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38號
HLDM,95,訴,138,200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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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庚○○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4137號、95年度偵字第944號、第9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玖拾陸個及行動電話肆支(不包括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玖拾陸個及行動電話肆支(不包括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貳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玖拾陸個及行動電話肆支(不包括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貳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玖拾陸個及行動電話肆支(不包括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



M卡貳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9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繫工具,自94年9 月 某日起至同年10月某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市等地,販售海洛 因予子○○、壬○○,總計販賣海洛因為所得共新台幣(下 同)2萬8千元(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毒對象、次數及販 毒所得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丁○○庚○○,或另與綽號「小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自 己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由丁○○提供安非他命,再由丁 ○○或庚○○負責接聽電話、收款或交付毒品等工作,自94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連續在花蓮縣市等地,共 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戊○○、辛○○、癸○○、壬○○、子○ ○、丙○○、黃惠美、潘怡臻、己○○、吳劉章張漢岳、 羅惠蓮、劉明通等人,總計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31萬2 千元 (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毒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均如附 表二所示)。
三、嗣為警長期佈線監聽,並於94年11月22日持搜索票搜索丁○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53號4樓之7居所,當場扣得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分裝袋196個、行動電話4支(不含內裝有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 1 張,以及丁○○向他人所借之電子秤1台等物。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被告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共犯庚 ○○及證人壬○○、辛○○、戊○○、癸○○、子○○、 己○○於警詢中所言無證據能力。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則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中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 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 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 第1998號判決可參)。檢察官聲請傳喚共犯庚○○作為 證據,被告庚○○依法拒絕作證,徵其警詢時所處之情 境,係在甫為警查獲,尚未深思其自身及共犯丁○○之 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之情形下,未經警刑求或威脅、利 誘,經警提示監聽譯文後,就警察之問題所為之回答, 自較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較偵查中所言更為詳實, 亦具必要性,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言,自有證據 能力。
⑵證人壬○○、子○○、己○○、戊○○、癸○○於警詢 中所言則與於本院到庭時所言內容不符,參諸其等係因 警方搜索而到警局就其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應訊,稽其 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等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 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按理自較具有可信性,且所 述內容與本案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間,具有 必要性可言,故本院認其等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證詞之證明力強弱仍應由本院綜合案卷資料為 判斷,併予敘明。
⑶證人辛○○於警詢所言與其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但其警詢所言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更為詳細,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其於警詢中所言為基礎而為詰問 ,須互相比對始能清晰知悉所證述內容為何,本院認其 於警詢中所言具有必要性及可信性,故具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證人壬○○、辛○○、戊○○、癸○○、 子○○、丙○○、黃惠美、潘怡臻、己○○、吳劉章、張 漢岳、劉明通、羅惠蓮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言作為證據,經 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上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 ○○則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 有與黃惠美、丙○○、羅惠蓮一起合資購買,因其認識藥頭 ,所以幫壬○○、辛○○、阿忠調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安非 他命,但其並未幫忙調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販賣海洛因部分:
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壬○○、子○○之事實,業據證 人壬○○於警詢中、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 。證人壬○○雖於本院證稱:94年10月4日上午7時13分許 之監聽譯文是其跟丁○○購買海洛因之通話,但其未向丁 ○○購買海洛因,也忘記於警詢中所言等語。證人子○○ 於本院亦證稱:其完全沒跟丁○○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等語。然經檢察官以證人壬○○、子○○於警詢中所言相 質問,證人壬○○或稱:當時意識不清、或稱不知道、或 稱忘記了、或拒絕回答問題;證人子○○雖部分坦承警詢 筆錄為其所回答,但部分則拒絕回答。參以被告丁○○供 稱:其有幫壬○○調貨;證人子○○亦證稱:與被告丁○ ○無嫌隙,足見證人壬○○、子○○於警詢或偵查中實無 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及可能。況證人壬○○、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與之相符之監聽譯文在卷可 資為證,顯見其等於警詢中所言確為真實無訛,至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為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 採信。
㈡被告丁○○庚○○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證人辛○○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癸○○、壬○○於警詢中、 證人子○○、黃惠美、潘怡臻吳劉章張漢岳、羅惠 蓮、劉明通於偵查中、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庚○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①雖證人戊○○於本院證 稱:「我是請丁○○調安非他命,但他人沒有出來」, 經檢察官以警詢筆錄質問,其則改稱:「我是向丁○○ 買二次,二次都沒有成交,因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庚○○ 」,後復證稱:「我有將錢交給庚○○,但沒看到東西 」(指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前後 不一,且互相矛盾,既稱現場未見到庚○○,焉可能又 將錢交給庚○○,顯見其於本院證述不實,不足採信。 ②而證人癸○○雖於本院證稱:「我是請丁○○幫我拿 安非他命,不是向她買,丁○○拿毒品給我時,幾乎都 有帶她朋友來」云云。然證人癸○○於警詢中已證稱: 其係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而觀之其與丁○ ○間之監聽譯文,癸○○亦僅言明「要硬的一張」,丁 ○○雖稱:「沒有」,復告知「你快過來,我要走了」 等語,兩人隻字未提及調貨乙節,甚至被告丁○○要求 癸○○立即過來,可見丁○○手邊即有安非他命,根本 毋庸向他人調貨。是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內容,亦非 事實。③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庚○ ○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沒有向丁○○拿過毒品,係請丁 ○○幫其賣水蜜桃云云。然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有向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 乙份在卷可參。足證證人己○○於本院所述,亦係迴護 被告丁○○之詞,並非可取。④至證人辛○○雖於本院 證稱:電話中所言17是1千7,1個是指1兩安非他命等語 。然觀之該通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警卷A1第185 頁 第1通監聽譯文)可知:辛○○係向被告丁○○購買1兩 安非他命,被告丁○○告知半兩17、1兩33,並表示賺1 千元即可,足證電話中所述之17、33,係指1萬7千元、 3萬3千元甚明。而依94年9月8日之監聽譯文(見警卷A1 第219頁)可知,證人辛○○該次係購買1半(即半兩) 之安非他命,比對前揭監聽譯文可知,其該次購買之安 非他命價格應為1萬7千元無訛。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 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判決可資參照)。又同案被告庚○○可因



