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選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呂維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花蓮縣 選舉委員會民國95年8月1日花選一字第0951901213號函暨花 蓮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 、吉安鄉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
㈡應適用法條:「按賄賂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為 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若未符合期約、交付之行為,仍 僅該當行求賄賂之行為。又其中『行求』行為,僅須向相對 人為賄賂之意思表示即足成立,不以相對人之承諾為必要; 『期約』行為則必以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就投票權之不行使 或為一定行使,已有所約定始得成立;另『交付』行為必係 相對人與行為人間已有所期約,行為人復將賄賂交由相對人 收受之行為。故縱使相對人因其他因素仍收取行為人致贈之 財物,惟若缺乏行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 於交付賄賂罪行。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彭振國等桌球協 會會員收受被告贊助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時,有與被 告期約會將選票投給不知情之候選人林玉蓮,亦不能證明其 等係本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該贊助金,故應認被告僅止 於行求賄賂之階段而已。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再被告於偵查中(警詢之自 白亦屬廣義之偵查自白)已自白上開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 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乃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當使金錢 介入選舉,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對選民行求賄賂,企 圖候選人能順利當選,其行為應受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僅在助選,情節非重,且本件 行賄之次數、金額均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尚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一時失慮 致誤蹈法網,且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詳如前述,經此刑事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用以行賄之15,000元,雖已送交桌球協會 ,由該會會長彭振國收受,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彭振國等桌 球協會會員收受上開款項時,有與被告期約會將選票投給不 知情之候選人林玉蓮,亦不能證明其等係本於投票受賄之意 思而收受該贊助金,故此部分款項既屬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 ,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4年 11月30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韋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