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21號
HLDM,94,訴,321,200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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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6
號、93年度偵字第2722號、9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第222號、第
227號、第228號、第22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緝字
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酉○○於民國84年間開設「明宏汽車修理廠」,因見以俗稱 「借屍還魂」方式修車有利可圖,竟與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及連續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取得附表二所示委託修繕車輛及其 車籍資料後,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客觀上對人之身 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夾子及圓型銼刀等工具,竊取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有之汽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切割黏貼或 磨滅重新打造委託修繕汽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準私文書 於該竊得之汽車上,並懸掛該委託修繕汽車車牌於竊得之汽 車,頂用該委託修繕車車籍使用,亦即俗稱「借屍還魂」, 藉以牟利,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酉○○復承前常業竊盜犯意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分別與有犯意聯絡之寅○○(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先購買附表四所示之肇事受損車及其車籍資料,繼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客觀上對人之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 夾子及圓型銼刀等工具,竊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汽車 ,再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切割黏貼或磨滅重新打造肇事 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準私文書於該竊得之汽車上,並懸 掛該肇事車車牌於竊得之汽車,頂用該肇事車車籍使用,亦 即俗稱「借屍還魂」,而出售圖利,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臺灣省警政廳公路警 察大隊移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見本院9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對公 訴人提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酌 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就事實一附表二編號一部 分辯稱:伊不認識庚○○;就事實一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 辯稱:伊係受申○○之託尋找買主地○○、陳春壽、戊○○ ,並協助驗車及過戶而已,伊未受託修車;就事實二部分辯 稱:伊未曾售車予寅○○云云。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業據證人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因黃騰龍所有之U6-7959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車禍而委託其修繕,經其告之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較為便宜 ,而黃騰龍應允後,其旋復以10萬餘元代價將該車交由被告 以借屍還魂方式包修,至究係由被告本人或係他人變造其則 不得而知,惟嗣被告修繕後返還時,該車業經借屍還魂完成 ,再由其向黃騰龍收取20餘萬元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 220號警訊卷第2至4 頁、89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第26至28頁 、本院95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明確,復參以證人庚○ ○在本案中所涉犯之收受贓物及變造私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確 定,並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已無為求脫免己身罪責而攀 誣被告之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據此,足認附表二編號一 之汽車,縱非被告親為,抑係被告指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 竊車後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 極力撇清與庚○○之關係,甚謊稱與庚○○素不相識,然經



