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卯○○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子○○律師
被 告 癸○○ 女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苑
被 告 酉○○ 女 32歲
身分證統一
住南投縣中
居苗栗縣苑
被 告 午○○ 女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苑
被 告 戌○○ 女 24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市南
被 告 乙○○ 女 24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通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丙○○ 男 44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汐
另案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
被 告 申○○ 男 24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中
巷33號
居桃園縣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24
1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癸○○、酉○○、午○○、戌○○、乙○○幫助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卯○○、申○○連續搬運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1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而於民國 90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與癸○○( 原名梁巧臻)、戌○○、酉○○、乙○○、午○○,均在能 預見辛○○(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 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以「郭世彬」假名,丁○○(業經 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以「陳小姐」假名,設於苗栗縣苑裡鎮○○路98號之 方連有限公司(下稱方連公司),可能係一用以詐騙廠商貨 物之虛設行號,辛○○等人亦可能藉此詐騙行為賴以維生。 詎丙○○、癸○○、戌○○、酉○○、乙○○、午○○等6 人,雖預見上情,竟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基於幫助常業 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中旬起,迄同年5 月7 日止, 由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 元代價擔任方連公司 之店長,負責看管店面、簽收搬運廠商送達貨物等業務;而 癸○○、戌○○、酉○○、乙○○、午○○等5 人,則以每 月底薪加計伙食費27000 元至30000 元不等之薪資,及另以 訂貨總額百分之1 計算之業績獎金,暨訂貨廠商家數超過20 家者每家500 元之獎金,擔任方連公司之採購人員,負責依 辛○○、丁○○2 人填妥交付之訂貨單及指示,以傳真或電 話聯繫方式向廠商訂貨。酉○○等採購人員於訂貨之初,先 向廠商少量訂貨,貨款部分則支付現金,或交付已由辛○○ 、丁○○備妥之上開方連公司支票予廠商,並多於交易初期 如期兌現支票,以取信廠商。迨取得廠商信賴後,即向廠商 大量訂購電腦用品、食品、文具、堆高機等不限種類之貨物 ,並交付94年5 月7 日(週六)以後到期,實際已無從兌現 之方連公司支票,致上富尚醇實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 之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方連公司有付款能力,依約交付方連 公司所訂購之貨物。俟貨物送達方連公司,隨即由丙○○以 店長身份簽收並搬運入庫,再交巳○○、丑○○、未○○( 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0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6 月、2 年)等人假借係方連公 司業務員名義運走。而丙○○、癸○○、戌○○、酉○○、 乙○○、午○○等6 人,連續以此方式,幫助辛○○、丁○ ○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共詐得1996萬4089元之貨物(金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戊○○、卯○○、申○○等3 人,於94年1 月間迄同年5 月
