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白軟包淡菸」拾壹包及「長壽黃硬盒香菸」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2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其係位於苗栗縣頭 份鎮○○路「積奇秀檳榔攤」之負責人;鍾清二(經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係設於苗栗 縣竹南鎮龍鳳里3 鄰山寮36號「華富行」商店之負責人。鍾 清二明知「長壽」等商標業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審定指定使用於菸草、香 菸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於94年9 月18日20時許,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仿冒香菸一大箱 ,用以抵償10箱鋁箔包奶茶之貨款,並連續2 、3 次將其中 未得前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長壽黃硬殼香菸及長壽白軟包香菸,以每條(10包)新 台幣(下同)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甲○○,每次販售 之數量約6 條,而甲○○明知其所販入之香菸為仿冒之私菸 ,竟意圖販賣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並以每包30 至35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之成年顧客。嗣於94年12月 15 日14 時10分許,經台灣菸酒公司桃園營業處政風室主任 乙○○會同警方前往「積奇秀檳榔攤」查察,當場查獲仿冒 之長壽白軟包淡菸11包及長壽黃硬盒香菸10包(聲請書誤載 為21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同案被告鍾清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苗栗縣政府扣押務收據。
(四)商標註冊證7 份。
(五)台灣菸酒公司94年12月26日台菸酒菸字第094002733 9 號函1 份。
(六)苗栗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平時稽查紀錄表及苗栗縣政 府查獲違法涉嫌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七)查獲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① 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 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94 年2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 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②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 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③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 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坤燦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
(三)被告前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2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在於轉賣圖利、犯罪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對於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 、銷售及市場競爭秩序所肇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仿冒「長壽白軟包淡菸」11包及「長壽黃硬盒 香菸」21包,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商標法第83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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