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65號
HLDM,95,訴,365,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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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緝字第212號、95年度偵字第3453號、95年度毒偵字第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一、二-二、五、十二、十六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其中含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壹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車鑰匙壹支及偽造之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一、二-二、五、十二、十六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十六所示之物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車鑰匙壹支及偽造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2年1月30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 及槍砲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及3月確 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4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悟,再分別為下開製造第2級毒 品、施用第2級毒品及故買贓物等犯行:
(一)戊○○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3日前期間內,向 不詳人士販入數量不詳、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原料後,在其所承 租之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56巷5號套房內,將上開液 態安非他命置於3個製冰盒內放入冰箱冷凍庫低溫冷凍結 晶,欲製造成呈固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惟尚 未完成安非他命成品,嗣於95年1月13日晚間,其因於翌 日欲暫時離開花蓮租處,乃交付上開套房鑰匙1支與友人 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其幫忙看顧該住處 ,丁○○受託後,乃於95年1月14日中午至戊○○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



除在上址冰箱冷凍櫃搜得裝於附表編號16製冰盒3盒內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即附表編號15之液態安非他 命,毛重約219.3公克,因該半成品查獲時尚未完全冷凍 結晶,經警搜得後在常溫中均再溶解為淡黃褐色之溶液, 警方乃自行將上開溶液均裝入塑膠瓶內扣案)外,並扣得 裝於附表編號8之碗內之安非他命粉末(即附表編號2-2, 毛重約2.311公克,警方查扣後,自行裝於1紙塑膠袋內) 、裝於附表編號9玻璃燒杯內之甲基麻黃粉末(即附表 編號2-1,毛重約0.972公克,警方查扣後,自行裝於1紙 塑膠袋內)等毒品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 戊○○於上開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初某日起至 95年5月25日止,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56巷5號住處 等處,連續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95年5月26日,經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 88 之2號旁查獲,同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三) 戊○○明知懸掛車牌UP─3247號之自小客車(該車車主係 甲○○,車號係VO─5033號,於95年4月16日1時42分許在 屏東市○○路與公園東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將車牌取 下,懸掛偽造之車號UP─3247號車牌2面)為來路不明之贓 車,竟於95年5月24日,在台中縣清泉岡機場附近,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5 萬 元之價格購買,嗣於95年5月26日,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警員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88之2號經警查獲,並扣 得偽造之車牌2面及鑰匙1把、車號UP-3247汽車行照1本等 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被告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戊○ ○就上開警方搜索之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56巷5號套 房及其內冰箱係其於94年12月間承租使用,且警方搜扣之 附表編號2-1、2-2、3、6、7、8、9、11、13、14、19 及 20等物亦係其所有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製造第二 及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冰箱冷凍櫃內扣得之 製冰盒3個及其內所裝之液態安非他命溶液均非伊所有及 冰凍,伊不知何人所放,伊於查獲前幾天即去台中約一星 期左右,回來後才知道該處被搜索,置於桌上之編號2-2