間,均係從事貨運業務之人。申○○明知丑○○要求其前往 方連公司載運之貨物,均係詐騙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 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中旬起至同月底止,前後3 次至 上開方連公司之店面或方連公司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92 之5 號倉庫,連續搬運竹筷等贓物至桃園大溪、臺北市○○ 路等地。而戊○○、卯○○亦在可認識方連公司貨物係贓物 之情況下,竟無違其等之本意,分別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 意,戊○○自94年1 月間起,迄同年5 月間止,初以每趟20 00元至3000元,於94年3 月後以月薪30000 至35000 元之代 價,在上開方連公司店面或倉庫,連續搬運方連公司向上述 廠商詐得之免洗餐具、五金百貨等贓物至新竹市○○路、浸 水街、苗栗縣大湖、桃園等地;而卯○○則自94年3 月間起 ,迄同年5 月7 日止,經戊○○之聯絡,以每趟6000元至 7000元之代價,在方連公司之上述店面及倉庫內,連續為該 公司搬運免洗用具、食品、飲料等贓物前往桃園龜山、新竹 市○○路、浸水街、苗栗縣頭份等地約14車次。三、全案經警於94年1 月間接獲民眾報案,於跟監、埋伏,並實 施通訊監察後,在同年5 月9 日清晨,對辛○○、丁○○、 丑○○、巳○○、庚○○、壬○○等人住處及倉庫執行拘提 及搜索,並當場扣得大批來自方連公司之贓物及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己○○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由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癸○○、戌○○、酉○○、乙 ○○、午○○、戊○○、卯○○、申○○等人,及被告癸○ ○等5 人之辯護人,暨被告戊○○、卯○○之辯護人,均未 對同案被告辛○○、丁○○、丑○○、巳○○、未○○、庚 ○○、壬○○等人,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廠商、被害 人辰○○等人,暨方連公司之職員劉慧君、寅○○、鄭翠茹 、蔡秋華、沈心詒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陳述的證詞之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辛○○等人、被害廠商 及劉慧君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做成時的情形,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參酌上述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的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 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 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 定已明。本件同案被告辛○○等人之通訊監聽譯文,均係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 音所製作,並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參94年度聲監字第50 號卷第34至40頁,94年度聲監字第100 號卷第16至17頁,94 年度聲監字第118 號卷第1 至3 頁,94年度聲監字第138 號 卷第1 至2 頁),被告丙○○等9 人,及被告癸○○等5人 之辯護人,暨被告戊○○、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就所提示之上述通訊監聽譯文令其等辯認時,亦不否認監 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戊○○2 人,分別對於上述幫助常業詐欺、搬 運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丙○○部分參94年度偵字第2415號 卷(一)第60至62頁、本院審卷第3 卷43頁、本院審卷第5 卷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115 頁;戊○○部分參本院審卷 第2 卷第197 頁、本院審卷第5 卷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 115 頁】。
二、被告癸○○、酉○○、午○○、戌○○、乙○○等5 人,固 均坦承於上述時間,受僱於方連公司,擔任採購人員,向廠 商訂購貨物,底薪加計伙食費,每月薪資為27000 元至3000 0 元,並領取訂貨總額百分之1 計算之業績獎金等事實,但 均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我根本不 知道方連公司是違法的公司等語;被告酉○○辯稱:我不知 道他們是詐騙集團,領人家薪水就是要幫人家做事情等語; 被告午○○辯稱:我不知情的,我是依照經理指示工作,我 是看了報紙去應徵工作,離家近可以正常上下班,我不知道 方連公司是詐騙集團等語;被告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 團,我們都有正常領薪水,我是看報紙應徵的,沒有知情或 不知情之問題等語。
三、被告卯○○、申○○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至方連公司店面或 倉庫載運竹筷、免洗餐具等物品之事實,但均否認有搬運贓 物之犯行,被告卯○○辯稱:我想方連公司是一家公司,又 有招牌,倉庫又在路邊,應該沒有問題。我不屬於方連公司 的員工,我是用回頭車的方式幫方連公司載貨,我有正職是 從南部載蓮霧上來等語;被告申○○辯稱:我從警局到目前 ,我都沒有說過我有載贓貨等語。