證人庚○○到庭結稱:因被告開設修車廠,並經營汽車買賣 生意,與其為同業,兩人認識已有10年以上等語後,被告即 改變說詞,謂伊確實認識庚○○,庚○○應係伊友人廖川界 徒弟云云,益證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毫無足採。此 外,警方查獲懸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車牌U6-7959 號之自 用小客車,除車牌及引擎、車身號碼外,車身部分則屬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被竊之BU-7977 號之自小客車乙情, 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宇○○所委任之中國航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上揭警訊卷第17至18頁),並有委任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汽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險理賠申請書、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電解前後照片等附卷可憑(見上揭警訊 卷第19至25頁、第34至42頁)。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借屍還魂」車,則係被告修繕後由庚○○轉交予知情之黃騰 龍,且查獲時警方自該車後座左後方發現汽車車身條碼為 DWBACA6322RFK66900號(按即被竊之BU-7977 號自小客車車 身號碼)乙情,業據證人黃騰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上揭 警訊卷第10至13頁)。綜上,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
⒉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業據證人地○○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 :JD-6558(按此乃U6-7040號之舊牌)自小客車是伊向被告 所購,供作租車用,後因發生車禍,遂委由被告修繕,當時 被告開設明宏汽車修理廠,被告修繕費時約1 個月,修繕費 用約11、12萬元,車修好後,伊覺得怪怪的,有零件被更新 過,警方查獲時稱該車是經借屍還魂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 第222號警訊卷第1至3 頁、偵卷第17、18頁、89年度偵字第 158 號第11至13頁、第23至24頁)明確,復參諸上揭被告相 同之犯行,據此,足認附表二編號二之汽車,縱非被告親為 ,抑係被告指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竊車後以借屍還魂方式 變造甚明。至證人地○○雖於本院審理時翻證指稱:該車發 生車禍後,伊是將車交予吳敏郎修繕,吳敏郎稱是被告將車 修妥,吳敏郎應該是在被告經營之明宏汽車修理廠工作,當 時接洽修車事宜均是吳敏郎出面,伊先認識吳敏郎才認識被 告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然證人 地○○既與吳敏郎亦甚熟稔,應不致有誤認之虞,何以其歷 次受詢問時,皆隻字未提吳敏郎,且均口徑一致指稱修車者 係被告,則其於本院翻證指訴是否為迴護被告,已屬可疑, 尚難採憑。況縱認其於本院證述屬實,吳敏郎既亦於被告所 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工作,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車廠以借屍還



魂方式修車,又豈無不知之理?被告亦難辭其與不知姓名共 犯相互間具犯意聯絡之合作關係。又被告辯稱:該車係受申 ○○之託尋找買主云云,然經證人申○○到庭結稱:伊與綽 號「文生」友人合作,伊竊車後,由「文生」或先或後購肇 事車,並負責變造,借屍還魂車則請被告介紹買主,惟被告 不知係贓車,伊竊車之時、地、車號均記憶不清,所涉竊案 亦未遭追訴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至19頁 )明確,姑不論證人申○○竟對其均未為警查獲且未罹於追 訴權時效之案件予以坦認,已與常情相違,再就其證述內容 觀之,其多以「綽號文生之人」「詳細地址不清楚」、「時 間忘記」等語搪塞,致本院無從考核真偽,其證言已難採信 ,況縱證人申○○所述為真,然由其所證借屍還魂手法,亦 稽與本件顯不相涉,是證人申○○所證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此外,警方查獲懸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車牌U6-704 0號之自用小客車,除車牌及引擎號碼外,車身及引擎部分 則屬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被竊之UT-6781號之自小客 車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 揭警訊卷第5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及電解前後照片等附卷可憑(見上揭警訊卷第 6至14頁)。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借屍還魂」車,則 係被告修繕後交付地○○乙情,業如上述。綜上,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業據證人陳春壽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 :IX-6496 號自小貨車是伊向被告所購,被告當時開設明宏 汽車修理廠,於85年間12月底,發現該車引擎聲很大,交金 興汽修廠修繕仍未獲改善,於86年3 月間,被告向伊借車時 ,伊告知被告上情,被告應允修繕,4 日後被告將車修妥交 回,引擎聲已獲改善,伊付被告1萬5千元,嗣87年1 月27日 伊驗車時,車廠告知引擎及車身號碼不符,伊旋報警等語( 見9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警訊卷第3、4 頁、偵卷第29頁、87 年度偵字第750 號第15頁)明確,核與證人賴愛花於偵查中 證述IX-6496號自小貨車修繕情節相符(見87年度偵字第750 號第22頁),復參諸上揭被告相同之犯行,據此,足認附表 二編號三之汽車,縱非被告親為,抑係被告指派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人竊車後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甚明。至被告辯稱:該 車亦係受申○○之託尋找買主云云,然證人申○○於本院所 為證述已難採憑,況縱其所證真,就其所證借屍還魂手法, 亦稽與本件顯不相涉,均已如上述,是證人申○○所證尚難 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警方查獲懸掛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車牌IX-6496 號之自用小貨車,除車牌及車身號碼外,



