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K○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甲U○
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5
號、1666號、1702號、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K○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U○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K○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 6806號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於民國8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與甲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 業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8年上半年某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等所有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3所示之一字起子、 彈簧剪刀、剪刀、尖嘴鉗、開口扳手等工具,並基於毀損他 人之物及侵入住宅之犯意,由甲U○駕駛車牌號碼8107-KA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K○至如附表1所示犯罪地點,甲U○即 停車在附近把風並接應,由甲K○持上開工具,破壞門窗玻 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毀損部分業據未○ ○、地○○、戊○○、黃○○提出告訴),無故侵入如附表 1 所示被害人居住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地○○、戊 ○○、黃○○、林香彩提出告訴),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 人之物,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金飾則交由甲U○至桃園 縣中壢市金玉豐銀樓、臺東縣臺東市金峰銀樓、桃園縣平鎮 市天晟當舖、溪湖益昌當舖、板橋上昇當舖等處變賣現金以 供花用,充為平日生活之所需並賴以維生,而以竊盜為常業 ,有犯罪之習慣。
二、嗣經警方依據附表1所示犯罪地點甲K○所遺留之鞋印,循 線追查得知甲K○、甲U○犯罪手法及所用交通工具後,於 95 年5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92號當場埋伏查 獲,由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2人身體,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3 所示之工具。
三、案經未○○、甲a○○、甲g○、地○○、戊○○、黃○○ 、林香彩、甲M○、甲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 山分局、成功分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K○、甲U○對於甲午○以外之被害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 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37頁),且未 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等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 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 ,尚提示筆錄供被害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被害人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K○對上開事實除附表1編號1、2、3犯罪行為否 認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K○、甲U○對於共犯如 附表2所示之竊盜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被 害人g○○、壬○○、甲L○、P○○、林香彩、甲A○、 甲癸○、o○○、v○○、z○○、甲s○、丙○○○、e ○○、侯秀美、甲q○、亥○○、甲庚○、甲d○、甲寅○ 、甲玄○、t○○、甲n○、甲f○、i○○、甲卯○○、 甲N○○、甲X○、甲辛○、A○○、k○○、甲t○、甲 Y○、甲黃○、K○○、甲辰○、甲R○、甲宙○、甲H○ 、M○○○、甲丁○、R○○、乙○○、甲k○、甲地○、 申○○、宙○○、Y○○、W○○、甲○○、H○○、辰○ ○、甲W○、q○○、w○○、甲F○、V○○、X○○、 卯○○、林俊吉、C○○、甲B○、y○○、甲丑○、D○ ○、N○○、甲p○、癸○○、L○○、v○○、庚○○、 丁○○、G○○、甲乙○、酉○○、甲天○、f○○、甲戊 ○、張綵彤、p○○、甲O○、戌○○、T○○、甲V○、 天○○、n○○、甲r○、甲酉○、E○○、玄○○、甲j
○、甲h○、甲o○、J○○、甲l○、未○○、甲b○、 u○○、宇○○、甲e○、j○○、甲亥○、甲I○、Q○ ○、Z○○、c○○、甲m○、l○○、甲甲○、r○○、 甲Q○、子○○、甲宇○、甲戌○、甲S○、甲Z○、甲P ○、甲壬○、F○○、S○○、甲己○、B○○、s○○、 b○○、己○○、甲T○、丑○○、甲子○、I○○、a○ ○、甲a○○、甲g○、甲E○、x○○、甲J○○、地○ ○、m○○○、戊○○、黃○○、辛○○、甲i○、U○○ 、d○○、午○、甲丙○、甲D○、甲G○、甲M○、O○ ○、甲巳○、張銀倖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林香彩、 甲亥○、甲A○、卯○○、n○○、甲n○、甲p○、辛○ ○、午○、U○○、甲丙○、甲D○、甲G○、甲M○、甲 i○、x○○、黃○○、王慧智、地○○、m○○○於偵查 中之證言,證人寅○○、曾建勳、王許寡、卞歷鎮、謝義松 、劉得名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甲K○之 妻寅○○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在其住處及保險箱起獲贓物係由 被告甲K○帶回,被告甲K○自92年起每月匯款至其帳戶之 供述一致。