四、惟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辛○○、丁○○、巳○○、丑○○、未○○ 等人,於上述時、地,共同成立方連公司此一空頭公司, 藉開立空頭支票,大量進貨以遂行詐騙之事宜。而被告癸 ○○等5 位採購人員,依同案被告辛○○、丁○○填妥交 付之訂貨單,以傳真或電話聯繫方式,先向廠商少量訂貨 。貨款部分則支付現金,或交付已由同案被告辛○○、丁 ○○備妥之方連公司支票予廠商,並於交易初期如期兌現 支票,以取信廠商。迨取得廠商信賴後,同案被告辛○○ 等人,隨即決定於94年5 月8 日結束方連公司營運,並自 同年4 月間起,迄同年5 月6 日止,連續向廠商大量訂購 電腦用品、食品、文具等不限種類之貨物,並交付94年5 月7 日(星期6) 以後到期,實際已無從兌現之方連公司 支票,致使上富尚醇實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方連公司仍有付款能力,依約交付方 連公司訂購之貨物,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貨物等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坦承上述常業詐欺犯行(參94年度 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8 至9 頁、第389 至390 頁、 第418 至423 頁、第443 至444 頁,94年度偵字第1641號 卷宗第3 卷第11至13頁、第449 至450 頁,94年度偵字第 2415號卷第73至74頁,94年度交查字第58號卷第105 至10 7 頁,94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21至22頁,94年度偵字第 2233號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卷第1 卷第33至37頁、第53 至54頁,本院審卷第2 卷第10至11頁、第44頁、第47頁、 第62至81頁,本院審卷第4 卷95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本院審卷第4 卷95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8頁, 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第21頁);同案被告巳○○坦 承詐欺之犯行(本院審卷第2 卷第44頁,本院審卷第2 卷 95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8頁);同案被告丑○○坦承詐 欺之犯行(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387 至388 頁、第420 至421 頁,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 13至15頁,本院審卷第1 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卷第2 卷
第44頁,本院審卷第4 卷95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8頁) ;同案被告未○○坦承詐欺犯行(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 宗第1 卷第39 0頁,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90 頁, 本院審卷第1 卷第44至47頁,本院審卷第4 卷95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8頁);同案被告丁○○坦承詐欺犯行(本 院審卷第1 卷第119 至122 頁,94本院審卷第2 卷第10至 11頁、第44頁,本院審卷第4 卷95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 68頁)。
2、被告酉○○(參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317 至 320 頁、警卷5- 1第16 3頁至第167 頁、第168 頁至第17 4 頁,94年偵字第2415號卷宗第2 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 27頁至第28頁)、午○○(參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 1 卷第322 至324 頁、同上警卷第179 頁至第184 頁,94 年偵字第2415號卷宗第2 卷第62頁至第64頁)、乙○○( 參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340 至341 頁、同上 警卷195 頁至第197 頁、第198 頁至第205 頁,94年偵字 第2415號卷宗第2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9頁至第30頁) 、戌○○(參同上警卷第194 頁,94年偵字第2415號卷宗 第2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癸 ○○(參同上警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16 2 頁,94年偵字第2415卷宗第2 卷第64頁至第66頁)等人 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其等為方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 廠商訂購上述貨物。
3、證人即方連公司之職員劉慧君(參同上偵卷第327 至328 頁、同上警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蔡秋華(參同上偵 卷第334 至335 頁)、沈心詒(參同上偵卷第337 至338 頁)、寅○○(參同上警卷5-1 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 217 頁至第220 頁)、鄭翠茹(參同上警卷第206 頁至第 208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方連公司之運作及相關情形。