幫被告丁○○接聽電話或送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而自 被告丁○○處免費取得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已據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足證被告丁○○出售毒品安非他命予他 人確有牟利,因此始願意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庚○○免費施 用。而被告丁○○於電話中亦曾向辛○○、劉明通表示「其 賺1千元就好了」,此有上開監聽譯文(見警卷A1第185、21 9、222頁)可參,亦證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確有牟利無疑 。至被告丁○○販賣海洛因部分,依監聽譯文可知其手頭上 即有海洛因,並主動向壬○○推銷,甚至告知可試吃(見警 卷A1卷第150 頁),另與子○○部分則約定以「還錢」為代 號,若其僅單純幫忙調貨,於電話中言明即可,實無須以上 開代號隱匿,益證其確係販賣海洛因無疑。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認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子 ○○10餘次、附表二編號7 認定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惠美4至5 次,每次金額約1 千元至5千元不等、附表二編號9認定販賣 安非他命予己○○之金額為2千元至3千元、附表二編號10認 定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劉章次數不超過5 次、附表二編號13認 定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明通約4至5次,核與證人子○○、黃惠 美、己○○、吳劉章劉明通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既然上開證人均無法詳以指證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 數、確實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均僅認定最少之次數及最 低之金額。
四、此外,復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監聽譯文各乙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 公克)、分裝袋196個、行動電話4支(不含內裝有00000000 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及電子秤1台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庚○○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三所示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丁○○庚○○間,就附表二 之犯行,另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販 賣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庚○○販賣 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丁○○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犯行,被告庚○○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 ,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就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附 表二編號2 ①、⑤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販賣安非他命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丁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就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丁○○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被告庚○○並無前 科,被告丁○○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多 次,被告庚○○為圖得免費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犯下本件 犯行,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所為造成毒品氾濫 ,影響國民健康,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被告丁○○犯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 無期徒刑。被告丁○○販賣海洛因所得共2萬8千元、被告二 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31萬2 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96個、行動電話4支(不內 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SIM卡各1 張,以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係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係查獲



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秤1 台及內 裝有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該SIM卡 ),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被告丁○○並供稱:電子秤 係向李仁和所借,該行動電話則為其丈夫所有等語,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六、證人壬○○、子○○、己○○、戊○○、癸○○於本院以證 人身分作證而證述不實,已如前述,是否構成偽證,爰請檢 察官予以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
┌──┬────────┬──────────┬───┬─────┐
│編號│時      間│地       點 │對 象│交易金額 │
│  │        │          │   │(新台幣)│
├──┼────────┼──────────┼───┼─────┤
│ 一 │①94年10月4日上 │花蓮市太陽城電子遊 │壬○○│8000元  │
│  │ 午5時許    │藝場  │   │  │
│  │②94年10月4日上 │        │   │10000元 │
│ │ 午7時許 │不詳        │ │    │
├──┼────────┼──────────┼───┼─────┤
│ 二 │94年9月至10月間 │花蓮市譚眼科診所附近│子○○│每次1000元│




