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862號
TPAA,88,判,862,199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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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萬誼成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四○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八四、五四○、○○○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三一、七二五、九二四元,出售土地免稅所得為一六○、二八四、八○三元,課稅所得額為零。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委託營造業興建房地出售之業務,其本年度買賣房屋及土地,因原購買者無法繳納預售房地價款而沒入之款項計二二、三二一、八九五元,係違約金收入,其將其中一六、七六○、○○○元帳列為免稅之土地所得,五、五六一、八九五元帳列於出售房屋之預收款中,乃按出售房地比例,核算出售土地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一、四三○、九八八元,出售土地免稅所得為一三八、七九三、八一五元,營業收入為一八六、八○一、八九五元(其本年度申報土地免稅收入二○、○六○、○○○元,惟應歸屬本年度僅一六、七六○、○○○元,應予核減三、三○○、○○○元,增列房屋違約金收入二、二六一、八九五元,核定營業收入為一八六、八○一、八九五元),因其及違章,乃未准其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核定本年度課所得額為一八、三二六、六二九元,並處以罰鍰四、五七一、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營業收入、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出售土地免稅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營業收入(一)原告七十九年間開始推出台北市中興市場及住宅綜合大樓(位於台北市○○街二五○號「凱旋豪門華廈」)之土地與房屋預售專案,當時與客戶簽訂預售土地及房屋車位契約,在所有權正式移轉之前(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房屋及車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所收到之貨款均以預收款項入帳,並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客戶,直到所有權正式移轉時才轉列當期營業收入。(二)建設公司推出預售屋專案後,因為運用資金關係必需達到某一定之預售成數後才開工,而開工後如有訂約客戶因其本身發生困難而無法再繼續如期繳納各期款項時,必需儘速尋找接手客戶,否則資金會發生問題,近年來多家建設公司開工後因類似原因產生資金問題而倒閉者時有所聞,原告為了保障買賣雙方避免該風險發生,特於預定買賣契約中明定有第十條:特別約定:第(一)款:本約定之一切約定事項,其效力及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或繼承人。(三)原告於預售期間也有客戶因其本身發生問題,而要求依據契約第十條:特別約定:第(一)款:本約定之一切約定事項,其效力及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或繼承人之規定能將其權利及義務轉讓給受讓人,原告有感於當時經濟普遍不景氣為自救避免發生倒閉危機,同意雙方可以依據上述條款,但是必需在該銷售房地總售價不變及買方之權利義務完全由受讓人概括承受之原則下,由原購買者自行尋找新接替者承受,亦即原購買者將其一切權利(預付款和購



買房地之權利)與義務(繼續繳納尚未繳納貨款之義務)轉讓給新客戶全部概括承受,並請原購買者與新接替者(受讓人)同時至原告公司辦理解除舊約與簽訂新約之換約手續,又經新、舊客戶事先自行協議好雙方接替關係間之私人代墊款,原購買者同意幫新購買者墊付部份貨款,並由原告從原購買者其已付貨款中保留部分貨款作為新買賣契約之預付訂金(原告於所有權未移轉之前置於預收款科目下),加上新購買者之價款其總合計金額和預售案開始時,原告與原購買客戶所簽訂契約之房地銷售總額完全相同,即八十一年度(土地所有權移轉年度)與八十二年度(已出售房屋所有權移轉年度)各該年度營業收入仍然維持不變,因此該部份舊購買者所墊付之保留款應屬於營業收入之一部份,又無沒收違約金之行為,當然更無違約金之其他收入可言。(四)因為被告對原告於行政救濟各階段所予於陳述之預定買賣契約第十條條文之內容均不採信或予以答辯,而該條文既已明定有:特別約定:第(一)款:本約定之一切約定事項,其效力及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或繼承人,那麼由原購買者自行尋找新接手者,事實上就是新、舊客戶之間的接替承續關係,並由新客戶代替繼續與原告履行全部契約,原購買者與新接手者(受讓人)肯同時至原告公司辦理解除舊約與簽約新約之手續,此種更換契約行為並非違約行為,並且原告也沒有依該契約書第九條規定沒收客戶已繳納之全部款項,而由新、舊客戶自行協議好,同意由原告保留原購買者部份貨款(即於所有權未移轉之前置於預收款科目項下),此筆款項為購買者與新購買者雙方接替關係間之彼此私人代墊款,當然不屬於違約金,況且新購買者亦代替原購買者全部履行完畢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條款,既然原告與新、舊買者皆符合該契約之全部條款,當然已將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之情形排除在外,故既無違約之事實存在,更無沒收全部違約金之行為,故無違約金收入。