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4號
TTDM,95,重訴,4,2006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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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庚○○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丁○○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辛○○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庚○○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辛○○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以新臺幣(下同)十三 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 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槍枝管制 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另一支不詳),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六十顆,並自斯 時起而繼續持有之。
二、壬○○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壬○○因積欠卡債、缺 錢花用,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在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見到衛 豐保全公司運鈔車出現該地,即思預謀強盜,九十五年一月 底,主動邀約其弟庚○○、兄辛○○並夥同友人丁○○及戊 ○○等共五人,而由其提議策劃如何強盜衛豐保全運鈔車上 運鈔袋,適庚○○因欠銀行三十六萬元卡債及信貸,辛○○ 因受其弟壬○○之託,丁○○亦缺錢花用需款孔急,戊○○ 則因壬○○告知在案發現場開車把風即有錢可拿,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乃由壬○○全 程籌劃,並主導安排各項分工,自己與庚○○自行持改造手 槍下手強盜、丁○○負責監視運鈔車保全人員動向、戊○○ 負責把風、辛○○負責交通接應及藏匿贓款之方式,計劃於 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共同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劫取前 往臺東市大潤發收取現款之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現金,並 在劫鈔後至臺東縣卑南鄉凌霄寶殿會合分贓。壬○○與庚○ ○為取得供作案用之交通工具,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共同前往 臺東市○○路與福建路口,徒手竊取陳金成所有車號PVT ─二四九銀色機車一部,再由壬○○騎乘該車、庚○○駕駛 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將該機車預藏在臺東市○○路○ 段四0一巷二00號已廢棄之天理幼稚園內,嗣因壬○○認 為該機車性能不佳,旋又搭乘庚○○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 臺東市○○街三0一號前,再連續竊取張錦樟所有車號PV P─三八二號綠色機車後,將該機車連同安全帽、防彈衣、 手套各二個及上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二支(均含已裝填子 之彈匣各一個,前者裝填八顆子彈,後者裝填十一顆子彈) ,預藏在天理幼稚園內之草叢裡,以供壬○○庚○○前往 大潤發劫取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現金犯罪之用。三、壬○○庚○○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壬○○ 經營位於臺東市○○路一七五號之聚碩遊藝場與丁○○會合 ,壬○○持有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一 支、庚○○持有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



一支、丁○○則持有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 壬○○向不知情之陳力豪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二支,互供犯案時聯繫之用,丁○○旋駕駛壬○○所 有之車號S八─七九七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庚○○前 往臺東市○○路陸橋附近,壬○○庚○○在該處下車後, 丁○○即將上開車輛駛至大潤發旁陸橋下之停車場,並在車 內等候衛豐保全公司之運鈔車俾隨時通知壬○○,而辛○○ 則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H八─一八三九號自 小客車抵達上開中興路陸橋附近搭載壬○○庚○○,並沿 大潤發週邊繞行監控運鈔車是否抵達,另戊○○則於同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 手機一支,駕駛向不知情之林準傑借得車牌不詳之白色喜美 自用小客車抵達大潤發附近,並依事前之分工,沿大潤發及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週邊來回行駛,監控有無警察巡邏 車出現,期間約同日近中午十二時,壬○○又向戊○○借取 其攜帶之前開0000000000號手機供己使用。