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乙○○
丁○○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免訴。
甲○○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民國79年間邀自訴人 乙○○、丁○○投資美國加州醫學中心,稱該醫學中心貸款 時銀行估價為350 萬美元,每月至少淨利1 萬5 千美元,自 訴人投資30萬美元,即可擁有20%之產權,每月紅利至少3 千美元,1 年即有3 萬6 千美元。自訴人不疑有詐,應允投 資,嗣於79年9 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有70% 股份、自訴人有20%股份。詎被告於79年4 月間取得產權後 ,卻違背原承諾至少每3 個月結算1 次之約定,未將自訴人 應得之每月至少3 千美元之紅利交付自訴人,雖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而將自訴人應得之租金19萬5 千美元(自79年5 月 至84年9 月止共65個月,每月3 千美元)全數侵占;84年9 月間,被告因積欠己○○之鉅額款項無法償還,以該不動產 作價90萬美元(合台幣2,340 萬元),移轉過戶給己○○、 鍾楊惠娟夫婦抵債,亦未將自訴人應得之款項交付自訴人, 而侵占自訴人所投資之30萬美元(93年10月29日自訴狀所載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自該醫學中心管理帳目取走之6 萬7 千美元部分,業經自訴人於95年3 月8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陳明減縮之,不在自訴事實範圍內,見本院卷㈡第16 1 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前揭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 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 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曾於86年11月間,以「
被告丙○○向告訴人(即乙○○)謊稱:在美國購置辦公室 出租,利潤不錯等語,再三遊說告訴人出資合夥,致告訴人 不疑其有詐,陷於錯誤而將多年辛苦之積蓄投入新台幣900 萬元(美金30萬元),交付於被告並委託其運用。詎被告竟 …將歷年租金收益及處分出售辦公室所得價金,悉數侵占入 己花用殆盡…」等情,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訴被告丙○○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雖檢察官起訴被告 丙○○涉犯詐欺取財罪,起訴事實中亦敘明:「丙○○取得 上揭金錢後,不僅未依約給予乙○○孳息…亦未將其交付之 金錢還給乙○○」等事實,而該案件業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 第171 號判決被告丙○○無罪,並於88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1 件可稽(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並經本院 調取該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嗣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23號 詐欺案件審理中,自訴人乙○○(為該案件之被告)又反訴 被告丙○○(為該案件之自訴人)背信,指稱:「反訴被告 丙○○…向反訴自訴人晃稱將有不錯之利潤可供收入,反訴 自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即交付反訴被告美金30萬元…其 後雖有購買醫學中心之建築分租予他人,按月收取租金,惟 並未依照約定每3 個月結算會帳1 次,平均分配租金所得… 嗣於84年9 月間,反訴被告竟將上開醫學中心出售予他人, 反訴自訴人原投資之美金30萬元僅得退回18萬元美金」等情 ,惟該反訴案件亦經本院88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被告丙○○ 無罪,經自訴人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該院 於90年3 月2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2 件可查(本院卷㈠第89至104 、13 7 至138 頁)。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未依約定每3 個月 結算1 次,將自訴人應得之每月至少3 千美元紅利交付自訴 人」及「將該醫學中心出售抵債,未將自訴人投資之30萬美 元交還自訴人」2 部分「侵占」事實,與前述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之起訴或自訴(反訴)事實,其內容顯然一致,僅前 後所訴罪名有所不同而已,依前揭判例意旨,仍屬同一案件 。從而,自訴人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對被告丙○○提起 自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 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 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前於88年10月間,
以「被告戊○○、邱淑桂、丙○○、甲○○4 人因獲知告訴 人(即乙○○)在美國加州美國銀行存有美金30萬元生息… 被告丙○○、甲○○夫婦極力慫恿告訴人加入投資,被告甲 ○○並謊稱每月有3 萬美金之租金收入,如以全部存款投資 ,可占20%股份,每月可分得之租金遠超過存款銀行之7.05 %之利息收入…詎被告4 人於取得告訴人之30萬元美金後, 僅象徵性的購買醫學中心分租他人,其餘大部分資金流向卻 不明。而醫學中心之租金收入,亦未依約定每3 個月結帳1 次,分配告訴人,且避不見面。84年9 月間…因醫學中心經 營不善,將醫學中心出售他人,告訴人原30萬元美金之投資 款亦僅能退還18萬元」等情,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告訴被告甲○○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於 88年10月12日分案(88年度偵字第5067號)開始偵查,於89 年11月30日以被告甲○○詐欺、背信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之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以89年度駁議字第1456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乙○○再議之 聲請而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憑(本院卷 ㈠第122 至125 頁),復據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訴人自訴被告 甲○○「未依約定每3 個月結算1 次,將自訴人應得之每月 至少3 千美元紅利交付自訴人」及「將該醫學中心出售抵債 ,未將自訴人投資之30萬美元交還自訴人」等事實,與前述 曾經檢察官就被告甲○○開始偵查,進而終結偵查、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實質內容完全相同,雖檢察官未於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論及侵占罪名,惟按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 謂非同一案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88年10月12日檢察官 開始偵查後之93年10月29日再行自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