車身及引擎部分則屬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被竊之車牌 JE-4996 號之自小貨車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上揭警訊卷第1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告表等附卷可憑(見上揭警訊卷第2、6、7 頁 )。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借屍還魂」車,則係被告修 繕後交付陳春壽乙情,業如上述。綜上,被告所涉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四部分,業據證人戊○○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 :因伊所購之車號FS-3147 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為免花 費鉅資修理,遂將該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委請被告代覓同 型之自用小客車以供其懸掛FS-3147 號車牌,嗣被告交車予 伊時,告稱車身及引擎號碼已變造為與FS-3147 號之車身及 引擎號碼相同,伊以5萬7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車等語( 見9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警訊卷第4頁反面至5 頁、、87年度 偵字第2581號第6 、12、13頁)明確,核與證人戊○○於其 所涉贓物罪中供承情節大致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88 年度易字第129號全卷核閱無訛,復參諸上揭被告相同之 犯行,據此,足認附表二編號四之汽車,縱非被告親為,抑 係被告指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竊車後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 甚明。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證指稱:當時係因被 告欠錢不還,故伊才咬被告出來要被告還錢,實則該車是綽 號「師公」借屍還魂的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訊問並質之二人 當初借款始末,證人戊○○證稱:「(問:你稱與酉○○合 夥作何生意?)當初我用我母親所有房子向農會辦貸款借了 一百萬元要跟酉○○合夥作生意,我陸續提領現金二、三十 萬元數次,合計一百萬元,酉○○也有出錢及出力,但是沒 有寫合夥契約。我們是合夥開汽車修理場,地點設在花蓮市 ○○路與建昌路間,後來生意賠本,我有到酉○○修理場看 過,生意不錯,酉○○拿了我貸款的一百萬元後就沒有消息 了,也沒有還我,並稱生意均賠本,剛開始有分紅到幾萬元 ,共分紅多少錢因時間久遠已經不清楚了」、「(問:既然 是合夥,也不是借錢,為何賠本還要跟酉○○要錢?)事實 上他是有賺錢,沒有將分紅的錢給我」、「(問:你與酉○ ○合夥到何時?)這不算合夥,因為沒有簽合夥契約,是酉 ○○跟我借的」、「(問:通緝到被告酉○○,你何時向酉 ○○要錢?)我直到今日才遇到酉○○,先前都沒有遇到人 」、「(問:你不是找被告很急,本院今年4 月10日傳喚你 ,你也收到傳票,為何不到庭?)我最主要是要找綽號『師 公』」等語;被告則供稱:「(問:與證人戊○○有無金錢



糾紛?請詳述?)十幾年前的事情,當時因為缺錢跟證人戊 ○○借錢,借了多少錢因為時間已久忘記了」、「(問:是 小數目還是大數目?)約幾十萬元」、「(問:確定向證人 戊○○借錢,不是合夥做生意?)我確實跟證人戊○○借錢 ,並有講到合夥作汽車烤漆,證人戊○○也有答應,所以他 才拿錢出來」、「(問:有無清償證人戊○○借款或是其中 有分過紅利?)都沒有」、「(問:你通緝到案後,證人戊 ○○有無找過你?)沒有,今日是第二次見到他,之前有見 過一次面,跟他講過要來開庭作證,要不然這個庭開不完」 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綜觀證人 戊○○與被告所述,就兩人債務關係究係借款或合夥、數額 多寡、曾否分紅、證人戊○○是否急於索債各節,經核均有 諸多出入之處,亦與被告謂該車係受申○○之託尋找買主之 辯詞,顯大相逕庭,是證人戊○○事後翻異證詞乃係迴護被 告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申○○於本院所為證述已 難採憑,況縱其所證真,就其所證借屍還魂手法,亦稽與本 件顯不相涉,均已如上述,是證人申○○所證亦難採為被告 辯解有利之證據。此外,警方查獲懸掛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車牌FS-3147 號之自用小客車,除車牌及引擎號碼外,車身 部分則屬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被竊之XH-8506 號之自 小客車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上揭警訊卷第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領具及照片等附卷可憑(見上揭警訊卷 第8 頁反面及本院卷)。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借屍還 魂」車,則係被告交付戊○○乙情,業如上述。綜上,被告 所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戊○○於本院具結後所為 虛偽證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處理,併予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四部分,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寅○○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前述Q3-7538號【 即附表三、四編號二所示之汽車】、K3-9223 號【即附表三 、四編號一所示之汽車】、MS-050號【即附表三、四編號三 所示之汽車】等自小客車之借屍還魂方式請你詳述?)我都 是先四處到修理廠或朋友處購得肇事或毀損車輛後,取得真 確的車籍證件,當時酉○○每隔一段時間都會與我聯絡或到 我住處找我,我就會問他有沒有竊得車或告訴他我需要何種 車輛,然後待他竊得我所需要車後,再打我的行動電話告訴 我到何處去等車,我和他碰面,當場算清行竊代價,每部車 3萬到4萬不等,我取得車後隨即開到五結鄉○○路19號老家