迨至 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壬○○發現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出 現,立即撥打0000000000通知丁○○,再由辛○ ○將H八─一八三九號自小客車駛至天理幼稚園,壬○○庚○○旋即下車進入天理幼稚園內,此時庚○○明知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為供強盜之用, 而持有由壬○○交予其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顆(已填裝於彈匣內),壬○ ○及庚○○並分別穿戴口罩及預藏之防彈衣、安全帽、手套 ,再由壬○○騎乘竊取之PVP─三八二號機車搭載庚○○ 前往大潤發前之停車場,並等候已進入大潤發內監控衛豐保 全公司運鈔人員行蹤之丁○○之通知,而辛○○則駕駛H八 ─一八三九號自小客車,停在天理幼稚園外等候接應。同日 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丁○○見衛豐保全公司運鈔人員丙○ ○、己○○已收取現金自大潤發底樓搭乘電動手扶梯欲至一 樓,隨即以手機通知壬○○庚○○,由壬○○先將機車騎 至運鈔車之車頭左前方,並取出槍枝,惟因槍枝故障卡彈, 拉滑套有四顆子彈跳出掉落現場,無法擊發,而庚○○為排 除運鈔保全人員抗拒,以傷害保全人員手腳之強暴方式(傷 害部分均未經告訴),持槍下車,趁己○○欲進入運鈔車、 丙○○在旁守護之際,從丙○○背後朝其右腳射擊一槍,庚 ○○又接連朝已進入運鈔車內之己○○右腳射擊一槍,並趁 己○○中彈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其手中之運鈔袋,將之 遞給壬○○後,隨即折返又朝己○○之右手臂及右腳各射擊 一槍,再從運鈔車內取走另二袋運鈔袋後,即坐上壬○○



乘之機車前往天理幼稚園與駕駛H八─一八三九號自小客車 在該處等候接應之辛○○會合,庚○○獨自藏匿於辛○○所 駕駛前開車之後車廂內以避人耳目,並趁機在後車廂內換裝 及將運鈔袋內之現金全數換置於預藏之藍色帆布袋內,總計 強盜所得金額為五百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辛○○再將車 輛開往凌霄寶殿等候壬○○壬○○則先將機車、安全帽、 防彈衣、口罩等物丟棄在天理幼稚園內,再搭乘丁○○駕駛 之S八─七九七七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凌霄寶殿,戊○○則 在聽聞大潤發有槍響後,自行駕車前往凌霄寶殿。壬○○抵 達凌霄寶殿後,分別交付庚○○丁○○戊○○辛○○ 贓款各十萬元,壬○○則拿取約九十萬元後,再將裝有乘餘 贓款之藍色帆布袋交由辛○○先行藏匿,待風聲過後再予取 用,辛○○遂於同日下午即將剩餘贓款藏匿在卑南鄉富源村 天籟民宿山下草叢,壬○○則駕駛S八─七九七七號自小客 車搭載庚○○往卑南鄉富源村山上丟棄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改造手槍、子彈及藏匿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手槍、子彈後,又駕車返回聚碩遊藝場交付 不知情店員陳力豪共五十萬元做為聚碩遊藝場之資金後,即 搭火車前往嘉義,並在火車離開大武車站不久,將前開未持 以犯案之編號不詳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七顆)丟棄 於火車外,庚○○丁○○則搭火車前往高雄,丙○○、己 ○○經送醫救治,未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經警於九 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在臺東縣、嘉義縣分別循線查獲,並於卑 南鄉富源村三群宮入口下方三十公尺處起獲壬○○藏匿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 顆(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在凌霄寶殿後方五百公尺處 往富源村產業道路附近,起獲庚○○丟棄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七顆(詳如附表壹編 號三、四);另在富源村天籟民宿山下草叢,起獲裝有贓款 三百六十八萬一百三十二元之藍色帆布袋一個,在聚碩遊藝 場起獲贓款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 廓一之五號扣得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SIM卡一片,在臺東市○○街一六六巷九號二樓 居所起獲贓款七萬五千元,在戊○○位於臺東市○○路○段 一七九巷二十三號住處起獲贓款二萬六千元及000000 0000號手機一支(含卡,標籤貼紙編號三),暨經警方 於案發後,分別自大潤發作案現場、天理幼稚園等地,及拘 捕被告等人時,查扣之黑色安全帽一頂、迷彩防彈背心二件 、麻製手套一只、黑色襪子一只、帆布袋一個、手機六支( 標籤貼紙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其中編號六、七手



機不含卡,編號一手機之卡為前開0000000000號 ,編號二手機之卡為前開0000000000號)、子彈 四顆(詳如附表壹編號五)、彈頭三顆及空彈殼三顆等物, 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陳力豪、趙又嫻、李士 瑜,及被害人丙○○、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 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二、二0六、 二四三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庚○○辛○○丁○○戊○○ ,證人陳力豪張岑羽、趙又嫻、范閔傑、陳彩鑾李士瑜 ,及被害人陳金成張錦樟、丙○○、己○○於警詢中之陳 述(見東警偵二字第0九五00六六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五七 、八0、八二、八九、九二、九五、九七頁;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八一、八三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 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證人即 共同被告壬○○庚○○辛○○丁○○戊○○,證人 陳力豪張岑羽、趙又嫻、范閔傑、陳彩鑾李士瑜,及被 害人陳金成張錦樟、丙○○、己○○於警詢中之證言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壬○○庚○○辛○○丁○○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坦承有非法持有槍彈、共同連 續竊取機車、擔任把風、監視運鈔車保全人員動向、持槍傷 害衛豐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強盜運鈔車運鈔袋及藏匿贓款等 行為不諱。