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原名:精鍾商業專科
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己○○
段247
上列當事人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度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被告藍秀茵、乙○○、甲○○、戊○○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為一部終局判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 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藍秀茵、乙○○、甲○○、丁○○、戊○○、己○○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關於被告藍秀茵、乙○○、甲○○、丁○ ○、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前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 度,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就該部分為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貳、復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對被告全體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對被告藍秀茵、己○○併依民法第220條、第554條之規 定,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52 ,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就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原告改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並更正聲明為如下述原告 聲明所示(見貳、一、㈢),經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性質雖有未同,然本件二者
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詳如後述),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叁、又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藍秀茵(自78年至88年間擔任原告董事職務)、被告己 ○○(自78年間起即擔任原告董事職務,於80年2月間擔任 原告董事長職務,現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分別擔任原告之 董事、董事長之職務,為依據私立學校法由原告董事會選舉 、選聘而執行職務之人。
㈡被告藍秀茵、己○○及訴外人吳儀聖三人於76年間,共同協 議出資興辦原告,並推由訴外人吳儀聖負責出資,委由被告 己○○出面在花蓮縣壽豐鄉○○段地區洽購農地,以備將來 作為原告學校用地之用。然因訴外人吳儀聖礙於未具有自耕 農身分,故將訴外人吳儀聖購得之農地先信託登記在被告己 ○○名義下,雙方並約定俟將來原告正式設立後,再將信託 登記土地無償轉捐贈給原告。詎被告藍秀茵、己○○、甲○ ○、丁○○、戊○○,均明知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 1961、2130、2130之1、490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6056公 頃),係於76、77年間由訴外人吳儀聖所出資購得,並信託 登記在被告己○○名義下,欲作為捐贈給原告之用地,竟於 80年間,佯以上開四筆土地為被告己○○、甲○○、丁○○ 及戊○○四人所共有,並信託登記在被告己○○名義下,欲 以106,852,600元轉售予原告。然因所需購地費用過鉅,原 告無力支應,須以貸款方式始能價購,渠等乃於80年5月1日 以學校名義發函陳報教育部,表示原告欲以貸款方式價購上 開四筆土地,請教育部能准予核備。教育部旋即於80年10月 29日發函表示同意原告該校以貸款方式價購,但對於所購買 土地價值認應先經過不動產鑑定公司的鑑價程序,被告己○ ○乃委請台北市寰都不動產鑑定公司查估上開四筆土地市值 為100,052,964元後,乃轉陳報教育部請准予以貸款1億元的 方式出資購地。嗣遲未見教育部給予明確答案,乃又於81 年5月21日再佯以上開四筆土地係位於原告校園心臟地區, 急欲以1億元收購,再度向教育部重申貸款購地之意。經教 育部評估後,乃於81年7月7日發函表示認為原告不宜高價購 地,並應依該部所委託土地鑑價的結果,以64,745,890元的 價格購地較為合理,並且認為上開四筆土地係董事即被告己
○○所有,要求原告應重新與被告己○○等人議價,惟限定 最高交易價格不得超過教育部所鑑定價格64,745,890元之上 限。詎被告藍秀茵等五人為謀求更高利潤,竟不顧教育部該 項指示,仍於81年8月10日,由訴外人即原告甫到任之校長 唐幼華代表原告與被告己○○、甲○○、丁○○、戊○○、 訴外人范秀妹及訴外人林素碧等六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 土地價格8,282萬元並加計利息(共計85,052,957元),購 買上開豐田段1961、2130之1、49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共計1.3292公頃(至於豐田段2130地號土地,則 改由被告己○○捐贈予原告)。嗣分別於81年11月4日、同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由原告簽發面額分別為62,053,25 0元、15,179,707元、782萬元支票各一紙予被告甲○○。被 告甲○○於取得支票後,均即於當日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並填寫提款條 交由被告己○○自行提領。其中被告己○○將其中62,053,2 50元,分別存入被告戊○○、己○○、乙○○、藍秀茵銀行 帳戶各2千萬元、2千萬元、1千萬元及12,053,250元;另 15,179,707元部分,則分別存入訴外人邱冠華、被告藍秀茵 、己○○、乙○○之銀行帳戶各350萬元、350萬元、4,679, 707元及350萬元。是被告己○○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 ,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返還上開帳戶內所受利益。
㈢並聲明:⒈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4,679,7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己○○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藍秀茵、甲○○、丁○○、戊○○、己○○明知系爭 土地原係訴外人吳儀聖所購買欲作為捐贈給原告之用地,渠 等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權源,竟為謀求不法之利益,佯以系 爭土地為被告己○○、甲○○、丁○○、戊○○所共有,而 以總價85,052,957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原告,致原告 簽發面額分別為62,053,250元、15,179,707元、782萬元之
支票各一紙予被告甲○○供作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甲○○ 於取得支票後,即於當日存入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並填寫 提款條交由被告己○○自行提領,被告己○○遂將其中部分 款項分別存入被告戊○○、己○○、乙○○、藍秀茵之銀行 帳戶內,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價金之損失,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其帳戶 內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㈡又查被告甲○○將原告所交付面額分別為62,053,250元、15 ,179,707 元、782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存入其所有開設於中國 國際商銀之帳戶內,並填寫提款條交由被告己○○自行提領 。而被告己○○將其中62,053,250元,分別存入被告戊○○ 、己○○、乙○○、藍秀茵銀行帳戶各2千萬元、2千萬元、 1千萬元及12,053,250元;另15,179,707元部分,則分別存 入訴外人邱冠華、被告藍秀茵、己○○、乙○○之銀行帳戶 各350萬元、350萬元、4,679,707元及350萬元之事實,有中 國國際商銀81年10月23日81中花授字第099號函及隨函所檢 附之客戶授信額度明細表、中國國際商銀授信案件簽報書、 國內匯兌單、面額62,053,250元之支票、活期儲蓄存款存入 憑條(甲○○)、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甲○○)、中國 國際商銀之定期存款收入傳票(戊○○、己○○、宋藍秀琴 、乙○○)、合作金庫入戶電匯水單(戶名為己○○)、支 票存款送款簿、面額1,800萬元之支票、中國國際商銀轉帳 收入傳票(總號:570、5、014)、中國國際商銀儲蓄存入 憑條(戶名為己○○、宋藍秀琴、乙○○)、面額500萬元 之支票、臺灣銀行支票存根(支票號碼:BD0000000號) 附於系爭刑事卷可稽。是被告己○○自應就其帳戶內所受利 益之範圍,負返還責任。原告依被告己○○於帳戶內所得利 益之金額,請求被告己○○返還24,679,70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 ,併此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己○○部分)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