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被 告 己○○
之3號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188 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簡易庭案號:94年度苗簡字第110 號),簽移本院改為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係從事男女情趣產品及保健食品之行銷生意,於民國 92年4 月底及5 月初,因見國內爆發SARS疫情及民眾對口罩 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其明知C316型號口罩,僅係一 般防塵口罩,並無達歐盟EN149 認證具有P1等級之防SARS效 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明知 為虛偽表示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以每只25元或30元不等 之單價,向林泉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入C3 16型號防塵口罩1 萬只與6 千只,並以每只28元單價,再向 丙○○(本院另行審結)購入相同型號口罩1 萬8 千只,並 為方便促銷前述購入之口罩,庚○○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亦明知其並未向經濟部申請「 立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印 製「立揚有限公司」名片與出貨單,對外以立揚有限公司名 義販賣上述C316型口罩而經營業務,並持丙○○所交付內容 虛偽不實之口罩英文型錄影本(即標示C316型號口罩通過國 際歐盟標準EN 149檢驗認證,具有P1等級),以為口罩品質 具有「EN149 P1」等級之證明,將購得之C316型號口罩共3
萬4 千只,以每只35元價格,以「立揚有限公司」名義出貨 ,除將其中1 萬8 千6 百只(其中3 百只事後辦理退貨)售 予有犯意聯絡之甲○○外(交易經過詳後述),另將其餘口 罩1 萬5 千4 百只,採取推銷零售方式,分別售予苗栗縣、 台中市、南投縣等地區不同藥局,總計獲利達25萬6 千元。二、甲○○具有藥劑師資格,係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或稱為 合康連鎖藥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合康公司)負責人,負責 該公司及其連鎖藥局關於藥品、醫療器材等貨品之進銷、價 格控管,除於竹東鎮設立營運管理中心外,另於桃園縣、新 竹縣、苗栗縣分別開設合康連鎖藥局楊梅店、竹東店、湖口 店與竹南店,其從事藥品及醫療器材行銷生意長達5 年許。 詎因國內於92年4 月底爆發SARS疫情及迅速蔓延,造成民眾 對口罩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庚○○於購得前述C316 型 口罩後向甲○○推銷,而甲○○亦知悉「EN149 P1」代表經 歐盟EN149 認證並具有P1等級之效能,具有較高過濾、防護 SARS之效能口罩,而欲購買該等口罩供其連鎖藥局販賣予欲 防護SARS之消費者之用,惟其亦明知庚○○並非從事口罩或 醫療器材之買賣公司,其販賣之口罩來源顯有不明,且該 C316型口罩係以白色樹脂棉壓製成形,該等口罩質地輕薄、 製作粗糙,口罩外觀上並未經標示、認證屬於歐盟EN149 P1 等級之字樣,顯可疑並未經歐盟EN149 認證屬P1等級之口罩 ,且依該口罩之50個盒裝小紙盒包裝上記載「Dust masks」 (即指防塵口罩)、「Comfortable protection against nuisance and non-toxic dusts and powders for all renovation work and for house- and gardenwork 」(在 家事、園藝、及裝潢工作中能防護無毒的粉塵)、「Attent ion! Not suitable for use against toxic or hazardous air contaminants like e.g. paint spray mists,fumes, gases and vapors」(注意!無法防禦空氣中有毒或危險的 污染物例如:油漆噴霧、刺激性煙霧、毒瓦斯、工業蒸汽) (下稱外包裝說明字樣),屬一般防塵口罩,顯與庚○○所 提供前述虛偽印製之型錄不符,而無通過歐盟標準EN149 檢 驗認證及符合達到P1等級醫療器材之可能;甲○○雖明知該 型號係一般工作用防塵口罩,未經「EN149 P1」認證,非針 對防護病毒功能而設計,民眾誤用反有造成危害顧慮,仍願 意向庚○○購買,而與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 實為虛偽表示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同年5 月初 以每只35元單價,向庚○○購入該型號口罩共1 萬8 千6 百 只(經庚○○以立揚有限公司名義出貨,分三次送達,其中 3 百只事後退貨),嗣為取信消費者,並基於就口罩之品質
