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4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 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南小吃店飲用米酒1 瓶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駕駛車號0362─KY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開小吃店前往其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因酒後鬧事經警前往處理而發 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 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並於緩起 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 內即95年7 月3 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嗣於94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因酒後鬧事經警前往 處理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2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3 張、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655號 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度偵字第3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7mg/l,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1.2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54 ,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及酒後鬧事而觀,被告 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警 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 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 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 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