4、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廠商、被害人辰○○等人 證稱遭方連公司人員詐騙等情,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訂 購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估價單、銷貨明細表、 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託運單、詢價單、票據、客戶寄 存單、客戶對帳請款單、收據、應收帳款簡要表、請款明 細表、代保管貨物單、交貨單、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銷貨 退回單、報價單、對帳單、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 。又有同案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 案可佐(參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155 頁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丁○○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辛○○ 等人聯繫關於方連公司之訂貨、開票等事宜)、同案被告 未○○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 案可證(參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187 頁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未○○以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 辛○○商討方連公司詐騙廠商貨物等事宜),並有同案被 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有關方連公司詐騙廠商相關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24 7 頁至第260 頁,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257 頁至 第275 頁),及同案被告辛○○(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 第1 卷第216 頁至第246 頁,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 第329 頁至第397 頁)、丑○○(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 第1 卷第26 7頁至第272 頁,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 第299 頁至第328 頁)、巳○○(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 第1 卷第27 3頁至第286 頁,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 第276 頁至第292 頁,94年偵字第1642號卷宗第35頁至第 80頁)、未○○(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293 頁至 第294 頁)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有關方連公司詐騙廠商相 關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庚○○與丑○○間, 有關同案被告庚○○透過同案被告丑○○向方連公司故買 贓物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29 5 頁至第298 頁)附卷可考。復有方連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1 份(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242 頁)、方連公 司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參94他字第60號卷宗 第13頁至第23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參94年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195 頁至第207 頁)在卷可佐。且有於同案被告丑○○位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290 號倉庫、同鄉楓樹村18鄰公華坑42-9號倉庫扣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 第1 卷第161 頁、同卷第167 頁)、同案被告巳○○位在 新竹市○○區○○街191 巷21號倉庫內扣得如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示之物品(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20 5頁 至第207 頁)、同案被告辛○○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 段228 巷31弄93、95號2 樓住處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示之物品(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135 頁)、 方連公司營業店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參 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同案 被告壬○○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街85號店面及倉庫內扣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參94偵字第1629號卷宗
