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花蓮縣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兩造均為候選人,經臺灣省花 蓮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花蓮縣 第18屆鄉民代表,有該選舉委員會公告1紙可憑。是原告於 同年6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顯未逾前揭法定期 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花蓮縣第18屆鄉民代表新城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 其為圖能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李淑華、林阿娥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95年5月19日藉新城鄉婦女會聚會之際,贈送醬油給 與會有投票權人,囑其等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鄉民代表,約 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後復於95年6月8日投票日前夕在 新城鄉第2選舉區拜訪選民並贈送醬油予有投票權人,囑其 等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鄉民代表,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且當場遭警方查獲,李淑華、林阿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 理在案。
㈡被告前開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係以不正 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未達足以影響其選舉 勝敗結果之程度,然依其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
客觀上既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各候選人 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符合選罷法第 103 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此 爰依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並聲明:被告當選花蓮縣第18屆鄉民代表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醬油實為花蓮縣新城鄉婦女會(下稱婦女會)購買以舉 辦「2006年璀璨人生、衣飾情」熱愛生命嘉年華服裝創意表 演活動剩餘之紀念品,由訴外人即婦女會理事長林欣儀指示 該婦女會常務理事將之送往其他會員住處。李淑華因事忙, 遂轉委託林阿娥分送予訴外人鄭素貞、古柑妹等會員,惟因 李淑華為被告之妯娌,是林阿娥誤會系爭醬油為被告所送, 實際上與被告無任何關連。收受醬油之鄭勉、鄭素貞、張李 月娥、陳林輝芬、古柑妹均為婦女會之會員,既是婦女會之 會員,活動所餘紀念品發放予伊等乃屬常情,即與被告參與 鄉民代表選舉無涉。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選偵字第17號起訴書所載,並無載明李淑華係聽從被告 之指示或與被告共謀之情形,而認定被告有賄選之犯行。是 原告應就被告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非但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未就「贈送系爭醬油與被告之選舉有關,且係約定特 定投票行為之對價」及「所涉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 」事項,舉證明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花蓮縣新城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中 ,兩造均為新城鄉第2選舉區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以534 票當選,落選之原告所得票數為386票。
㈡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李淑華、林阿娥對鄭勉、鄭素貞、張李月娥、陳林輝芬行賄 之行為(即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認定事實),是否與被 告具共同犯意聯絡?
㈡如被告與李淑華、林阿娥就上開行賄具犯意聯絡,該行賄事 實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李淑華、林阿娥對鄭勉、鄭素貞、張李月娥、陳林輝芬行賄 之行為(即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認定事實),是否與被 告具共同犯意聯絡部分:
㈠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且依選罷法第110條之規定 ,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 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 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李淑華、林阿娥於花蓮縣新城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期間 ,雖確有對具投票權選民鄭勉、鄭素貞、張李月娥、陳林輝 芬贈送醬油之行賄事實,此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在庭所不爭執。然查李淑華、林阿娥於另案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僅供承上開醬油為花蓮縣新城鄉婦女會舉辦活動 之紀念品,及有贈送醬油予選民鄭勉、鄭素貞、張李月娥、 陳林輝芬,並向選民表達支持候選人即被告之意思,惟均否 認被告就上開行賄事實知情,核與花蓮縣新城鄉婦女會理事 長林欣儀於另案95年8月15日刑事審理中證稱:「李淑華係 我們婦女會的常務理事。」、「林阿娥是婦女會的理事兼召 集人。」、「婦女會活動結束後我們有送醬油。婦女會確實 去買醬油,我們有人員負責採買,也有提出發票。」、「活 動辦完... 收完東西後發現醬油剩八箱多,因為車上還有放 置其他很多東西,所以我只有載走四箱,其餘四箱我交給李 淑華麻煩他幫我載回家。」、「端午節過後的那個禮拜,我 有去找李淑華,我請他把醬油載到林阿娥那裡,我再跟林阿 娥聯絡,但我沒有告訴李淑華將醬油交給林阿娥後,究竟要 如何處理這些醬油。」、「李淑華處理的這四箱醬油,不是 甲○○交給李淑華。這的確是婦女會的,與甲○○無關。」 等語相符,是由上開李淑華、林阿娥於另案之供述、林欣儀 之證述及另案扣得之醬油12瓶,僅得認定李淑華、林阿娥係 為圖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之意,而為上開行賄之事實,惟尚無 證據足認行賄之醬油為被告所購買供本件行賄之用及被告就 上開行賄事實知情,而與李淑華、林阿娥具共同犯意聯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與李淑華、 林阿娥間就上開行賄事實具共同犯意聯絡,違反選罷法第90 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被告當選花蓮縣新城鄉第18屆鄉民代表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0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