後面空地,再將購得之肇事或毀損車輛,如引擎完好,我就 將引擎置放在竊之汽車內,再將車身號碼變造;如果引擎不 堪使用,則將竊得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平,再重新 打上我所購得正常車子之引擎、車身號碼,補上漆後,再將 車內足可辨識之號碼或電條碼撕毀,竊得車輛之號碑再以乙 炔將之熔掉,一部借屍還魂之車輛就完成。」、「(問:是 否知道其他竊車之方式)我曾聽酉○○提過他們於竊車時, 先去找尋易下手之車後,伺機以夾子將車門或行李蓋之鎖頭 拔下,再以同型車款之鑰匙,未磨過之的,插入鎖頭內,再 以圓型銼刀加以琢磨,打造一支與原車相同之鎖,再回到欲 竊取車之處,以打造好的鎖將車竊走。」復證稱:「 K3-9223 號(即附表三、四編號一)之車輛係我以10萬元向 酉○○所購得」、「Q3-7538 號(即附表四編號二)之車輛 是我向臺東一家鴻陞汽車修理廠購得,當時該車尾部遭撞擊 毀損,我購得該車後,即聯絡酉○○以4 萬元之價格,要他 竊取一部同型同顏色之車(即附表三編號二)後,在北宜公 路口將車交給我,取得車後,我將車開至宜蘭縣五結鄉○○ 村○○路19號後面空地,將贓車之引擎取出換裝所購車輛引 擎,再將贓車車身號碼磨平打上Q3 -7538號之車身號碼,並 補上同顏色烤漆,一部借屍還魂車即完成,再交給曾萬生出 售」、「MS-050號(即附表四編號三)之車輛係我向死亡之 計程車司機配偶以4 萬元購得,再聯絡酉○○竊取一部同型 車(即附表三編號三),我給酉○○3 萬元代價,但贓車是 白色,我將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重新打造變更成購得 MS-050號碼並烤漆呈黃色後使用」、「WR -9391號(即附表 三、四編號四)之車輛是我向陳德信購得,但因該車板金及 顏色損壞,即以5 萬元代價交酉○○整修,他還車時我知道 已借屍還魂。」、「SO-5163 號(即附表三編號五)之車輛 為酉○○竊有一輛多出來之車子,他賣我3 萬元,由我將之 分解,我取變速箱、引擎蓋、保桿、前底盤材料等物,拿去 修理客戶的車,引擎我將號碼磨損以廢鐵賣出,剩下紅色喜 美車頂、一面車門、一後保險桿、葉子板一面、後蓋一面」 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警訊卷第6至16頁)明確,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寅○○共涉本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 字第1385號全卷核閱無訛,再參以寅○○初於警詢時,本可 將與被告所共涉之一干犯行,均推諉予未到案之被告,然其 並未是為,反就其與被告間如何合作分工之關係一一詳述, 是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詞自堪採信。據此,足認被告與寅 ○○約定,由被告負責竊取上開附表三所示之車體,再由寅 ○○負責將車輛拆卸,改裝並負責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後,亦即「借屍還魂車」,再予銷售圖利,並彼此約定代價 ,顯見被告與寅○○對於上開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灼。至被告空言否認曾售車予寅○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警方查獲懸掛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車牌K3-9223號、Q3- 7538號、MS-050號、WR-9391號之自用小客車,除車牌及引 擎、車身號碼外,車身部分屬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 、地被竊之BY-9800號、V7-3200號、LW-1940號、LI-2769號 自用小客車,而車牌SO-5163號之自小客車係附表三編號五 所示之時、地被竊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附表三編號一至五 所示被害人戌○○、丑○○、丁○○、A○○、辰○○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上揭警訊卷第24至33頁),並有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 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證、行車執照、汽車理 賠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切結書影本及汽車外觀及電 解前後照片等附卷可憑(見上揭警訊卷第49至117頁)。而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借屍還魂」車,則係被告 或寅○○分別自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買受人處所購買並 出售予不知情之買者,均經監理所繳銷原車牌,重新申領號 車牌之事實,分別據證人曾文正曾萬生李素琴劉瑞龍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上揭警訊卷第17至23頁、第38 至43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上揭警訊卷第57至59頁、68、71、102頁)。綜上 ,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⒊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車牌IX-5309 號「借屍還魂」車,被警 查獲時懸掛該車牌,該車牌所屬之自小客車係被告向許伊度 所購,業據證人許伊度於警詢時證稱:該車肇事後,車頭引 擎全毀,伊以19萬賣予某保養廠老闆等語,而被告適為證人 許伊度轉賣後之車主(過戶時間為84年3月7日),有車籍作 業系統車主變更資料在卷可參,然查獲時該車車身部分則屬 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時、地被竊之SE-7249 號之自小客車乙情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 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電解前後、車身照片等附卷可憑,又 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借屍還魂」車,係被告於84 年3月16 日以25萬售予大勝汽車(負責人:玄○○),玄○○再轉售 楊銀來,楊銀來再轉售許銀祥許銀祥再轉售黃連強,黃連 強再轉售給曾麗珠等情,均據證人玄○○、楊銀來、許銀祥黃連強曾麗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88年度偵字第15970號第86至101頁),再參