惟被告壬○○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所持有槍枝 並未上膛,且騎乘之機車尚未停妥,庚○○即先跳下車,不 到六秒就拿一袋現鈔回來,令其來不及取槍出來,無任何殺 人未遂行為;被告庚○○則辯稱伊固曾持槍分別對丙○○及 己○○開槍射擊,惟非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至被告辛○○則 辯稱伊對於壬○○等人之加重強盜行為,事先並不知情,不 清楚所藏匿之現金為贓款等云云。
二、上揭被告壬○○庚○○丁○○戊○○共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 強盜罪,被告壬○○庚○○另又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 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犯行,業據被告等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壬○○庚○○辛○○丁○○戊○○,證人 陳力豪、趙又嫻、李土瑜、丙○○、己○○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詞,及證人張岑羽范閔傑、陳彩鑾陳金成張錦樟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四張、刑案照片三 十六張、勘察照片四十五張、贓證物保品保領據、0二0三 專案基地台通聯紀錄清查過濾分析表、臺東0二0三專案勤 務現場測得之基站編號、中華電信二八九四0基地臺通聯、 和信基地臺五三四0三通聯、臺灣大哥大五九五七三─E八 B五基地臺通聯、中華電信五八九四0基地臺通聯、遠傳電 信三七一九八、三七一五三基地臺通聯、中華電信一八九二 八基地臺通聯、通訊監察電話及基本資料一覽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和信電信、遠傳電信、東信電訊、泛亞電信、中華 電信)、通訊監察譯文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



年三月十三日法警0九五一七七二九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單、被告丁○○繪製之現場圖一張、證人李士瑜繪現場圖 一張、查緝專刊一紙、凌宵寶殿會合及丟棄槍械示意圖一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 0九五00二二九九七號鑑定書、己○○及丙○○馬偕醫院 臺東分院急診病歷、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刑紋字第0 九五00一八五五四號鑑驗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刑紋字 第0九五00二0七八五號鑑驗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刑紋字第0九五00二七六八二號鑑驗書、九十五年二月十 日刑醫字第0九五00一七五五六號鑑驗書、九十五年三月 八日刑醫字第0九五00二三二七二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東警鑑字第0九五0二二0二0一、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丁○ ○、壬○○庚○○戊○○辛○○、己○○、丙○○等 人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鍾勝忠張錦樟陳金成勘察採證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 一八二三四號函存卷可參,及扣案手機三支(均含SIM卡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九二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八點八MM土造子彈 十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為: ㈠改造手槍(壬○○)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四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子彈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 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㈢改造手槍(庚○○)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具殺傷力。 ㈣送鑑子彈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八MM金屬 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子彈四顆,認係具直徑九MM金屬彈頭之制式子彈一 顆及土造子彈三顆,而送鑑空彈殼三顆(送鑑編號A0三、 A0四、A0六),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 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槍枝(庚○○)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六一七八號 、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六三0八號槍 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四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辛○○就其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強盜罪部分,固承認有藏匿 贓款情事,然辯稱伊對於壬○○等人之加重強盜行為,事先 並不知情,不清楚所藏匿之現金為贓款等云云,已如前述。 