為虛偽表示並加以販賣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除引用庚○○提供前述虛偽不實之口罩型錄,自行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刻製載有「C316 EN149 P1 」字樣 之橡皮章戳2 枚,分別蓋用於該等口罩表層以為該口罩具有 「EN149 P1」認證等級之不實標示外,再予以封袋包裝以提 昇該型號口罩價值感,即自同年5 月3 日起至5 月11日止, 陸續將加工完成之C316型號口罩,提供予其所屬合康連鎖藥 局四家分店(楊梅店、竹東店、湖口店、竹南店),連續利 用不知情之連鎖藥局店長,轉以每只79元單價陳列出售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並提出上述上游廠商虛偽印製 之口罩型錄(即標示C316型號口罩為P1等級醫療器材,並通 過國際歐盟標準EN149 檢驗認證)以為不實證明及宣傳使用 ,而連續出售予欲防SARS之消費者使用,使消費者誤信該口 罩具有「EN149 P1」等級防SARS之效能,而陷於錯誤購買之 ,總計銷售該口罩達7644只,以進銷差價計算,共計獲利達 33萬6336元。
三、迨至92年5 月12日起,因消費者向合康藥局反應該型號口罩 品質不良,且售價昂貴,與品質顯不相當,而為消費者所質 疑,甲○○警覺渠為前述不實標示恐遭檢舉,遂修改上述2 枚橡皮章戳,均將「EN149 P1」等字樣割除,而僅保留「 C316 」 字樣,並另再委請刻印店師傅刻製「C316 DUST MASKS 」之橡皮章戳1 枚,仍以前述相同手法於口罩表層蓋 用章戳,並以影印上開外包裝說明字樣,並個別封袋包裝後 ,將C316型號口罩降價轉以每只59元單價,改以防塵口罩名 義販售,嗣於95年5 月16日,經警搜索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 段133 號合康公司營運中心,扣得甲○○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等物。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庚○○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關於被告庚○○及乙○○於調查 中、偵訊中之供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 究所92年6 月19日研衛字第092000291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 資料之證據能力,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 3 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 92 年2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3 規定,係於92年9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局 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準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及前述判決意旨, 可知上開證據係於92年9 月1 日之前踐行當時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二卷第77頁、審三 卷第97頁)。
(二)被告甲○○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合康 連鎖藥局負責人,從事藥品級醫療器材生意約5 年,於92 年5 月SARS疫情爆發期間,向立揚公司被告庚○○以每個 35元之價格,先後購買系爭口罩約1 萬8 千個,該口罩並 未印有任何型號、標示,被告庚○○告知型號為C316,並 交付相關型錄與剪報資料,同意伊自行刻印,故伊自行刻 製印章,在口罩上印製C316 EN149 P1 字樣,其中EN149 代表符合歐盟認證規格,P1表示過濾功能之級數,後來銷 售至92年5 月11日後,有消費者質疑,伊上網查詢對於該 口罩規格等級覺得有疑問,才改刻C316 Dust Mask,並降 價為59元加以販售等語。
(三)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證述將系爭口罩賣予被告甲○ ○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2頁以下)。
(四)證人即合康藥局竹南店店長乙○○於審理中之證稱:伊於 案發時係合康藥局竹南店店長,總店負責人為被告甲○○ ,負責連鎖藥局之採購、帳務管理,系爭「C316」型口罩 於92年5 月初開始販賣,進價為35元,出售價格為79 元 ,售價由甲○○決定,販賣期間曾有客戶要求退貨,後來 調降為59元,口罩所附之說明書是由總公司統一提供,公 司並提供型錄供客戶說明該型號口罩功能及比對樣式,而 該口罩上蓋印有「C316 EN149 P1 」字樣,由總公司供貨 來時就有了等語(見審卷第133 頁)。
(五)鑑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研究員戊○○於審 理時證稱:口罩上所標示之「C316」代表廠商貨物型號, 而「EN149 P1」則代表以歐盟認證標準方法測定,「P1」 代表認證的等級。而系爭口罩經抽樣3 個檢測結果,其過 濾0.07微米微粒補集效率各低於百分之20,均未達歐盟之
EN149P1 等級過濾效率達百分之80以上的等級等語明確( 見審二卷第176 頁以下),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 全衛生研究所92年6 月19日研衛字第0920002919號函及所 附之鑑定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55 至468 、490 頁) :由送驗編號Z1欄,可知扣案之C316型口罩對防護SARS病 毒功能,平均僅達16.3%(要求標準係對0.075 微米之捕 集效率達95%以上);另對細菌阻隔率,平均亦僅達18% (要求標準係對1 微米之捕集效率達98%以上),顯然品 質未達「EN149 P1」認證之標準。
