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5年度,999號
HLDM,95,花簡,999,200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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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簡啟安」「彭文杰」印章各壹枚、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簡啟安」「彭文杰」印文各壹枚、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簡啟安」「彭文杰」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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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