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 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最 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辛○○壬○○如何將裝有贓款之藍色帆布袋及現金 十萬元交予伊乙節,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供稱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東市○○ 路○段五一三巷七一五號我住宅交給我,當時我在睡覺」 、「當天我睡至十四時許,我弟弟壬○○到我住處叫醒我 ,就拿乙個藍色大袋子及現金十萬元交給我」、「九十五 年二月三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衛豐保全在臺東市○○路○段 大潤發遭搶時,那個時段我在家睡覺」、「我知道的是我 二弟壬○○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來我中華路四段居處, 交給我一個藍色大袋子跟十萬元現金」、「錢是在我住的 地方中華路四段五一三巷七一五號那裡交給我的,他(壬 ○○)交給我一個藍色的大袋子還有十萬塊現金」(詳東 警偵二字第0九五00六六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二、二六 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一、一0九頁 ;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本院卷第二二頁),嗣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又改稱係壬○○要其於九十 五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車至中興陸橋等伊,而壬 ○○係之後在其開車至凌霄寶殿時,始從自己車上拿十萬 元現金及一個藍色袋子交其代繳交現金卡欠款及藏匿云云 (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六、二六五頁 ;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本院卷第四七頁)。前後供詞



不一,其冀圖規避案發當時人不在現場之意甚明,已見其 虛。
㈡被告壬○○於偵訊時初始證稱「辛○○部分,他事先不知 情,是我在搶劫後,我跟我弟弟(即庚○○)坐上丁○○ 開的車,上凌霄寶殿,因為錢太多,我就獨自開車到中華 路四段我哥哥(即辛○○)住的地…我把我哥哥叫醒後, 就跟他說這是我從外面收回來的欠款…請他幫我繳卡費, 並請他幫我把整個藍色袋子藏起來」(詳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嗣改稱「我跟他(即辛○ ○)說我明天有事情需要他的交通工具幫忙,交代他隔天 (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前一定要開車到 大潤發中興路橋旁等我…我跟丁○○凌霄寶殿時,辛○ ○及他的車已經停在停車場了…我是直接開他(即辛○○ )的車門把裝錢的袋子丟進去後座,再另外拿了十萬元給 他,請他幫忙我付卡費」、「到凌霄寶殿會合的時候有四 個人,辛○○是後來才到的,我交錢給他,委託他幫我把 贓款藏起來」、「一直到他(辛○○)知道袋子裡面所裝 的都是錢的時候,我也還不跟他講錢是怎麼來的,我只是 敷衍的跟他說錢是我處理朋友的事情收帳來的」、「是辛 ○○先到凌霄寶殿,我隨後才到…因為我在凌霄寶殿的時 候,有把藏錢的旅行袋交給他(即辛○○)保管,我是直 接丟到辛○○車子的後座,不是親手交給他的」(詳前揭 偵查卷第二八八頁;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本院卷第 一九、三二頁;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本院卷第三0、 三一頁)。其前後之陳述互有扞格,且若謂前開袋子裡現 金係壬○○自外面收回來之欠款(或處理朋友的事情收帳 來的),依常理言,應係存放於家中、金融機構或保險箱 等處,方屬正辦,且壬○○交付前開之現金,亦僅囑咐代 為收藏,並未指示放置處所及方式,而被告辛○○竟將之 藏匿於富源村天籟民宿山下草叢,顯見其對該袋中現金來 源不法,應知之甚明,是壬○○前於偵訊中所為證言,當 屬迴護之詞,被告辛○○對所藏匿之現金係屬贓款,事前 知情。
㈢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大哥辛○○則是在我行搶後 負責以自小客車載送我逃離現場」、「我就拿了該三袋所 搶得之金錢,跳入辛○○所駕之前在等候的自小客車內逃 逸」、「是我大哥辛○○載我離開案發地的」(詳東警偵 二字第0九五00六六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被告庚 ○○與辛○○為親兄弟,彼此無任何嫌隙,依常情應無誣



陷之理,且由庚○○於嗣後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復對辛○ ○多所袒護(詳前揭偵查卷第二七五頁以次;九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四號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顯見庚○○嗣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言,均屬迴護之詞,足徵被告辛 ○○對於開車接應庚○○逃離現場及丟棄作案槍枝等情, 應有參與及認知,堪以認定。