(五)原告應原購買者之要求,同意以銷售房地總售價不變之前題下與甲方(買主)更改客戶名稱方式更換契約,並不是逕行解除契約,且並無沒收甲方全部已繳納款項之事實,而新、舊客戶事先自行協議好雙方接替關係間之私人代墊款,原購買者同意幫新購買者墊付部份貨款,並同意由原告從原購買者其已付貨款中保留部份貨款作為新買賣契約之預付訂金,原告取有「凱旋豪門華廈」B棟七樓房屋及持分土地舊買主謝順美之聲明書,故絕非違約情事屬實,亦無違約金收入之記載。(六)查預收款科目為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屬於原告公司債務之一種,其權利則歸屬於買方,即買方有購買之權利及繳納尚未繳清各期貨款之義務,今買方依契約書第十條:特別約定:第(一)款之規定自行尋持特定對象(受讓人)來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繼續履行契約,故雙方並無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原告站在對同一筆房地銷售得到同樣價款之前題下,同意更改預收款客戶名稱亦無不合之處,況且是在所有權正式移轉之前所發生,故應屬於債權之轉移,其保留款為新、舊購買者之雙方接替關係間彼此私人代墊款亦如前述,而原告預收款(債務)仍然存在,何有其他收入之情事。(七)行政法院在八十七年第一六九七號判決...依財政部之規定,訂約雙方一方確因收受另一方有損害而為給付,則這屬於損害賠償的性質,不應課稅,若收受一方沒有損害,仍取得這項給付,這才屬於其他所得,依據該判例收取違約金應該有利得時才屬於其他收入,故原告對於同一筆房地銷售僅得到同樣價款(即並無其利得發生)之前題下,同意更改預收款客戶名稱尚無不合之處,既無違約之情事,而該保留貨款實際上屬於該同筆房地銷售總價款之一部分(預收款),因此總價款並無增減,對原告並無其他利得可言,故無違約金之其



他收入。(八)被告僅片面依據契約條文(四條、九條)就認定原告對原購買者墊付之保留款項(所有權未移轉之前置於預收款科目項下)屬違約收入,卻對於原告一再陳述之同契約書之第十條:特別約定:第(一)款條文內容拒絕採信,其實該保留款項應該為舊購買者幫新購買者因接替關係之暫墊款,屬於房地價款之一部份,原告於八十一年度(土地所有權移轉年度)已自行將全部土地預收款:七十九年度一九○、○○○元,八十年度三、一一○、○○○元,八十一年度一六、七六○、○○○元,總計為二○、○六○、○○○元,帳列本(八十一)年度營業收入同出售土地之免稅收入,帳務處理並無不合之處,故原告既無顯有規避稅負之嫌,更無違章之情事。(九)查原告八十一年度帳載預收款中有與上述情形相同之(房屋)保留款總計六、一九五、二二八元:包括(A)八十二年度房屋所有權移轉後原告已自行調整轉列至當期營業收入部份計四、七二三、八○○元。(B)八十二年底帳載預收款一、四七一、四二八元,係截至八十二年底尚有五戶房屋舊購買者依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九條:特別約定:第(三)款:本約定之一切約定事項,其效力及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或繼承人之規定而保留款應屬房屋價款之一部份,因當時原客戶本身一時無法覓得新接手者,原告同意援用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原則,自房屋完工交屋起(八十二年)二年內,可依上述同一原則處理,原告帳務上處理先置於預收款科目,等到原購買者覓得新接替客戶購買時再轉列當期之營業收入,經查其中一戶(原購買者:曾文雄)已於八十三年度銷售給新客戶:王美玲,故該戶之保留款計九五、二三八元,原告已自行轉列入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申報在案,其餘四戶預收款,截至八十四年度尚未售出,因時效已逾二年,原告亦已自行將該部份預收款計一、三七六、一九○元調整至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申報在案(附:八十四年度稅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影本)。(十)被告於八十五年期間查核原告八十一年度營所稅案前,原告就已自行將帳載預收款(屬於舊購買者之墊付保留款)分別按所有權移轉年度自行調整為各當期營業收入,即八十二年度四、七二三、八○○元,八十三年度九五、二三八元,八十四年度一、三七六、一九○元,故並無不合之處,既無漏報收入之嫌疑,歷年來更無違章之情事,被告不但將預收款逕行調整其他收入予以違章論處,並將申報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各年度銷貨收入亦以違章論處實有不合。貳、罰鍰:原告並未及違章,敬請撤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中北財字第五Z0000000000號違章處分書。參、出售土地增益:(一)有關利息支出部份被告以本期之銀行借款非屬專案貸款之一般性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調整一、四三○、九八八元:
164,480,000/288,480,075×2,509,798=1,430,988元 164,480,000=(申報土地收入184,540,000-20,060,000) 288,480,075=(房地預收款314,735,203-屬房屋收入違約金6,195,228 -屬土地收入違約金20,060,000)
(二)原告之銀行借款係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專案貸款(於七十九年借入至八十一年還清),計畫用於投資興建台北市中興市場及進宅綜合大樓「凱旋豪門華廈」,該大樓工程自民國七十九年開始委託營建業建造,截至八十二年完工交屋,在此期間並無其他工程同時在進行,而該大樓所在之土地則是原告早於民國七十二年就已經利用自有資金購入,因此本期之銀行借款應屬「凱旋豪門華廈」大樓建築工程款之專案貸款,



