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
國95年8月15日95年度花交簡字第227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被告甲○○則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查,量刑 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 附件所載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對於其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害人葉小 奶騎車亦有疏失,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員林彥郎自首,亦有卷附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 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另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被害人 受傷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之刑堪稱允當,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之 規定臚列於附件所示,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第74條增列附條 件為緩刑宣告之規定,且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 之宣告,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本院應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74 條之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丙○○ 就本案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於95年11月29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340號試行調解成立,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5萬元,此有上開法院試行調解 方案書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又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 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修正前刑法第74條: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修正後刑法第74條: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
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