第19頁至第20頁)可佐(業已發還被害人,詳附表一、二 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 問:方連公司是由誰負責實際經營的?)我。」、「(辯 護人問:當初公司如何招募採購人員?)刊登報紙。」、 「(辯護人問:採購人員來應徵時,有沒有跟他講公司的 經營型態?)大致是講薪資而已。」、、、「(辯護人問 :提示警卷5-1 的第9 頁的第2 行,你在警局筆錄是說僱 用員工的薪資如何計算,是說獎金是訂貨總額的百分之1 ,是否如此?)是的。」、「(辯護人問:這個待遇條件 是當初錄取他們就約定好的嗎?)是的。」、、、「(辯 護人問:有沒有告訴採購人員方連公司是虛設的空頭公司 ?)從來沒有。」、「(辯護人問:採購人員有沒有就公 司的營運方式跟你提出過質疑?)他是說有覺得怪怪的, 好像採購人員都有說,我就出示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 證給他們看,表示公司是很正常的。」、、、「(辯護人 問:提示94偵1641號卷1 第420 頁第11行,你當時偵查中 說公司決定5 月8 日倒店,是否如此?)是的」、「(辯 護人問:公司結束營業之前,有跟員工說嗎?)沒有。」 、、、「(辯護人問:提示同卷頁第11、12行,你在偵查 中說於4 月25日你那時候大量訂貨,是否如此?)我希望 可以從那個時候開始大量訂貨,廠商願意的話最好。」、 「(辯護人問:後來你有沒有指示採購人員要大量訂貨? )有的。」、「(辯護人問:有沒有告訴他們為什麼要大 量訂貨?)沒有。」、「(辯護人問:有沒有告訴採購人 員,貨物要銷售到哪裡去?)是大群,及一些廠商的名稱 ,當初有跟他們講。」、、、「(辯護人問:你在公司結 束營業之後,有再發放採購人員薪水嗎?)沒有。」、「 (檢察官問:這些採購小姐當初是怎麼樣面試進來的?) 他們有看報紙,我有跟他們講薪資,不錯的話,就錄取。 」、、、「(檢察官問:你在面試過程中,有沒有告訴他 們工作的內容?)採購,需要跟廠商洽談一些事情。」、 「(檢察官問:所以他們主要的工作是否是向廠商訂貨? )是的。」、「(檢察官問:如果他們貨訂的愈多的話, 方連公司就會進更多的物品?)是的。」、「(檢察官問 :所以方連公司進愈多的物品的話,這樣你們詐騙的東西 就愈多?)是的。」、「(檢察官問:所以你才訂出一個 採購人員有績效獎金,希望他們向廠商訂愈多的貨品?) 是的。」、「(檢察官問:面試時,你如何決定錄取的標 準?)口才比較好一點,因為他們需要跟廠商接洽。」、
、「(檢察官問:後來你總共錄取多少採購人員進來?) 從公司成立到倒閉大概錄取5 、6 個採購人員進來。」、 、、「(檢察官問:提示審卷94年11月8 日賴律師所提出 的刑事答辯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的證一,裡面有一個用黃色 螢光筆圈起來的,是否是你當初登的廣告?)是的,上面 的採購人員的薪水是登3 萬2 千元。」、「(檢察官問: 這個3 萬2 千元是如何決定的?)我之前在台北上班,採 購、內勤大概就是這個薪水。」、、、「(檢察官問:所 以如果你在面試應徵時,就告訴這些小姐方連公司是一個 空頭公司,小姐是否就不會來了?)是的。」、「(檢察 官問:後來這些小姐錄取進來工作了,發覺公司怪怪的, 跟你提出質疑時,你當然也不可能表示說這個公司是有問 題的,這樣的話,小姐就不會繼續作下去了,是否如此? )是的。」、、、「(檢察官問:提示94偵2415號卷2 第 91頁中間,你當初所提的獎金是否是像你在偵查中所說的 ,向廠商訂貨超過20家的話,每1 家可以分5 百元的獎金 ,沒有上限,另外還可以抽廠商出貨金額的百分之1 ,是 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意思是否是說除了 可以抽百分之1 之外,如果訂貨的家數超過20家的話,每 一家採購人員另外可以再拿到5 百元的獎金?)是的。」 、「(受命法官問:你以前有沒有在其他的公司上班過? )有的。」、「(受命法官問:擔任什麼工作?)業務經 理。」、「(受命法官問:業務經理是要把公司的產品推 銷出去?)是的。」、「(受命法官問:推銷出去愈多, 是否有績效獎金?)有的。」、「(受命法官問:方連公 司有沒有業務人員要推銷或出售方連公司的貨?)沒有。 」、「(受命法官問:就你的經驗,有沒有自己遇過或是 朋友、親戚,有採購人員只要訂愈多的話,獎金就愈多? )有的,家樂福、屈臣氏都有。」、「(審判長問:採購 人員對於績效獎金質疑時,是1 個人來質疑,還是1 群人 來質疑?)當初有3 個人來質疑,有2 個已經離職了。」 、「(審判長問:現在在庭上的哪1 個來質疑的?)就是 庭上的被告酉○○。」、「(審判長問:你們方連公司的 賣場多大?)1 、2 樓加起來大概有1 百坪。」、「( 審判長問:你們的公司可以跟家樂福、屈臣氏比嗎?)不 能。」、「(審判長問:你有聽過國內小型公司有採用你 們的這種進貨制度嗎?)沒有。」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 第5 卷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27至37頁)。(三)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上述之證詞,衡諸其於警詢( 警卷5-1 第9 頁)、偵查時(94年度偵字第1641號第1 卷