(六)另依扣案之合康公司銷售明細統計表2 張所載,其於92年 5 月3 日起至92年5 月11日止,各門市銷售之系爭口罩達 7644個,依進銷差價44元計算,共計獲利達33萬6336元。(七)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八)此外,復有立揚公司出貨單4 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 、合康公司銷售明細統計表1 份、銷售數量統計表1 份、 被告庚○○提供予甲○○之立揚公司名片正本1 張。(九)關於被告甲○○主觀上應知悉系爭口罩係一般防塵口罩, 而非「EN149 P1」認證等級之口罩,及其與被告庚○○間 確有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推論,詳後述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所述。(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庚○○犯行 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之犯行,辯稱:伊向被告庚○○購買系爭口罩時,問口罩 上為何沒有標示,被告庚○○拿給伊看一張護貝影印的型錄 ,稱系爭口罩係C316型,型錄上有特別用筆圈起來寫meet( 等同於)EN149 ,也有用筆畫箭頭拉說等同於EN149 P1,伊 知道EN149 P1是可以防SARS的等級,當時伊亦有質疑,為何 口罩這麼薄可以防SARS?被告庚○○拿給伊看一張好像從3M 網站上印下來的紙,稱防SARS的重點在於靜電不織布過濾網 層,不在於厚薄,讓伊以為那係可以防SARS的口罩。後來隨 SARS疫情一段時間後,伊逐漸知道哪些口罩係可以防SARS ,故打電話向被告庚○○要求退貨4 千多個,庚○○承諾後 並沒有來拿。另外,庚○○表示因為工廠一生產出來大家就 會搶,根本來不及印製,所以口罩上沒有任何標示,伊有問 庚○○是否可以自己刻印「EN149 P1」的章並蓋在口罩上, 被告庚○○稱可以,所以伊才蓋章,因伊身為藥師,詳細標 示係伊的責任等語。辯護意旨稱:被告甲○○向被告庚○○ 購買系爭口罩時,庚○○有提供說明書及型錄,並告以有防
SARS的功能,並稱工廠來不及印製,所以被告甲○○才自行 刻印,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沒有販售標示不實商 品的行為。經查:
(一)首先,案發時被告庚○○係從事男女情趣用品及保健食品 生意,曾因販賣保健食品予被告甲○○而因此有業務上之 交流乙節,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見審三卷第83 頁),且為被告甲○○所是認,應堪採信。準此,被告庚 ○○於案發時既非從事口罩或其他醫療器材之生產、行銷 之公司,其於SARS疫情爆發之際,竟持有大批系爭口罩前 來推銷,則該系爭口罩之來源,即有可疑。從而,系爭口 罩是否確屬於具有「EN149 P1」認證等級之效能,即有合 理之懷疑。
(二)其次,被告庚○○向被告甲○○推銷系爭口罩時,除被告 庚○○之口頭說明外,關於系爭口罩之相關效用、品質之 書面資料,僅提供上述口罩型錄影本、所謂網站上列印下 來關於不織布效能說明及網路新聞照片說明予甲○○乙節 ,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甲○○所是認 。由此可知,被告庚○○於推銷系爭口罩時,並未提出其 他正式或較具有公信力之關於「C316 EN149 P1 」口罩書 面證明、說明,如正式之產品名稱、產品使用說明書、功 能說明書或其他關於口罩材質、規格、特性等相關書面說 明,亦無廠商名稱、住址、服務電話等來源證明標示。是 以,被告甲○○身為連鎖藥局之負責人,負責進銷諸多產 品,故對於決定進貨之產品相關資訊應當會特別注意,尤 以SARS疫情爆發,民眾需要防SARS口罩孔急,故被告甲○ ○於購入口罩時,必當確認其品質無訛。準此,本案被告 庚○○販賣時,卻僅提供前揭影印並手寫說明之產品型錄 或網路資料予甲○○,且客觀上商品之標示空白、來源不 明,則被告甲○○焉有不懷疑系爭口罩並不具有「EN149 P1」認證等級之效能之理?由此應可推論,被告甲○○應 懷疑系爭口罩並非未「EN149 P1」認證,要無疑義。(三)再者,觀諸扣案之C316型口罩,可知係以白色樹脂棉壓製 成形,該等口罩質地輕薄、製作粗糙,外觀上並未經原廠 標示、認證屬於歐盟EN149 P1等級之字樣,顯與一般市售 高等級之N95 口罩罩杯厚實、做工細緻及罩杯上有認證標 示不同。而被告甲○○所經營之連鎖藥局,亦有進貨N95 口罩(見外放證物肆—四銷售數量統計表所載),是兩者 間之客觀差異明顯,被告甲○○焉有不知系爭口罩並非 EN149 P1認證等級口罩之理?況本案乃係由92年5 月11日 至合康連鎖藥局竹南店購買系爭口罩之民眾檢舉該口罩係
一般防塵口罩卻充當高價口罩販賣乙節,有受理電話檢舉 登記簿、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2年5 月16日苗法字 第0925990113 0號函、檢舉人所提出之口罩及發票在卷可 佐(見92年度他字第199 號卷第1 、2 頁以下、11頁以下 ),而被告甲○○亦供認有民眾質疑口罩品質不佳,始改 以「C316 DUST MASKS 」並降價販賣等語。是以,以一般 民眾之角度觀察,其既可察覺系爭口罩乃一般防塵口罩, 而非高價位之高等級口罩,則身為連鎖藥局負責人之被告 甲○○,亦豈有不知之理?