│ │ │ │ │,共10次 │
└──┴────────┴──────────┴───┴─────┘
附表二:販賣安非他命
┌──┬────────┬─────────┬───┬─────┐
│編號│時      間│地       點│對 象│交易金額 │
├──┼────────┼─────────┼───┼─────┤
│1  │94年10月底   │阿財釣蝦場附近巷子│戊○○│每次半兩3 │
│  │        │         │   │萬元,2次 │
│  │        │         │   │共6萬元  │
├──┼────────┼─────────┼───┼─────┤
│  │①94年8月31日 │花蓮市○○街阿官火│辛○○│33000元 │
│  │②94年9月8日 │鍋店旁、花蓮市太陽│   │17000元  │
│  │  │城電子遊藝場、邱素│   │  │
│ 2 │③94年9月10日 │珍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20000元 │
│  │        │國盛6街5號4樓之7居│   │   │
│  │④94年9月15 日 │所等處  │   │10000元  │
│  │  │        │   │ │
│ │⑤94年9月22日 │ │ │1000元 │
├──┼────────┼─────────┼───┼─────┤
│  │94年8月26日起至 │花蓮縣花蓮市國盛6 │癸○○│每次1000 │
│ 3 │94年9月間某日止 │街5號4樓之7被告居 │   │約10次(總│
│  │ │所        │   │金額10000 │
│  │  │  │   │元)  │
├──┼────────┼─────────┼───┼─────┤
│  │①94年8月26日  │前述被告居處   │壬○○│10000元  │
│  │        │         │   │     │
│  │②94年8月28日  │花蓮市太陽城電子遊│   │1000元  │
│  │        │藝場       │   │     │
│  │        │         │   │     │
│  │③94年9月1日  │花蓮市○○街阿官火│   │10000元 │
│ 4 │        │鍋店旁      │   │     │
│  │        │         │   │     │
│  │④94年9月9日  │花蓮市○○路、自強│   │20000元  │
│  │        │路口       │   │     │
│  │        │         │   │     │
│  │⑤94年9月22日  │前述被告居所   │   │21000元  │
│  │        │  │   │     │
│  │⑥94年10月4日  │前述被告居所 │   │10000元  │
├──┼────────┼─────────┼───┼─────┤
│  │①94年9月5日  │花蓮市○○○○○路│子○○│1000元  │




│ 5 │        │口        │   │     │
│  │        │         │   │     │
│  │②94年9月16日  │不詳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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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9月底至同年 │前述被告居處   │丙○○│各5000元、│
│  │10 月10日 │         │   │ 8000元 │
│ 6 │  │         │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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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9月18日 │北昌國小附近之林旺│黃惠美│3000元、 │
│  │及約此日前後一段│超商等地     │   │1000元、 │
│  │時間。 │         │   │1000元、 │
│ 7 │  │         │   │5000元(依│
│  │  │         │   │罪疑唯輕原│
│  │        │         │   │則,認定為│
│ │        │ │ │4次,金額 │
│ │        │ │ │不明部份,│
│ │        │ │ │認定為黃惠│
│ │        │ │ │美所述之最│
│ │ │ │ │低額1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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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8月26日   │譚眼科附近超商  │潘怡臻│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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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8月某日起至 │被告居處     │己○○│每次1000元│
│  │同年9月某日止 │         │   │,2次,總 │
│ │  │         │   │金額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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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①94年8月26日  │證人住處     │吳劉章│5000元  │
│  │        │         │   │  │
│  │②94年9月5日  │不詳       │   │     │
│ │ │ │ │5000元  │
├──┼────────┼─────────┼───┼─────┤
│  │①94年9月20日  │被告居所樓下   │張漢岳│3000元  │
│  │        │         │   │     │
│ 11 │②94年9月22日  │被告居所樓下   │   │1000元  │
│  │        │         │   │     │
│  │③94年9月23日  │被告居所樓下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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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9月間    │花蓮市路邊    │羅惠蓮│1000元  │
│  │        │         │   │被告丁○○




│ 12 │        │         │   │指示綽號小│
│ │ │ │ │胖之男子交│
│ │ │ │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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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94年9月某日起 │花蓮市美侖山公園米│劉明通│20000元、 │
│  │至95年10月某日止│老鼠雕像旁及花蓮市│   │2000元、 │
│ 13 │(包括94年9月21 │太陽城電子遊藝場 │   │3000元、 │
│   │日、同年10月20日│        │   │5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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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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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修正前規定於本案│修正後之規定於本│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適用之法律效果 │案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修正前規定:二人│修正後規定:二人│修正後之規定│
│28條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並未有利於│
│ │之行為者,皆為正│之行為者,皆為正│被告。 │
│ │犯。 │犯。 │ │
├───┼────────┼────────┼──────┤
│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 │新修正為第47條第│依修正前後之│
│47條 │行完畢,或受無 │1項:受有期徒刑 │規定,被告邱│
│ │期徒刑或有期徒 │之執行完畢,或受│素珍均構成累│
│ │刑一部之執行而 │ 無期徒刑或有期 │犯,修正後規│
│ │赦免後,五年以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定並未較有利│
│ │內再犯有期徒刑 │赦免後,五年以內│於被告丁○○
│ │以上之罪者,為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 │累犯,加重本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 │
│ │至二分之一。 │犯,加重本刑至二│ │
│ │ │分之一。(即故意│ │
│ │ │犯方論以累犯) │ │
├───┼────────┼────────┼──────┤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原則上數犯│修正前之規定│
│56條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 │罪論(即依裁判上│處斷) │二人 │
│ │一罪處斷)。得加│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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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故應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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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