並非一般性貸款,既然土地是於民國七十二年就已經利用自有資金購入屬實,而於預售屋專案推出後之借款並沒有再用於土地方面之支出此乃不爭之事實,因此不能因為當時簽證會計師錯誤表達之補充說明而推翻此事實,敬請追認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而調整之利息支出一、四三○、九八八元。肆、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三一、七二五、九二四元,因為原告歷年度並未及違章,請予追認,並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營業收入部分:(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為一八四、五四○、○○○元,本局初查以原告之客戶因合約未履行而扣留之保留款五、五六一、八九五元屬違約金收入,乃轉七十九年度一九○、○○○元,八十年度三、一一○、○○○元至各該年度營業收入項下,其餘違約金收入二、二六一、八九五元轉列為與年度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一八六、八○一、八九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七十九年間推出延吉街「凱旋豪門華廈」之預售專案,所收貨款均以預收款項入帳,並開立發票予客戶,待房屋及土地產權移轉時再轉列營業收入,預售房屋土地因客戶資金問題,原告同意原購買與新接手者同時與原告辦理解約及簽訂新約手續,其銷售總價與預售案開始時之價款相同,原告各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仍與房地銷售總價相等,並無違約金之收入可言,經核原告提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於本契約應全部履行,如有任何一項契約不履行即為全部違約,另依其契約書第九條違約處罰之規定,若甲方(客戶)違約,乙方(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甲方同意已繳款項全部由乙方沒收絕無異議。又如凱旋豪門華廈B1棟七樓房屋及其持分土地買主謝順美與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於契約書書明甲方已付肆佰貳拾壹萬元,乙方退還甲方貳佰玖拾萬元,雙方各無異議。其差額壹佰貳拾萬元,原告雖主張列為土地買賣收入(出售土地所得免稅),惟買賣契約係因客戶資金問題而不能履行,其經扣留款項屬原告之違約金收入怠無疑義,是原核定據以調整增列營業收入(違約金收入)二、二六一、八九五元,並無違誤。二、關於出售土地增益部分:(一)按「主旨: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核釋如說明。說明:分攤辦法如下:㈠銷售房地所產地之直接費用(如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㈡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㈢營業外損失中,屬於利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款得個別認定外,其餘一般性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有案。(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三四七頁)(二)本件原告本期列報出售土地增益為一六○、二八四、八○三元,本局初查以原告未分攤利息費用,乃依據首揭函釋意旨核算本期應分攤利息費用為一、四三○、九八八元,核定本期出售土地增益為一三八、七九三、八一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即以自有資金購入,本年度不應再按房地售價比例分攤利息支出。經核有關利息支出,經原告簽證會計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補充說明,原告之銀行借款為非屬專案貸款



之一般性貸款,是本局依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房地售價比例分攤利息支出計算如下:申報利息支出 2,509,798 ×164,480,000(申報土地收入 184,540,000-20,060,000)/ 288,480,075(房地預收款 314,735,203-屬房屋違約金收入 6,195,228-屬土地違約金收入 20,060,000 )= 1,430,988元(土地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核定本年度出售土地增益一三八、七九三、八一五元( 164,480,000元-土地成本24,255,197元-分攤利息1,430,988 元= 138,793,815元)尚無不合。三、關於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三一、七二五、九二四元,本局初查以原告及違章否准扣除,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數為零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歷年度並未及違章,本年度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三一、七二五、九二四元,請予追認云云,經核原告本年度漏報出售房地之違約金收入二、二六一、八九五元,已於營業收入部分論明,原告及違章,難謂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核與上揭規定未合,本局否准其扣除,尚無不合。