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相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竊盜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刑案案發現場測繪暨示意圖、贓 証物指認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金玉豐銀樓飾金條塊登記 簿1冊、金峰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1冊、天晟當 舖當票7紙、益昌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1紙、上昇當舖登記簿 1 紙、如卷內「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偵破甲K○及甲U○ 竊盜案扣押物品一覽表」所示之現金、寶(鑽)石、手錶、 套幣、臺灣銀行交易憑證、洋酒等物、證人寅○○所提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日扣押送交國庫之30萬元,臺東縣鹿野地區 農會匯款回條1紙附卷可參,又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為證。據此足見,被告甲K○、甲U○於本院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K○雖辯稱:附表1所示編號1、2、3犯罪時間均在88 年間,當時其均在北部從商,88年所偷之物品應已轉賣,不 可能放到95年,金飾外觀均相似,證人甲午○、被害人甲壬 ○、l○○可能誤認類似物品,警察帶其至偷竊現場指認時 ,為配合警察辦案,始承認上述3件係其所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午○到庭具結證稱,88年上半年,其位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228巷7號之住宅曾經失竊,失竊當晚其和先生吃 飯返家後,發現電視櫃子的箱子是打開的,櫃子、箱子及放 金飾之處均被翻過,其所有之12生肖金飾、鑽戒、戒指、項 鍊均遭竊,隨即報案,竊賊係由浴室窗戶侵入,將鐵窗及玻
璃拆卸,警察發現圍牆有鞋印,以此追查,本案破獲後,曾 至警局以光碟照片指認失竊物品,其中1件是其所有之鑽戒 ,戒圍相同,戒臺還在,主鑽已不在等語,足認證人甲午○ 住處遭竊乙節屬實,且其住處遭侵入之拆卸窗戶手法與被告 甲K○相同,犯罪現場留下鞋印亦與被告甲K○於行竊地點 留下鞋印之情形相同,另本件證人甲午○至警局僅認領不具 主鑽之戒臺1只,價值所剩無已,其為認領高價物品而誤認 之動機不存在,自無虛偽認領贓物之情,是其所有之鑽戒確 於被告甲K○之處所查獲,被告甲K○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借提被告甲K○至附表1編號2、3犯罪地點指認之員 警甲未○到庭具結證稱,其於88年間任職南王派出所,當時 未承辦附表1編號2、3之失竊案件,該犯罪地點,係被告甲 K○所指認,甲壬○部分應該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19號 ,l○○是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316號,係由被告帶其等 至現場,再詢問被害人有無失竊,被告甲K○帶其至該處前 ,不知道曾發生竊案,且本件係採借提被告甲K○,讓被告 甲K○主動帶其等去犯案地點之方式查案,檢察官曾交待不 准帶被告甲K○去其等所知悉曾發生竊案之地點等語;證人 即借提被告甲K○至附表1編號2地點指認之員警巳○○到庭 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甲K○帶其等至甲壬○住處指認行竊 地點等語;證人即借提被告甲K○至附表1編號2、3地點指 認之員警甲申○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甲K○跟甲U○帶同 其等去看這2個地點,甲K○確實指認中正路319號失竊地點 ,也有錄影、錄音,另外l○○案件,是其等開車至日光橋 ,經過更生路和連航路,甲K○看到前面那棟房子,稱有去 該處作案,係甲K○親口告知,甲K○說當時在蓋房子,從 鷹架上爬入,說是88年間竊盜之案件,319號確實是甲K○ 指認,其等帶甲K○去指認時,他指認爬進去的地點是319 號無誤等語;證人即借提被告甲K○至附表1編號2、3地點 指認之員警甲c○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甲K○帶其等去曾偷 竊之處,是他指認這2個地點,並未事先詢問曾偷竊地點, 係採類似逛街方式在市區繞行,由被告指導如何走,被告看 地點指認後,始至該地點求證,再找被害人求證,上車之前 未問被告曾至何地點偷竊等語;證人即借提被告甲K○指認 附表1編號3失竊地點之員警h○○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甲K ○帶其等前往失竊地點,承認犯案等語。是以,附表1編號2 、3所示案件之查案經過,係由被告甲K○帶同員警在市區 內繞行,經過甲K○曾經竊盜之被害人住處,即由甲K○指 認,警方再依據甲K○之指認進行求證,始查知上開犯行,
甲K○並明確指出犯罪時間係在88年間,自無何配合辦案而 誤認之情,此外,並有被害人甲壬○、l○○於警詢時陳述 失竊情形可查,足認被告甲K○有如附表1編號2、3之犯行 。是以被告甲K○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茲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下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22條 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加重 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 法定刑為重,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 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 ㈣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 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故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 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甲K○、甲U○自88年上半年起至95 年5月間,竊盜行為高達146次之多,竊盜所得物品均供己花 用或變賣現金花用,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供陳在卷, 足見被告有恃竊盜所得為生活之資,並有恃此維生。