安非他命係伊之前跟「阿祥」之人買要自己吸食的,並非 伊所製造等語。
(1)經查,有關本案警方查獲之過程,質諸證人即查獲之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彭張政雄到庭證稱:「 (審判長問:為何會去聲請本件搜索票?)因為據線報被 告有施用毒品。」、「(審判長問:你們到現場時看到的 情況?)我們去的時候在附近繞,看被告的車不在,認為 他可能不在,後來我們從大門進入,一扳就進去,進去後聽 到有人走動聲,旁邊應該是房東的房間沒有關,有個老人家 在裡面,我們問她你旁邊房間有沒有人在,她說不確定,後 來我們就敲門,有人問是誰,我們只表示要找被告,後來從 門外聽到有鋁箔紙或塑膠袋摩擦的聲音,我當時直覺是在收 拾東西且有聽到有人在走動的聲音,之後我們就敲門敲的很 急並表明身份,我們總共在外面等3到5分鐘,我們說如果你 不開門,我們要踹門,後來門就開了。」、「我們先盤查開 門的人,盤查的人身份是丁○○,但他冒稱是曾國智,我們 就出示搜索票,說我們要找被告」、「(審判長問:你們何 時到被告住處外面?)我們在外面繞5分鐘後才進去。」、 「(審判長問:你們查獲這些東西時,丁○○有何反應?) 我問他這是誰租的房子,他說是被告租的,問他東西是何人 的,他說不知道,我有問他為何在該處,他說是幫被告看房 子。」、「(審判長問:有無問丁○○為何敲門這麼久才開 ?是否湮滅證據?)我有問,他說沒有。問是否在收東西, 他也說沒有。」、「(審判長問:你剛剛說有鋁箔紙或塑膠 袋摩擦的聲音,那你們查到的東西有無用塑膠袋或紙類裝的 ?)沒有。」等語,可知本案警方搜索被告租處時,係丁○ ○在該處內,而依警方向丁○○表名身分後至丁○○開門前 ,亦相隔不到數分鐘,是警方搜索前屋內狀況應未遭丁○○ 更動或湮滅;又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均一再證稱 :本案搜扣之物品除海洛因1包是伊的外,其餘均非伊所有 ,被告係於搜索前1日晚上稱有事外出而請伊幫忙看房子, 伊是在警方搜索前不久到被告住處等語。其復於本院審理時 仍具結證稱:「(辯謢人問:95年1月14日下午為何你在被 告家裡?)那是前一天晚上,被告有事外出,交一把鑰匙請 我到他的住處叫我還給房東,房東和被告住在一起。」、「 (辯謢人問:被告是要你拿鎖給房東,還是要你幫忙看家? )都有。」、「(辯謢人問:1月14日下午警察到達之前, 你在房子待多久?)10幾分鐘。」、「(辯謢人問:你當時 有無使用過冰箱?)沒有。」、「(辯謢人問:你在裡面做 何事?)我在裡面喝一杯茶,等房東回來,茶是在桌上拿的



。」、「(辯謢人問:你當時有無吸食毒品?)有,我有在 裡面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在裡面吸食10幾分鐘。」、「 (辯謢人問:警方到達時,你有無立刻開門?)有人敲門, 我說被告外出不在,還是有人繼續敲門,敲門的聲音很急促 ,過1、2分鐘我才開門,我當時只有說被告不在。」、「( 辯謢人問:那1、2分鐘你是否在收東西?)沒有。」、「( 檢察官問:你知道被告住處的冰箱房東是否會用?)冰箱是 在被告的房間。」、「(檢察官問:所以冰箱是被告自己使 用的?)是。」、「(檢察官問:你介紹被告去那裡住,被 告女友丙○○是否有住那裡?)簽約的時候有看到她,後來 有看過一次,之後就沒有看過,有沒有住那裡我不清楚。」 、「(審判長問:為何被告在本院說,不知道為何查獲時你 在場?)他前天晚上外出,說第二天晚上要回來,要叫我把 鑰匙交給房東。他是交房間的鑰匙給我」、「(審判長問: 你有沒有住在被告的住處?)沒有。」、「(審判長問:扣 案物品有無是你的?(提示)我只知道有1小袋的安非他命 和海洛因,但扣物清單上的香菸不是我的。」、「(審判長 問:扣押物品是否是警方在被告的房間內查獲?)是。」、 「(審判長問:被告的房間是他一個人睡?)是,因為只有 一張床鋪。」、「(審判長問:你進去被告房間時,房間有 無上鎖?)我是用鑰匙開鎖進去的。」、「(審判長問:你 進去有無動被告房間內的東西?)我只有喝瓶裝的烏龍茶, 杯子是放在塑膠袋裡,我坐在那裡施打毒品,沒有翻動東西 ,冰箱有兩層,有開過冰箱的冷藏,冷凍庫沒有開,我也沒 注意冰箱內有什麼東西。」、「(審判長問:你進去後到警 方查獲,有無別人進去?)沒有。」等語,足證被告係警方 查獲前1日(13日)晚間有告知丁○○其要外出,並交付鑰 匙與丁○○幫其看顧該住處甚明,是被告辯稱案發前幾日即 去台中,案發前1日伊並未委託丁○○看顧其住處,伊不知 丁○○何以在其住處云云,顯非事實,再者,參以被告亦到 庭自承:該租處平時僅由伊1人居住使用,其內冰箱及冰箱 內水果、飲料亦係其所有,他人不會隨便進出,且平常外出 該租處均會上鎖等情,可知被告於搜索前1日離開租處後迄 警方搜索時,應僅有丁○○1人曾出入其租處,而依丁○○ 之證述其並未更動被告租住冰箱內物品等情,故除本案編號 1之海洛因1包係丁○○而非被告所有外,其餘扣案之物包括 編號15之液態安非他命(即警方搜扣製冰盒3盒內之安非他 命半成品融化後之物)及編號16之製冰盒3盒均係被告所有 無誤,故被告辯稱上開扣案之物非其所有,顯不可採,益徵 警方於被告租處冰箱冷凍庫內搜扣之製冰盒3盒內置放在低



