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898號
TPAA,88,判,898,199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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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元次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其「PCMCIA卡之改良結構」,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之構造特徵於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且其說明書與圖式均未揭露不鏽鋼上、下蓋如何共用與適用之角度,熟習此項技藝人士無法由其說明書內容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乃檢附美商.DUEL SYSTEMS公司產品型錄(下稱引證一)、蓋體樣品(下稱引證二)、日商.MITSUBISHI駐美公司訂購單及美商.DUEL SYSTEMS公司(下稱美商DUEL)請款單等之認證本(下稱引證三、四)、美商.Centennial公司訂購單影本及美商DUEL請款單認證本(下稱引證五、六),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再審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一二二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再審被告重行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二○七○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駁回,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關於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尋繹其法理,可知說明書之揭露在於提供一種技術文獻,以供熟習此項技術者能瞭解而據以實施,俾能促進工商科技之發展。故說明書內容是否符合揭露性,非因人而異,亦非因熟悉此項技術者瞭解程度而論,應視說明書是否完全將有關理解創作特點相關內容之任何技術內容,藉明確主題、準確用詞及圖式符合規定表現而定。原判決謂:「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能否為每一熟悉是項技術者輕易完成,則因其對該項技術熟悉程度之不同而有異。」惟說明書若需視每一熟悉該項技術者之熟悉程度而論,其揭露性即有問題。本案此種技術層次非極高超之設計,其說明書與圖式雖可簡捷表明,但對有關理解創作特點相關內容之任何技術內容,未清楚明確敘述,特別是,本案一再強調之「上、下蓋可共用性」之敘述,從圖式與說明無法使人瞭解。原判決謂:本案於訴願等階段曾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可信等語。然本案自異議至再訴願階段,關係人未提供任何樣品,鑑定機關以何標準進行鑑定?若鑑定標的為本案之說明書,則更令人不解。蓋鑑定機關為鑑定專門產品之機構,非鑑定文章內容之機構,是以,原判決所稱之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令人質疑。本案即被異議案說明書中



強調其PCMCIA卡為一種共用型,可適用於各種機型,但從其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並無法達到上項優點。該說明書第六頁末段中指出「因各不同品牌之 68PIN/15PIN連接器皆為不同之尺寸及形狀,造成使用不同連接器,就需換用相匹配之PCMCIA卡之上、下蓋;本發明使用特別設計之共用型上、下蓋,可適合不同尺寸、形狀之連接器」,然而該上、下蓋構造只見於第二圖中,由該圖根本無法瞭解其如何的適用於不同尺寸、形狀之68PIN/15PIN 連接器。雖然本案於說明書之圖式中以圖三、四、七、八及五、六、九、十兩組,來說明上、下框架單槽(15PIN;Singer;15PIN)與雙槽(68PIN;DuaL)配合第二圖上、下蓋之關係,但是從圖式上清楚可看出上、下蓋之形體係不相同(本案第十一圖與第十二圖),亦即該上、下蓋係由兩個不同尺寸的配合,因是從圖式表示本案實非為共用型。因而該上、下蓋如何以單一組件共用於68PIN/15PIN 連接器上,實令人費解。本案答辯說明中固稱:「圖三至圖六中依各種不同型式之連接器,所設計之塑膠框架依其不同之外型而開發出單孔或雙孔及所需遮蔽等結構之模具」,但此等說明仍無法對於本案說明書中所述「利用不同規格之上、下蓋塑膠框架配合同一型態之共用型不鏽鋼上、下蓋」作合理之解釋。是以本案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實無法使熟悉此項技術者理解。又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界定之相關規定。