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18號
HLDV,96,訴,118,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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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花蓮縣瑞穗鄉○○ 段383地號土地,面積3,3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口 頭約定價金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公告現值計算,總額為 新台幣(下同)1,924,320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同時 付清。系爭土地業於95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依約被告應給付價金,惟被告迄今拒不給付, 置之不理。
㈡被告所提95年10月13日、原告具名之文書(下稱被證6原告 具名之文書)上原告之簽名、指印均為真正,該文書之文字 為訴外人林國泰律師所寫,但是土地地號應該是同鄉段384 地號土地(下稱384地號土地),因書寫錯誤,故原告發現 後與訴外人乙○○同日書立、內容經修改多字之文書(下稱 被證5乙○○具名之文書)均丟至垃圾桶,之後原告去上廁 所,不料被告又撿拾上開二份文書予以使用;乙○○當日另 撰寫第2張內容未經修改之文書(下稱原證4乙○○具名之文 書)交原告收執。91年11月22日之證明書(下稱被證4證明 書)不是我簽名,該證明書是91年間寫的。
㈢被告名下原尚有同鄉段384、454地號土地,依常理如係因其 與訴外人即其妹游阿桃間之糾紛而欲信託土地,應會將其名 下3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一併信託登記予原告,不可能只 信託系爭土地而留下2筆土地,足見系爭土地與游阿桃糾紛 無關,被告應舉證證明有信託之事實。原告向乙○○借款36 萬元之清償日尚未到期,被告父子謊稱該借款已經到期,指 稱原告不還,又稱95年11月2日匯給乙○○之4萬元是原告向 其子丁○○所借,應提出4萬元之借據。丁○○之所以在原 告未立4萬元借據之情形下,同意匯款4萬元予乙○○,係因 95年10月底丁○○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要求 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利息,則其借予原告之36萬元也可不加



計利息,要求原告同意自被告應付之價金中扣抵,經原告同 意後,丁○○才會匯款4萬元予乙○○,然匯款後被告又反 悔不承認上述條件,改口說本件是信託。
㈣林國泰律師與被告勾串,其不能對本件作證,所為證詞無證 據能力。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24,32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乃由原 告返還登記給被告,並非原告出售予被告。系爭土地原為被 告所有,前所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因於90年間,原告利用 被告重聽及年老之狀況(被告為19年6月30日生,有耳聾失 聽之老人疾病),向被告稱其想要加入農會會員及投保農保 ,名下需要有一筆農地,且當時原告一方面慫恿被告之妹游 阿桃對被告提出訴訟,另一方面又向被告稱如不將系爭土地 暫時過戶信託登記到原告名下,則系爭土地將會被法院查封 拍賣;斯時被告因未查而聽信其巧言,乃於90年4月16日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原告。
㈡詎原告在游阿桃與被告間之糾紛解決後,竟未經被告之同意 ,擅自於94年1月17日以系爭土地向乙○○借貸30萬元,並 設定抵押權予乙○○。嗣原告因無法清償乙○○借款,系爭 土地遭乙○○聲請法院查封,原告方央請被告及被告之子丁 ○○出面解決,希望被告及丁○○能代原告償還借款,且原 告同意於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返還登記予被告。被告及丁○○因不欲系爭土地遭查封拍 賣,迫於無奈,乃於95年10月13日下午由丁○○委請訴外人 林國泰律師一同前往花蓮縣瑞穗鄉○○○路32號原告住處與 乙○○洽談如何還款及塗銷抵押權事宜,並由丁○○出面代 原告償還借款,原告始於95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被告。兩造對於標的物及價金並無買賣之合意, 故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㈢95年11月13日洽談時,原告根本沒錢清償其向乙○○之借款 ,乃取出一份日期為91年11月22日自書之證明書(即被證4 證明書),要求被告清償原告所稱其代為處理被告與游阿桃 間糾紛之報酬20萬元,經被告與丁○○據理力爭,表示原告 就上述事項處理,早已向被告拿取不少金錢,原告不得再請 求20萬元報酬,原告自知理虧,又急需向被告借款償債,故 當場將被證4證明書上第二點有關「丙○○先生並未支付給 甲○○先生報酬二十萬元無誤」其中「二十萬元無誤」等字