溫冷凍之安非他命半成品應係被告所為無誤。
(2)再查,有關本案警方搜扣附表物品之情形,質諸證人彭張 政雄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扣押物清單)請指出 各扣押物品在何處查到?)查獲當時毒品大部分在桌上, 一眼就看到,燒杯、研磨磁器也在桌上,我當時是搜桌面 上的東西,液態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5),在冷凍庫裡 ,液態安非他命一瓶是指原本所扣到的製冰盒3個,融化之 後裡面的液態安非他命把它倒成1瓶裝,扣案之疑似麻黃素 水(即附表編號17-1)1瓶在浴室的窗戶上,另外1瓶(即 附表編號17-2)是用水壺裝的,噴燈是別的同事找到的, 電子磅秤應該在桌子上找到。毒品分裝袋在何處查獲要問 我同事。記事本是我同事搜到拿給我的,千斤頂是靠牆壁 的牆角找到,行動電話是在桌子上,搜索時電話一直響。 」、「(審判長問:編號4疑似毒品半成品一包,為何你們 會認定是毒品半成品?)應該是照片18,是粉末狀,查獲時 是在研磨機裡面,我們把它倒出來放在袋子裡。」、「(審 判長問:編號8裝安非他命的碗,是否查獲時裡面有放毒品 ?)有,裡面放的是編號2有2包,其中1包顏色比較深,即 含袋毛重2.3公克的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2-2),另外1包 白色毛重0.9公克(即附表編號2-1)原本是裝在編號9的燒 杯內。」、「編號2上面記載安非他命2包,是我們分別從碗 與燒杯查獲後分別倒在夾鏈袋」等語,並有卷附現場照片38 張(警卷編號9第19頁至第37頁)可參,另查,經檢察官將 上開警方搜扣疑似毒品之附表編號2-1、2-2、4、15、17-1 、17-2等結晶粉末或溶液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 驗結果,編號2-1白色粉末(毛重0.972公克)檢出有甲基麻 黃成分、編號2-2黃褐色粉末 (毛重2.311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及編號15淡黃褐色溶液 (毛重219.3公克)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外,另編號4之粉末及編號17-1及17-2之 溶液,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01495 號檢驗成績書1份可參 (見本案偵卷編號11第62頁至第65頁) 。經檢察官再將編號17-1及17-2之溶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毒品及成分,亦未檢出麻黃鹼或安非他命等 毒品成分,此有該中心95年6月15日慈大藥字第95061502號 鑑定書可參 (見本案偵卷編號11第79頁),是本案除上開警 方在現場桌上之碗及燒杯與冰箱內所搜扣之粉末及溶液係有 毒品成分外,另在研磨器及浴室搜得之粉末及溶液均無毒品 成分。又參以安非他命為非天然存在之物質,係人工合成物 質,屬於有機化學合成,或有苯甲基甲基酮之還原性胺化法 、或LEUC KART反應法或以甲基麻黃為原料經鹵化、氫化