本異議事件系爭固在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惟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實應一併考量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否則專論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說明書之揭露性,而忽視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任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與說明書背道而馳,顯非正確之審理。本案說明書既強調其PCMCIA卡之特徵為可共用型,顯然其申請專利範圍須作相對應之技術特點敘述,始符前開專利法規定。但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卻在「上、下蓋之鉤部」及「上、下蓋與框架之一體成型」。其中所界定「鉤部與一體成型」皆與上、下蓋可共用型無關係,因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實未能與說明書所述「上、下蓋為共用型」之特點對應,而有違上開專利法規定。亦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未揭露說明書所強調之特點,且申請範圍所界定「鉤部與一體成型」之定義不明確,無法由說明書或圖式得到參酌之依據,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顯模糊不定。綜上所述,本案不但說明書對於其所指上、下蓋共用型之敘述不清,所揭露之圖式表示,不易使人明瞭,且申請專利範圍無法作相對應界定而顯模糊不定,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原判決未通盤審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關於原判決「重要證物」未經斟酌部分: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附件七)為本案之相對美國專利案;關係人發給美商DUEL之信函(下稱附件八)大意在於關係人恐對美商DUEL美國專利案造成侵權,乃發信給美商DUEL表示在二星期內結束美國之現有市場(指本案產品)。究其因在於關係人之附件七專利內容相同於美商DUEL之第0000000號(下稱附件九,訴願階段補強證據)。其中值得注意者,乃關係人與美商DUEL所擁有之專利內容皆在揭露一種PCMCIA卡,且構造特徵皆是於PCMCIA卡之上、下蓋設有鉤狀(附件七標號112 及附件九標號26),並以一體成型方式將上、下蓋與框架結合為一體(參見二者申請專利範圍)。由此事實可知,相同於關係人美國專利案內容之本案,在引證一與附件九專利之舉證下,確非新穎首創。鑑於附件八信函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於訴願階段所呈附件九補強證據,再審被告指為該證據與引證一尚有差異,而不予採證,卻未具體指明所述差異何在,如此臆測不求事實之做法,實有再為審酌之必要。再



審原告於異議階段所呈引證三、四、五,雖皆為個別證據,惟依附件八存在之事實及證據法則,美商DUEL早已銷售、販賣與本案相同構造之PCMCIA卡,本案顯造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由本案說明書創作說明可知,本案係改良習知包括上蓋、PC板、塑膠框架以及下蓋之PCMCIA卡,將不鏽鋼片上、下蓋及塑膠框架分別成型,再以夾\治具將其鉚合之結構,改良創作為一種可配合上、下蓋與塑膠框架一體成型,適用於各不同型式連接器之PCMCIA卡。本案說明書中已敘明其係利用不同規格之上、下塑膠框架(例如適用SINGER連接器,或是DUAL連接器),配合同一型態之共用型之不繡鋼上、下蓋,因此不需為了不同規格之連接器而分別配合不同之不鏽鋼上、下蓋。本案因要適用於不同型式之連接器(CONNECTOR )如15Pin,68Pin, 33Pin,...等,在單獨成型不鏽鋼上蓋及下蓋之頭尾兩端各設計有打彎直立之固定支架,如附件圖二中之A與B處所示,然後將圖三至圖六中依各種不同型式之連接器,所設計之塑膠框架依其不同之外型而開發出單孔或開雙孔及所需遮蔽等結構之模具,如附件圖三、圖四中之C處所示,並將此依各式不同之連接器而設計出各式塑膠框架;說明書第五頁第十九行所述「將圖二之不鏽鋼上、下蓋分別放入製作圖三、圖四上、下框之模具中,施予一體成型製造塑膠框架,便成用為適用於SINGER連接器的TOP CASE(即圖式七所示,包含上蓋、上框架),以及 BOTTOM CASE(即圖式八所示,包含下蓋、下框架)。由於不鏽鋼上、下蓋兩側帶鉤狀的固定支架,於塑膠框架成形過程溶入塑膠框架,因此結合力大,結構其穩固」,為一體成型過程,亦即將此塑膠框架中具有「遮蔽」(如圖三、四之C處所示)之模具固定於不鏽鋼上、下蓋兩側之鉤狀固定支架及頭尾兩側之直立支架(即圖二之A與B處所示),經射出成形後即可得圖七、八所示之一體成形上、下蓋,再經組合即可得到如圖十一之上、下蓋組合後之D處所示,具有「開孔」以便放入連接器,其餘部分即予充分遮蔽;圖五、六為適用DUAL連接器之上、下框架,亦依照上述方式將其共用型之不鏽鋼上、下蓋置入其所設計應予「遮蔽」之連接器模具,施予射出成形後即可得圖九、十所示之一體成形上、下蓋,再經組合後即可得到如圖十二之上、下蓋組合後之D處所示,具有「開孔」以便放入連接器,其餘部分即予充分遮蔽;此為利用不同上、下塑膠框架,配合同一型態之共用型不鏽鋼上、下蓋,與習用不同上、下塑膠框架需配合不同不鏽鋼上、下蓋者不同,本案說明書第六頁及第七頁亦有說明,故為熟習該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敘述具體明確,無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本件依異議理由及主張法條審查,並無違誤。