第420 至421 頁)之陳述,可知其係證稱方連公司是其實 際在經營,當初係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招募採購 人員,並於廣告上註明薪資每月32000 元。應徵人員經面 試後,以應徵人員口才是否良好,作為錄取之標準。因為 採購人員必需跟廠商接洽事情,需較好的口才。方連公司 前後共錄取5 至6 名採購人員,在談及薪資待遇時,即告 知採購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及另以訂貨總額百分之1 計算之業績獎金,暨訂貨廠商家數超過20家者每家500 元 之獎金。其當初規劃此一訂貨績效獎金制度,係因採購人 員訂愈多之貨物,方連公司就可進愈多之貨物,其詐騙之 貨物則愈多。而採購人員均曾對公司的營運方式提出過質 疑,但其出示方連公司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採 購人員觀看,表示公司是正常的。而方連公司雖然聘有上 述採購人員,但並無業務人員推銷方連公司之貨品,僅於 方連公司所在地有擺設貨品之賣場。其與巳○○等人發生 口角,乃決定於94年5 月8 日倒店,並於同年4 月25日廠 商業績要轉下個月時,開始大量進貨。其要求採購人員跟 廠商訂貨,票期縮短,貨量加大,原本1 次5 、6 萬的貨 ,在那段期間叫貨的金額1 次都要超過之前的2 倍,但方 連公司對於所訂的貨,並沒有能力付清。上述採購人員約 有3 人對於方連公司之績效獎金制度有所質疑,其中2 位 業已離職。其曾於其他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工作,公司員 工推銷或銷售產品愈多,就有愈多之績效獎金。在其工作 經歷中,雖曾聽聞家樂福、屈臣氏有採購人員訂貨愈多有 績效獎金之制度,但從未聽聞國內小型公司,有採用方連 公司上述採購績效制度。而方連公司1 、2 樓之賣場合計 約100 坪,尚無法與家樂福、屈臣氏等大型賣場、連鎖店 之規模相較量等情。
(四)是觀察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上述之證詞,復參酌被告癸 ○○、酉○○、午○○、戌○○、乙○○等人之陳述,可 知被告酉○○等5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在方連公 司,從事訂貨採購之業務。被告酉○○等5 人,除領有底 薪外,另領取訂貨總額百分之1 計算之業績獎金,及訂貨 廠商家數超過20家者每家500 元之獎金。此與一般行業僅 行銷人員,始得領取按銷貨總額,計算業績獎金之情形不 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稱家樂福等大型賣場或連 鎖店,採購人員有績效獎金等語。但衡諸常情,如家樂福 等大型賣場,於全國有多家之連鎖店,賣場分佈各地極其 廣大,其規模遠非方連公司約百坪之賣場可比擬。因此, 該等大型賣場之採購人員,可以較低之進貨價格為公司爭
取較高之利潤,尚可收取貨品廠商之「上架費」,此等值 基於雄厚財力、物力、通路之優勢而訂定的採購績效獎金 制度,實非方連公司此種小型公司可仿效。而徵諸證人即 同案被告辛○○證稱未曾聽聞國內小型公司有如方連公司 訂定之採購績效獎金制度等語,再衡之其證稱上述績效獎 金制度,可使採購人員訂愈多之貨物,其可詐騙愈多貨物 等語,即可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係因為達到更大的 詐欺取財效果,方訂立前述採購人員之績效獎金制度。而 被告酉○○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5 月8 日止,在方連 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被告癸○○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4年 5 月8 日止,在方連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被告午○○自94 年2 月起至94年5 月止,在方連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被告 戌○○自94年3 月4 日起至94年5 月8 日止,在方連公司 擔任採購人員;被告乙○○自94年2 月6 日起至94年5 月 8 日止,在方連公司擔任採購人員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 確【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2 卷第5 至6 頁(被告 酉○○)、第7 至8 頁(被告戌○○)、第8 至9 頁(被 告乙○○)、第62至64頁(被告午○○)、第64至66頁( 被告癸○○)】。是被告酉○○等人,在方連公司擔任採 購人員之期間為2 至4 個月,時間非短,顯可懷疑方連公 司有詐騙廠商貨物之可能。
(五)依據證人同案被告辛○○、丁○○之證詞,衡諸被告酉○ ○等5 名採購人員之陳述【詳如理由欄四(一)2所示】 ,可知同案被告辛○○、丁○○2 人,自94年4 月間某日 起,並未至方連公司店面上班。但於斯時,反持續命被告 酉○○等5 名採購人員向廠商大量訂貨,訂貨之數量為平 時之1 倍。且其等大量訂貨之貨款,均以94年5 月8 日以 後到期之支票支付,如廠商要求提前付款,則取消訂貨。 而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之公司,當不致於訂貨時,鎖定某 日以前不得付款予廠商,否則取消交易。再查,方連公司 之賣場不大,已如前述,但被告酉○○等5 人,於方連公 司上班之期間,僅見同案被告丑○○、巳○○、戊○○等 人,前往方連公司載貨,未曾見其他廠商前來載貨,此與 一般批發業者,常有不特定廠商前來運貨之情形不同。復 查,徵諸證人即方連公司之門市部收銀員劉慧君於警詢時 陳稱:「門市部營業額少則幾百元,多則2 千餘元」等語 (參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第1 卷第312 頁),足見方連 公司門市之營業情形不佳,每日銷售之貨物有限等事實。 而被告酉○○等5 人,在方連公司上班時日非短,對於此 情應知之甚稔。而被告酉○○等5 人,於94年4 月間,卻
