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小龍」之成年男子共5 人, 由甲○○駕駛車號0799-KX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庚○○等人則共乘另一部車號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於95年 3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10巷巷口 ,欲向己○○催討債務,適己○○搭載戊○○共同駕駛車號 OZ-5578 號自小客車駛出,甲○○乙○○便在該巷口攔阻 ,己○○見狀,乃將車輛駛向甲○○欲離去,甲○○閃開後 ,己○○趕緊駛離現場,庚○○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即追趕己○○之車輛,並分別徒手或持球棒追打己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後行李箱(毀損部分未據起訴),仍 阻擋未果。此時,己○○之同居女友丁○○甫自該巷口走出 ,丙○○跟隨在後,渠等復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推擊丁○○,庚○○及前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2 人徒手毆打丁○○,逼其至牆角,乙○○則持 球棒在旁作勢,使丁○○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大腿、右膝挫 傷、瘀血及額部挫擦傷等傷害。渠等復認丙○○與己○○等 人亦為同夥,為逼使己○○出面解決債務,乃將丁○○及丙 ○○強行押上甲○○所駕之前開車輛後座,由甲○○駕駛車 輛,乙○○坐在副駕駛座,由庚○○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1 人坐在後座兩側看管,防止其2 人逃跑,另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前開不詳車號白色車 輛,一同驅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市場附近己○○租屋處 。期間,庚○○持續要求丁○○拿錢出來清償己○○所積欠 之債務,丁○○不從,即徒手毆打之,丁○○復稱錢在丙○ ○身上,庚○○又改向丙○○要錢,且舉手作勢要打丙○○ ,丙○○仍拒絕,並表示:我是房東,此係己○○所清償之 租金,本件與我無關等語,然丁○○一再央求,丙○○只好 將1 萬元交予庚○○轉交甲○○後,由乙○○收受。渠等至 上開忠孝市場附近,以丁○○之行動電話聯絡己○○無著, 甲○○再命庚○○將丁○○押往前開白色車輛,庚○○及另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改搭該車看管,丙○○則繼 續留在前開黑色車輛,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及丙○○ 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渠等又駕車前往苗栗縣 頭份鎮後庄里之「最愛KTV 酒店」旁空地,繼續以電話聯絡 己○○,丙○○在該處向甲○○解釋此事與其無關,甲○○ 始相信而駕車搭載丙○○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交 流道附近,搭乘客運車離去,因此妨害丙○○之行動自由達 1 小時之久。甲○○復繼續向丁○○催討債務,乙○○則當 場對丁○○恫嚇稱:如果不簽本票,要潑硫酸等語,庚○○ 亦在旁以作勢要毆打丁○○之強暴方式恐嚇丁○○,惟因現 場並無本票,甲○○遂命丁○○簽署借據,丁○○不得已簽 署金額為36萬元、借貸日期為94年12月2 日之款項借用證1 紙交予甲○○等人。惟因己○○仍不接甲○○電話,甲○○ 即強行取走丁○○使用之行動電話,取出該行動電話晶片卡 ,插入渠等其中1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中,將行動電話還給丁 ○○後,再撥打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約其出面商討解 決債務,庚○○至此先行離去。嗣甲○○與己○○約在苗栗 縣竹南鎮之運動公園附近談判,因發現有警員在附近巡邏,



甲○○乙○○與己○○再改約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 前,於翌(18)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據報在該火車站前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甲○○乙○○及救出丁○○,並起出前 開1 萬元現金及款項借用證1 紙,因此妨害丁○○之行動自 由達至少3 小時之久。
三、案經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潘秀華律師趙建興律師均辯稱證人丁○○、丙○○ 、戊○○、己○○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又辯護人潘秀 華律師辯稱共同被告庚○○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則辯稱共同被告甲○○乙○○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乙節,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分別由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進行交互詰問,且檢辯雙方亦分別就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其進行詰問,故證人丙○○於警 詢中所證,已非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無違直接 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亦未剝奪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相符者,因已進行交互詰問,無違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 之原則,亦未剝奪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應認其於警詢中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 分別由選任辯護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且檢辯雙方亦 分別就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其進行詰問;又被告庚 ○○除就細節部分外,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項 ,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至被告庚○○自本院審 理迄今,均未有何刑求抗辯,僅辯稱警詢中之陳述有些是 被逼的云云,惟訊之被告庚○○亦供稱:「(哪些是被逼 的?)我駕駛1 部白色雅哥自小客車部分,他們一直要我