及純化結晶等步驟取得,此有卷附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0日 刑鑑字第0950095 476號函及檢附相關文獻可參(見本案偵 查卷10卷第38頁至第59頁),而依警方現場搜扣之物,除扣 得編號02-1之微量白色粉末(毛重0.972公克)檢出有甲基 麻黃成分外,並未搜扣其他合成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或化 學藥劑或試劑等物,亦無相關鹵化、氫化步驟所需之氫化槽 、蒸餾器等器具,是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在該址以甲基 麻黃為原料,為鹵化、氫化等製造安非他命之前階段行為 ,惟依警方於被告租處套房冰箱冷凍櫃內搜得之製冰盒3盒 內之尚在冷凍結晶之半成品,經融化後所呈之淡黃褐色溶液 經檢驗結果,已有安非他命成分反應判斷,被告應係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已經鹵化、氫化已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再為 冷凍結晶之純化步驟之後階段行為,又警方搜扣後,上開裝 於製冰盒之液態安非他命或有結冰或尚為液體,惟經警搜扣 後均溶解為淡黃褐色液體狀態,業經證人彭張政雄到庭證述 明確,且有採證照片7張可參(見本案警卷第9卷第31頁至第 34頁),足證被告雖已著手為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然 尚未完成安非他命固體結晶之階段,尚不能供人直接吸食使 用,應非屬安非他命成品,至警方雖於客廳桌面碗內扣得安 非他命粉末毛重約2.311公克(附表編號02-2),但查,扣 案被查獲的毒品安非他命成品,被告辯稱是伊向伊向「阿祥 」買要自己吸食,否認係其製造完成,而公訴人亦無舉證上 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粉末與上開被告製造中之安非他命半成品 間有何直接關聯;另現場雖搜扣之研磨器、噴燈、分裝袋、 磅秤、筆記本及千斤頂等工具,然均無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 粉末係被告製造完成,是均無從證明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2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被告所製造完成,此外,亦別無 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經製造完成結晶安非他命成品 ,是被告製造毒品安非他命尚在未遂階段,故公訴人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製造安非他命既遂之行為,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
(3)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戊○ ○就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安非他命吸管3支可 稽,又被告於95年5月26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 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附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



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 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月30日勒戒完畢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罪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故買贓車之犯 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附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證人李元評陳報狀1份 、贓物領據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車籍1份及現場查獲贓車 照片4張與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鑰匙1支及車號UP- 3247汽車行照(李元評所有遭竊之物)1本可證,是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6條未遂犯 、第47條累犯、第56條連續犯及第51條第5款應定執行刑等 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 ,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 如附件),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 )犯行,其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完成安 非他命固體結晶而經警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製造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理由已如上述,茲不贅敘);被 告所為事實一(二)犯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前後持有安非他命分別係 供自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一(三)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 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一(一)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而 所犯事實一(二)部分則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製造之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然未完成 成品而遭查獲,尚未販賣或流通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故買贓物等 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物之沒收部分:
(一)有關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獲扣案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摻有毒品海洛因之 香菸2支、編號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 16 所示安非他命溶液1瓶,均係毒品違禁物,另附表編號 12 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4只,內殘留微量之海洛因, 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故不問屬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編號2-1所示之甲基麻黃1包,係第4 級毒品,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16之製冰盒3個,性質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有關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查獲扣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安非他命吸管3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警方於犯罪事實一(三 )所扣得之車鑰匙1支及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 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17-1、17-2所示之粉末或溶 液,經檢驗均無毒品成分,非屬毒品違禁物,另如附表編 號7、8、9、10、11、13、14、18、19、20、21及22等所 示之物,雖被告到庭自承其中編號7、8、9、11、13、14 、19及20係其所有之物,惟上開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證明係 本件被告用以製造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亦與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故買贓物罪等犯行無涉,故依法自