諸上揭被告相同之犯行,足徵此部分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共同竊取並變造身車、引擎號碼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則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五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行為人恃犯罪以 維生,即足當之,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經查,由附表一、三所示被告與 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竊取之車輛為數甚多,且下手竊取後, 將車輛解體、變造各有所司,其反覆竊盜已該當職業性犯罪 之範疇,核被告上揭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 盜罪。又按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工廠及出場時期之標誌,乃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按本條雖 經刪除第3項電磁紀錄之部分,惟第1、2 項關於準私文書之 定義並未修正,不影響本件論罪科刑,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 題),應以私文書論,而車身號碼亦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故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以附表二、四所示之「借屍還魂 」方式,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後,復持向委修之人或買主行 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 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就此認被告係犯偽造私文書,尚有 誤會。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四所示先後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與常業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 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六之竊盜犯行及 附表四編號五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或屬常業犯行之一部或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次數,及犯後一 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前同條例第3條 第1項第2款有關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已刪除,修正後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則修正後刪除「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 施以強制工作之事由,對被告自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強制工作乃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與 不知姓名成年人共同竊車、解體、變造、出售各有所司,且 犯案期間自84年迄88年,「借屍還魂」車輛高達10部,藉此 牟利,顯見被告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恃竊盜為生,有犯罪 之習慣甚明,爰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涉有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嫌 云云,並提出附表六所列之證據清單以資為證。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 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庚○○、子○○、癸○○,亦 未行竊等語。經查:
㈠附表六編號一、二部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



記得車號T9-8603 號車是三陽喜美廠牌,後來伊交予劉世章 ,引擎及車身號碼均係伊變造的,那輛車是伊與曾瑞堂二人 一起在羅東竊得;車號C4-0198 號雅歌廠牌黃國宸那一臺, 是伊在很早之前透過被告認識一位姓名不詳朋友跟他買的。 伊當時講說這一臺車是被告交予伊,乃因檢察官告稱竊盜車 輛之多寡會影響刑期,故伊就推諉予被告,實則這二臺車伊 不是向被告購得,車身及引擎號碼均係伊用對調方式變造的 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4至5 頁)明確。核與 證人庚○○確初於警詢、檢察官內勤偵訊時供稱:U7-9575 號三陽牌喜美自小客車是伊向劉世章所借,後因引擎壞掉, 伊將原因告訴劉世章,並保證修復後歸還,且係利用借屍還 魂的方式,劉世章當時亦應允,嗣伊請曾瑞堂去竊一輛相同 廠牌款式之車輛,然後由曾瑞堂將車的引擎號碼磨掉,打劉 世章原有車輛的引擎號碼,並重新整理一番,由伊與劉世章 各出3 萬,付予曾瑞堂做為工資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90號第5頁、第150頁),嗣於偵查中 卻翻供稱:T9-8603 號自小客車是伊向被告所購,是被告在 宜蘭竊得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511號第63頁),而將此部分竊盜犯行推諉予被告情節相符 ,又參諸證人庚○○自身所涉常業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有上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是 其果有意迴護被告,大可將被告與其共犯本案之相關一干犯 行全數綜攬坦認乃其所為,以卸免被告罪責,然證人庚○○ 並未是為,而僅就部分其於警、偵訊中作成不實供述之案件 ,交代實際犯案經過,並將何以推諉於被告之實情和盤托出 ,以免被告枉受刑責,從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應較其以被告身份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為實,應堪採信。