再審之訴理由謂訴願階段所呈附件九,由附件八存在之事實,附件九為補強證據。異議階段所呈個別證據,如引證三、四、五等,依附件八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法則,美商DUEL早已銷售、販賣與本案相同構造之PCMCIA卡云云,惟引證一僅能看到「不嬆鋼蓋體」、「插入模製」等英文說明,無法看出不嬆鋼蓋體之形狀及其與導電塑膠間之結合形式,亦無日期標示,不足證明已具本案之技術特徵,且引證一未具體揭露相同於附件九之構成及相關資料,難謂附件九為引證一之補強證據,故於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九為新證據,未於本案審定前之法定期間提出,亦未經關係人答辯,應不予論究。何況附件九之公告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四日,較本案申請日晚,亦不具證據力。引證三之訂單及引證四之請款單中,兩者之相關貨品名稱不同,亦與引證一所示物件之標示不完全相符



。引證五、六之訂購資料,兩者之物件不同(一為68腳,一為88腳),貨品名稱彼此不同,均與引證一不完全相符,各證據彼此間難具相互關聯性。而於再審所提出之附件八,其內容有關PCMCIA之敘述,未具體揭露構成,究何所指並不明確,難據以稱美商DUEL早已銷售販賣與本案相同構造之PCMCIA卡。另再審提出之附件七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告日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較本案申請日晚,所提證據皆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執為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原判決未通盤審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以原處分認「本案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本案係改良習知包括上蓋、PC板、塑膠框架以及下蓋之PCMCIA卡,將不嬆鋼片上、下蓋及塑膠框架分別成形,再以夾\治具將其鉚合之結構,改良為一種可配合上、下蓋與塑膠框架一體成形、適用於各種不同形式連接器之PCMCIA卡;本案說明書已述明其係利用不同規格之上、下塑膠框架(例如適用SINGER連接器,或是DUAL連接器者)配合同一形態共用形之不嬆鋼上、下蓋,不需為不同規格連接器而分別配合不同不嬆鋼上、下蓋,本案為適用不同形式連接器,在單獨成形不嬆鋼上、下蓋的頭尾兩端各設有打彎直立之固定支架,如圖式二之A與B處所示,然後將圖式三至圖式六依各種不同形式之連接器,設計塑膠框架依其不同外形而開發出單孔或雙孔及所需遮蔽等結構之模具,如圖式三、四之C處所示,並將此依各式不同連接器設計出各式塑膠框架;說明書第五頁第十九行所述『將圖式二之不嬆鋼上、下蓋分別放入製作圖式三、四上、下框架之模具中,施予一體成形製造塑膠框架,便成為適用於SINGER連接器的TOP CASE(即圖式七所示,包含上蓋、上框架),以及BOTTOM CASE( 即圖式八所示,包含下蓋、下框架)。由於不嬆鋼上、下蓋兩側帶鉤狀的固定支架,於塑膠框架成形過程溶入塑膠框架,因此結合力大,結構其穩固』,為一體成形過程,亦即將此塑膠框架中具有遮蔽(如圖式三、四之C處所示)之模具固定於不嬆鋼上、下蓋兩側之鉤狀固定支架及頭尾兩側之直立支架(即圖式二之A與B處所示),經射出成形後即可得圖式七、八之一體成形上、下蓋,再經組合即可得到如圖式十一之D處所示,具有開孔以便放入連接器,其餘部分即予充分遮蔽;圖式五、六為適用DUAL連接器的上、下框架,亦依照上述方式將其共用形不嬆鋼上、下蓋置入其所設計應予遮蔽之連接器模具,施予射出成形後即可得圖式九、十之一體成形上、下蓋,再經組合後即可得到如圖式十二之D處所示,具有開孔以便放入連接器,其餘部分即予充分遮蔽;本案為利用不同上、下塑膠框架,配合同一形態之共用形不嬆鋼上、下蓋,與習用不同上、下塑膠框架需配合不同不嬆鋼上、下蓋者不同,其說明書第六頁及第七頁亦有說明,為熟習該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無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一再訴願決定認「本案用不同塑膠框架配合上下相同對稱之不嬆鋼蓋,可得到實用成品,可由其圖式二至十二得到說明,因不同塑膠框已解決單只或兩只連接器之組裝問題,故上下不嬆鋼片可完全共用,而上下