㈣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案發後二十分鐘後到達 凌霄寶殿,當時有辛○○壬○○庚○○三兄弟及綽號 『柏瑞』在場」、「我到凌霄寶殿時現場有壬○○、辛○ ○、庚○○丁○○等四人都在那邊了」(詳東警偵二字 第0九五00六六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四、二三四、二三六頁),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此時我就慢慢將車子開到凌 霄寶殿,到的時候壬○○庚○○辛○○丁○○等四 人都已經在凌霄寶殿的停車場那裡了」、「是壬○○跟我 說…他哥哥辛○○會開車把風…這是壬○○在案發前一週 跟我說的」、「壬○○在案發前一個禮拜有跟我說明大家 分工的情形…還有跟我講說他哥哥辛○○也會開車把風」 (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 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本院卷第八、九頁)。足見被 告辛○○就本件加重強盜案知情及參與,洵堪認定。 ㈤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改列證人具結證稱,伊係連著作 案裝備(安全帽、手套、口罩、防彈衣、手槍等)直接跳 進辛○○所開汽車之後車廂,並在後車廂裡換裝,及將三 袋運鈔袋裡現金轉換到另一藍色帆布袋中(詳九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四號本院卷第三五二頁),而被告壬○○則稱「 辛○○不曉得庚○○躲在後車廂」(詳前揭本院卷第三六 0頁),惟查被告辛○○當時所開車型為一九九七年份一 千六百CC三菱廠牌汽車(詳前揭本院卷第四八頁),而 被告庚○○身高一七二公分,體重約五十至五十五公斤, 加上所攜帶之作案裝備與三袋運鈔袋(內裝贓款五百十萬 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之重量,其躲進汽車後車廂時,坐在 駕駛座上之辛○○斷無察覺之理,何況辛○○係因壬○○ 告知,才開啟後車廂,若謂辛○○對加重強盜案件完全不 知情,依理當下車幫忙,並詢問庚○○去處,始符常情, 而非僅坐在駕駛座上,並對後車廂有人上車一事,竟然一 無所悉。尤有進者,辛○○在開車前往凌霄寶殿途中,庚 ○○係在後車廂中換裝及將贓款轉換帆布袋,業如前述, 參諸經驗法則,庚○○前開動作所導致之車身震動,亦當 引起坐於駕駛座上之辛○○之察覺,方合常理,惟辛○○



卻辯稱伊不知庚○○躲在後車廂云云,顯與常情相違甚鉅 。至被告壬○○稱「如果辛○○知道庚○○躲在後車廂, 庚○○就可以直接坐在車後座」云云,由於庚○○作案後 未及換裝,且尚須將三袋運鈔袋裡現金轉換到另一藍色帆 布袋中,如直接坐在辛○○車後座中換裝及為前揭轉換贓 款行為,勢將引人注目致暴露行蹤,躲在後車廂中行之, 反較隱蔽妥當,故前開所謂「如辛○○知情,庚○○自可 直接坐在車後座,何須躲進後車廂」云云,應係事後卸責 誤導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上所載「辛○○負責 交通接應及藏匿贓款」、「辛○○再將H八─一八三九車 輛開往凌霄寶殿等候壬○○」、「黃根遂於同日(即九十 五年二月三日)下午即將剩餘贓款藏匿在臺東縣卑南鄉富 源村天籟民宿山下草叢」均是事實(詳九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四號本院卷第四七頁),加上共同被告壬○○庚○○ 之證詞,顯見辛○○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案發當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即駕駛車號H八─一八三九自小客車抵達中興 路橋附近,其間曾搭載壬○○庚○○沿大潤發週邊繞行 ,於壬○○庚○○下車後,辛○○坐在駕駛座上,於天 理幼稚園外等候,並於壬○○返回及通知後,開啟後車廂 ,再將車子開往凌霄寶殿與壬○○等人會合,在凌霄寶殿 接到壬○○所交予之十萬元現金與裝有現金之藍色帆布袋 ,於同日下午即將前開帆布袋攜往卑南鄉富源村天籟民宿 山下草叢藏匿,迄晚間十時許始將車子開回家中(詳前揭 本院卷第三七九至三八一頁)。其前後參與本案時間逾十 二小時,同時又負責交通接應與藏匿贓款,所參與之全部 行為,就整件作案過程言,均屬不可或缺之階段,復參諸 前揭說明,顯難僅因其所收受十萬元現金係作何用途,及 共同被告壬○○庚○○事後迴護之詞,而謂其對本件加 重強盜犯行毫不知情。
綜上所述,被告辛○○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核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 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 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 罪科刑。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等。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 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



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 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 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等有利。 ㈣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 布刪除,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㈥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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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