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三)扣得之車號UP-3247 車輛行照1份係李元評所有失竊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
├──┼─────────────┼─────────────┤
│01 │海洛因1包 │含袋毛重0.43 公克 │
├──┼─────────────┼─────────────┤
│02-1│甲基麻黃粉末 │ 含袋毛重約0.9公克 │
│ │( 白色結晶性粉末) │(警方搜扣後自行裝袋) │
├──┼─────────────┼─────────────┤
│02-2│安非他命粉末 │ 含袋毛重約2.311公克 │




│ │( 黃褐色結晶性粉末) │ (警方搜扣後自行裝袋) │
├──┼─────────────┼─────────────┤
│03 │ 安非他吸食器 │ 1組 │
├──┼─────────────┼─────────────┤
│04 │ 米白色粉末 │含袋毛重約33.158公克 │
│ │ (未檢驗出任何毒品成分) │(警方搜扣後自行裝袋) │
├──┼─────────────┼─────────────┤
│05 │ 滲入海洛因香煙 │ 2支(1支及半支) │
├──┼─────────────┼─────────────┤
│06 │ 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吸管 │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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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研磨器磁器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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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碗(搜扣時裝有編號02-2安 │ 1個 │
│ │ 非他命粉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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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 燒杯(搜扣時裝有編號02-1│ 1個 │
│ │ 甲基麻黃粉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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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研磨機(搜扣時裝有編號04│ 1臺 │
│ │ 之米白色粉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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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電子磅秤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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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海洛因殘渣袋 │ 4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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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噴燈 │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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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分裝袋 │ 194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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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液態安非他命溶液 │ 毛重約219.3公克 │
│ │(淡黃褐色溶液) │ (含塑膠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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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裝編號15溶液之製冰盒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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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橘紅色黏稠溶液 │ 毛重約385.3公克 │
│ │(未檢驗出任何毒品成分) │ (含塑膠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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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淡黃褐色溶液 │ 毛重約638.3公克 │




│ │(未檢驗出任何毒品成分) │ (含塑膠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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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裝編號17-2之容器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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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戊○○記事本及計算紙 │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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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千斤頂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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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動電話 │ 1支 │
│ │ 廠牌SYNNEXAnycall銀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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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動電話SIM卡 │ 1個 │
│ │(號碼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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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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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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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未遂犯之處罰,│移列至第25條第2 │本條依新、舊│
│26條前│得按既遂犯之刑│項:未遂犯之處罰│法比較被告製│
│段 │減輕之。 │,以有特別規定者│造安非他命犯│
│ │ │為限,並得按既遂│行部分,均得│
│ │ │犯之刑減輕之。 │按既遂犯之刑│
│ │ │ │減輕之,新刑│
│ │ │ │法之規定並未│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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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
│47條 │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 │法比較被告均│
│ │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構成累犯,新│
│ │刑一部之執行而│ 無期徒刑或有期 │法並未較有利│
│ │赦免後,五年以│徒刑一部之執行而│於被告。 │
│ │內再犯有期徒刑│赦免後,五年以內│ │
│ │以上之罪者,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 │累犯,加重本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
│ │至二分之一。 │犯,加重本刑至二│ │
│ │ │分之一。(即故意│ │
│ │ │犯方論以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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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
│56條 │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 │以一罪論(即依│處斷) │ │
│ │裁判上一罪處斷│ │ │
│ │)。得加重其刑│ │ │
│ │至二分之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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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依新、舊│
│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期之最│法比較,新刑│
│5款 │之最長期以上,│長其以上,各刑其│法並未較有利│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於被告。 │
│ │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 │
│ │,但不得逾20年│逾3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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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未遂、累犯、連續犯、定應執│
│行刑等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
│為時即舊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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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