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3號
MLDM,95,自,3,2006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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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戴松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1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自訴駁回」應更正為「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將「本件自訴不受理」, 誤植為「自訴駁回」,此部分有顯然誤寫、誤繕之情形,而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不影響,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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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