講出另外1 個我不知道姓名的人,我不知道,只好說是我 開的」、「(警察有恐嚇你或是打你嗎?)我聽起來好像 是恐嚇,警察說我最好是配合,他們說甲○○現在被收押 禁見,很多事情不是我可以主導的,我記得我那天有當面 向丙○○、丁○○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被 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其警詢筆錄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 頁),上開供詞顯與本案重要情節無關, 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 犯行,顯見其在警詢中,並未受有不法侵害,故其於警詢 中所證,已非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認被告庚○ ○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己○○、戊○○及共同被告甲○○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查證人丁○○、己○○、戊○○及共同被告甲○○、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各款例外之情形,且事後亦未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 依前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甲○○乙○○於 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仍不失為前開被告對己有 利或不利之供述,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庚 ○○等人共同向己○○討債,嗣因己○○駕車離去,復駕駛 車輛搭載丁○○、丙○○四處找尋己○○,及丙○○於車上 曾將其所收受由丁○○所收取而交付之1 萬元交給庚○○轉 交甲○○,且丁○○曾簽署面額36萬元之款項借用證等情, 被告庚○○亦不否認有傷害丁○○及妨害丁○○自由等情, 惟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庚○○亦否認有強押丁○○、丙○○上車及妨害丙○ ○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只有推丁○○,沒有傷 害她,也沒有強押丁○○、丙○○上車,1 萬元是丙○○自 願交出來,更沒有強迫丁○○簽借據云云;被告乙○○除與 被告甲○○所辯相同者外,並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丁○○ 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沒有強押丁○○、丙○○上車 ,丙○○與本件無關,我沒有必要妨害她的自由,到最愛KT V 酒店旁空地後我就離開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 ,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甚詳;且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丁○○身體及妨害告訴人丁○ ○之行動自由等情,此部分核與告訴人丁○○所指訴之情 節亦大致相符;本件復經證人己○○、戊○○於偵查中結



證無訛,而告訴人丁○○嗣為警救出之情形,亦經證人即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張建明證述在卷; 又告訴人丁○○被推擊、毆打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大 腿、右膝挫傷、瘀血及額部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有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此外,另有款項借用證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通聯紀錄1 份及照片12張在卷 可稽。
(二)關於告訴人丁○○確係遭被告甲○○庚○○乙○○等 人傷害乙節。除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遭拳打腳踢等情外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傷害之犯行,且於警 詢中供稱:「乙○○有手持球棒作勢要丁○○配合。」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你們4 人有一起打己○○他女朋友丁○○ ?)就我和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證 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那些人追不到反過來打丁○○ ,一腳踢過去‧‧之後一陣拳打腳踢。」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出來巷口的 時候,就看見很多人下來打丁○○,我第1 個看到甲○○ 」、「後來4 、5 個男的用手腳打丁○○」、「他們把她 押到牆角去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均核 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因為很生氣,我推她(指丁○○)一把她倒 下去‧‧再來庚○○他們4 人跑過來,我看到其中2 個打 她,庚○○好像也有打」、「我有推丁○○一把。」