刪除,並直接加上「甲○○不向丙○○請求」字樣,丁○○ 方同意借款予原告清償上述借款。當時乙○○同意以40萬元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解決此事,而原告無力清償,被 告希望能取回系爭土地,丁○○乃借面額36萬元之支票1張 給原告以代償還,另外4萬元約定由原告於95年10月底支付 給乙○○,再由乙○○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塗 銷抵押權,原告亦當場表示願於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但當時被告深怕原告反悔,乃委 請林國泰律師當場書寫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內容略為「 立書人甲○○茲同意於清償乙○○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後,於95年11月15日前將受託登記屬於丙○○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返還登記與丙○○」,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蓋指印後交 被告收執。孰料原告不守信,未於95年10月底清償所欠餘款 4萬元,再度向被告借貸4萬元償還,被告為取回系爭土地, 丁○○不得已於95年11月2日再匯款4萬元給乙○○,以清償 全部借款。嗣後原告始於95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返還被告,但原告至今亦未償還前向丁○○所借之4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90年4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5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28 頁)、被告所提所有權狀影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51至56頁)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未付價 金1,924,320元,是否屬實?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信託登 記原告名下,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只是由原告返還予被告而 已,是否有理?㈢被告所提被證4證明書、被證5乙○○具名 之文書、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本院卷57至59頁)是否真 正?茲審酌如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以口頭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必須就買賣契約成立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就上述事 實,固提出原告原有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造身分證影本、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38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和解 收款收據、原證4乙○○具名之文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 所函、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應備文件、筆錄影本、契約節本、 同意書、照片等為證,茲就上開證據可否證明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 ,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 ,即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係互相獨立,移轉物權之契約成立 ,只能證明當事人有移轉物權之合意,不能認為物權契約所 載移轉原因之債權契約已成立,原告不能僅憑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主張兩造已有買賣之合意而成立買賣關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9、10頁)上固記載「買賣」、「買賣價款總金額 1,924,320元」,惟該契約書僅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書面, 為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時所書寫之公契,僅 能證明原告於95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並不能作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合意之債權行 為之有利佐證;而原告所提其餘文書如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簿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兩造身分 證影本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均係兩造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提出之文件, 與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無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和解收款收據、原證4乙○○具名之文書、筆 錄影本、契約節本、同意書、照片等亦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買賣關係無涉;至於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土地 權利信託登記應備文件等,均不足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證 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即難 信為真實。
六、被告所持辯詞,經本院審究後認為:
㈠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原告自承其上原告之簽名、指印均



為真正,該文書為林國泰律師所寫,本院卷33頁筆錄參照) 內容略以:「立書人甲○○茲同意於清償乙○○之借款並塗 銷抵押權登記後,於95年11月15日前將受託登記屬於丙○○ 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丙○○。立書人:甲○ ○,95.10.13。」被證5乙○○具名之文書內容略以:「立 書人乙○○與甲○○之借款,本人同意以肆拾萬元清償本金 及所有利息及違約金,今收到甲○○向丁○○所借參拾陸萬 元支票乙紙,餘欠肆萬元甲○○同意於95年10月底前支付, 於全數清償後,本人同意撤回法院之執行程序並塗銷於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參拾萬元。立書人:乙○○,95.10.13。」 ㈡證人林國泰律師到庭證稱:我曾經在去年某一天,由丁○○ 帶領前往原告住家,幫原告及被告製作協議書,當天有原告 、被告父子及戊○○○○、乙○○,戊○○○○是後來才來 的。原告帶我們到隔壁房屋裡面的桌子旁坐下,坐下來時, 丁○○質疑原告為何要把登記為原告的土地擅自去借款,不 記得土地地號為何,原告說今天要把事情處理掉。原告好像 向乙○○借款,但我不清楚借多少錢,後來原告跟乙○○談 債務如何清理,乙○○同意以40萬元處理整個債務問題,並 同意撤回對該筆土地的強制執行。這時候原告拿出被證4之 證明書,對被告父子說你們要還這筆20萬元,被告父子對原 告說:那些錢都讓你拿夠了,為何還要給你錢?原告就不堅 持,原告為了還乙○○的40萬元借款,就向被告他們借錢, 並說:錢還清後,土地就會過戶還給你。後來原告當場將該 證明書上的20萬元塗掉,並在上面加註:甲○○不向丙○○ 請求等字樣。丁○○借給原告面額36萬元的票據,另外4萬 元約定由原告自行向乙○○清償。這時我擔心原告到時可能 反悔不把土地還給被告,就由我當場寫一張證明書(即被證 6原告具名之文書)。這份文書從頭到尾都是我寫的,所立 的日期就是當天的日期,當時原告也答應在塗銷抵押權之後 ,將土地返還給被告;約定95年11月15日返還的緣由,是丁 ○○的票據當場交給乙○○簽收,而4萬元尾款約定由原告 在10月底向乙○○清償,清償完畢後要等乙○○撤回執行及 辦理塗銷登記,約預留半個月左右的時間,所以才會寫95年 11月15日返還登記。在簽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前,丁○○ 當場交付票據給乙○○,被告擔心原告向被告借款以後會不 認帳,所以由乙○○寫一張書面,第一次乙○○寫完後,並 未在書面內記載原告向何人借款來清償乙○○的債務,乙○ ○就在上面塗改並寫下原告向丁○○借款之字樣(即被證5 乙○○具名之文書),但是乙○○認為這張證明書塗改不好 看,他又重新再寫一張,內容就有記載原告向丁○○借款的



