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42號
HLDM,95,訴,342,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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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均明知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未於民國93年5月2日凌晨 2時許,將黃鑽鈎家 中遭竊取之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交予被告丁○○去盜領,其 等竟於94年2月1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即本院)審理93 年度易字第 130號告訴人涉犯竊盜案件時,於供前俱結,並 指證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黃鑽鈎遭竊之提款卡 及信用卡等物交予被告丁○○提領等語,而對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之不實證述。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之陳  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 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 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 具結,而為前開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均辯稱 :渠等於法院作證時,係就渠等當時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並 沒有故意為不實的證詞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2人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被告丁○○丙○○於93年5月7日 、 8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製作之筆錄。㈢、被告丁○  ○、丙○○分別於94年2月1日,在本院93年易字第 130號案   件之審訊筆錄及證人結文。㈣、本院93年易字第 13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97號判決書,為其主 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丁○○於93年5月7日在警局派出所、刑事組所接受之應 訊,係因警方至其位於花蓮市○○街叔叔家中欲對其訪查, 訊問有關於被害人黃鑽鈎住處遭竊時,事後遭盜領時監視錄 影機所拍攝到女子為何人?以及領款的原因和過程?請其逐 一作說明,被告丁○○而於該次應訊過程中,固坦承其確為 該名領款女子外,更因警方的追問,始供出:遭竊之黃鑽鈎 其妻沈雅玲所有之華南銀行等共計 5枚之信用卡或提款卡, 實源自於告訴人於93年5月2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市○○街 211 號所交付予其,隨後其即代告訴人到花蓮市○○街二信 總社旁提款機領錢(見警卷第8-15頁)。綜觀諸被告丁○○ 上開供詞,乃係被動接受員警的訊問,始供出贓物的來源係 自告訴人所提供,是雖有為該為不利告訴人之陳述,亦難認 有何故為不實的陳述。再查,於翌日(8日)上午9時許,被 告丙○○再因警方為補強及查證被告丁○○上開說詞的真偽 ,經警方傳訊到案後,乃就93年5月2日凌晨 2時許,其在成 功街家中所見所聞為證述,其證述內容為:伊於該日凌晨 2 、 3時許,在家看電視,有一男子乙○○到其家中找其母親 ,大約十分鐘左右,伊母親就騎車外出,伊並不知道他們說 什麼事,要作什麼事等語(見警卷 19-20頁)。其等復於本 院93年易字第 130號案件時到庭,具結作證時亦同為上開相 同的證述。此外,檢察官更據依被告 2人於警詢的陳述,對 告訴人以涉嫌加重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財物等罪嫌提起公訴。
㈡、告訴人被訴涉犯上開罪嫌後,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 93年 度易字 130號為無罪諭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上易字第 97號維 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細釋告訴人獲判無罪之理由 ,乃因法院以告訴人當時身疾,行動不便,而存疑其行竊的 能力;另就被告 2人在偵審程序時,就被告丁○○與告訴人 離去時有無分別騎機車,抑或是被告丁○○係由告訴人騎機 車所載走、和對於被告丁○○對於提款的過程所為描述,有 部分與事實不符;以及在被害人於5月2日45分許發現遭竊後



,在短短不到二十幾分鐘的時間裡,旋於3時7分43秒遭到開 始盜領之跡證觀之,如依被告丙○○所述其當時見到被告丁 ○○與告訴人有商談十分鐘云云,但扣除去往車程時間,其 所述商談十分鐘云云顯有疑處;而證人黃文福對於5月2日凌 晨2、3時許,究竟有無見到告訴人並無法記憶等情,而為告 訴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開一、二審判決書可佐。㈢、然查,告訴人雖於93年5月1日因左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造 成左下肢腫脹,行走會有疼痛感,走路跛行,而至中心診所 就醫一情,有該中心診所95年8月31日中函字第095009071號 函暨病歷表 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在行動確屬不良,能否獨 力行竊,固非無疑,然而,被告丁○○於本院上開告訴人涉 嫌之案件,作證時乃指出告訴人乃為提供系爭信用卡或提款 卡之人,但均未指稱告訴人係為行竊之人,且如依被告丁○ ○所述,雖行竊之人仍屬不明狀態,因而,是否是另有他人 行竊或與告訴人共同為之,事後再將贓物交由告訴人處理, 亦非為不可能之事,因此,告訴人的涉嫌乃屬重大。㈣、再就被告 2人於上開告訴人涉案時作證內容之大致如同警詢 內容觀之,被告 2人對於告訴人抵達其等成功街家中的時間 ,乃為概略的時間,並不精確,更何況,在當時被告丙○○ 亦在家中觀看電視,並未詳細察看告訴人與被告丁○○當時 的互動情形,因而,其始會於警詢及該案審理中均證稱:不 知道告訴人與被告馮素真當時在談什麼或做什麼事,也沒有 見到告訴人交付信用卡給被告馮素真等語可佐,是被告丙○ ○既在無意間的觀察所得,事後加以陳述,自然而然,會在 細節處與實際親身應對的被告丁○○所述情形,有所出入, 亦屬正常之事,進而其對於被告丁○○與告訴人洽談推測有 10分鐘左右云云,更應為其推估罷了,要難認被告 2人為不 實的證詞。至外,被告丁○○於警詢中另舉當時也在場目睹 之證人黃文福,也僅僅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伊在93年10 、11月份,見過告訴人到過被告丁○○家中,但對於告訴人 有無於93年5月2日至被告丁○○家中已不記得,且被告丁○ ○沒有告訴伊有幫告訴人領錢一事等語,從而,證人對於告 訴人究竟有無於93年5月2日凌晨 2時許,到過被告丁○○家 中,該證人並未作肯切的答案,自難要以其不復記憶的說詞 ,來作為判認被告 2人不利的積極事證,故實難以其前開證 詞即率認定被告 2人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詞。況且,被告丁○ ○於警訊中即自承:其代為取款過程中,知道該等信用卡或 提款卡是有問題的等語,衡情其既業已坦承觸法,而告訴人 與被告2人素來並無深仇大恨,被告2人亦自無蓄意為偽證之 必要,是被告2人所辯,渠等並未作偽證,堪可認定。



㈤、縱使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前開判決,未採取被 告 2人之證詞,乃因其等證詞的證明力較為薄弱,並再綜合 其他相關證據,為告訴人無罪之判決,惟依上述法條及判例 意旨,被告 2人之證詞,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 查無有「故意」為「虛偽」陳述,自難不能僅因原判決未採 認被告2人之證詞,即遽推論被告2人應負偽證之罪責。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何偽證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爰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3年  5月7日、 8日在接受警方詢問時,竟誣指告訴人有為上開贓 物、竊盜犯行,因認被告2人另涉及刑法第169罪之誣告罪嫌 云云,訊據被告 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警員陳述 意見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 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刑法第 169條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 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 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匿名為之,均在所 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有最高 法院臺上字第3505號判決可參,是若因公務員之訊問而為不 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除具有同條第 2項之情 形外,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25年臺上字 第2925號判例可供參憑。
㈡、依照被告丁○○丙○○分別於 93年5月7日、8日在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製作之筆錄觀之,被告 2人僅是單純經警方  傳喚後所為之應訊,然而,遍查全卷被告 2人並未在警訊過  程中,作任何積極申告的作為,請求警方追訴告訴人之犯行 ,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㈢、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就此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 ,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與前述有罪之事實 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豫 雙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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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