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20 、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乙○○原來在車上,這時候才下來拿球棒在旁作勢嚇他 們」、「我現場的時候有推丁○○‧‧後來庚○○1 個人 用手打丁○○的背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 可知,告訴人丁○○確係遭被告甲○○庚○○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推擊、毆打,而被告乙○○亦在場 參與,足認被告甲○○乙○○均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丁○ ○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再者,被告甲○○乙○○均辯稱並未妨害告訴人丁○○ 、丙○○之身體自由;被告庚○○亦辯稱並未妨害告訴人 丙○○之身體自由乙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又被拉上車,甲○○的老婆(即乙○○)就說 連丙○○也拉上車,我們是被拉上1 台黑色的車,我坐在 後座中間,丙○○坐我左邊,右邊坐1 個男的,丙○○左 邊也有1 個男的‧‧」、「因為那個男的(指庚○○)一 直打我,要跟我拿錢」、「隨後甲○○乙○○載我到竹



南火車站,‧‧他們也不准我下車。」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107 、108 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乙○○就(叫)她小弟將丁○○及我押上車,我一上車 我們分別被兩位男的夾坐在後座,‧‧後來我們被押到忠 孝市場附近,‧‧當時他們在移車,打開後車廂,我有看 到鋁棍、刀子用報紙包著,‧‧跟我拿錢的小弟(指庚○ ○)又作勢要打丁○○,‧‧當時另外有1 位小弟將丁○ ○的手機搶來,將晶片卡取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09 、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拿棒球 棍,摔在地上,然後發號施令叫他們把丁○○押上車,丁 ○○被押上車後,她就跟庚○○說連那個女的也就是我也 押上車,所以我也被押上車」、「因為他們人很多,我不 上車怎麼行,我也跑不掉」、「有1 個男的坐在丁○○右 手邊,我和丁○○坐在中間‧‧庚○○坐我的左手邊」、 「甲○○發號施令,我坐原本我坐的那台黑色車,開車的 人還是甲○○乙○○也在車上‧‧丁○○被架到另外1 部車子」、「那時候警車很多,我有一股衝動想要喊,但 是又不敢喊」、「(你被押上車的心情如何?)我很怕, 恐懼、慌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8 頁),二者之 證詞互核相符;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車 上時有不讓丁○○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參以 兩位告訴人均屬女性,被4 名男性動手、包圍並強拉上車 ,又夾坐在車輛後座中央,被告庚○○復一再逼迫告訴人 丁○○還債,衡諸現場狀況,告訴人2 人實無任意離去之 機會,其2 人之行動自由顯係受到限制,而被告甲○○乙○○不僅全程在場,且分別發號施令,由被告庚○○及 共犯即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 人負責下手實施, 是認被告3 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無疑。至被告庚○○雖 未動手強拉告訴人丙○○,惟被告庚○○與被告甲○○乙○○等人既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且聽從渠等之指示 ,命告訴人丙○○一併上車,將其夾坐在車輛後座中央, 避免其逃跑,佐以本件過程中,被告庚○○有諸多機會得 以讓告訴人丙○○先行離去,卻未如此為之,足認被告庚 ○○對告訴人丙○○部分,主觀上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從而,被告3 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乙○○辯稱並未強迫告訴人丁○○簽發借據 云云。依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乙○○ 叫我簽36萬的借據‧‧她說不簽的話就潑硫酸,之後他們 3 個男的就拿1 張借據出來叫我寫,我害怕只好寫。」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 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乙○○要求丁○○開本票,並說如果不開要潑 硫酸‧‧跟我拿錢的小弟(指庚○○)又作勢要打丁○○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0 頁),被告甲○○於偵查 中亦供稱:「她一氣之下有說拿鹽酸潑她,是在空地那邊 說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1 頁),足認告訴人丁 ○○當時確係遭到恫嚇,不得已才簽署款項借用證;再參 以告訴人丁○○並未積欠被告甲○○等人債務乙節,為渠 等所不否認,且之前已遭人毆打且強押上車,喪失行動自 由,告訴人丁○○若非受到強迫,豈會自動簽署面額36萬 元之借據,而自行負擔債務呢?故被告甲○○乙○○上 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乙○○甲○○雖未實際動手毀損證人己○○之車輛, 被告乙○○亦未動手推擊、毆打告訴人丁○○或強拉告訴 人丁○○、丙○○上車,然其等全程在場,被告乙○○甚 至持球棒發號施令、出言恫嚇,且本件係因被告甲○○向 證人己○○催討債務,始夥同其餘被告、共犯共同為之, 而本件過程中,被告甲○○乙○○均未明確表示任何勸 阻之意,足見被告乙○○對被告甲○○庚○○及共犯即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毀損車輛、隨後動手傷 害告訴人丁○○,及妨害告訴人丁○○及丙○○之舉,及 被告甲○○對被告庚○○等人毀損車輛之舉,均有所認識 ,亦不違反渠等之本意,縱渠等並未實際動手,然尚在共 同犯意之範圍內,渠等仍均應負共犯之責。
(六)末者,關於證人己○○積欠被告甲○○債務乙節,訊之被 告3 人均辯稱:證人己○○因放電動玩具需要報帳,而由 被告甲○○先行代墊,再支付利潤,共積欠3 、40萬元等 語,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放台子帳款的問 題,分帳問題,總共有42萬沒收回來,他先墊6 萬元,我 墊4 萬元」、「我一開始是跟甲○○借錢算利息,原因及 過程是對,但金錢沒那麼多,是要給甲○○是10幾萬元。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8 頁),二者雖就金額等細節 部分並不一致,惟其2 人之間有債務關係乙節卻屬相同, 是認,被告甲○○與證人己○○之間確有債務糾紛,亦無 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庚○○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洵 堪認定。