字樣,而這張證明書後來交給原告保管,乙○○自己並未保 留第二份證明書(即原證4乙○○具名之文書),而第一份 的證明書由丁○○拿去,兩份證明書都有乙○○的簽名。被 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是原告親自簽名蓋手印交給被告保管, 我只有寫一份,原告簽完名及蓋指印後,戊○○○○已經來 了,蔡代書有提出土地過戶相關申請書,原告也在上面蓋章 ,之後他們如何辦理過戶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和乙○○在談 時,乙○○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以我寫被證6原告具 名之文書時就按照謄本上的地段、地號來寫。(問:為何甲 ○○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丙○○?)當時我有聽到被告父子 跟甲○○說:你當初要辦農保需要一筆土地,原告處理被告 姊妹告被告的案子,要把土地暫時過戶到原告名下,不然會 遭被告姊妹拍賣等語,原告對於這些話也都沒有意見,所以 被告父子才會去質疑原告為何要擅自把土地拿去抵押借款, 而當時原告也答應要把土地返還被告,所以我才會寫被證6 原告具名之文書(本院卷92至94頁)。
㈢證人即代書蔡裕芳證稱:95年10月13日丁○○打電話給我說 要辦理土地移轉的事情,我從光復趕到瑞穗,到時被告、丁 ○○、原告、林國泰律師及抵押權人乙○○都在場。我到時 ,丁○○告訴我說要辦理土地返還登記,我要求原告提出土 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他們事先已經協調好, 就由原告交付上開文件(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書)給我,當時我已經知道土地地號,我就在過戶契約書上 填具花蓮縣瑞穗鄉○○段383地號,原告還在他的身分證影 本、印鑑證明書上加註「限辦理瑞泉段地號383號」。(問 :當日原告有同意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是的,他證 件都交給我了等語(本院卷95、96頁)。
㈣證人乙○○證稱:當時的過程與林國泰律師所作證詞內容大 致相符,我在簽了二份證明書、拿到票據後就先離開原告的 住處了,當時我只認識原告一人,因為原告未兌現還款,我 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來丁○○出面說其實這是他們 家的土地,丁○○想代為還款,找我洽談,所以才會去原告 在瑞穗鄉○○○路上的住處。原先約定尾款4萬元由原告支 付,但後來亦由丁○○匯款給我代為支付,我收到款項後就 去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等語(本院卷97、98頁)。 ㈤證人林國泰為執業律師,因受被告及丁○○父子委託而全程 參與兩造及原告債權人乙○○於95年10月13日在原告家中之 協商過程,並親自書寫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內容(經原告 簽名),其與兩造間不具親誼嫌隙等利害關係,且對協商之 過程親見親聞,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所述核與證人蔡裕芳



乙○○到庭之證述暨被證4證明書、被證5乙○○具名之文書 、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及原證4乙○○具名之文書內容相符 ,應可採信,原告空言表示證人林國泰與被告勾串云云,並 不足採。綜合上述諸位證人證詞及前揭文書資料、證人蔡裕 芳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等資料,足證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確係因丁○○代為償還原告積欠乙○○之借款債務後,原 告始將受託、原屬於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被告(姑不論原告原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依據係信託關係或借 名契約,蓋被告就此部分本即不負舉證責任),原告另稱被 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上所載土地地號為誤載乙節,亦與前述 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被告前述辯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 採信。
七、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被證4證明書為原告提出欲向被告催討報酬之用,其上 「甲○○」之簽名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應為原告所簽; 被證5乙○○具名之文書、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亦經乙○○ 、原告簽名,依據前述說明,上開文書自均推定為真正。原 告陳稱其將被證5乙○○具名之文書、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 丟棄經被告撿拾使用云云,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 且與證人林國泰、乙○○之證詞不符,自不足據以推翻上述 文書為真正之認定。故前開三份文書應為真正。八、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未 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24,32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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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