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溫兆喜
被 告 葉進有
蔡建鈞
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 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490 條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對於被告彭冠霖、葉進有、蔡建鈞及陳建民提出請求損 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之民事訴訟,惟原告告訴被告 彭冠霖涉嫌殺人未遂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知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彭冠霖之 訴訟,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一紙附卷可稽,至原告告訴被告蔡建鈞、陳建民涉嫌殺人 未遂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則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蔡建 鈞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70 號、第29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62頁 至第65頁 ),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則判決: 「彭冠霖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 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壹 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彭冠霖被 訴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部分均無罪。彭冠霖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文道鈞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40頁 ),惟被告文道鈞所判處之罪刑 係涉嫌持槍射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陳 建民及葉進有未遂,並未有殺害原告未遂行徑,即難認被告 葉進有會與文道鈞共犯殺害原告行為,甚為明確。是以,原 告對於被告葉進有、蔡建鈞及陳建民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洵堪認定。三、再者,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 既不合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規定,本應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80,200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原告之訴,已記 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