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351號
原 告 甲○○
24號
被 告 乙○○
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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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印尼之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書證,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為印尼國籍,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雖 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但未提出證 明書證,本院無法依據為文書送達,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淑 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