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907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 7 月23日22時30分許,在甲○○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67 號,開設之「星河卡拉OK」內飲酒消費,詎酒後基於毀損之 故意,持啤酒瓶罐丟擲店內冷氣機座及桌上酒杯等物,致令 該店內冷氣機入風隔版、酒杯等物破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之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 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11月14日訊問筆 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