(四)此外,包裝系爭口罩之50個小紙盒外包裝上,其外包裝上 說明字樣,以英文記載:「防塵口罩」、「在家事、園藝 、及裝潢工作中能防護無毒的粉塵」、「注意!無法防禦 空氣中有毒或危險的污染物例如:油漆噴霧、刺激性煙霧 、毒瓦斯、工業蒸汽」乙節,有扣案之小紙盒附卷可稽。 而被告甲○○亦自承有看到該外包裝紙盒(見審一卷第12 1 頁),由此可證被告甲○○應知悉該口罩實為一般防塵 口罩。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曾辯稱其英文程度不好,相 信被告庚○○所提供之文件云云(見92年度他字第199 號 卷第67頁)。惟依經驗法則,被告身為中華民國合格藥劑 師,專業上英文必有相當之程度,且被告甲○○於偵訊中 曾稱:購買口罩時,伊有問被告庚○○系爭影印型錄上有 活性碳,其稱活性碳在裡面,但已脫色云云(見92年度他 字第199 號卷第67頁)。由此可知,被告甲○○對於型錄 上標示「active carbon 」乃指活性碳既已明瞭,則其當 可知悉外包裝上所載之英文說明字樣意義。況且,被告甲 ○○於92年5 月12日後,即將系爭口罩改標示「C316 DUST MASKS」,並附上前述外包裝說明字樣影本,由此應 可推知,被告甲○○應知悉該說明字樣意義無訛。從而, 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五)又被告甲○○雖辯稱伊係相信被告庚○○所言及所提出之 相關資料云云。惟查,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伊賣 了系爭口罩約一星期後,至於92年5 月11日時察覺該等口 罩有疑問,才會改標示「C316 DUST MASKS 」,並附上外 包裝紙盒說明標示影本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99 號卷第 58 頁) 。參以被告甲○○於92年5 月12日起將系爭口罩 改標示並降價為59元後,直到92年5 月16日遭檢調查獲為 止,期間乃以「C316 DUST MASKS 」名義繼續販賣系爭口 罩乙節,亦為被告甲○○所是認。惟衡諸常情,若被告甲 ○○察覺系爭口罩並非「EN149 P1」認證等級,而發覺遭 被告庚○○所欺騙,理應會要求被告庚○○剩餘全數退貨
,豈有改標示降價並繼續販賣之理?由此足認被告甲○○ 於購買時,應已知悉系爭口罩係一般防塵口罩,並非「 EN149 P1」認證等級之口罩,至為明確。(六)至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甲○○本身在學校唸書,並未修 過口罩相關知識,且藥劑師考試亦無關於口罩品質之類的 科目,且即便是鑑定證人戊○○,亦無法以肉眼方式辨別 口罩之等級,而需以檢驗之方式才知道,且被告係信任被 告庚○○所交付之相關資料,始為本案行為,並無詐欺及 偽造文書云云。惟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甲○○ 是否知悉系爭口罩僅係防塵口罩,並未經「EN149 P1」認 證,而仍以「EN149 P1」名義高價對外販售。而此部分之 判斷,就連鎖藥局負責進貨之負責人而言,可從產品製造 廠商、販賣廠商、商品外觀及材質、商品標示說明等綜合 研判,尤以前述外包裝上已載明系爭口罩係防塵口罩等字 樣,此均毋庸口罩之專門職業技術始能辨別。至鑑定證人 若未搭配產品外包裝、標示說明或與其他產品比較等,於 單純判斷口罩之過濾防護之科學上效率,當然需靠專業機 器鑑定始能判斷,此與被告甲○○是否懷疑、知悉該口罩 並無「EN149 P1」認證,乃不同之二事。從而,此部分之 辯護意旨,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七)至證人庚○○雖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賣系爭口罩 予被告甲○○時,有稱口罩係「P1」等級的,伊並提供系 爭影印型錄影本、網路說明資料及網路新聞照片予被告甲 ○○,甲○○並問伊為何罩杯係空白的,伊稱因工廠來不 及打印,可以自己打印云云(見審卷第72頁)。經查,本 案究竟係被告庚○○將一般防塵口罩充當「EN149 P1」販 賣予被告甲○○,讓被告甲○○受騙,抑或被告甲○○、 庚○○對於系爭口罩係屬一般防塵口罩均有所認知,而欲 充當「EN149 P1」口罩欺騙購買之消費者乙節,本院審酌 上述(一)至(五)之考量點,可推知被告甲○○於向被 告庚○○購買口罩時,其對於系爭口罩係屬一般防塵口罩 ,而非「EN149 P1」認證等級之口罩應有所認識,參以被 告甲○○於92年5 月11日遭民眾反應後,並未全數退貨予 被告庚○○,仍改以標示「C316 DUST MASKS 」繼續販賣 ,由此可推知被告甲○○、庚○○買賣同時,對於口罩之 功能、品質均應有所認識,而仍藉由連鎖藥局通路販賣予 不知情之消費者,由此應可推知被告甲○○、庚○○對於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虛偽表示商品而販賣犯行,應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至被告甲○○刻印「 EN149 P1」予口罩之行為,證人庚○○雖於審理時證述其