不嬆鋼有如兩片表皮,其主要主體在 PCB和塑膠框之結合及變化,最後再把不嬆鋼蓋加上扣住即可,是一種不嬆鋼蓋即可完成共用之效果。」與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經檢附原告申請、異議、訴願及再訴願理由書等全部證資料,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相同,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可信。原處分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對原處分及原決定所為各引證案均無證據力之認定,隻字未加爭執,僅指稱本案自稱其共用型之不嬆鋼上、下蓋可適用於各種不同尺寸之上、下框架及PC連接器插座、連接器,則顯然意味其具有某種可配合需求而調整或附加之構件,使可改變其本身之形狀、尺寸,俾能適應各種不同的組合態樣。然而本案說明書中的內容未有任何針對該等可配合需求而調整或附加構件及可實施的揭露云云。惟查本案說明書就本案係改良習知包括上蓋、PC板、塑膠框架以及下蓋之PCMCIA卡,將不嬆鋼片上、下蓋及塑膠框架分別成型,再以夾\治具將其鉚合之結構,改良創作為一種可配合上、下蓋與塑膠框架一體成型,適用於各不同型式連接器之PCMCIA卡,已予說明。且本案之重點應在其改良結構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是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至依其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能否為每一熟悉是項技術者輕易完成,則因其對該項技術熟悉程度之不同而有異。再審原告所訴顯為其個人因素問題。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本案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實無法使熟悉此項技術者理解本案如何「利用不同規格之上、下蓋塑膠框架配合同一型態之共用型不鏽鋼上、下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未根據樣品為之,不足採信等節,係對原判決認本案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已足使熟悉該項技術者瞭解並據以實施,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是否須使每一熟悉是項技術者均能輕易完成,視其對該項技術熟悉程度之不同而有異。再審原告主張不能依本案說明書輕易完成,係其個人因素,非說明書揭露不足及鑑定結果可採等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問題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本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非再審原告異議時主張之法條及理由,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再審原告異議時未主張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此部分即非本件審究範圍,原判決未予審究,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關於重要證物未經斟酌部分: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檢呈使用之證物,顯非現始發見或現得使用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為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原有證物,與上開條款規定情形,自屬不合,本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附件七、八、九,其中附件九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非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新證物。附件七、八證物,再審原告未敘明發見時間及其證據,是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新證物已有疑問,且附件七公告日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較本案申請日晚,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附件八,其內容有關PCMCIA之敘述,未具體揭露其構造,究何所指並不明確,難據以認定美商DUEL早已銷售販賣與本案相同構造之PCMCIA卡,附件七、八縱經斟酌,亦難為較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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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次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