(八)至被告庚○○聲請傳喚證人徐淵海,欲證明證人己○○曾 向被告甲○○借錢乙節,然被告甲○○與證人己○○之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庚○○並不知悉證人 徐淵海之年籍資料及地址,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39 頁),致本院無從查考,因此,本院認該證人尚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部分
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 等規定,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計算,較諸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 元等規定 計算,則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3 人。(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3 人所犯 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適用被告 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 人。
(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 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 件事實,被告3 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 法對被告3人並非較為有利。
(四)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2 項之規定則 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 分之1 」。被告甲○○庚○○於本件係合於累犯加重 之情形(詳後述),又係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 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甲○○庚○○並無較為有利 之情形。
(五)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 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 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對被告乙○○並非較為有利(詳後述)。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三、被告甲○○乙○○庚○○等人為催討債務,毆打告訴人 丁○○後,強押告訴人丁○○、丙○○上車,並實施恐嚇, 剝奪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甲○○乙○○及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按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責,然行為人未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 現其權利,而逕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 自由,並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逼使他人交付或同意交付財物 者,要難謂其行為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若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所施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及第304 條第1 項或第305 條之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29年上字第3757號 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於剝奪丁○○、丙○○ 之行動自由犯行中,雖被告庚○○以大聲恫嚇及毆打告訴人 丁○○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丙○○交錢,被告乙○○對告訴人 丁○○恫嚇稱:如果不簽本票,要潑硫酸等語,及被告庚○ ○在旁以作勢要毆打丁○○之強暴方式恐嚇丁○○,及被告 甲○○強行取走告訴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中之晶片卡等 情事,然揆諸上揭判例要旨,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庚○○與及另2 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302 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 。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庚○○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 千元,於93 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3 部分 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執行易服 勞役),保護管束期間於95年1 月5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其等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就被告甲○○庚○○部分,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向 人催討債務,不思以法律途徑,卻夥同被告庚○○等人循暴 力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被告庚○○受人之託索 討債務,亦未依正當途徑,反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犯之,且動手毆打告訴人丁○○,更強迫與其等