有同意甲○○刻印云云(見審三卷第),惟查,證人庚○ ○前於偵訊中則否認有向被告甲○○稱可自行印製該標示 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299 號卷第66頁),本院審酌證人 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 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 參以「EN149 P1」屬於歐盟認證標示,除經合法授權,任 何人並不得加以印製,而被告庚○○僅係情趣用品及保健 食品之業務員,並非製造口罩之廠商乙節,為被告甲○○ 所是認,衡情被告甲○○應無可能詢問被告庚○○可否自 行刻印相關問題之理。故證人庚○○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 ,顯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而認此部分「EN149 P1」之標示偽造準私文 書,應係被告甲○○自己所為,並未在與被告庚○○之犯 意聯絡內,故被告庚○○無庸負此部分之責,附此敘明。 再者,因被告庚○○並無權製作該標示,姑不論被告庚○ ○是否有為上述得自行刻印之告知,被告甲○○應明瞭其 亦無權加以製作,且被告甲○○既明知系爭口罩並非「 EN149 P1」所認證之口罩,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此部 分之行為,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並 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庚○○、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 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 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 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 偽表示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又按 在口罩上標示「EN149 P1」文字者,依習慣表示該口罩經 過歐盟標準EN149 檢驗認證而具有P1等級之意,足以為表 示口罩防護級數品質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準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甲○○刻製印模章戳, 在口罩上偽造印製「C316 EN149 P1 」字樣,並提供內容 不實之商品型錄,而加以販賣行使,始消費者誤信該口罩 具有該等級之防護效能,而購買系爭口罩,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 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同條第2 項明知為虛偽標記或其他 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 ○○偽造「EN149 P1」之準私文書於系爭口罩上後,並加 陳列販賣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被告甲○○前揭意圖欺騙他 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示罪之法條,惟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甲○○有偽造「EN149 P1」之品質 標示於口罩上之犯罪事實,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同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 ○間,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明 知為虛偽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犯行,與被告庚○○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庚○○先後多次販賣虛偽表示之商品,及詐欺取財 犯行,及被告甲○○先後多次虛偽標記商品、販賣虛偽標 記及其他表示之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五)又被告庚○○未經公司登記而以立揚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目的,係為方便販賣系爭口罩,是其所犯上揭連續明 知為虛偽表示商品而販賣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違反公司 法第19條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 罪一罪論。另被告甲○○偽造EN149 P1標記於系爭口罩上
之目的,意在表示系爭口罩具有歐盟EN149 所認證具P1等 級之口罩,而於販賣時取信於不特定消費者,使其等誤認 系爭防塵口罩具有該等級之防護SARS病毒之效能,是其所 犯連續虛偽標記罪、連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4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庚○○、甲○○見國內爆發SARS疫情及迅速蔓 延,造成民眾對口罩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均明知該型 號口罩僅係防塵口罩,並非EN149 P1認證等級之口罩,並 非針對防護病毒功能而設計,民眾誤用反有造成危害顧慮 ,竟圖一己之私利,罔顧民眾生命安全,以低階口罩混充 高階口罩販售牟利,且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無坦承 悔過之具體表現,並造成司法程序相當之耗費,均本應嚴 罰重懲,念及被告庚○○、甲○○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 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等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分別求刑被告庚○○有期徒刑6 