以平日2 倍之訂貨量,向廠商訂貨,就一般理性而有良知 之人的觀察,難道不會憂慮萬一上述貨物無法順利銷售, 方連公司業已開出之支票,如何兌現?而上述廠商售予方 連公司之貨物,旋即為被告戊○○、同案被告巳○○、丑 ○○等人運走,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辛○○、丁○○等人已 經不到公司上班,如此之情形,被告酉○○等人顯可懷疑 方連公司,係在詐騙前述廠商之貨物。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稱採購人員對於方連公司之營運 有所質疑時,即出示方連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表示公司沒有問題等語。被告酉○○等5 名採購人員 亦均陳稱郭經理(即辛○○)說公司沒有問題,因此相信 郭經理的話,不知道方連公司是空頭公司、詐騙集團等語 。但查,觀諸卷附之方連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參94年度 他字第60號卷第4 至5 頁、第353 頁),可知方連公司所 經營之行業係貼面石材批發、磁磚批發,營業項目為水泥 及其製品批發。但衡諸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遍及免洗 餐具、食品罐頭、文具、五金、南北貨、電腦周邊設備等 物品,顯與方連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合。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辛○○既然有出示方連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資料予被告酉○ ○等5 人。且被告酉○○等5 人,於廠商對於方連公司有 懷疑時,亦傳真上述資料以取信廠商,由此足見被告酉○ ○等5 名採購人員,對於方連公司之營業項目知之甚明, 當然對於其等向廠商採購之貨物,與方連公司營業項目不 符之情瞭若指掌。就此觀之,被告酉○○等5 人,顯可懷 疑方連公司涉及不法營運,而有詐騙廠商之可能。參以被 告酉○○等5 人,不知貨物是否銷往其等告知廠商之去處 等情,足徵其等具有幫助同案被告辛○○等人,向廠商訛 詐貨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七)雖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酉○○等5 名採購人員, 僅單純受僱領取薪水,並不知方連公司係正犯即同案被告 辛○○等人所虛設,用以詐騙廠商貨物之空頭公司,亦不 知所訂購之貨物銷往何處。方連公司於94年5 月8 日倒閉 ,致被告酉○○等人4 、5 月份之薪資未領取,亦屬被害 人。同案被告辛○○陳稱採購人員有懷疑方連公司是虛設 之行號,但告知採購人員老闆有事出國,採購人員不知情 等語,足見被告酉○○等5 人,係誤信同案被告辛○○從 事正當營業行為,無從與同案被告辛○○等人有幫助詐欺 之犯意聯絡,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 字第1629、1641、1642號起訴書亦認定酉○○等5 人為不 知情。而被告酉○○等5 人之行為,係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並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酉○○等人既因 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僅淪為同案被告辛○○等人之犯罪 工具,與同案被告辛○○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被告酉○ ○等5 人於擔任方連公司採購人員之前,均未有從事採購 人員之工作經驗,實無從得知方連公司採購人員有領取按 採購總額之一定百分比業績獎金,是否與一般行業不同。 而採購總額愈高,表示採購人員之工作量愈大,另行加發 業績獎金亦屬合理之報酬,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酉○○等人 知悉方連公司有不法營運。同案被告辛○○決定於94年4 月25日大量進貨,至5 月8 日惡性倒閉,前後僅13天,採 購人員不可能事前知悉公司行將倒閉之事,而有幫助同案 被告辛○○等人犯罪之幫助故意。依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公司營業項目不限於登記事項,尚不能以被告酉 ○○等人所訂購之貨物,與方連公司營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不符,即遽認被告酉○○等人顯可懷疑方連公司係違法經 營。被告酉○○等人不負責銷售,而銷售業務,係由被告 戊○○、同案被告巳○○、丑○○等人負責處理,被告酉 ○○等人亦無從懷疑方連公司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不能以 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酉○○等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等語。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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