四、關於科處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本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違約金)二二、三二一、八九五元(一六、七六○、○○○元列報土地所得;五、五六一、八九五元列預收款),短漏所得額(按:係所得稅額)四、五七一、六五七元,案經本局查獲,以違章事證明確,乃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計四、五七一、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歷年申報營業收入並無漏報,原處罰鍰應予撤銷等情,經核原告買賣房屋及土地,取得違約金收入二二、三二一、八九五元,其中一六、七六○、○○○元帳列為免稅之土地所得,另五、五六一、八九五元帳列於預收(出售房屋)收入,有原告出售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解約明細資料(銷貨退回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核定科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四、五七一、六○○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論述於次:
一、營業收入、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及罰鍰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本(八十一)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一八四、五四○、○○○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三一、七二五、九二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七十九至八十一年度因客戶合約未履行而扣留



之保留款計二六、二五五、二二八元,係屬違約金收入,乃轉至各該年度營業收入項下查核,其本年度自行列報為土地免稅收入二○、○六○、○○○元,房屋預收款五、五六一、八九五元,因應歸屬本年度土地收入僅為一六、七六○、○○○元,應予核減三、三○○、○○○元,本應調增房屋部分違約金收入五、五六一、八九五元,惟土地部分多報應予核減,遂調增營業收入二、二六一、八九五元,核定營業收入一八六、八○一、八九五元。又原告辦理結算申報,短報所得額二二、三二一、八九五元,及違章,乃否准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核定虧損扣除額為○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四、五七一、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以其七十九年間推出之「凱旋豪門華廈」預售案,所收貨款均以預收款項入帳,並開立發票予客戶,待房屋及土地產權移轉時再轉列營業收入,預售房屋土地因客戶資金問題,其同意原購買者與新接手者同時與其辦理解約及簽訂新約手續,其銷售總價與預售案開始時之價款相同,其各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仍與房地銷售總額相符,並無違約金收入可言云云,申請復查結果,被告認依原告提示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於本契約應全部履行,如有任何一項契約不履行即為全部違約,另依契約書第九條違約處罰之規定,若甲方(客戶)違約,乙方(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甲方同意已繳款項全部由乙方沒收絕無異議。如凱旋豪門華廈B棟七樓房屋及持分土地買主謝順美與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意解除契約,於契約書書明甲方已付四百二十一萬元,乙方退還甲方二百九十九萬元,雙方各無異議,其差額一百二十二萬元,原告雖主張列為土地買賣收入(出售土地所得免稅),惟買賣契約因客戶資金問題而不能履行,其扣留款項為原告之違約金收入,原查調增營業收入二、二六一、八九五元,並無疑義;又原告本年度買賣房屋及土地,取得違約金收入二、二六一、八九五元,又一六、七六○、○○○元帳列為免稅之出售土地所得,另五、五六一、八九五元帳列於預收收入,有出售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解約明細資料(銷貨退回明細表)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應同普通申報案件,原查否准扣除系爭虧損扣除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四、五七一、六○○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㈠營業收入:於七十九年間推出預售專案,預售房屋土地因客戶資金問題,原告同意原購買者與新接手者同時與原告辦理解約及簽訂新約手續,其銷售總價與預售案開始時之價款相同,原告各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仍與房地銷售總額相等,並無違約金之收入可言。㈡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原告歷年度並未及違章,本年度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數三一、七二五、九二四元請予追認。㈢罰鍰:出售土地與房屋於客戶簽訂契約時所收貨款均以預收款項入帳,於所有權移轉時即轉列為營業收入,如原購買者解約,同時轉讓予新客戶,原告保留原購買者部分款項,與新購買者價款之銷售總額和預售時原銷售總額相同,原告歷年申報營業收入並無漏報,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原處分附原告所提示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於本契約應全部履行,如有任何一項契約不履行即為全部違約,另依其契約書第九條違約處罰之規定,若甲方(客戶)違約,乙方(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甲方同意已繳款項全部由乙方沒收絕無異議。又如凱旋豪門華廈B1棟七樓房屋及其持分土地買主謝順美與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於契約書書明甲方已付肆佰貳拾壹萬元,乙方退還甲方貳佰玖拾萬元,雙方各無異議。其差額壹佰貳拾萬元,原告雖主張列為土地買賣收入(按:出售土地所得免稅),惟買賣契約係因客戶資金問題而不能