又被 害人卯○○、巳○○之警詢指述、巳○○簽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僅能證明渠等使用之T9-8603號及C4-0198號自小客車 確曾遭竊;證人劉世章之警詢證述,則僅能證明庚○○曾向 其借用UT-9575 號自小客車,後該車受損,庚○○將之修復 ;證人黃國宸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所有7S-4449 號自小客車遺失後央請庚○○代尋,事後確有尋獲,經警通 知認領,惟嗣後始知該車係贓車;U7-9575 號之車籍資料及 過戶歷史紀錄,僅能證明該車車主為余佩芬(按即劉世章之 妻),然均無從推論被告有行竊T9-8603號及C4-0198號自小 客車犯行,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1090號、1204 號、1333號、1511號起訴書,乃係起訴庚○○等人之犯行, 非可因起訴書所載事實即遽認被告罪刑。




㈡附表六編號三、四部分:證人子○○、癸○○固於渠等所涉 竊案中供述乃係與被告共同行竊云云,然證人癸○○於本院 審理時卻結稱:伊不認識被告,當初和伊及子○○共同行竊 之人是「A仔」,而「A仔」是宙○○,而非被告,伊初於警 局作筆錄時,曾表示「A 仔」非被告,惟該時一心想推託, 並盼勿牽扯宙○○,嗣在審理時,伊知被告通緝中,索性順 著子○○所述,將「A 仔」說成被告,宙○○現在臺中監獄 服刑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6至8 頁),核與 其初於警詢時所供:「A 仔」不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0 2號卷第10頁)相符,雖其 所舉宙○○嗣經本院提訊作證時否認行竊,然此乃人情之常 ,尚不得因此遽認證人癸○○所言不實,況證人宙○○亦證 述與子○○、癸○○頗有交情(見本院95年4 月14日審判筆 錄第11、12頁),是證人癸○○、子○○實有迴護宙○○之 動機。又證人子○○於本院審判中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 致未能透過交互詰問以釐清其先前所供內容究否屬實,並與 證人癸○○證詞互為勾稽,從而,被告究否確涉上揭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至被害人未○○、乙○○之警詢指述、未○ ○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渠等所之ZK-2325 號及 DC-0269 號自小客車確曾遭竊;證人即員警林彰、莊存洋之 偵查證述,僅能證明攔獲子○○駕駛S8-2798 號自小客車之 經過;扣案作案工具一批,則係在子○○所駕S8-2798 號自 小客車內查獲,然均無從推論被告有行竊ZK-2325號及 DC-0269號自小客車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附表六 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之佐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間,具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併辦意旨(93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另以:被告涉有附表七 所示竊盜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併案審理。惟查:㈠就附表七編 號一部分,與起訴之本案犯行,相隔約4 年,難以認定有何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常業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㈡就附表七編號二、三部分,警方並未查獲與 車號JA-6252號、JE-3662號自小客車同型之自小客車,究為 何種車型、車種,及車主為何人之車失竊?則併辦意旨所稱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同廠牌、同型式、同顏色之自 小客車,究為何被害人所有、何種車號之車、何時、地遭竊



遭變造?即均無從認定,應認此二部分訴因不明,難以認定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常業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 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㈢就附表七編號四部分, 被告辯稱:伊未購事故車,亦未竊車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 ,伊係受託出售車號JC-7602 號予其姊陳美雲,查:卷內確 無被告曾向謝增津購買事故車之任何資料,而依證人陳美雲 所述及卷附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賣車;證人己○○所述及車 號IT-9056號之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僅能證明IT-9056號 車遭竊,然均無法遽予推論IT-9056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竊 並遭變造,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何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常業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㈣就附表七編號五部分,被告辯稱:伊未向陳方義購 事故車,亦未竊車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查:陳方義所有 G6 -1980號事故車,乃由彭成良買回後轉賣,並非交被告乙 情,業據證人彭成良陳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卷88年度偵字第15970號第140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上揭卷第 106至112頁),足徵被告所辯應屬實情,可堪採信。至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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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