並無債務關係之告訴人丁○○簽署款項借用證,除造成告訴 人2 人心理上恐懼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渠等惡性非輕 ,兼衡其等參與謀議及分工程度,被告甲○○為主要行為人 ,且否認犯行,被告庚○○雖為主要實施行為者,惟迄至本 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雖亦否認犯行,然本院 念及其係因聽從其夫即被告甲○○,且係因其子王治凱為中 度肢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 紙在卷可證,其因子就醫亟 須用錢,情急之下始為本件犯行,及家中仍須其負責照料, 暨被告3 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夥同被告乙○○、被告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小龍」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 年3 月17日晚間,強將丁○○及丙○○押上車輛,由庚○ ○毆打丁○○及舉手作勢要打丙○○之強暴方式恫嚇丁○ ○、丙○○清償與其等無關之己○○所積欠債務,且接續 恫嚇稱:錢交出來,不然欠打等語,丙○○因遭強押上車 ,且見到丁○○遭毆打及其遭恐嚇,而至不能抗拒程度, 方交出1 萬元予被告庚○○轉交被告甲○○。被告甲○○ 等人又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之「最愛KTV 酒店」旁空地 ,承前犯意,由甲○○脅迫丁○○簽下本票,乙○○當場 對丁○○恐嚇稱:如果不簽本票,要潑硫酸等語,庚○○ 亦在旁以作勢要毆打丁○○之強暴方式恐嚇丁○○,使丁 ○○因遭受甲○○等5 人控制行動及前經遭受毆打與繼續 受脅迫、恐嚇,至不能抗拒程度,令丁○○簽署金額為36 萬元、借貸日期為94年12月2 日之款項借用證1 紙交予甲 ○○等人,使甲○○取得此部分不法利益,因認被告3 人 另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 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 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庚○○另涉犯加重強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告訴人丁○○、丙○○之 指訴、證人己○○、戊○○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款項借用證各1 紙、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甲○○乙○○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 犯行,辯稱:我們只是要向己○○催討債務等語。經查: 1、被告3 人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丁○○、丙○○強押上車 妨害其等之行動自由,並取得由告訴人丙○○所交付之1 萬元,告訴人丁○○被迫簽署面額36萬元之款項借用證等 情,均已如前述。
2、惟被告甲○○與證人己○○之間有債務糾紛乙節,亦如前 述,而被告甲○○乙○○因聽聞證人己○○欲前往上開 地點收取租金而夥同被告庚○○等人前往討債等情,亦據 被告3 人供明在卷。可見被告3 人主觀上係基於索討債務 無疑;再者,告訴人丁○○與證人己○○之間係男女朋友 關係,其等2 人為給付告訴人丙○○租金,而偕同告訴人 丙○○及其兄長即證人戊○○共同前往前開地點收租乙情 ,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故被告3 人見告訴人丙○○與證人己○○、 告訴人丁○○同夥,而一併押同上車,並非不可能之事; 且告訴人丁○○又一再表示所收取之租金已交付告訴人丙 ○○,被告3 人因認告訴人丁○○須代償證人己○○所積 欠之債務,且認證人己○○與告訴人丁○○所收取之租金 應優先清償其等所積欠之債務,故而要求告訴人丁○○、 丙○○須將上開1 萬元拿出來清償債務,尚屬一般人性之 常,故難遽認被告3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次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叫我把錢 拿出來,我說我為甚麼要拿出來,‧‧叫到第3 聲的時候 因為我不理會他,他就把右手肘舉起來作勢要打我,‧‧ 但我還是不拿出來‧‧後來丁○○說快拿給他,不然他會 打死你,所以我才拿出來。」、「(除庚○○在黑色車上



恫嚇你要你拿錢外,其他時候有沒有做甚麼讓你害怕的事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209 頁),可見證 人丙○○在車上期間,雖遭被告庚○○大聲威嚇及作勢毆 打仍不為所動,拒絕將身上之金錢交出,係因告訴人丁○ ○央求始主動將身上之1 萬元交出,足認其受強暴、脅迫 之程度尚不足以壓抑告訴人丙○○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
4、至告訴人丁○○被迫簽署款項借用證部分,雖當時係遭脅 迫不得已而為,然此舉業經本院認應視為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甚且,被告甲○○等人要求告訴 人丁○○所簽發之借據金額為36萬元,核與被告甲○○供 稱證人己○○積欠之金額為30、40萬元等語之金額相差無 幾,益徵其等並無藉機強取利益之情形,況被告等人主觀 上係基於催討債務,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亦難遽 認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5、從而,被告3 人辯稱並無加重強盜犯行,尚屬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之加重強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加重強盜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加重強盜部分 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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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