是核被 告甲K○、甲U○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 盜罪,就附表1編號49、105、121、126所示之犯行,係另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1編號49、105、121、145所示 之犯行,係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起訴法條雖 未論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然起訴事實有論及被 告破壞門窗或門窗之玻璃,侵入被害人居住住宅之事實,即 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同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甲K○、甲U○,就上開常業竊盜罪及毀損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常業竊盜、侵入住宅及 毀損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被告甲 K○曾於84年12月30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8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一己私慾一 再竊盜財物,並以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嚴重 破壞被害人住家安寧,造成被害人驚懼,又被告2人行竊次 數眾多,竊取財物種類及價值甚鉅,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程 度之經濟損失,惡性重大,惟念被告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次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其中修正前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以犯竊盜罪或贓 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已刪除,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修正後刪 除「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施以強制工作之事由,對被告自 較有利,自應是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甲K○、甲U ○無正常、穩定工作,竟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犯案期間長 達8年餘,竊盜次數高達146件,顯見其等欠缺正確之工作觀 念,恃竊盜為生,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被告之竊盜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甚鉅,非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作 ,無法端正其謀生觀念,為使其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 生活,爰對其所犯常業竊盜罪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又沒收為從刑 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是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 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從 刑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 適用。查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將該條第2、3項原 「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法條文字已有修正。則依 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與主刑有 關之常業犯及累犯,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與本次犯 行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 之規定,扣案如附表2所列之物,係被告甲K○、甲U○所 有,且係供其2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2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C○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2
┌───┬─────────┬───┬────────┐
│編 號│犯 罪 工 具 │數 量│ 所 有 人 │
├───┼─────────┼───┼────────┤
│ 1 │一字起子 │2枝 │甲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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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電筒 │2枝 │甲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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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藍色牛仔鴨舌帽 │1頂 │甲K○ │
├───┼─────────┼───┼────────┤
│ 4 │彈簧剪刀 │1枝 │甲K○ │
├───┼─────────┼───┼────────┤
│ 5 │剪刀 │1枝 │甲K○ │
├───┼─────────┼───┼────────┤
│ 6 │尖嘴鉗 │1枝 │甲K○ │
├───┼─────────┼───┼────────┤
│ 7 │開口扳手 │1枝 │甲K○ │
├───┼─────────┼───┼────────┤
│ 8 │小型手電筒(含燈泡│5枝 │甲K○ │
│ │10粒) │ │ │
├───┼─────────┼───┼────────┤
│ 9 │鑽石檢測器 │1枝 │甲K○ │
├───┼─────────┼───┼────────┤
│ 10 │鑰匙 │3把 │甲U○ │
└───┴─────────┴───┴────────┘