履行,被告認經扣留款項屬原告之違約金收入,調整增列營業收入(違約金收入)二、二六一、八九五元,要無不合,原告所訴其為出售土地之營業收入,屬免稅收入,核無足採。另原告所提八十二年度以後之資料,與本件(八十一年度)並不相,尚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查原告本年度漏報出售房地之違約金收入二、二六一、八九五元,已如上述,其及違章,難謂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核與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合,被告否准其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即無不合。再查原告買賣房屋及土地,取得違約金收入二二、三二一、八九五元,其中一六、七六○、○○○元帳列為免稅之土地所得,另五、五六一、八九五元帳列於預收(出售房屋)收入,有原告出售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解約明細資料(銷貨退回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案卷可稽。原告並未確切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何筆款項係舊買者為新買者之暫墊款而屬於房地價之一部分,則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書所約定內容及解約明細資料,參酌上開謝順美之契約書,已書明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未提及原告扣留款項由他人承受,及訂立權利義務移轉契約,原告主張係依預定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款所定「本約定之一切約定事項,其效力及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屬舊購買者之暫墊款,非違約金一節,尚難採信。又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尚無從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認定系爭款項屬違約金收入,要非無據。被告因就原告短漏報所得稅額四、五七一、六五七元,科處一倍罰鍰計四、五七一、六○○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此三部分依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均應予維持。二、出售土地免稅所得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該出售土地部分分攤營業費用之辦法如下:(一)、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如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二)、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三)、營業外損失中,屬於利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款得個別認定外,其餘一般性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與所得稅法規定之本旨無違,得予適用。本件本部分原告申報出售土地增益一六○、二八四、八○三元,原查以其未分攤利息費用,乃將其中之土地及房屋違約金收入部分扣除後,依上揭財政部函釋,按房地售價比例,核算應分攤利息費用為一、四三○、九八八元,核定出售土地增益為一三八、七九三、八一五元。原告以「凱旋豪門華廈」土地係於七十二年間以自有資金購入,本期之銀行貸款為系爭工程之專案貸款,不應按房地售價比例分攤利息支出為由,申請復查,被告認有關利息支出,經簽證會計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補充說明,略以該公司銀行借款為非屬專案貸款之一般性貸款,原查按房地售價比例,核算應分攤利息費用為一、四三○、九八八元,核定出售土地增益為一三八、七九三、八一五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起訴主張原處分不當,核無可採。此部分原處分揆諸上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予駁回,亦無不合。綜



上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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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誼成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