月 ,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 甲○○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偽 造「C316 EN149 P1」準私文書所用之工具乙節,已如前所 認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 有,供被告甲○○、庚○○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 之物,亦如前所認定,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甲○ ○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 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於92年5 月3 日起至5月 11日止販賣前述虛偽標示「C316 EN149 P1 」口罩外(即 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迨至同年5 月12日起,因消費者 反應該型號口罩品質不良,且售價昂貴,與品質顯不相當 ,甲○○警覺渠為前述不實標示有觸法之慮,遂修改「
C316 EN149 P1 」2 枚橡皮章戳,均將「EN149 P1」等字 樣割除,而僅保留「C316」字樣,並另再自行刻製一枚「 C316 DUST MASKS 」之橡皮章戳,仍以前述相同手法於口 罩表層蓋用章戳及個別封袋包裝後,將C316型號口罩降價 轉以每只59元單價販售,總計截至5 月16日經查獲時止, 僅存剩尚未售出口罩6339只(其中6250只尚未完成蓋用口 罩型號章戳及個別封袋包裝),所獲不法利益依售出口罩 1 萬2 千只(包括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7644只)、平均每 只售價69元及進銷差價34元計算,計獲取暴利共40萬8 千 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查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2年5 月3 日起至93年5 月16日止,總共販賣1 萬2 千只口罩,獲利達40萬8 千元 ,而認均係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所得云云。惟查,依據起 訴意旨所載,被告甲○○自93年5 月12日起,因有消費者 反應,即未販賣自行標示「C316 EN149 P1 」之口罩,而 將系爭口罩改以標示「C316 DUST MASKS 」,並降價以每 只59元販賣,且影印前述外包裝說明字樣作為說明。準此 以觀,可知被告甲○○自92年5 月12日起販賣之口罩,其 口罩名稱、功能、標示、說明等,均與實際販賣之口罩商 品相同,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尚難執此遽論被告甲○○ 有何欺瞞消費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甲○○於92年 5 月12日以後販賣該防塵口罩時,有向消費者虛偽稱該口 罩係「EN149 P1」認證等級可以防止SARS之欺騙行為,是 則,被告甲○○被訴此部分之犯嫌,要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可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3年5 月12日起至16日查獲為止,有販賣標示「C316 DUST MASKS 」之口罩行為,尚難證明被告甲○○有何以防塵口 罩充當具有高等級防護效能口罩之欺瞞消費者之行為。再 者,公訴人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 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 唯輕」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公訴事實:
緣丁○○(本院另行審結)係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晟公司)負責人,從事口罩生產製造及買賣銷售生意 ;己○○、丙○○係台北市惠貿有限公司職員,分別擔任
該公司業務部經理及中區藥局部經理,均負責藥品與醫用 器材之行銷業務;,對口罩材質有相當認知,因見國內爆 發SARS疫情及民眾對口罩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亟 思買賣口罩牟利,遂經己○○找得合晟公司同意供售口罩 ,並於92年5 月3 日以每只10元單價向丁○○購入C316型 號口罩5 萬只及知悉丁○○所提供口罩型錄為內容不實之 說明,仍取得該印製不實之口罩型錄影本壹張作為促銷使 用,事後除將該型錄影本連同其中1 萬8 千只口罩,哄抬 至每只20元單價售予丙○○轉銷牟利外,另將其餘3 萬2 千只口罩保留自行販售牟利。己○○售予丙○○前述C316 型號口罩1 萬8 千只,為隱瞞渠從中賺得差價事實,遂洽 合晟公司出具不實之出貨單(載明售予丙○○口罩1 萬8 千只,每只單價20元)交丙○○收執,嗣丙○○購得該等 口罩,即再引用己○○轉交前述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製不實之口罩型錄,將該等口罩哄抬至每只28元單價,全 數售予庚○○轉銷牟利(詳如後所述);以上己○○銷售 口罩5 萬只,依每只10元差價計算,實獲暴利達50萬元。(二)起訴罪名:刑法第255 條第2 項明知為虛偽標示品質之商 品而販賣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